㈠ 什么是司法保护
法律分析:司法保护是指人民检察院,法院,公安机关以及司法行政部门等国家专政机构通过依照法律履行职责,对未成年人所实施的一种专门保护措施。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
㈡ 司法保护
司法保护是指司法机关、公安机关、行政部门等履职的过程中,对未成年人所实施的一种专门保护措施。比如,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有关案件中未成年人的姓名、影像、住所、就读学校以及其他可能识别出其身份的信息,为未成年人日工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等。
法律依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零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有关案件中未成年人的姓名、影像、住所、就读学校以及其他可能识别出其身份的信息,但查找失踪、被拐卖未成年人等情形除外。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零四条 对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法律援助机构和律师协会应当对办理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进行指导和培训。
㈢ 法律对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内容有哪些(简单一点)
主要一点:对未成年人不得适用死刑,在量刑上应当从轻减轻处罚(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1年9月4日主席令第50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把他们培养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事业接班人,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的侵蚀。
第四条 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二)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三)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特点;
(四)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第五条 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年成人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未年成人保护工作。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根据需要,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及其他有关的社会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着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年成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弃婴。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接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按照规定接受义务教育,不得使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以健康的思想,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未年成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以及聚赌、吸毒、卖淫。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前款所列行为,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照民法通则第十六的规定,另行确定监护人。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劳动教育以及社会生活指导和青春期教育。
学校应当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不得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
第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十六条 学校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扰乱教学秩序,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
第十七条 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第十八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送工读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工读学校应当对其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劳动技术教育和职业教育。
工读学校教职员应当关心、爱护、尊重学生,不得歧视、厌弃。
第十九条 幼儿园应当做好保育、教育工作,促进幼儿在体质、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谐发展。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条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及公民,开展多种形式的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建立和改善适合未成年人文化生活需要的活动场所和设施。
第二十二条 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文化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对中小学生优惠开放。
第二十三条 营业性舞厅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有关主管部门和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
第二十四条 国家鼓励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艺等单位和作家、科学家、艺术家及其他公民,创作或者提供有益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作品。出版专门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国家给予扶持。
第二十五条 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暴力、凶杀、恐怖等毒害未成年人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
第二十六条 儿童食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不得有害于儿童的安全和健康。
第二十七条 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室内吸烟。
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任何组织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第二十九条 对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民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负责交送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暂时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容抚养。
第三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的个人隐私。
第三十一条 对未成年人的信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检查,或者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由其父母或者其监护人代为开拆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
第三十二条 卫生部门和学校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做好预防疾病工作。
第三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托幼儿事业,努力办好托儿所、幼儿园,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兴办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提倡和支持举办家庭托儿所。
第三十四条 卫生部门应当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积极防治儿童常见病、多发病,加强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和对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的业务指导。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培养和训练幼儿园、托儿所的保教人员,加强对他们的政治思想和业务教育。
第三十六条 国家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智力成果和荣誉权不受侵犯。
对有特殊天赋或者有突出成就的未成年人,国家、社会、家庭和学校应当为他们的健康发展创造有利条件。
第三十七条 未成年人已经受完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不再升学的,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他们进行职业技术培训,为他们创造劳动就业条件。
第五章 司法保护
第三十八条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第三十九条 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时,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少年犯管教所,应当尊重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查院、人民法院对审前羁押的未成年人,应当与羁押的成年人分别看管。
对经人民法院判决服刑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服刑的成年人分别关押、管理。
第四十二条 十四周岁以上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
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判决前,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年成人的资料。
第四十三条 家庭和学校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配合违法犯罪未成年人所在的少年犯管教所等单位,共同做好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工作。
第四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人民法院免除刑事处罚或者宣告缓刑以及被解除收养教养或者服刑期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
