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澳洲法律和中国法律的区别
一、审判制度
1、中国审判制度
根据现行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其组织体系是: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各级各类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统一接受最高人民法院的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根据行政区划设置,专门法院根据需要设置。
2、澳大利亚的审判制度
在澳大利亚法院体系的组成和运行过程中,法官居于中心地位。法官的任命权一般说来是一种行政权,高等法院的法官由联邦政府任命,州法院的法官由州政府任命。
澳大利亚法院的组织结构分为联邦法院系统和州法院系统两大系统。联邦法院系统主要包括以下几类法院:澳大利亚联邦法院、澳大利亚高等法院、联邦专门法院。澳大利亚各州的法院都是独立的,不同的州,其法院设置和名称不尽相同。如维多利亚州的法院系统主要包括:治安法院、区(县)法院、最高法院。
二、法系:
中国是实行法典式的大陆法系,澳大利亚是典型的英美法系没有专门的法典。
三、终审制度
在中国建国初期,曾在部分地区实行三审终审制,这对及时减少和纠正许多二审错案,产生了积极的效果和作用,后来为了提高办案效率,改变因滥用三审制所给当事人带来的诉累,又改为二审终审制。
澳大利亚是三审终审制,是指一审案件当事人认为二审法院对其上诉案件作出的改判系错误判决,可在一定期限内通过二审法院请求再上一级法院对该案进行第三审的一种特别的审级制度。
(1)澳洲法律基础知识大全扩展阅读
澳大利亚的司法鉴定制度:
澳大利亚的司法鉴定主要受其《刑法》、《证据法》、《验尸官法》和《司法鉴定程序法》等法律的规范。自1995年联邦制定《澳大利亚联邦证据法》以来,各州和特区均纷纷制定适用于本州特区的《证据法》和《司法鉴定程序法》。
在鉴定实施方面,除火灾、尸体鉴定依《验尸官法》由验尸官(更准确的应翻译为验尸决定官,并不具体从事鉴定技术工作,澳大利亚法律规定验尸官必须是律师出身,熟悉法律实务操作)决定外,其余均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鉴定的启动权由当事人掌握。
澳大利亚实行鉴侦分离制度,侦查部门不做鉴定,除犯罪现场痕迹、文字笔迹、枪弹验证等由隶属于政府的警察科学服务局进行鉴定外,一般都由警察收集检材后委托专门的研究所或大学实验室进行鉴定。
2. 去澳洲留学应该注意哪些基本常识
1、“ 晚归和外出尽量知会好友”
平时留学生生活需要注意两点:
一是夜归谨慎。对此建议,在公共区域比如火车站,尽量考虑站在监控摄像头下,这样让一些不法分子有所忌惮,也让自己的财物和人身安全大大加强。
二是勿做“独行侠”,晚归或者外出的时候尽量知会身边的亲朋好友或者有关人士,并提供自己的联系方式,而且最好是和群体在一起,避免单独行动。上下班途中的安全也非常重要。有的留学生打工的时间在凌晨或者深夜,那么乘坐公共交通、下车行走的安全都需要特别注意。有的留学生打完工后习惯独自走偏僻的近路回家,有时还带着耳机听音乐,或者打手机,这些行为都有可能存在风险,需要引起注意,应随时留意身边的环境。
3、“ 新州行车驾照须为英文版本”
留学生因驾驶发生意外偶有发生,而中国留学生也发生过飙车导致车毁人亡的事件,特别注意,澳洲的驾车习惯和国内相反的!对此新州警方除了提到驾驶安全行为和意识的问题,也提到了驾照的问题,在新州,行车驾照必须是英文版本。在新州驾驶行车,驾照必须是英文的,如果是其它语言,司机必须随身携带驾照翻译件或者国际驾照许可证。
4、“ 增强防范意识”
对于一些留学生来说,发生安全危险有部分因素是来自于安全意识较为薄弱,警惕性不高。有的留学生警惕性低,随身物品没有随时保管好,以致发生被盗事件。有的中国留学生习惯或者喜欢随身携带大量的现金,这样很容易成为一些不法分子的目标。留学生年纪较小、社会阅历不足,缺乏处理突发事件的经验,加之人生地不熟、语言文化和社会环境等方面尚未熟悉,容易出现安全问题,这都需要留学生自己更重视个人的安全问题、提高安全意识和增强自防自救以及对处理突发事件的能力的培养。
5、“ 租房安全不容忽视”
区域的安全性、租金的高低、和学校的距离、同租室友相处的好坏、交通与购物是否便利是留学生租房主要考虑的问题。事实上,哪里都有黑心房东,他们为了自己的利益,不按规定随意改建房屋,埋下了安全隐患。2012年9月6日,由于悉尼Bankstown的一处公寓发生火灾,两名华人女留学生从5楼摔下,造成一死一伤。留学生不要因为贪图小便宜,入住经过改建的房屋,这些房屋一般都有火灾安全隐患,一旦出事,那真是得不偿失。如果遇到火灾,要尽快逃离室内,保命为上,不要想着拿钱包手机电脑搞得自己被困火场。
6、“ 有事找警察叔叔”
留学生遇到突发情况时处理不好或者不知如何求助、在澳遇到威胁生命的情况时,可拨打电话000寻求警察(Police)、救护车(Ambulance)或者消防队(Fire Brigade)的帮助,致电000是免费的。需注意的是,电话报警一定要简明扼要,先说明需要服务的类别:警察(Police)、救护车(Ambulance)或者消防队(Fire Brigade),然后直接说明案件性质,以便快速获得帮助。
3. 澳洲法律是怎样的
