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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法律知识律师讲座信息

发布时间: 2022-11-29 23:25:19

Ⅰ 安全法律法规知识内容有哪些

法律分析: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为保护劳动者的安全健康提供法律保障,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责任的法制化管理,指导和推动安全生产工作的发展,促进企业安全生产,同时推动生产力的发展,保证企业效益的实现和国家经济建设事业的顺利发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Ⅱ 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2)安全生产法律知识律师讲座信息扩展阅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一条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三条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第三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第三十五条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对目录的制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具体目录,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予以淘汰。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

Ⅲ 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讲师成炳国谈企业全员安全生产“大学习、大培训、大考试”是什么

为切实加强山东省企业安全培训及考核工作,山东省应急管理厅于7月15日以山东省人民政府安委会的名义下发了《关于切实加强和改进企业安全生产培训及考核工作的意见》(鲁安发 〔2019〕25号)。该文件提出要以提升从业人员安全素质和意识为目标,以落实企业安全培训主体责任为重点,以基础建设为支撑,以信息化建设为突破口,构建安全培训内容规范化、课程优质化、方式多样化、考核网络化和监督检查日常化的培训考核管理体系,不断提升安全培训及考核的质量,全面规范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行为,为全省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提供有力支撑。

安全生产法讲师成炳国指出,山东省为深入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有关安全培训及考核规定及省政府安委会《关于切实加强和改进企业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工作的意见》(鲁安发﹝2019﹞25号)的有关要求,山东省应急管理厅于9月9日下发了《〈关于切实加强和改进企业安全生产培训及考核工作的意见〉实施方案》的通知(鲁应急发〔2019〕64号),该文件明确提出:大力开展安全生产培训考核竞赛活动,定期组织全省高危行业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大学习、大培训、大考试”专项行动,考核不合格的,限期2个月内补考;经补考仍不合格的,进行通报批评并在媒体上公布。

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讲师成炳国强调,9月24日,为认真落实《〈关于切实加强和改进企业安全生产培训及考核工作的意见〉实施方案》(鲁应急发〔2019〕64号)安排部署,省应急管理厅决定在全省企业开展全员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大学习、大培训、大考试”专项行动,并下发了《关于开展全省企业全员安全生产“大学习、大培训、大考试”专项行动的通知》(鲁应急函〔2019〕69号)文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讲师成炳国指出,该文件要求本次“大学习、大培训、大考试”学习内容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安全生产重要文件及有关安全生产基本知识、操作技能;本次“大学习、大培训、大考试”参加企业及人员:(一)企业范围:全省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及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行业企业。(二)人员范围:全体从业人员,包括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讲师成炳国指出本次“大学习、大培训、大考试”方法步骤及时间安排(一)大学习。(自文件下发之日起至11月30日前完成),由各企业负责组织实施,学习内容由各企业结合企业实际自行确定,具体由企业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本单位的学习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侧重于学习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重要文件规定(附件1)及安全生产管理知识;从业人员重点学习安全规程、标准和岗位应知应会知识。(二)大培训。(在时间安排上与“大学习”活动同步开展、穿插进行),各企业要结合各自的专业,采取“三级”培训的方式,分层次对所有人员轮训一遍,对重点岗位人员由企业集中培训一次。企业不具备培训条件和能力的,可就近由具备培训能力的企业代训,也可委托专业培训机构代培。各企业培训情况应于培训结束后,报县(市、区)应急局,逐级汇总后报省应急厅,纳入培训大数据库管理。(三)大考试。(12月26日前完成),1.企业全员考试。各企业要在“大学习、大培训”结束后,于11月30日前自行组织全体从业人员参加考试,客观评定成绩。考试结束3日内,填写(企业)参加专项行动情况汇总表(附件2)报县(市、区)应急局。2.规模以上企业主要负责人考试。规模以上企业主要负责人实行全省大统考,考试时间初步确定为12月9日至13日。省应急厅负责组织编制全省大统考专用考试题库,通过全省安全生产考试系统推送到各市及县(市、区),并为各市及县(市、区)设立、提供全省大统考专用账户。各市及县(市、区)应急局按照监管范围,负责规模以上企业主要负责人考试的具体考务工作。逐级统计考试人员名单,于11月15日前报省应急厅。统筹安排辖区内考试人员分批次到当地理论考试点就近上机参加考试,在规定的时间内随到随考。考试试题从发布的题库中随机抽取100道题,考试时间为60分钟,考试80分合格。考试不合格的,在媒体上予以公布,并于12月26日前,由各市应急局负责组织一次补考。经补考仍不合格的,不得担任企业主要负责人。3.规模以下企业的主要负责人考试。由各县(市、区)应急局组织考试人员分批次到当地理论考试点上机参加考试,于12月6日前完成。当地没有理论考试点的,由市应急局统筹安排。

