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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法律知识讲座

发布时间: 2022-08-26 22:01:18

① 清朝的立法活动包括哪些

满族人关前曾颁布了一系列军政法令,但总体来说仍处于由习惯法向成文法过渡的阶段,法律制度比较简单。人关以后,面对尖锐复杂的阶级矛盾和民族矛盾,原有的简单旧律已经不能适应清朝统治全国的新形势,很快便开始了法律的创制工作。

(一)大清律的制定

1.《大清律集解附例》

顺治元年,在遵行“故明律令”的基础上参酌时益,进行立法,至顺治四年(1647年)制定了《大清律集解附例》,颁行全国,这是清代第一部完整的成文法典。这部法典“详译明律。参以国制”。实际上无异于明律的翻版、不少条文虽然与当时社会实际状况不符,仍照录,有些规定与清初的社会现象完全脱节。此外,对满官没有法律条文规定,该法典对于满官更无约束力,这都使得大清律颁布以后并没有完全认真执行。

2.《大清律例》

康熙继位以后,重新修订律令,并于康熙十九年完成《现行则例》,载入大清律中,删去重复参差的条款。此后,经雍正朝、干隆朝数次修订,至干隆五年最后完成《大清律例》,简称《大清律》,“刊布中外,永远遵行”。这样,清初由简单地袭用明律,几经修订终于编成一部比较完整的封建法典。

《大清律》这部以明律为蓝本的中国历史上最后一部封建法典,集历代封建法律之大成,所谓“隐合古义”,“矫正前失”。由于清朝统治的历史特点,决定了大清律中广泛增加了确认满族特权的条款。

清初定律的过程中,确立了“详译明律,参以国制”的立法思想,是“清承明制”的具体表现。清朝人关以后,为了要长久地统治下去,无论政权与法制建设,都适应先进的广大汉族地区的社会实际,进行了相应的调整和改革。清初,在治国理民的方针上大都本着“清承明制”的精神,随着形势的发展,进而强调“详译明律,参以国制”。在保留人关的政权机构与法制的同时,进一步沿袭明朝封建专制主义的政权体制和法律制度。《大清律》已经修改,但始终以明律为蓝本,很好地贯彻了清初的立法思想。

(二)例的制定与编例

1.例与《大清律集解附例》

大清律后附之“例”,源于唐时的“敕”和五代至宋的“指挥”。从明朝起,例始附于律后,律例并行。

雍正三年,颁行了遵循旧称的《大清律集解附例》,律后附例八百二十四条。凡属累朝旧例称为“原例”,康熙年间增人的例称为“增例”,经皇帝特旨及内外臣奏准的例称为“钦定例”,统称为“条例”。

由于清朝比附审判已经制度化,因此条例不断增加,干隆二十六年已达一千四百五十六条,至晚清同治九年,例已增至一千八百九十二条。清例不仅数量增多,而且起着特殊的作用,效力大于律,甚至可以以例为律。清朝统治者总结历史和现实的统治经验,认识到“例”是一种灵活的法律形式,可以随时把统治意志提升为法律,而且不受法律条文的约束。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广泛推行以例断狱,以至律之间“前后抵触,或律外加重,或因例破律”。

2.编例

为了消除律例之间的矛盾,干隆十一年确定“条例五年一小修,十年一大修”,此后成为定制。各朝设修订专馆修例,使例制度化。然而清朝后期国势衰微,内忧外患纷至沓来,定期编例的制度也陷入废弛。例仍然是困挠“法治”的一大弊端,成为官吏循私曲法的途径,律也渐渐成为具文。

(三)《清会典》

为了总结国家行政管理的经验,提高官吏的统治效能,从康熙时起便仿照明会典制定《清会典》。其后屡经续修,先后有《雍正会典》、《干隆会典》、《嘉庆会典事例》、《光绪会典》。正文一百多卷,事例一千二百二十卷。

从会典的内容看,康熙、雍正两朝以官统事,以事隶官。干隆以后始以事别录,典例分编,成为固定的体系。大清会典中详列清代从开国至光绪朝各级行政机关的职掌与事例,是清代典章制度的重要资料。大清会典不仅是清代行政法大全,也是我国古代封建社会行政法之集大成者。

(四)少数民族聚居区的单行法

清朝是中国历史上疆域辽阔、统一的多民族国家,除大清律外,清代还注意少数民族单行法规的修订,先后制定了适用于少数民族聚居区的《回律》、《番律》、《蒙古律》、《苗例》等单行法。其中有的条例开始带有临时性质,因在实行中有利于清朝的统治,遂成为常制。例如,雍正十一年制定的适用于宁夏、青海、甘肃等地少数民族的《西宁番子治罪条例》,原拟实行五年后改用大清律,但一再展期。至干隆十三年,确定今后番民案件依照此条例规定办理。