澳大利亚联邦政府建立在由普选产生的议会基础上。议会实行两院制——众议院和参议院。凡在众议院中获得多数席位的政党(或政党联盟)组成联邦政府,内阁部长从参、众两院产生。总理不是由人民直接选举决定,而是由在众议院拥有均势的政党任命。 每逢联邦大选时众议院议员都必须寻求再次当选。参议员每届任期六年,在普通大选中,只有半数参议员重新参选。 在澳大利亚各级议会,议员可以突袭提问。而在(部长答复众议院所提问题的)议会质询时间,政府与反对党之间有严格的轮流提问安排。在质询期间和辩论期间,那些措辞严厉和跌宕起伏的场面都会得到现场直播和广泛的报道。这种做法使澳大利亚赢得了公众辩论机制健全之美誉,同时对行政部门的权力构成了非正式的制约力量。 澳大利亚虽是个独立国家,但是英国女王伊丽莎白二世仍是澳大利亚的立宪君主。女王根据选举产生的澳大利亚政府的提议,任命澳大利亚总督,作为她在澳大利亚的代表。总督则根据总理的提议任命内阁部长;按照惯例,在所有事务上总督不过是按各部长的意见行事而已。 澳大利亚有一部成文宪法。宪法明确规定了联邦政府的职能,其中包括外交、贸易、国防和移民。州与地区政府则负责联邦政府职责范围以外的事宜。实际上,两级政府在许多领域开展合作。所得税由联邦政府征收,而各级政府围绕税收收入的获取以及支出职能的重复等问题发生的辩论是澳大利亚政治旷日持久的一大特征。 选举 澳大利亚联邦政府的任期最长为三年,从新一届联邦议会的第一次会议算起。然而,总理可以向总督要求提前大选。1901年5月9日,第一届联邦议会启动,迄今已进行41次众议院选举;最新一届联邦大选发生在2004年10月。 澳大利亚实行义务选举制。尽管对未履行投票义务者只处以少量罚金,但90%以上的选民都参加投票。出于联邦大选的目的,整个国家又按选区划分。澳大利亚选民在代表其所在选区的候选人中做出选择。 选举众议员时,各选区只有一个席位,澳大利亚选民必须在选票上用号码注明对所有候选人的选择顺序。如果所有候选人的第一得票率均不超过50%,那么,先淘汰得票数最少的候选人,然后根据选民在选票上标注的第二选择,将选票在其他候选人之间重新分配。这一过程将不断进行,直至有一位候选人获得超过50%的选票。 为了帮助自己的支持者正确标出选举顺序,各政党纷纷在投票处散发“如何进行选举”的卡片。不太受欢迎的候选人所失去的选择顺序往往决定谁能获胜。选票分配往往需要几天甚至几周的时间。选举参议员时,各州或地区有多个席位,但也使用同样的选举方法。 与其他民主体一样,在澳大利亚,竞选成本以及政治活动的资金来源是有关方面关注的一个大问题。自1984年以来,澳大利亚建立了竞选活动由公家提供经费以及竞选情况公开的制度。要获得澳大利亚选举委员会管理的公共资金,参加选举的政党必须在选举中获得至少4%的选票。 法律制度 澳大利亚的法律制度是建立在法治和公正以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观念的基础上的。在澳大利亚的普通法体系中,程序的公正性、司法判例、预期立法以及分权等都是基本原则。 在澳大利亚,联邦和各州的法律制度都体现了立法、行政和司法的三权分立。州议会可以就任何与所在州有关的事宜进行立法。但是,在宪法限定的权力范围内,有效的联邦法律可以推翻州法律。 司法独立于立法与行政。在解释和适用法律时,法官独立于政府。联邦法官的任期得到宪法保障。在各州和地区,法官任期得到法律保障。澳大利亚高等法院是所有事项(无论是属于联邦还是属于各州管辖范围)的最终上诉法院,而根据宪法授权,联邦议会有权赋予州法院联邦管辖权。
4. 澳洲有哪些奇葩法律
澳大利亚这个神奇的国度自然有很多神奇的地方,尤其是一些法规上,可能违反规定的人都还没缓过神来,就被罚款了……所以,今天小澳就来扒一扒澳洲的一些法律,顺便来给那些假的法律辟个谣。
一、 真消息
在西澳持有超过50公斤的薯仔是非法的
虽然这一条看起来很荒唐,但是这条规定确实存在,而且从1946年便开始了。根据这条规定,西澳马铃薯营销机构(Potato Marketing Corporation)有权拦下任何一辆可能载有50公斤以上马铃薯的交通工具,然后例行检查。
破坏婚礼或者葬礼可能面临1万刀的罚款
在南澳,如果有人故意阻碍或者扰乱婚礼或者葬礼,将会被警察抓捕并处以至多1万刀的罚款或两年的监禁。
宠物类的规定
除了导盲犬以外,狗不能进入像餐厅、饭馆、咖啡店、百货公司和其他公共场所。宠物是可以被带上公共交通的,但是需要装在笼子或者背袋里面。
伤害信鸽犯法
在南澳,法律规定,任何杀害、伤害、抓捕信鸽的行为都是违法的,一经查证,至多会被罚款250澳元。
有偿寻物启事也可能犯法
在南澳和塔州,如果你发布:有偿寻物,不询问从哪里找到的,你就触犯了法律,至多可被罚款500澳元。官方给出的回复是,你有权找回丢失的财物,但没权放过任何一个可能的小偷。
二、假消息
在维州,自己换灯泡违法
网传:在维州,除非你有电工的资格证书,否则即便是你在自己家里换灯泡,这也是违法的,还会被罚款10澳币。
所幸的是,维州能源安全局的发言人证实这一传言为谣传。“虽然根据《电力安全法》规定,电工作业只能由具备电工资格证书的从业人员操作。但是换灯泡、拔插头是不属于电工作业的,所以换灯泡并不违法。”
没有公厕的地方,你可以在自己汽车的左后轮处小便
假的!在澳洲任何州,公共场合小便都是违法的,甚至可能面临至多500澳币的罚款。
三、澳大利亚生活的风俗禁忌
澳洲倡导多元文化,其居民来自世界各地,以信仰天主教和基督教者居多,也有信仰伊斯兰教、佛教、印度教者。
主要禁忌、穿着、饮食和丧葬习俗等因族裔不同而呈现多样化。
在澳居民十分关注自然和野生动物保护,不少人拒绝使用受保护动物皮制成品。
澳大利亚是个非常注意文明的国家,澳洲人民热情好客、为人豪爽,但对于一些不礼貌的言行举止,也会加以制止。
澳洲作为当下的移民留学大国,融合了全世界很多国家的风俗与文化。但是想要真正融入这里,还是要了解这些看起来很不可思议却又是真实存在的法律与风俗。
5. 法律的基本知识是什么
法律的基本知识内容如下:
1.法的定义
法是由国家制定、认可并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以权利好义务为调整机制,以人的行为及行为关系为调整对象,反映由特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意志,以确认、保护和发展统治阶级所期望的社会关系和价值目标为目的的行为规范体系。