Ⅳ 安全生产法宣贯报道

安全生产法的贯彻很有必要,加大人们的安全意识,让广大群众的安全有了保障。下面我整理了安全生产法宣贯报道,供你参考。
安全生产法宣贯报道范文一
为认真贯彻落实新《安全生产法》,深入开展安全生产法律法规集中宣传教育,根据嵩阳公司转发登封市煤炭局的关于深入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宣贯方案的文件精神,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安全发展”的指导原则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全面认识和把握安全生产的特点和规律,坚持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巩固和创新安全生产宣传方式、方法,以正面宣传为主,提高职工的安全意识。大力宣传新《安全生产法》,推进安全文化建设,增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的针对性和有效性,营造全社会“关爱生命、关注安全”的氛围,增强全社会安全意识。

二、加强领导、成立组织

为切实加强对新《安全生产法》学习宣传贯彻工作的组织领导,决定成立以董事长为组长,分管矿长为副组长,各科室负责人为成员的学习宣传贯彻工作领导小组。

组 长:张喜军

副组长:粱德营 张升利 梁德怀 米俊杰 李洪锋 成 员:武幸福 梁进京 唐怀西 姚国玺 张 杰

王江海 何五龙 李书昌 宋占付 陈书乾 梁建营 闫玉辉 李亚楠 张荣斌 张 轩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安监科,办公室主任由米俊杰兼任。

三、时间安排

此次安全生产法律法规集中宣传教育行动从2014年11月13日开始,到2014年12月31日,宣传教育和总结考试两个阶段。

(一)宣传教育:2014年11月13日至11月30日,主要工作是开展新《安全生产法》法宣讲、培训。

(二)总结考试:2014年11月30日。主要工作是总结经验成果,对宣贯的效果进行检验。

(三)学习材料:

1.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总局政策法规司司长支同祥《安全生产法修改要点解读》ppt课件。

2.新《安全生产法》十大亮点。

3.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新旧对比表)。

4.登封市煤炭局《学习宣传贯彻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实施方案的通知》(登煤字[2014]120号)。 四、工作重点

新《安全生产法》牢固树立以人为本、生命至上的理念,坚守发展绝不能以牺牲人的生命为代价这条“红线”,进一步强化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地位 。通过开展专题讲座、宣传橱窗等形式,开展内容丰富多彩的学习、宣传活动,有计划、有重 点。让全体员工了解、明确生产经营活动中的法定权利和义务,自觉做到学法、懂法、守法,提高学习的主动性、自觉性,明确各自职责,了解相应的规章制度、规范和作业规程,明确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依法保护自身安全。
安全生产法宣贯报道范文二
全国人大会审议通过的新《安全生产法》于2014年12月1日起正式施行。为深入学习宣贯新《安全生产法》,我市已于12月1日,在全市15个乡镇、3个经济园区,同时对新《安全生产法》进行了集中宣讲活动,辛集市委书记聂英武、市长巴利凯、市委副市长王铁仁分别深入到部分重点乡镇,就深入学习宣传贯彻新《安全生产法》,扎扎实实地抓好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宣讲。

按照省安委会有关文件要求,我市还将开展为期一年的学习宣贯新《安法》活动。为做好相关工作,特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和等中央领导同志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批示指示为指导,紧紧围绕学习宣贯新《安法》这条主线,结合安全生产中心工作,坚持贴近群众、面向基层、注重实效的原则,动员各级各部门和各企事业单位集中开展一系列学习宣贯活动,使“以人为本、安全发展”和依法治安理念深入人心,把“红线”意识、底线思维转化为自觉行动,在全社会营造浓厚的安全生产氛围,发出安全生产最强音,促进我市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

