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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教基础知识大全

发布时间: 2022-12-22 17:36:38

A. 考四川劳教(监狱)护理公务员考哪些除了《行测》和《申论》还需要考《医学基础》《劳教基础知识》吗

这次职级套改的确没有跳出官本位的框框,不管以前采取什么手段搞上副主任科员以上非领导职务的都可以套为警长,而那些不走关系,老老实实工作的人,警龄再长也只能套为警员,它的导向还是让民警往官上引导,你只有挤上副主任科员才能套为警长。这样更挫伤老民警的积极性,更看不到希望。希望废除以前的非领导职务,严格按照工龄警龄套改,只有这样才能显出公正公平,让那些投机钻营的得不到好处,真真关爱老民警

B. 劳教的法律依据

【标 题】 国务院关于转发公安部制定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 国务院
【颁布日期】 1982-01-21
【实施日期】 1982-01-21
【有 效 性】 有效
国务院关于转发公安部制定的
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通知
(一九八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国务院原则同意公安部制定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现转发你们,望结合各地具体情况研究执行,执行中有何意见和问题,希及时告诉公安部,

劳动教养试行办法
(1982年1月21日国务院转发、
公安部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及其《补充规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结合劳动教养工作的具体经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动教养,是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是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一种方法。

第三条 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教育、挽救、改造的方针,教育感化第一,生产劳动第二。在严格管理下,通过深入细致的政治思想工作、文化技术教育和劳动锻炼,把他们改造成为遵纪守法,尊重公德,热爱祖国,热爱劳动,具有一定文化知识和生产技能的建设社会主义的有用之材。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人民政府组成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领导和管理劳动教养工作,审查批准收容劳动教养人员。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处理日常工作。公安机关设置的劳动教养工作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对劳动教养人员的管理、教育和改造工作。劳动教养场所,是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机关,是改造人,造就人的特殊学校,也是特殊事业单位。

第五条 劳动教养所需经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基本建设。列入地方基建计划。劳教生产,列入地方计划,接受有关生产部门指导。

第六条 劳动教养机关的活动,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

依据就是这个.希望回答能够解决您的问题

C. 劳动教养制度违反了哪些法律的基本原则

劳动教养制度违反了《宪法》《立法法》《行政处罚法》,并与中国政府签署的人权公约相背。

《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立法法》第8条和第9条之规定,对公民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通过制定法律来规定,并且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不得授权国务院就这类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在没有正式法律的情况下先行制定行政法规。

《行政处罚法》第九条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第十条规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同时规定的处罚种类中不包括劳动教养,最严厉的行政处罚是行政拘留,拘留期限不得超过15天。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规定:“除非依照法律所规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根据联合国有关机构的解释,这里的“法律”,是指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这里的“程序”,是指经过合格的法庭审理。

(3)劳教基础知识大全扩展阅读:

中国的劳动教养制度是根据1957年8月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78次会议批准颁布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建立的。

对需要收容劳动教养的人,由民政、公安部门,所在机关、团体、企业、学校等单位,或者家长、监护人提出申请,由省(区、市)和大中城市人民政府下设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被决定的劳动教养期限大多数为一年,少数为一年半左右,极少数为三年。

被决定劳动教养的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请求复议,也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参考资料:劳动教养制度_网络

D. [急]监狱基础知识和监狱劳教专业基础一样吗

考试监狱公务员,你只需要复习监狱专业基础知识就可以了。这本书可以。祝好运!