2.法的特征
(1)调整行为关系的规范。(2)由国家专门机关制定、认可和解释,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社会规范。(3)以权利义务双向规定为调整机制。(4)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
3.法的本质
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表现。法体现的是整个统治阶级的意志,而不是统治阶级中个别人或少数人的意志,同时也不是统治阶级每个成员个人意志简单的相加。
二、法的渊源
法的渊源,也被称为法的形式,是指由一定的有权国家机关制定的各种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表现形式。当代中国法的渊源主要有: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一般地方性法规、自治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等。
(一)法的渊源
1.宪法
作为法的形式,宪法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经由特殊程序制定和修改的,综合性地规定国家、社会和公民生活的根本问题,具有最高法的效力的一种法。宪法规定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一切法律、法规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
2.法律
法律是由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修改、补充、废止的。根据《立法法》第7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3.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是由国务院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是国家行政机关体系中最高的规范性文件。
4.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是指法定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依照法定的权限,在不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和颁布的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实施的规范性文件。
5.自治法规
自治法规是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即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人大制定的与民族区域自治有关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包括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6.规章
规章通常称行政规章,是国家行政机关依照行政职权所制定、发布的针对某一类事件或某一类人的一般性规定,是抽象行政行为的一种。规章包括部门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 (二)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等级
上述各种法的渊源都具有法的效力,但它们的效力等级又是有差别的。
1.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2.中国立法指导思想
当代中国立法总的指导思想是马克思主义,特别是马克思主义立法观。当代中国立法基本指导思想,是中国化的马克思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我国现阶段立法的指导思想,必须是以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为指导,为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而不能以别的思想为指导,不能离开社会主义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这个根本任务。
3.中国立法的基本原则
立法的基本原则:(1)立法必须以宪法为依据;(2)立法必须从实际出发;(3)总结实践经验与科学预见相结合;(4)吸收、借鉴历史和国外的经验;(5)以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为标准,立足全局,统筹兼顾;(6)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7)保持法律的稳定性和连续性与及时立、改、废相结合。
4.我国立法的基本程序
立法的基本程序包括法律案的提出、法律案的审议、法律草案表决稿的表决和法律的公布等四个阶段。
(1)法律案的提出。法律案的提出是指依法有专门权限的国家机关和个人向立法机关提出创制、修改、补充或废止某项法律的法律案。