二、活动安排

(一)活动时间: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底。

(二)活动主题:牢固树立以人为本、安全发展理念,不断提高依法治安、综合治理水平。

(三)主要内容。

1.配合上级组织的重点活动。

(1)配合省安委办对企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新《安法》集中培训。省安委办统一组织专业宣讲队伍,编制统一的教材和课件,分批次组织所有企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参加集中培训活动。我市要严格培训登记,确保本人参训,每次宣讲和培训结束后,都要进行严格书面考试,考试不合格的要重新参加培训。省安委办将派出督导组,赴各地督查宣讲和培训开展情况。(2015年3月底前完成)

(2)配合省安委办开展“全民学《安法》、安全你我他”有奖答题活动。3月份,省安委办在《河北日报》刊登试题,进行有奖答题活动。各乡镇(经济园区)、各有关部门具体组织答题活动,要覆盖全社会各个层面。6月份,省安委办组织各级安委办进行判卷,对成绩优异的答卷采取摇号抽奖的方式,选出100名一等奖、200名二等奖和1000名优秀奖,并给予奖励。(2015年6月底前完成)

(3)开展安监系统学习新《安法》成果检验活动。以“学《安法》、严执法、强监管”为主题,从2014年12月份开始,市安监局、各安监站要组织本单位全体人员进行自学,每月对新《安法》和相关法律知识、专业知识进行全员考试,考试情况存入干部学习档案,并报上级安监部门备案。(2015年9月底前完成)

2.市、乡层面的重点活动。

(1)召开新《安法》集中宣讲大会。按照安全生产“党政同责、一岗双责”的要求,邀请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领导同志参加新《安法》集中宣讲大会,市安委会各成员单位主要负责同志,各乡镇(经济园区)党委、政府主要负责同志及主管负责同志,重点企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参加会议。各乡镇(经济园区)也要召开本乡镇(经济园区)的新《安法》集中宣讲大会。通过集中宣讲大会,在全市营造党政领导干部带头学习宣贯新《安法》的浓厚氛围,强化安全生产人人有责的理念,为构建安全生产齐抓共管大格局奠定良好的思想和组织基础。(2014年12月底前完成)

(2)新《安法》集中宣传活动。以 “新《安法》集中宣传日”活动为契机,在2014年12月开展为期一个月的集中宣传活动。就新《安法》颁布实施,在电视台、电台、报纸以及安全生产网站开辟宣传专栏,连续发表相关解读性、体会性文章;在各企事业单位、建筑工地、城镇街道、社区、学校、车站、商场等人员密集场所悬挂张贴安全生产宣传横幅、标语等,并利用户外电子屏、公共宣传栏、手机短信等平台,进一步扩大宣传声势;动员广大农村、社区干部当好新《安法》的宣传员,通过广播、标语、拉家常等方式向当地企事业单位、广大村(居)民广泛宣传新《安法》;组织安全生产志愿者积极参加各级组织的新《安法》集中宣传月活动,在广场、车站、商场、超市等人员密集场所开展宣传造势活动,深入到企事业单位、校园、机关、社区和乡村开展学法普法等宣传活动。(2014年12月底前完成)

(3)对企事业单位安全管理人员进行新《安法》集中培训。对全市所有企事业单位主管安全副职、安全科(处、部)长及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培训,按照对全省企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新《安法》集中培训模式,聘请参加企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集中培训的教师或自行培训教师,统一编写课件,进行严格试讲。要严格培训登记,确保本人参训,每场培训结束后都要进行严格考试,对考试不合格的要组织补训补考,确保培训质量,严防走马观花、敷衍塞责。(2015年4月底前完成)

(4)开展新《安法》知识竞赛。以宣贯新《安法》为主题,开展安全知识竞赛活动,其中党政机关要以落实安全生产“党政同责、一岗双责”、依法履行安全监管职责、提高依法治安能力为侧重点;企事业单位要分行业组织,以落实主要负责人责任、企事业单位主体责任,诚信体系建设、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建设、安全标准化建设,以及行业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常识为侧重点。省安委办适时组织新《安法》知识竞赛总决赛。要加大对活动的宣传力度,发动社会公众参与竞赛活动,在全社会形成“全民学《安法》、人人抓安全”的浓厚氛围。(2015年7月底前完成)