E. 劳动教养的相关知识

一、劳动教养制度的异化
单用“初衷是好的”、“立法目的是好的,只是执行出了问题”之类的说辞,不足以证明现行劳动教养制度的正当性。关注实践,注重实效,是考察这一制度正当性的重要方面。
实践中,劳动教养制度在相当大程度上被扭曲与异化。具体表现在:
(1)历史上,曾经有20万以上的“右派”被劳动教养长达十余年甚至二十余年。
(2)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审批权实际上被公安机关内设法制部门的审批权取代。
(3)向单位或街道组织征求意见的规定并未落实,流于形式。
(4)“由审批机关组织复查”,“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救济渠道形同虚设。
(5)法出多门,劳动教养的适用范围扩大,甚至不够治安处罚的人也被适用劳动教养。
(6)通过劳教客观上延长了侦查期限。即公安机关将羁押到期而犯罪事实仍未查清或主要证据难以获取的犯罪嫌疑人先作劳动教养处理,并继续查证未查清的犯罪事实,查清后如认为需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公安机关担心因证据不足等原因而被检察院退回,便处以劳动教养。
(8)公安机关对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人、法院判决无罪的人进行劳动教养。
(9)对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通过劳动教养“减轻”其责任。
(10)劳动教养制度成为一些官员滥用职权打击报复的利器,近些年来行使检举权的公民、发牢骚的公民、上访讨说法的公民等被劳动教养的事情可谓屡见不鲜。
造成劳动教养制度异化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如程序设计不合理,可操作性不强,强势的公安机关擅自扩权、自由裁量权过大等。劳动教养制度停用后何去何从,遂成为一个热门话题。
彻底废除劳动教养制度而不构建新制度将顾此失彼,会引发新的问题,现实可行性有待考量,而保留这一制度实属抱残守缺,徒增民怨,徒招诟病,故皆不可取。先前的相关研究,大多不够重视适用劳动教养的起因(或曰劳动教养事由),以致部分意见和建议过于理想化,缺乏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如果一项制度存在诸多内生性缺陷,极易被异化并且已经大量异化,极易被滥用并造成非正义的后果,那么对其进行根本性的改造是不可避免的,所以立足于现实的分析是必要的。
二、对劳动教养事由的类型化分析
劳动教养事由是连接适用对象与公共处罚的纽带,是劳动教养制度的关键点,以此为切入点进行类型化分析,或许不无裨益。劳动教养事由,从应然看,是指法律规定的、由行为人实施的、将导致其被依法决定劳动教养的有一定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从实然看,是指致使行为人被劳动教养的原因。
前者的规范依据是法律;后者的规范依据可能是法律,也可能是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内部文件,甚至是非法干预。前者是法律预先规定的,有相对明确性和可预见性;后者大多不规定在法律之中,明确性和可预见性较弱。前者是法定的,具有当然合法性;后者不尽系法定,未必具有合法性,可能是违法的。
前者限于行为;后者未必限于行为。例如,某公民转发讽刺当地领导的微博信息,该领导大怒,指示将其劳动教养,相关部门遂依指示将其劳动教养。在这一案例中,某公民转发讽刺当地领导的微博信息,显然算不上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不属于劳动教养事由,但却成为了该人被劳动教养的原因。
因此,将应然的劳动教养事由简称为“劳动教养事由”,而实然的“劳动教养事由”称为“劳动教养原因”以示区分较妥。劳动教养事由必是劳动教养原因,而劳动教养原因未必是劳动教养事由。不属于劳动教养事由的劳动教养原因,不具有合法性。