(2)法律案的审议。法律案的审议是指立法机关对已列入会议议程的法律案进行审查和讨论。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一般经过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3)法律草案表决稿的表决。这是指立法机关对法律案经过审议后提出的表决稿,正式表示同意或不同意的活动。这是整个立法活动中最有决定意义的一步。根据我国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一般法律要由全国人大全体代表或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超过半数通过。
(4)法律的公布。这是立法机关将获得通过的法律依法定形式公之于众(社会)的一个法定程序。
5.当代中国的法律体系
法律体系,也称为部门法体系,是指一国的现行法律规范,按照一定的标准和原则,划分为不同的法律部门而形成的内部和谐一致、有机联系的整体。它不包括国际法和已失效的国内法。当代中国的法律体系通常包括下列部门法:宪法、行政法、刑法、民法、商法、经济法、劳动与社会保障法、自然资源与环境保护法、诉讼法。 (二)法的实施
1.法的实施中的相关概念
法律实施包括执法、司法和守法。所谓执法,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贯彻和实现法律的活动。所谓司法,也称法的适用,通常是指国家司法机关根据法定职权好法定程序,具体应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
2.法律适用的要求和原则
法律适用的要求:(1)准确,指适用法律时,事实要调查清楚,证据要准确;(2)合法,指司法机关审理案件时要合乎国家法律的规定,依法办案;(3)及时,指司法机关办案时在正确、合法的前提下,还必须做到遵守时限。
法律适用的原则: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实事求是,有错必纠。 3.法律关系:
(1)法律关系是在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2)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法律关系是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法律关系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的社会关系;法律关系是以现行法律存在为前提的社会关系。它不属于物质关系,而是一种思想关系。
(3)法律关系的构成
法律关系的主体:公民(自然人);机构和组织(法人);国家。 法律关系的客体:物;行为结果;精神产品;人身。 法律关系的内容: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4.违法行为、法律责任与法律制裁
2.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
3.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4.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优先适用效力,经济特区法规的优先适用效力。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依法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自治地方适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 5.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
6.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新的规定优于旧的规定的原则: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三、法的效力
法的效力是指法具体生效的范围,及法在适用对象、时间和空间三方面的效力范围。 1.法的对象效力
第一,中国公民、法人好其他组织在中国领域内一律适用中国法,在国外仍受中国法的保护并履行中国法定义务,同时也遵守所在国的法。第二,我国法律对外国的适用包括两种情况:(1)在中国领域内的外国人,除享有外交特权好豁免权或法有另外规定者外,一律适用我国法律;(2)外国人在中国领域外对中国或中国公民、法人犯罪,按中国刑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适用中国刑法规定,但按犯罪地的法不受处罚的除外。
2.法的空间效力
(1)有的法在全国范围有效;(2)有的法在一定区域内有效;(3)有的法具有域外效力。
3.法的时间效力
是指法的效力的起止时限以及对其实施前的行为有无溯及力。法开始生效的时间:一是自公布之日起生效;二是公布后经过一段时间生效。法终止生效的时间:一是以新法取代旧法,使旧法终止生效;二是有些法完成了历史任务而自然失效;三是发布特别决议、命令宣布废止某项法;四是法本身规定了终止生效的日期。
四、法的作用
法的作用泛指法对人们的行为及社会关系和社会生活发生的影响。
1.法的规范作用
作为国家制定的社会规范,法具有告示、指引、评价、预测、教育和强制等规范作用。
(1)告示作用:法律代表国家关于人们应当如何行为的意见和态度。