3.企事业单位层面的重点活动。

各企事业单位除参加全市统一组织的活动外,还要组织本企事业单位开展丰富多彩、形式多样的主题宣教活动。重点组织好4项活动:

(1)新《安法》集中宣传活动。2014年12月份,要结合企事业单位生产特点,通过宣传展板、悬挂条幅、板报、企事业单位报刊、文艺节目等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开展为期一个月的集中宣传新《安法》活动。(2014年12月底前完成)

(2)新《安法》全员培训活动。要结合企事业单位生产经营特点,聘请教师,分批次组织本企事业单位全体员工,进行新《安法》的全员培训并考试,做到全覆盖,要保存详细的培训和考试档案备查。(2015年5月底前完成)

(3)组织职工开展学习新《安法》演讲活动。组织全体职工开展一次学习新《安法》演讲活动,引导职工结合学习体会,立足自身岗位,谈体会、说感受、讲安全,使所有职工受到教育启发,进一步增强广大职工的安全意识和主人翁责任感,牢记安全权益与义务,养成学法、知法、用法、守法的良好习惯。(2015年6月底前完成)

(4)开展“学《安法》、见行动、查隐患、保安全”活动。按照新《安法》要求,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发动全体员工,对本企事业单位车间、班组、生产岗位存在的隐患和问题,开展自查互查,主动邀请行业专家帮助企事业单位进行隐患排查治理,要使隐患排查治理常态化,确保企事业单位生产安全。(2015年8月底前完成)

三、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把“党政同责、一岗双责”要求落实在新《安法》宣贯全过程。各乡镇(经济园区)党委、政府要按照“党政同责、一岗双责”的要求,主要领导同志要高度重视并积极参与支持新《安法》宣贯活动,领导班子成员要抓好职责范围内的宣贯工作,要把宣传普及新《安法》作为当前及今后一个时期安全生产工作的一件大事,作出针对性的安排,在全社会营造学新《安法》、说新《安法》、用新《安法》的浓厚氛围,唱响安全发展主旋律。

(二)严格落实责任,做到各尽其责、协调联动,实现对接无缝隙、宣贯全覆盖。交通运输、住建、国土、文广新、质监、公安、工信、教育、卫生、安监等行业主管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结合分管行业领域特点,大力开展新《安法》宣贯活动。新闻宣传部门要支持各行业主管部门开展宣传活动,积极协调主要新闻媒体开设安全生产专版专栏、播放专题节目、刊播公益广告,做好新《安法》的宣传报道工作。工会、共青团等群众组织要开展形式多样的群众性宣贯活动。各级安委会办公室要充分发挥综合协调作用,统筹安排,加强薄弱环节和交叉领域的衔接,防止出现死角盲区,确保宣贯工作全覆盖。

(三)切实加强学习,各级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要争当学法、知法、用法、守法、护法的典范。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强调,坚持依法执政,各级领导干部要带头遵守法律,带头依法办事。各领导干部、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部门的干部要带头学习新《安法》,要按照“学深、学透、会用、用对”的要求,反复研读法律条文,成为新《安法》的忠实崇拜者、自觉遵守者、坚定捍卫者。各企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是企事业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主要承载者,要坚持先学一步、多学一课,首先要把自己应当承担的职责学明白、学透彻,并认真履行、不打折扣。在此基础上,做好本企事业单位学习宣贯新《安法》的组织工作,创新活动形式,丰富活动内容,增强活动实效,做到学法全覆盖、知法无遗漏、依法抓安全、守法不违法,让“安全第一”的种子深深地埋入企事业单位和每位员工的心灵深处,用企事业单位安全文化滋润科学发展成果。