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继承权。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离婚双方因抚养未成年子女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应当根据保障子女权益的原则和双方具体情况判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监护人有权要求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七条 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其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或者边相体罚,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由劳动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条 营业性舞厅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第五十一条 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五十二条 侵犯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虐待未成年的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司法工作人员违反监管法规,对给监管的未成年人实行体罚虐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未成年人负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抚养,情节恶劣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溺婴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明知校舍有倒塌的危险而不采取措施,致使校舍倒塌,造成伤亡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教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引诱、教唆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卖淫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法制定有关条例,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六条 本法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附;
刑法有关条文
第二十六条 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八十二条 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引起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
第一百八十三条 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一百八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八十九条 司法工作人员违反监管法规,对被监管人实行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㈣ 司法保护是什么意思
司法保护是指人民检察院,法院,公安机关以及司法行政部门等国家专政机构通过依照法律履行职责,对未成年人所实施的一种专门保护措施,是指国家司法机关,通过依法履行职责,对未成年人所实施的一种专门保护活动。司法保护可划分为一般司法保护和特殊司法保护。一般司法保护适用于所有的未成年人,特殊司法保护专门适用于司法机关办理的违法犯罪案件中的未成年人。这里所说的司法机关,是指的包括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在内的广义上的司法机关。司法保护是指国家司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对未成年人实施的专门保护,是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应当依法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成年亲属、所在学校的代表等合适成年人到场,并采取适当方式,在适当场所进行,保障未成年人的名誉权、隐私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未成年被害人、证人一般不出庭作证;必须出庭的,应当采取保护其隐私的技术手段和心理干预等保护措施。第一百一十一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与其他有关政府部门、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互相配合,对遭受性侵害或者暴力伤害的未成年被害人及其家庭实施必要的心理干预、经济救助、法律援助、转学安置等保护措施。第一百一十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参与涉及未成年人案件中未成年人的心理干预、法律援助、社会调查、社会观护、教育矫治、社区矫正等工作。
㈤ 司法保护有哪些具体表现
司法保护的内容
⑴有权实施司法保护的机关有哪些?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司法行政部门,即广义的国家司法机关。 ⑵“依法履行职责”的司法保护;一般司法保护:适用于所有未成年人。特殊司法保护:对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所采取的维护合法权益,促使其早日改过自新的保护措施。 ⑶司法机关在保护的角度讲,它包括: ①依法制裁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②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各种涉及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案件。 ③依法保障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④依法保护为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其他组织和公民对诉讼权以及检举,控告权的行使。从特殊司法角度讲,主要指司法机关对违法犯罪行为的为未成年人所采取的维护其合法权益,促使其早日改过自新的保护措施。 ⑷“专门保护措施”的含义是什么 ? 指有别于家庭,学校,社会保护的由国家司法机关按照一定程序进行的行政保护措施。从司法保护涵义的解释,我们可以看出这里所说的司法保护,虽然涉及一般的司法保护,但主要指特殊的司法保护。
编辑本段司法保护的基本要求
关于司法保护的基本要求,未成年人保护法作了八个方面的规定,下面主要列举四个方面的内容,前三个方面内容主要是对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而言,最后一方面内容涉及所有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⑴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实行有别于审理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特殊制度。 从1988年起,我国各地的人民法院相继成立了审理未成年日犯罪的法庭,该法庭由少年预审组,少年法庭组成,专门负责少年犯罪的预审,起诉和审判并采取了区别于成年人的侦察、起诉和审叛的方式,做到寓教于审,审教结合。 ⑵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就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尊重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保护他们的合法原则。 ⑶ 对人民法院免除刑事处罚,或者宣告缓刑以及被解除收容教养,或者服刑期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应做好安置工作、复学、开学、就业不受歧视。
编辑本段继承法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
人民法院处理继承案件,离婚案件,要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继承权,受抚养权。 我国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法定继承案件中,依法对未成年人继承份额给予适当照顾,在遗嘱继承案件中,如发现未成年人遗嘱中未成年人应当继承的遗产份额被剥夺,应当宣布遗嘱无效,保证未成年人继承相应的遗产份额。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中对离婚双方抚养未成年子女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依法处理。 我国《继承法》第16条第二款,第三款指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 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个人。”这一规定表明,公民享有遗嘱自由,公民不仅可以在生前充分利用和处分个人的合法财产,而且还可以通过遗 自由处理其死后留下的个人合法财产,但是遗嘱自由并非不受任何限制,我国《继承法》第19条明确指出:“遗 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按此规定享有必要份额遗产的继承人,必须是既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二者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㈥ 司法保护的主题和对象分别是什么
司法保护是司法机关,我国指法院和检察院,通过审判,公诉等形式,对违反法律的行为加以惩罚,合法行为加以保护。
保护对象:
一般司法保护对象:适用于所有未成年人。
特殊司法保护对象:对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所采取的维护合法权益,促使其早日改过自新的保护措施。
㈦ 司法保护是什么
司法保护是指国家司法机关,通过依法履行职责,对未成年人所实施的一种专门保护活动。司法保护可划分为一般司法保护和特殊司法保护。一般司法保护适用于所有的未成年人,特殊司法保护专门适用于司法机关办理的违法犯罪案件中的未成年人。这里所说的司法机关,是指的包括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在内的广义上的司法机关。
司法保护在共同保护中的地位和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司法保护是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保障。(1)司法机关依法制裁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2)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涉及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各种民事案件,保护未成年人的民事权利;(3)司法机关依法保障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4)司法机关依法保护未成年、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其他组织和公民的请求权、检举权和控告权的行使。
(二)特殊司法保护是教育、感化、挽救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重要环节,并且具有特殊的功效。(1)司法机关依法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不予处罚或者从轻、减轻处罚,是“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的具体体现,也是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前提;(2)在从宽处罚的前提下,司法机关依法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予以必要的处罚,是对他们进行教育、挽救的有效保证,这是强制他们接受教育,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的一种重要手段。
(三)司法保护对于全面开展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具有重要的促进作用。(l)净化社会环境,保障履行职责;(2)通过司法监督,促进履行义务;(3)发挥专门职能,推动社会帮教;(4)发现漏洞和问题,便于及时地堵塞和解决。
不知道是否是你要的答案,希望对你有用。
㈧ 什么叫司法保护
人大代表在行使职权、执行职务时不受干预,而享有的司法程序上的特殊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司法保障主要包括:(1)代表的发言、表决免受法律追究。(2)人大代表的人身受到特别保护。(3)行政措施方面的保障。包括:一是违反法律规定,拒绝履行协助人大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义务,以种种借口将代表拒之门外的。对此,代表可以向人大常委会或乡镇人大主席团反映,并要求处理。有关部门应立即进行调查核实,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直至给予行政处分。二是对阻碍人大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故意扰乱人大代表工作和活动秩序,对人大代表围攻、起哄、谩骂、造谣惑众甚至煽动闹事,以假材料和假数字欺骗人大代表等,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当事者行政处分,严重的按治安管理条例中有关规定,由有关机关给予处罚。(4)刑事措施方面的保障。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对代表进行殴打、捆绑、禁闭等强力行为或以杀死、伤害或者毁坏财产、损坏名誉等相要挟的,应当依照刑法中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此外,根据法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对人大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中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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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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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企业债券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拍卖管理办法