(2)指引作用:法是通过人们在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来调整人们的行为的。
(3)评价作用:法律作为一种行为标准好尺度,具有判断、衡量人们的行为的作用。
(4)预测作用:根据法律规定,人们可以预先知晓或估计到人们相互间将如何行为。
(5)教育作用
(6)强制作用:在于制裁违法行为。
2.法的社会作用:
(1)维护统治阶级的阶级统治。 (2)执行社会公共事务。 五、法的运行过程 (一)立法
1.立法的概念
立法是指由特定主体,依据一定职权好程序,运用一定技术,制定、认可和变动法这种特定社会规范的活动。
(1)违法行为:违反现行法律规定并具有社会危害性的有过错的行为。 构成:违法主体,违法客体,违法的主观要件,违法的客观要件。 违法的分类:刑事违法,民事违法,行政违法,违宪行为。
(2)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是指因违反法律上的义务所产生的由相关主体所应承担的具有法定强制性的不利后果与政治责任、道义责任等其他社会责任相比,法律责任有如下特点:第一,法律责任是因违反法律上的义务而产生的责任。法律上的义务包括法定义务、约定义务以及正确行使权力、权利的义务;第二,法律责任具有国家强制性。该责任或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定职权和程序,以直接强制手段实施;或由当事人协商主动承担,但以国家强制力作为潜在的保证。
(3)法律制裁
法律制裁是指由专门机关对违法者依其应负的法律责任而采取的强制性惩罚措施。法律制裁主要有以下几种:刑事制裁,民事制裁,行政制裁,违宪制裁。
5.法律实施的监督
(1)法律监督及其构成
法律监督,是指由所有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对各种法律活动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察和督导。法律监督的基本构成要素一般包括三个方面,即法律监督的主体、法律监督的客体和法律监督的内容。法律监督的主体主要可以概括为三类: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人民群众。法律监督的客体是立法、司法和执法机关及其公职人员进行的公务活动。通过法律监督促使被监督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严格依法办事,正确行使权力。
(2)国家机关的监督
国家机关的监督,是国家机关为保障法律的切实实施所进行的监督。具体包括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国家行政机关的监督和国家司法机关的监督。
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在我国就是指人民代表大会所进行的监督。
行政机关的监督,又称行政监督,是指国家行政系统内部、上下级之间存在的法律监督,以及行政系统内部设立的专门机关的法律监督。
司法机关的监督,是我国监督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具体包括检察机关的监督和审判机关的监督两种。
(3)社会的监督
指各政党、各社会组织和人民群众对各种法律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的监督。 六、法与其他社会现象之间的关系
(一)法与经济基础的关系
1、法与经济的联系是最根本的联系。
2、经济基础决定法的性质,经济基础的发展变化决定着法的发展变化;法又反作用于经济基础。
3、生产力发展的水平直接影响法的发展水平。
4、法在市场经济宏观调控中的作用:引导作用;促进作用;保障作用;制约作用。
5、法在规范微观经济行为中的作用:确认经济活动主体的法律地位;调整经济活动中各种关系;解决经济活动中的各种纠纷;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
(二)法与政治、政策
1、法受政治的制约。体现在:政治关系的发展变化是影响法的发展变化的重要因素;政治体制的改革也制约法的内容及其发展的变化;政治活动的内容更制约法的内容及其变化。法又服务于政治。
2、法与政策的关系:党的政策是法律的依据和指导,法律是政策的规范化、法律化,是实现党的政策的重要工具。
6. 法律法规常识基本知识是什么
法律法规常识基本知识是:
1、法律可以划分为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2、法律是从属于宪法的强制性规范,是宪法的具体化。
3、宪法是国家法的基础与核心,法律则是国家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4、法律是由享有立法权的立法机关行使国家立法权,依照法定程序制定、修改并颁布,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基本法律和普通法律总称。
5、法律是法典和律法的统称,分别规定公民在社会生活中可进行的事务和不可进行的事务。
7. 中国商品出口到澳大利亚,有哪些法律法规的规定
说简单,很简单,开一个网店,有人买就卖。
做正规的出口澳大利亚生意,那要学的东西太多。下面提示一下:
现行外贸法包括总则、外贸经营者、货物进出口和技术进出口、国际服务贸易、对外贸易秩序、对外贸易调查、对外贸易救济、对外贸易促进、法律责任和附则几部分。
(一)对外贸易经营权