(四)坚持重心下移,不断深化新《安法》宣贯活动的实际效果。要充分调动各基层、各企事业单位单位的积极性,使他们认真落实学习宣贯新《安法》工作各项要求,开展丰富多彩、形式多样的主题宣教活动。坚持贴近群众、贴近生活、贴近实际,面向基层、面向企事业单位、面向职工,创新活动形式,丰富活动内容,增强活动实效,不断强化全社会红线意识,提高全民安全素质。坚持学法与用法相结合,有力促进安全生产承诺制、诚信体系建设、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建设、打非治违等安全生产重点工作的落实。

(五)严格督导考核,确保新《安法》宣贯活动扎实推进、久久为功。各级各部门要加大对活动进展情况的督导检查,确保各项活动扎实有效开展。要定期对账,开展“回头看”,确保全年学习宣贯不松劲,防止出现“虎头蛇尾”现象。要将活动开展情况纳入对安委会成员单位和各级政府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内容,认真考核,引导各级各部门持续抓好学习宣贯工作。
安全生产法宣贯报道范文三
强化依法治理 推动安全发展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明确新《安全生产法》宣贯重点

日前,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发出通知,明确新《安全生产法》重点宣贯内容。要求各地把宣贯新《安全生产法》作为“六五”普法工作的重中之重,采取多种形式,掀起学习宣传热潮,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不断强化依法治理,推动安全发展。

完善安全生产方针。新法明确提出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将坚持安全发展写入了总则。对于坚守红线意识,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实现安全生产形势根本性好转的奋斗目标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将安全生产工作方针完善为“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进一步明确了安全生产的重要地位、主体任务和实现安全生产的根本途径。

明确安全责任。新法提出要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的工作机制,进一步明确了各方安全职责。明确了安全生产监管执法部门地位,规定各级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明确了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安全生产职责;明确了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人员的设置、配备标准和工作职责;明确了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的职责和劳动者的权利义务。

建立工作机制。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强调要加强事前预防,对未建立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行为,设定了严格的行政处罚;明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提高本质安全生产水平;推行注册安全工程师制度,要求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推进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完善了事故应急救援制度,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的基本保障和实践中的有效做法上升为法律规定。

强化执法手段。新法明确规定,建立分类分级监管和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制度,将分级分类监管和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作为安全监管部门的法定执法方式;对拒不执行停产执法决定的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实施停电停供民用爆炸物品等强制措施;建立严重违法行为公告和通报制度,促进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安全生产诚信建设,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告。 严格责任追究。重点加大了对违法行为和事故责任的追究力度。按照两个责任主体、四个事故等级,规定了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的8项罚款处罚,大幅提高对事故责任单位的罚款金额,规定最高可罚款2000万元;进一步明确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增加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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Ⅳ 安全生产法培训内容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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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是对待某一个具体的事物、群体价值观规范的行为准则。 一部法律要求大家遵守,首先要法律正确。 效能原则就是指这样做效果最好,所花费的资源最少。法律的根本目的,就是希望这方面的管理能最优化。《安全生产法》就是安全管理的最优化管理方法。经济不搞清楚,不但安全管不好,其它工作也做不好。管理就是决策。 目标决策就是对事物的价值判断。比如一个人,来到一个路口,面临两条路可以选

全面、及时、专业、权威安全生产行业资讯,尽在中国安全生产商务网择,必须作一个取舍,只能选择其中的一条走,这时候就要做目标决策,判断哪一条路的更有价值,成本低。 组织决策指决定投入多少资源使其满足要求。 《安全生产法》规定,目标决策正确(比如严禁发生死亡和重伤事故,轻伤频率控制在千分之二十以下),但投入不够,资源不足,要负法律责任。2)责任原则 决策解决了,就要明确责任。以便违法时能追究责任。这一条非常重要。 目标决策责任。谁决策谁承担责任。 组织决策责任。企业在生产时,有关规范、制度必须齐全、完善。资源保障必须有规范的文件加以保证。 3)法律规范与违法。