劳动教养制度具有“极强的生命力”,在不同历史阶段可以适用于迥然不同的对象。通俗地讲,现阶段劳动教养的适用对象是“大错不犯、小错不断、危害治安、百姓憎恨、气死公安、难倒法院”的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及现行有效的相关规范性文件,以损害后果施加对象的不同为标准,可以将劳动教养制度的适用对象(或者劳动教养事由)分为损人型、损己型和违反秩序型三大类型。严格地讲,损人型和损己型也属于违反秩序型,鉴于其特殊性,故单列出来。违反秩序型并非没有受害者,不过受到损害的主要是公共秩序与公序良俗,当然有的行为中行为人本人也可能受害。
以危害结果是否由行为人单独实施作为标准,劳动教养事由大体上可以分为互动型、单行型、主动攻击型和外联型。互动型,指行为人的危害行为需要相对人(不一定是被害人)配合,如果缺乏相对人的配合,其危害结果不会出现,相对人可以无视其存在。
如“多次卖淫嫖娼的人”、“多次倒卖车、船票,屡教不改,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人”等即属于此类型。互动型多系违反秩序型,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影响相对不大。单行型,也叫自助型,指行为人出于满足其享乐、好奇等需求,一般可以独自实施危险、危害行为,一般没有加害的具体对象,但可能具有较大危险性,并可能出现一定的损害结果,造成的危险和损害后果有时会作用于自身。如在铁路线上行走或在钢轨上坐卧的人、吸毒者等。
主动攻击型,指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时往往有具体加害对象,或者已形成习惯性加害,能够主动实施危害行为并导致一定危害结果的出现,他人和社会不能无视其存在。
主动攻击型大多为损人型,即使归于违反秩序型也不排除其含有损人的内容。例如,“有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狠亵儿童行为的人”,“农村地区广大群众痛恨的地痞、流氓、村霸”,“制造恐怖气氛、造成公众心理恐慌、危害公共安全的人”等便属于主动攻击型。主动攻击型往往更易引起群众恐慌和愤恨。外联型,指行为人虽然可以单独实施危害行为。
大体而言,互动型、单行型、主动攻击型和外联型的危害性依次递增,社会影响逐渐扩大。互动型有的积习深厚,不易革除,有的则需要相应条件才可实施危害行为,剥夺其条件便可消除其再犯的可能性,故劳动教养期限仍稍显过长;对于单行型,劳动教养期限往往也显得过长;主动攻击型和外联型危害和影响均较大,虽未必全部保留,但应当成为劳动教养制度重构后规制的重点。
不难看出,劳动教养事由中不少属已达犯罪质的规定而未达量的规定的情形,[4]相关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相关人员的人身危险性已经显现,不容忽视,有必要采取措施,加大对其教育、预防、矫正和挽救的力度,对其处罚一般也应重于行政处罚。而适用劳动教养制度是否能够实现这一目的,是否有助于实现这一目的,是否为实现这一目的所必需,大有商榷的余地。
例如,对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大多是因为毒瘾,在戒毒所强制戒毒的作用一般比劳动教养更好,这也许是2007年《禁毒法》和2011年《戒毒条例》未规定对“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人”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原因。我国《森林法》和《森林法实施细则》规定了“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补种、代履行等后果,对相关法律责任已有明确规定,且宽严适宜。
故对于盗伐、滥伐森林的人,按《森林法》及相关规定处理即可,也许还可以加上行为罚,根本无需进行劳动教养。卖淫的女性,大多因为贫困,如果劳动教养后无正当谋生手段又无正当就业岗位,重操旧业恐难避免,故教以合法正当的谋生手段比惩罚更为重要。而嫖娼者并非因生存危机而为,其罪过重于卖淫者,其所受惩戒亦应较卖淫者严厉。2012年《重庆市查禁卖淫嫖娼条例》修订时删除了对卖淫嫖娼者实行劳动教养的规定,值得肯定。
就处罚种类而言,劳动教养毕竟属于一种行政处罚,除限制人身自由外,还可以引入行为罚、财产罚、声誉罚,以减少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比如,对借摘除节育环对妇女进行调戏和侮辱的人、多次嫖娼的人进行声誉罚(不排除赔偿、赔礼道歉、罚款等其他责任),对利用封建迷信手段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骗取财物同时进行财产罚和声誉罚,使人皆知其劣迹,其效果可能比劳动教养更好,且成本更低。