2004年修订的对外贸易法放开了对外贸经营者资格的要求。其一,可以从事外贸的主体扩大到了自然人,外贸经营者指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其他执业手续,依照外贸法或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其二,外贸经营权的获得由原来的审批制改为登记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规定不需要登记的除外。2004年6月25日,商务部发布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对依法需要登记的外贸经营者的登记程序作出了规定。该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实施。
(二)货物与技术的进出口
外贸法第三章是关于货物进出口与技术进出口的规定,依规定国家准许货物与技术的自由进出口。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对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实行目录管理,分为禁止进出口、限制进出口和自由进出口。对实行自由进出口许可管理的货物,也实行目录管理,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基于监测进出口情况的需要,可以对部分自由进出口的货物实行进出口自动许可并公布其目录。属于自由进出口的技术,应当向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办理合同备案登记。
在限制和禁止进出口方面,外贸法参照GATT第20条一般例外及第21条安全例外的规定,增加了限制和禁止进出口的范围,将有关的世贸规则转化为了国内法,也有利于充分保护我国的经济安全及国家利益。依外贸法第16条的规定,国家基于下列原因,可以限制或者禁止有关货物、技术的进口或者出口:
(1)为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道德,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2)为保护人的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3)为实施与黄金或者白银进出口有关的措施,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4)国内供应短缺或者为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自然资源,需要限制或者禁止出口的;
(5)输往国家或者地区的市场容量有限,需要限制出口的;
(6)出口经营秩序出现严重混乱,需要限制出口的;
(7)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国内特定产业,需要限制进口的;
(8)对任何形式的农业、牧业、渔业产品有必要限制进口的;
(9)为保障国家国际金融地位和国际收支平衡,需要限制进口的;
(10)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11)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此外,国家对与裂变、聚变物质或者衍生此类物质的物质有关的货物、技术进出口,以及与武器、弹药或者其他军用物资有关的进出口,可以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维护国家安全。在战时或者为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国家在货物、技术进出口方面可以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
在限制和禁止进出口货物与技术的管理上,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外贸法的规定,制定、调整并公布限制或者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技术目录。并可临时决定限制或者禁止前款规定目录以外的特定货物、技术的进口或者出口。国家对限制进出口的货物,实行配额、许可证等方式管理。对限制进出口的技术,实行许可证管理。国家对部分进口货物还可以实行关税配额管理。有关进出口货物的配额、关税配额,由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效益的原则进行分配。
(三)国际服务贸易
外贸法第四章是关于国际服务贸易的规定。该章依世界贸易组织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4条的规定,就服务贸易一般例外和安全例外作了一般性规定。
依第26条的规定,国家基于下列原因,可以限制或者禁止有关的国际服务贸易:
(1)为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道德,需要限制或者禁止的;
(2)为保护人的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需要限制或者禁止的;
(3)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国内特定服务产业,需要限制的;
(4)为保障国家外汇收支平衡,需要限制的;
(5)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的;