·禁止进口限制进口技术管理办法
·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管理办法
·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
·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
·金融机构撤销条例
·国内船舶管理业规定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涉及汶川地震相关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
·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管理办法
·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办法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
·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权招标投标办法
·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
·邮政普遍服务监督管理办法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商业助学贷款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
·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
·救灾捐赠管理办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
·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
·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办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
·关于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
·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
·航道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办法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英文版)
·金融企业财务规则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
·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供血液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第二审判决改变第一审判决认定的罪名后能否加重附加刑的批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补充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
·关于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文物的规定适用于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的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规定的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文物的规定适用于具有科学价值的古化石的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规定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
·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关于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
·律师事务所收费程序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五个严禁”的规定》和《关于违反“五个严禁”规定的处理办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司法便民工作的若干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
·监察机关审理政纪案件的暂行办法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
·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
·劳动教养试行办法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司法解释等文件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予以废止的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目录(第五批)
·最高人民法院予以废止的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目录(第六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第七批)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停止执行死刑程序有关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一审行政判决书样式(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行政抗诉案件调卷函样式》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行政诉讼证据文书样式(试行)》的通知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值庭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收费监督管理的规定
·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条例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司法解释施行日期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民检察院劳教检察办法
·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办法
·人民检察院监狱检察办法
·人民检察院监外执行检察办法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
·人民检察院信访工作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规定
·人民法院奖励暂行规定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内务条令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执法行为规范(试行)
·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充分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确保死刑案件办理质量的若干规定
·[江苏省]关于刑事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台民事诉讼文书送达的若干规定
·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
·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
·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
·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
·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轻伤害案件的暂行规定》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工作暂行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案由的暂行规定(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制度的若干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
·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
·关于从国外调取民事或商事证据的公约
·公证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
·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
·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
·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范围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行政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
·工伤保险条例
·人事争议处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信访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国家赔偿案件文书样式(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公证程序规则
·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查办法
·乡村医生考核办法
·地震预报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条文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
·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无线电台执照管理规定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条文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全国经济普查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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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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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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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
·殡葬管理条例
·地名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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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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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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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
·专利代理条例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
·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
·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
㈩ 什么是司法保护它有什么作用
答案: 解析: (1)司法保护,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司法行政部门等国家司法机关通过依法履行职责,对未成年人所实施的一种专门保护措施。 (2)作用:司法保护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