又如,对制作、复制、出售、出租或者传播淫秽物品的人采取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拘留等措施足矣,不必要再进行劳动教养。笔者认为,通过完善处罚种类和手段,对现有的劳动教养事由进行分流处理,减小适用对象的范围,缩小打击面,极具必要性。对主动攻击型、外联型的行为人,一般应当限制其人身自由,其他情形下限制人身自由应以必要为限。例如,对为赌博提供条件的人的人身自由的限制应与主动攻击型和外联型的人有所区别。
三、使强制性教育措施名实相符的几点思考
劳动教养制度作为公共处罚体系的组成部分,无疑应当具有一定的惩罚性,但不可无必要地增大被劳动教养人的痛苦,更不能使这种痛苦高于刑罚。相比程序上的非正义,畸重的痛苦才是使劳动教养制度声名狼藉的真正“元兇”。劳动教养场所在一些地方的实践中沦为“以强制劳动为主、教育退居幕后”的“第二监狱”。从“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措词来看,其侧重点有二:一为“强制”,二为“教育”。
所谓“强制”,可以理解为应当执行处罚内容,其对人身自由的限制只应限于必要,而不能扩大。所谓“教育”,一是法制教育,使其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和违法性;二是使其矫正不法行为,学习社会习惯规则,促进其社会化;三是授以合法正当的谋生技能,使其脱离“刑法边缘族”。改革劳动教养制度,应当贯彻尊重和保护人权原则,错责法定原则,谦抑原则,公开、公正、及时原则,比例原则,教育、感化、挽救和改造原则。这些原则的相关论述较多,兹不赘述。
如前所述,较为可行的办法是:就适用范围而言,应将现有劳动教养事由进行类型化研究,通过分流处理,使之各有所归,缩小劳动教养的范围,从而减少劳动教养的人数。应批判地吸收劳动教养制度并加以扬弃,加快制定和出台“违法行为教育矫正法”,同时废止劳动教养方面的法规和规章,彻底改造现有的劳动教养制度。
理论共识认为,劳动教养制度发展的趋势有三:
一是缩小化,即缩小适用对象的范围;
二是轻缓化,即减轻劳动教养的惩罚力度和痛苦程度;
三是司法化,即由法院经司法程序裁判是否进行劳动教养,而不再由公安机关适用行政程序自行其是。除此之外,笔者认为法定化也是一种趋势,即通过立法变革劳动教养制度。下文将主要就劳动教养制度的轻缓化、司法化和法定化展开论述。
(一)劳动教养制度的轻缓化
现行劳动教养制度过于严苛,对被劳动教养人施加的痛苦往往甚于其错误和责任,亟待轻缓化。笔者认为不妨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做起:
(1)缩短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期限。废除劳动教养的期限为1~3年,必要时得延长1年的规定,将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期限分为7档,设最短为2个月,最长为8个月,不得延长。这样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长,不至于导致其脱离社会,无法适应环境。
(2)保证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人员的假期。被执行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前50%的期限中不能离开被强制性教育措施的场所,但家属1~3人可以每天来探望,每次会见不超过1小时。执行50%的期限后,每周末可以回家1次,但应当按时返回强制性教育措施的场所。
有正当理由请假的,一般应当批准。回家休息的,应当做1小时以上的社区义工。为了保证其按期返回,可以要求其向法院交纳一定数量的保证金,未违反规定的执行期限届满时由法院退还;脱逃的,不予退还;有其他违反行为的,退还的保证金不超过10%这样对人身自由的限制较为宽松,行为人不会产生强烈的脱逃动机。