② 清代法规的作用

清末修律引进了资产阶级的法律体系和原则,打破了中国固有的诸法合体的结构,标志着延续2000多年的中华法系开始解体。清末修律不仅体现了地主、官僚买办的意志,也反映了帝国主义侵略者的利益和要求。在资产阶级法律的形式下,仍然保留了某些维护封建剥削关系和纲常名教的条款,表现了半殖民地半封建的法律制度的性质。

③ 较为人性化,清代法律对于弱势群体有何特权呢

封建专制时代,法律面前并非人人平等,这种情况不仅仅局限于平民和官僚之间,在很多方面也所体现。量刑轻重,往往会考虑到双方的等级身份。此外,还有些人属于特殊情况,在刑法上都有区别对待。


官方赋予贵族、官员法律方面的特权,对侵犯他们人身者加重惩罚,是出于维护国家等级制度,维护等级高者的身份地位与颜面,还有维护官员尊威、震慑反抗者,以顺利实行统治的目的。

④ 中国法制史的题目 论述题 :简述清代的主要立法。 这道题该怎么回答

供参考:
二、清代的主要立法 一、清代立法思想 清入关前已经历了由原始社会末期到封建社会初期的几个发展阶段。社会关系的急剧变化,推动了立法的发展。其统治者的法律思想,最具代表性的是皇太极在吸收汉族法律文化的基础上,确立的“参汉酌金”的立法思想和立法原则。“参汉”就是引进或借用汉族(明代)法制,“酌金”就是适当记录整理提炼后金原有的习惯法及旧法令,二者合起来就是要向先进的汉族政权的法制靠扰。 1644年,清人入关之初,面对着前所未有的广阔疆域及众多的人口,面对着汉族地区远比关外原有治区更为发达的文化和复杂的社会生活,其原有法律制度远不适应新的统治需要。在此情况下,清统治者确立了“详译明律,参以国制”的立法指导思想。“详译明律”就是详细推导演绎或借鉴《大明律》,并以《大明律》为蓝本;“参以国制”就是适当参考保留入关前的旧有典章制度。 清代的主要立法 (一)《大清律例》 顺治二年(公元1645年),清廷即设置律例馆,负责 修律。三年初,律成,名曰《大清律解集附例》,次年三 月正式颁行。至雍正三年(1725年)制定《大清律集 解》,并于雍正五年颁行。至此清律基本定型。干隆初 年,进一步对律例逐条进行考订,干隆五年(1740年), 以《大清律例》之名“刊布中外,永远遵守”。是中国历史 上最后一部综合性封建成文法典。 干隆十一年间(1746年)规定:“条例五年一小修, 十年一大修”,至此,按期修例形成定制。律例合编的法 典体例,使法律的稳定性和灵活性有机的结合起来,更为 有效全面地发挥封建法律的作用。 (二)《大清会典》的制定《大清会典》是清代行政立法的总汇。它始于康熙时期。在康熙朝以后,雍正、干隆、嘉庆和光绪朝均在前朝会典的基础上,结合本朝国家机构的发展变化,分别制定出《雍正会典》、《干隆会典》、《嘉庆会典》和《光绪会典》。这些会典,后人统称为《大清会典》或“五朝会典”。 《大清会典》循“以官举职,以职举政”的思路,详细记述了有清一代国家机构的设置、职权范围以及办事规程。在每一机关之下,开列该机构的建制、官员职数、品秩、职掌、权限,并考虑其历史沿革,记载历年重要事例。因此,《大清会典》不仅是清代的行政法规大全,也是集历代封建王朝行政立法之大成,成为我国封建时代最为完备的行政法典。(三)适用于少数民族地区的专门法规 清朝是我国封建时代疆域最为辽阔、人口众多 的多民族的国家。为了加强中央对少数民族地区 的统治和管理,清朝廷有针对性地制定了与当地 经济文化水平和风俗习惯相适应的单行法规,如 适用于蒙古族、藏族等西北地区少数民族的《理 藩院则例》,还有处理西藏事务的重要章程《酌 定西藏善后章程十三条》、《藏内善后章程二十 九条》、《新治藏政策大纲十九条》等;有适用 于青海地区少数民族的《青海善后事宜十三 条》、《青海禁约十二事》、《西宁青海番夷成 例》;以及适用于苗疆地区的各种条例、禁约和 章程等 清律的内容及其特点 一、刑事立法 二、民事经济立法的发展 三、维护旗人特权和满族统治 四、维护统一,对少数民族地区实行有效 的法律控制 刑事立法清朝的法律制度无论是在基本精神、总体风格上,还是在核心内容、主要制度上,都是唐、宋特别是明朝法律精神、法律制度的直接延续。在巩固中央集权的专制体制,维护封建皇帝的绝对权威方面,清律即直接承袭了明朝的制度,把维护皇权作为法律的核心。(一)重刑严罚“反逆”罪 清律承袭明律的规定,加重对“十恶”重罪特 别是对“谋反”、“谋大逆”等侵犯皇权的犯罪的惩 罚。 