三条规范: a、依法自由。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可以自由生产。 b、必须依法行为。必须保证安全生产。 c、禁止违法行为。不安全不得生产。对于政府部门来说,对于一些存在安全隐患的企业,该查封的不查封,要追究政府责任。 两条违法: a、作为违法。做了不许做的事情,属违法行为。比如与员工签定生死合同。 b、不作为违法。该做的事情不做,属违法行为。这是本次讲课中反复强调的一个地方。比如一名工长,看见一名工人违反安全操作规程生产,不进行制止,而是以为这是安全员的事情,这是错误的,属于不作为违法。 4)法律责任 a、民事责任。工商保险不足以保证员工的生活,员工有权要求企业赔偿。《安全生产法》归根到底是一部人权法案。违反合同法的民事责任以事先约定的债务为前提。侵权责任,对于危险源,要加上明显的安全标志、说明,否则视为侵权(知情权)。 b、行政责任。不以后果判断是非,以是否违规判断是非。 c、刑事责任。
《安全生产法》要点
第一章 总则 共15条,是这部法律的模型,是概括的、总体的说明。分为两个大的部分,总体说明的总体要求。

总体说明有四个内容:

1、立法的目的:保障安全,促进发展。任何一部法律的颁布,都是为了促进发展,而不是为了处罚。

2、立法所确定的安全管理方针: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第一,安全优先准则。安全和生产有矛盾的时候,安全优先,不做做到安全第一,有权处罚,停业整顿。第二,不安全,禁止生产。那么怎样做才称为做到了安全第一呢?第二章的第16条给出了规定,“应当具备本法、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3、适用范围:适用于生产经营单位(指有工商执照的)及其从业人员,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中介机构。2002年11月1日以前发生的事本法无效,不追溯过去,这是本法和别的法律不同的地方。

4、所执行的政策:第一,严格控制。第二,加强教育。这是和一些国外的法规显着不

同地方,这是因为我们国家过去长期是一个行政指令国家。本法许多地方充满了加强教育的条文,如第83条,违规后,首先是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才是责令停业整顿、罚款,最后才到追究刑事责任。再如第93条,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先停产整顿,整顿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才予以关闭。第三,提倡科研,加强科学研究。第四,表彰先进。第五,对于违法行为,严厉追究责任。(但实际上,本法的处罚仍然很轻,违法生产的机会成本很低,估计本法的推广执行并不会改变目前我国安全事故不断的现状。)

有六个总体要求

1、对生产经营单位的要求:第17条给企业的负责人制定了专门的要求。“安全是个老大难,老大抓了就不难。”

2、对从业人员的要求:第一,享有安全生产的权力。第二,承担责任。

3、对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的要求:第一,严格执法。不严格要承担责任。第二,严格律已,秉公执法。

4、对中介组织的要求:要保证所提供服务的质量。

5、群众监督:这和发扬民主不是一回事,有举报,必须立案进行调查并有处置措施。

6、国家监察。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阅读法律,有三个角度,普通人的角度、律师的角度、法官的角度。 从普通人的角度来说,要明确三个内容:第一,一个条文的法律主体是谁。第二,要明确法律的要求是什么,法律规范是什么。(依法自由、依法行为、禁止违法。)第三,法律的责任是什么。

本章是本法的重点,主要有十个内容。

1、第16条提出了安全第一的条件,做到了,就算为达到了安全第一的要求。

2、第18条、39条,规定了组织决策的要求。要求投入充足的资金。

3、第19条规定了建筑施工为高风险单位,必须配专职安全管理机构提供安全服务,任务可以分配,责任不能分担。第38条明确了安全管理人员的责任,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案,处理不了的可以往上推。这里讲了一个很大的原则问题。

4、第17条、20条,强调领导素质和职责。 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要求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组织决策有两项内容。第一,制定规范。第二,投入资源。 应急救援,我国目前几乎没有准备,而国外这方面的工作占安全费用的三分之一。 应急可分为两项。第一,事故临界应急,及时处理可有效降低严重性。第二,事故发生过程的应急。 事故发生分为四个步骤,两个管理阶段。第一步,存在安全隐患。第二步,出现危险前兆。这两个步骤对应着预防管理阶段。第三步,事故临界。第四步,事故过程。这两个步骤对应着应急管理阶段。