(3)为了使其顺利社会化,应当充实教育内容,除传播文化基础知识外,还应进行治安管理处罚法、行政处罚法、刑法等方面的法律教育以及职业教育。对于表现良好、考试成绩优异的人,可以转为教员,以提前20日、30日解除强制性教育措施作为奖励。期限届满考试仍未及格的,仍应解除措施,但需要按通知参加补考,至考试成绩合格为止;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补考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补考5次仍未通过的,不再补考。
(4)对于主动攻击型、外联型的行为人,还可以规定其在解除强制性教育措施后2~4年内的行为报告义务,要求其在每个季度的前10日内向所在派出所如实口头或者书面报告行动,以方便矫正。
(二)劳动教养制度的司法化
有学者指出,国外刑法上的保安处分与我国的劳教制度在适用前提和运作机制上基本没有共同点,缺乏借鉴的客观基础。日本轻罪法的内容与我国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极为相似,而与劳动教养制度相去甚远。我国劳动教养的对象范围宽于美国的民事收容,其运作机制司法化可资借鉴。
假如取消我国刑法犯罪概念定量因素,劳动教养制度便没有存在的必要。如果保留犯罪概念定量因素,对于屡教不改又不够刑罚的刑法边缘族而言,劳动教养是唯一可供选择的制度设计,但对现行制度必须通过立法来改革其运作机制,实现劳动教养司法化。
“在当下条件下,在人民法院内部设立单独的治安审判庭的方案最为可行,即在现行法院体制架构下,借鉴当前设立一些专门审判庭的成功经验,在人民法院内部设立独立的治安审判庭,专门负责审理劳动教养案件。其优点在于:能有效地将劳动教养纳入司法体制和正当程序之中,解决并克服现行劳动教养决定权、适用程序、权利救济等诸多问题和弊病,体现我国现代法治对公民人权保护与维护社会秩序并重的价值取向;体制转换简便、可行;符合现行立法框架下对劳动教养性质的定位。
”这些观点甚可赞同。司法化的大体框架为,在基层法院设立治安审判庭,公安机关为原告,行为人为被告,采用类似刑事简易程序的构架,法院通过庭审,原告起诉、举证、质证,被告答辩、举证、质证,在开庭后10个工作日内书面裁决是否采取以及采取何种强制性教育措施,实行一审终审制。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执行,检察机关依法行使监督权。
(三)劳动教养制度的法定化
现行劳动教养制度的多数规范法律位阶偏低,与《行政处罚法》、《立法法》有冲突之处,谓之违法至少在逻辑上是成立的。因此,以法律规制强制性教育措施的适用对象及其内容,极具必要性。
不少学者提出,将劳动教养制度改造为保安处分或保安处遇,并规定在刑法典中。因为劳动教养事由与域外违警罪、轻罪的某些共同点,借鉴域外保安处分制度以改造劳动教养制度是有必要的。鉴于“有罪”这一标签带来的非规范性评价及其后果的严重程度,基于社会公众的法感情,笔者不赞同将应予劳动教养的行为作为违警罪或轻罪加以处罚,反对在刑法典中增设“保安处分”等类似规定。
当前将其作为较重的行政处罚是大体合适的,但保留劳动教养的名义是欠妥的。一般而言,“旧瓶装新酒”是减少阻力和成本的方法,但实质内容近乎全部改变,继续保留“劳动教养”这一令人畏惧的名义,似乎缺乏充分理由。与此同时,“两劳人员”、“两劳释放人员”的称谓也应当彻底摒弃。
其实,早在2005年3月第十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上,“违法行为矫治法”(现“违法行为教育矫治法”)已被列人全国人大常委会2005年立法计划,后因种种原因进展缓慢。2009年3月,该法列人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却至今未能出台。不过,“矫治”一词易使人联想到“整治”,似乎过于侧重过程之“治”;相对而言,“矫正”易使人理解为“使……正常、使……步人正轨”,更侧重结果之“正”。故笔者认为,用“违法行为教育矫正法”的名称较为妥当。该法应当就强制性教育措施的适用对象和事由、原则、回避、辩护和代理、证据、期间和送达、审判、期限、追究期限、具体情节的适用、执行、保证金和罚款、检察监督等内容作出合理规定。借鉴量刑规范化的相关经验出台相关裁决标准,亦具有重大现实意义。
当然,前述缩小化、轻缓化、司法化和法定化的趋势,并不是对立关系。缩小化、轻缓化可以独立于其他趋势而存在;法定化必须体现缩小化、轻缓化和司法化的要求;司法化必定蕴含在法定化之中,只是由于其重要性和相对独立性而被单列出来。劳动教养制度的缩小化、轻缓化已现端倪,而法定化和司法化也呼之欲出。无论从长远看,还是从短期看,加速制定“违法行为教育矫正法”将原有的劳教制度进行根本性变革,是应民意、顺民心之举,刻不容缓,势在必行。