并且清代还扩大了谋反、大逆罪的范围。诸 如“上书奏事犯讳”、“奏疏不当”等,经常被加上 “殊属丧心病狂”、“妄议朝政”等罪名,按反逆重罪 处罚。(二)沿用“奸党”罪条 《大清律例》除全部援用《大明律集解附例》 中奸党罪的条款外,还从加强皇权削弱各旗主势 力出发,严禁内外官交结。(三)以思想言辞定罪,大兴“文字 狱”,实行思想文化专治 明末清初,随着资本主义萌芽的发展,在思想意识形 态领域出现了启蒙的民主主义思潮,对封建专制主义统治 进行了猛烈的抨击。同时,在以汉人为主要成份的知识分 子中,还存在着强烈的反清情绪和民族意识。这些“异端” 思想,对封建专制统治构成了潜在重大威胁。在这样严峻 的客观形势下,清统治者采用严刑峻法,实行空前绝后的 思想文化专制。历史上将因着书、作文、吟诗、上疏等在 文字上触犯了统治阶级而招致灾祸,被捕入狱,甚至被处 死,戮尸、株连亲属的案件称为“文字狱”。据不完全统 计,仅在号称“盛世”的康熙、雍正、干隆三朝,发生文字 狱108起。由于在《大清律例》中并无文字狱条款,所以 对于此类案件,往往是按谋反、大逆案处罚,极为酷烈。 大兴“文字狱”的结果,使一代文人“战战兢兢,无日不在恐 怖之中”。Treason by the Book by Jonathan D. Spence文字狱和雍正 刑罚制度的变化《大清律例》中除了规定传统的笞、杖、徒、流、 死五刑体系外,还增加了一些新的刑罚处罚方 法。1、迁徙。迁徙是将犯罪人强制迁离原籍一千 里外安置,未得官府许可,永远不得回原籍。 2、充军。清朝的充军制度,直接承袭于明代的体 制。清朝的充军刑亦分五等:极边、烟瘴(四千 里)、边远(三千里)、近边(二千五百里)、 附近(二千里)。充军刑一般在定罪后由兵部发 配。为解决路程远近的标准问题,干隆年间专门 制定了《五军道里表》,并载于《大清律例》之 内,以统一的标准确定充军地点。 3、发遣。发遣是清朝创设的一种刑罚方法,是指将犯罪人发往边疆地区给驻防官兵为奴。这是一种比充军更重的刑罚,多适用于政治性案犯。如在于些文字狱案中,曾经将罪人发遣至新疆伊犁等地。 4、戮尸。戮尸是清朝定例中规定的野蛮刑罚。按照清朝的制度,应处凌迟极刑的人犯,如果在执行凌迟之前就已经死亡,或庚毙狱中,仍应将其戮尸。 5、斩监侯与绞监侯。清朝的死刑,有凌迟、斩、绞数种。对于普通犯罪,多适用斩刑与绞刑。斩、绞刑又分“立决”与“监侯”两种方式。所谓“立决”,是对于那些性质比较严重、案情属实、适用法律适当、并无疑义的案件,判处斩刑或绞刑,在当年秋分以后执行,称为“斩立决”或“绞立决”。对于那些尚有疑问或是有矜免情节的案件,则判处“监候”,称为“斩监候”或“绞监候”。被判处“斩监候”与“绞监候”的案犯,不在当年处决,而是暂时监禁,留待来年秋审或朝审再作判决。 民事经济立法的发展(一)典权 清朝进一步明确了典的性质。雍正十 三年(1735年)诏谕:“民间活契典业者, 乃一时借贷银钱,原不在买卖纳税之例”。 认识到典的担保性质,并且与买卖契约分 开,典契不必经官府加盖官印,不必缴契 税,也无须过割赋役。 (二)继承制度清代的继承分为身份继承和财产继承。身份继承包括宗祧继承和封爵继承。宗是近祖之庙,祧是远祖之庙。宗祧继承通常是以嫡长子为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无嫡长子者立嫡长孙,以下按嫡次子、嫡次孙、庶长子、庶长孙、庶次子、庶次孙、依次继承。允许独子兼祧,即一人继承两房宗祧。独子兼祧是清朝的独创。(三)恢复和发展农业生产的法律措施 明末清初,延续了近半个世纪的战争,严重破 坏了农业生产,出现了田地荒芜,百姓流离失所的 局面。清初统治者采取了一系列措施,以迅速恢复 和发展农业生产。首先,颁布了许多减免赋役的法 令。其次,鼓励垦荒。正式确认了农民所垦荒地的 所有权。同时还给予了新垦荒地免征赋税的优惠政 策。再次,颁布“更名田”令。“更名田”是官田向民 田转化的一种表现形式,主要是指在明末农民大起 义爆发后,明代王公勋戚的一部分土地就由农民占 用耕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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