5、第21条、23条、28条、36条、37条、43条,强调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这一项内容非常重要。安全教育和培训的内容主要有三项。第一,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知识。第二,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第三,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这里的“熟悉”,指能背下来,能记住,不是对着工人读一遍操作规程就完事了。因为不可能要求工人拿着书本或操作规程作业。管理人员如不能使工人做到以上三项,则算不作为违法。操作过程中,管理人员看见工人违章作业不管(比如认为这是安全员的事,和自己无关),就算承认、默许,也算不作为违法(该做的事情不做,属违法行为)。应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否则算不作为违法。最近的一项调查表明这方面的状况非常严重。比如某外企生产的运动鞋,使用的胶水含苯,有毒,这种胶水在当地已被禁用,厂家为了获利,就把厂子搬到了中国,同时向工人隐瞒了这一情况,而且还和工人只签三个月的合同(因为超过三个月,易得败血症)。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也属于向从业人员和非从业人员如实告知存在的危险因素。否则将被视为侵权(知情权),要负侵权责任。

6、第24条、25条、26条、27条,是对有关设施的要求。比过去的“三同时”增加了资金投入的要求。

7、第22条、29条、30条、31条,是对设备的要求。强调定期检测。

8、第32条、33条、34条、35条,对危险品(源)的处置、监管。

9、第40条、41条,对经营活动的要求。讲课时强调了任务可以分配,责任不能减免。

10第42条,对事故处理的要求。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权利

1、合同权。劳动合同至少要包括两项内容。第一,安全与健康。第二,保险。

2、知情权。包括三项内容。第一,所在岗位都存在那些危险因素。第二,对于这些危险因素,应采取那些防范措施。第三,事故应急措施。

3、培训权。包括三项内容。第一,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知识。第二,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第三,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4、取得合格劳动保护用品的权利。

5、建议权。这里的建议不是发扬民主,这是法律赋与的权利,对于这些建议,不管是什么情况,有关方面必须立案,并有处理措施。

6、批评权。同上。对于这一类的批评,不得报复。

7、拒绝危险权。有权拒绝进入危险区作业,企业不得报复。

8、紧急避险权。这里不提倡“一不怕死,二不怕苦。”

9、工商索赔权。

10、工会监督权。

义务:

1、遵章守纪,服从管理。

2、认真接受教育培训。

3、正确使用劳动用品。

4、发现隐患险情,必须尽快报告。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有三个内容。

1、对地方政府的的规定。2001年颁布302号文件有详细规定。

2、对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规定。

3、举报制度。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1、应急本法规定了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建筑施工属高风险企业,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

2、三项行动第一,保护现场。第二,及时上报。重大事故要报国务院,第三,立即组织抢救。

3、追究责任第一,事故调查。第二,追究责任。非责任事故不追究责任,如天灾、人为破坏(如投毒等)、不可预见事故,不可预见事故主要存在于科研部门(如做试验时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爆炸),一般的企业通常不存在不可预见事故。

第六章 法律责任受到处罚有三个条件。第一,法律主体有过错,违反了法律规范。第二,违法行为已实施。第三,有后果,后果越严重,处罚也越严重。处罚的目的有三个。第一,预防为主。第二,引以为戒。第三,铲除后患。要引起重视的是,企业要主动去收集相关文件、法规,不能以没有接到通知为借口而不遵守有关的规定。

第七章 附则本章定义了危险物品和重大危险源的概念。按本法规定,对于这一类物品,要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有关的安全措施、应急措施要报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还没有做这些工作的,要及时做了。危险物品和重大危险源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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Ⅵ 关于安全法律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七条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第九条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提高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

第十二条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服务。

第十三条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十五条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委托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二十五条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分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

第二十六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第二十七条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

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九条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的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一条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第三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

第四十条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四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有多个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

Ⅶ 《刑法》中安全生产相关的法律知识

《刑法》中安全生产相关的法律知识

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是掌握政权的统治阶极为了维护本阶级政治上的统治和经济上的利益。接下来我给你们带来《刑法》中安全生产相关的法律知识,供大家参考,希望对你们有帮助。

《刑法》中安全生产相关的法律知识

《刑法》相关内容提要

第二章 危害公共安全罪

2第九章 渎职罪

3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适用问题的解释

4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第二章 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一百三十二条 【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铁路职工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铁路运营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四条 【重大责任事故罪;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五条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 【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六条 【危险物品肇事罪】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七条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一百三十八条 【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九条 【消防责任事故罪】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 【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九章 渎职罪