F. 什么样的人需要进行劳动教养

看一下定义就知道了.

劳动教养,是指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经处罚仍不悔改,或者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人所实施的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强制措。

1981年公安部颁布的《关于收容劳动教养人员年龄问题的通知》中的规定,凡年满16周岁以上的,经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可以实行劳动教养。凡不满16周岁的,送工读学校或少年管教所。由此可知,16周岁是劳动教养责任年龄的界限,对不满16周岁的,一概不能适用劳动教养。

G. 劳动改造工作的三个为了的方针是什么时候提出的

1951年5月10日至15日在北京召开的第三次全国公安会议,将组织全国犯人劳动改造问题作为会议的一项重要内容进行了讨论,并通过了《关于组织全国犯人劳动改造问题的决议》。

《决议》明确指出:“大批应判徒刑的犯人,是一个很大的劳动力。为了改造他们,为了解决监狱的困难,为了不让判处徒刑的反革命分子坐吃闲饭,必须立即着手组织劳动改造工作。”明确了劳动改造罪犯的指导思想和主要措施,并对监狱工作的管理体制、武装看押、劳动项目、经费来源都作出明确的安排。

H. 什么是劳动教养

中国的劳动教养制度是根据1957年8月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78次会议批准颁布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建立的,依照法律规定,劳动教养不是刑事处罚,而是为维护社会治安,预防和减少犯罪,对轻微违法犯罪人员实行的一种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

对需要收容劳动教养的人,由省(区、市)和大中城市人民政府下设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被决定的劳动教养期限大多数为一年,少数为一年半左右,极少数为三年。被决定劳动教养的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请求复议,也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提起诉讼的被劳动教养人可以请律师辩护。各级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在审查和决定劳动教养时,严格遵循法定程序,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

被决定劳动教养的人,由司法行政部门的劳动教养管理所收容并进行教育改造。劳动教养管理所凭《劳动教养决定书》和《劳动教养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接收劳动教养人员。对没有这些法律文书或者文书所载内容与实际不符的,以及劳动教养法规规定不应收容的精神病人、呆傻人、盲、聋、哑人等严重残疾、病患者,怀孕或者哺乳自己婴儿未满一年的妇女等,不予收容。

劳动教养管理所依法保障劳教人员的合法权益,劳教人员可以依法行使选举权,宗教信仰自由,人格尊严不受侮辱,人身不受体罚和虐待,个人合法财产不受侵犯,通讯自由;家属可以经常来所探视,劳教所可以提供住处允许劳教人员夫妇同居;家里有特殊情况和有悔改表现的劳教人员,经批准可以回家探视或休假;劳教人员对劳动教养管理所的工作有提出批评、建议的权利,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提出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权利等。

中国的劳动教养工作,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立足于教育,着眼于挽救。要求劳教工作干警对劳教人员做到“三像”,即像老师对待学生、父母对待子女、医生对待病人那样,耐心地帮助劳教人员改恶从善。劳动教养管理所也是教育人、挽救人的特殊学校(绝大多数已办成了劳动教养学校)。劳动教养管理所按比例配备专(兼)职教师,对劳教人员开展法律常识、道德、时事和文化知识等教育,提高他们的法制观念和文化素质,教育时间平均每天不少于3小时。

为有利于劳教人员解除劳动教养后就业,劳动教养管理所还对劳教人员进行职业技术教育,不少劳动教养管理所办有电脑、裁剪、缝纫、电器维修、木工、烹调、理发、汽车驾驶和维修等职业技术培训班。劳教人员学习文化和职业技术经考试合格的,发给社会承认的文化或技术等级证书。

I. 劳动教养人员守则

第一条拥护共产党和社会主义制度,不准散布敌对言论和煽动敌对情绪。第二条遵守社会公德,讲究文明礼貌,不准阅读、传抄黄色书刊,散布淫乱思想,不准在交往中中有粗俗、野蛮的行为。第三条尊重干部,服从管教,不准无理取闹。第四条认罪认错,接受教育,不准消极对抗、自伤自残、图谋报复。第五条遵纪守法,矫正恶习,安心改造,不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不准擅自离开规定的活动范围,不准逃跑或唆使、拉扰、协助他人逃跑。第六条互相监督,互相帮助,共同进步,不准恃强凌弱、敲诈勒索,不准损坏、侵占公物和他人财物,不准弄虚作假欺骗干部、包庇坏人坏事、栽赃陷害他人。第七条增强集体观念,建立正常关系,不准搞江湖义气、拉帮结伙、刺字纹身。第八条努力学习政治、科学文化知识,不准旷课、迟到、早退,不准违反课堂纪律、损坏教学设施器具。第九条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按质按量完成生产,不准旷工、抗工、消极怠工,伪造病情逃避劳动,损坏生产设施和劳动工具。附一:劳动教养人员行为规范