(6)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的。此外,国家对与军事有关的国际服务贸易,以及与裂变、聚变物质或者衍生此类物质的物质有关的国际服务贸易,可以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维护国家安全。在战时或者为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国家在国际服务贸易方面可以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
(四)对外贸易中的知识产权保护
传统意义上的知识产权,其适用范围仅限于国内,对于在境外发生的侵犯本国知识产权的情况缺乏有效的救济。在借鉴他国有关规定的基础上,中国外贸法增加了“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一章。
该法第29条所针对的是对进口货物侵犯我国知识产权的处理。该条规定进口货物侵犯知识产权,并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在一定期限内禁止侵权人生产、销售的有关货物进口等措施。
第30条针对的是知识产权权利人在对外贸易中滥用其专有权或优势地位的情况,规定当知识产权权利人有阻止被许可人对许可合同中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质疑、进行强制性一揽子许可,在许可合同中规定排他性返授条件等行为之一,并危害对外贸易公平竞争秩序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危害。
第31条规定针对的是外国政府的行为,为我国政府保护我国的知识产权、我国经营者在国外的利益,提供了法律依据和手段,规定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未给予中国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国民待遇,或者不能对来源于中国的货物、技术或者服务提供充分有效韵知识产权保护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依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依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对与该国家或者该地区的贸易采取必要的措施。
(五)规范对外贸易中的垄断或其他不正当行为
修订后的外贸法针对垄断行为、不正当行为等进行了规定,有关规定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并不矛盾,因为外贸法只调整进出口环节,新规定填补了我国外贸法中缺乏竞争规则的空白。
关于垄断行为,第32条规定在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中,不得违反有关反垄断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垄断行为。在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中实施垄断行为,危害市场公平竞争的,依照有关反垄断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行为违法,并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危害。
关于进出口环节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第32条规定,在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中,不得实施以不正当的低价销售商品、串通投标、发布虚假广告、进行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中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行为违法,并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禁止该经营者有关货物、技术进出口等措施消除危害。
第34条还规定了在对外贸易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1)伪造、变造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标记,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进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配额证明或者其他进出口证明文件;
(2)骗取出口退税;
(3)走私;
(4)逃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认证、检验、检疫;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六)对外贸易调查
对外贸易调查一章,是在原有条款的基础上扩充而成的。该章为对外贸易主管机关严格执法提供了法律依据和执法手段,对相关利害关系方的利益提供了充分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