第三百九十七条 【滥*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适用问题的解释

(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的适用问题,解释如下:

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现予公告。

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5〕22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5年11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65次会议、2015年12月9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4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2月16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5年12月14日

为依法惩治危害生产安全犯罪,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

第二条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

第三条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其他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负有管理、维护职责的人员。

第四条 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是指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其他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

第五条 明知存在事故隐患、继续作业存在危险,仍然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

(一)利用组织、指挥、管理职权,强制他人违章作业的;

(二)采取威逼、胁迫、恐吓等手段,强制他人违章作业的;

(三)故意掩盖事故隐患,组织他人违章作业的;

(四)其他强令他人违章作业的行为。

第六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为“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七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三)其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二)具有本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同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或者同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八条 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一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三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不能及时有效开展事故抢救的:

1.决定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或者指使、串通有关人员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的;

2.在事故抢救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3.伪造、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藏匿、毁灭遇难人员尸体,或者转移、藏匿受伤人员的;

4.毁灭、伪造、隐匿与事故有关的图纸、记录、计算机数据等资料以及其他证据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1.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三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十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的;

2.采用暴力、胁迫、命令等方式阻止他人报告事故情况,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

3.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九条 在安全事故发生后,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串通,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的规定,以共犯论处。

第十条 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故意阻挠开展抢救,导致人员死亡或者重伤,或者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对被害人进行隐藏、遗弃,致使被害人因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 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安全设备,或者明知安全设备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而进行销售,致使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定罪处罚。

第十二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至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犯罪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安全许可证件或者安全许可证件过期、被暂扣、吊销、注销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关闭、破坏必要的安全监控和报警设备的;

(三)已经发现事故隐患,经有关部门或者个人提出后,仍不采取措施的;

(四)一年内曾因危害生产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五)采取弄虚作假等手段,故意逃避、阻挠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

(六)安全事故发生后转移财产意图逃避承担责任的;

(七)其他从重处罚的情形。

实施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行为,同时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至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犯罪行为,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或者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赔偿损失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第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投资入股生产经营,构成本解释规定的有关犯罪的,或者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汚犯罪行为与安全事故发生存在关联性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贪汚犯罪和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滥*职权、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对发现的刑事案件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以滥*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徇私*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定罪处罚。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依法或者受委托行使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滥*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适用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于实施危害生产安全犯罪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据犯罪情况,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联的特定活动;对于被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三年至五年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的职业。

第十七条 本解释自2015年12月16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5号)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学习重点提示

01一是明确了重大责任事故罪、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和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的主体范围。针对包括公司、企业管理人员在内的“隐名持股人”的情况,《解释》明确规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权的实际控制人、投资人,或者对安全生产设施、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实际控制人、投资人,可以认定为相关犯罪主体。其中“管理人员”是个宽泛的概念,如中层干部以上干部、大型班组的班组长,都属于管理人员。要根据具体承担的责任来判定是否为“管理人员”,而不仅仅是安全管理人员。

02二是对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明确规定。原则上以责任死亡1人、重伤3人,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作为入罪标准,即“死一重伤三”即可入罪。

03三是明确了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的适用条件。在发生安全事故后,负有报告责任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构成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1人、或者增加重伤3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或者决定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或者指使、串通有关人员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等情形,认定“情节严重”。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3人、或者增加重伤10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或者采取暴力、胁迫、命令等方式阻止他人报告事故情况等情形,认定“情节特别严重”。

04四是明确了强令冒险作业罪的适用条件。对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法定最高刑为15年,是危害生产安全犯罪中的重罪。《解释》明确,存在事故隐患、继续作业存在危险,仍然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利用阻止、指挥、管理职权强制他人违章作业,或者采取威逼、胁迫、恐吓等手段强制他人违章作业,或者故意掩盖事故隐患,组织他人违章作业的,均应认定为“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

05生产安全刑事犯罪从重处罚情形。其中对未依法取得安全许可证件或安全许可证件过期、被暂扣、吊销、注销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已经发现事故隐患、经有关部门或者个人提出后,仍不采取措施的等6种情形,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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