(一)仪表要大方。男理短发,不蓄胡须,女不烫发,不化妆,不佩戴首饰。
(二)衣着要整洁。参加集体活动时不披衣、敞怀、赤背、赤脚或穿拖鞋,不穿现行军警服,不穿异性服装。
(三)举止要端庄。不勾肩搭背、不做猥亵姿态动作。
(四)语言要文明。坚持使用“您好、请、谢谢、对不起、再见”等文明用语,不说粗话、脏活。
(五)称呼要规范。对干部要称姓加职务;对劳教人员要称姓名、不叫绰号,不称兄道弟。
(六)待人要礼貌。见到干部、来宾、家长要起立问好,进干部办公(值班)室要敲门并喊报告,经准许可方可进入。对干部问话要做到有问必答。
(七)交往要谦让。与他人和睦相处,遇事讲理,不强词夺理,不恶语伤人。
(八)环境要爱护。不损坏公共设施、花卉、树木,不乱写乱画,不随地吐痰、便溺、乱失垃圾。
(九)秩序要遵守。不在公共场所喧哗吵闹,不围观起哄。
(十)好事要多做。要积极参加各种公益活动,乐于助人,拾金不昧。

J. 什么是教养 什么是劳教

没有"教养"的行政强制措施,而应该是"劳动教养".
劳动教养:是指已年满16周岁,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经处罚仍不悔改,或者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人所实施的强制性教育劳动改造的行政强制措施.

被决定劳动教养的人,由司法行政部门的劳动教养管理所收容并进行教育改造。劳动教养管理所凭《劳动教养决定书》和《劳动教养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接收劳动教养人员。对没有这些法律文书或者文书所载内容与实际不符的,以及劳动教养法规规定不应收容的精神病人、呆傻人、盲、聋、哑人等严重残疾、病患者,怀孕或者哺乳自己婴儿未满一年的妇女等,不予收容。
劳动教养管理所依法保障劳教人员的合法权益,劳教人员可以依法行使选举权,宗教信仰自由,人格尊严不受侮辱,人身不受体罚和虐待,个人合法财产不受侵犯,通讯自由;家属可以经常来所探视,劳教所可以提供住处允许劳教人员夫妇同居;家里有特殊情况和有悔改表现的劳教人员,经批准可以回家探视或休假;劳教人员对劳动教养管理所的工作有提出批评、建议的权利,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提出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权利等。

在劳动教养期间不能申请结婚.

劳教人员在劳动教养期间享有必要的生活待遇。劳教人员的生活费、医疗费由国家供给。生活标准相当于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劳教所设立劳教人员食堂,在生活标准内尽量调剂、改善劳教人员伙食,保证他们吃够标准、吃得卫生。要求食堂按月向劳教人员公布伙食账目,严禁克扣。对少数民族劳教人员在生活习惯上还给予照顾。劳教人员宿舍要求采光、通风良好,有适合当地气候条件的保暖、降温设施。劳动教养管理所设置医院或卫生所,配备必要的医疗设备,有病及时治疗。劳教人员病重的,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办理所外就医。保证劳教人员有充分的休息时间,节假日休息。劳动教养管理所还设有图书阅览室和文体活动场所。劳教人员可以看书看报、看电视、电影,听广播,开展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文艺、体育活动。
为保证劳动教养管理所严格执法和做好对劳教人员的教育、挽救工作,国家对劳教工作干警有严格的要求和纪律、法律约束。劳教工作干警必须具有较高的文化素养和一定的专业知识,从事劳教工作前要接受岗位培训,掌握劳教工作法规和有关业务知识,工作期间还要定期进行业务培训,以适应工作需要。对侵犯劳教人员合法权益及有其它违法违纪行为的干警,依法进行严肃处理,对此,《刑法》、《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以及《劳改劳教工作干警行为准则》等法律、法规和规章中均有相应的规定。根据劳动教养的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劳动教养场所设驻所检察组,对劳动教养管理所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