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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事业统计调查表中属于残疾学生的有哪些

发布时间: 2024-05-23 06:38:42

⑴ 特殊教育学校是什么

特殊教育学校是由政府、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的专门对残疾儿童、青少年实施的义务教育机构。

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和多重残疾七类。

(1)教育事业统计调查表中属于残疾学生的有哪些扩展阅读

特殊教育学校的学制一般为九年一贯制。特殊教育学校的基本教学语言文字为汉语言文字。学校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字以及国家推行的盲文、手语。特殊教育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全面负责学校的教学和其它行政工作。

特殊教育学校实行特殊教育,使用一般的或经过特别设计的课程、教材、教法和教学组织形式及教学设备,目的和任务是最大限度地满足社会的要求和特殊儿童的教育需要。发展他们的潜能,使他们增长知识、获得技能、完善人格,增强社会适应能力,成为对社会有用的人才。

⑵ 娈嬬柧瀛︾敓琛ュ姪镙囧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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⑶ 全国中小学生学籍基础信息确认表 残疾人类型怎么填

无残疾。如果有残疾按残疾证上内容填。

可以填写:无残疾、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其他残疾。

残疾人类型:残疾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

(3)教育事业统计调查表中属于残疾学生的有哪些扩展阅读:

全国中小学生学籍信息管理系统预计将于2013年秋季学期实现全国联网并试运行。

该系统将为每名中小学生建立全国唯一的、跟随一生的学籍编号,从小学一直沿用至研究生教育乃至继续教育,并在全国范围内实现学生转学、升学等动态跟踪管理,对解决农村“控辍保学”、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入学、留守学生等教育热点、难点问题提供有力支撑。

⑷ 特殊教育有哪些分类

一、分类的目的和原则

特殊儿童是社会存在的人,具有人的各种属性,也具有人类个体之间的差异性。一个特殊儿童可以根据各种特征把其归人某一群体,例如按性别、地区、民族、社会地位等分类;也可以按生理或心理发展状况分类;也可以按受教育年限和程度分类;还可以按医学诊断的结果分类。

从特殊儿童在人类社会中被区分出来的历史来分析,主要是人类逐渐认识到残疾儿童与普通儿童的不同,即认识到了他们的特异性。这些特异性主要是在解剖、生理和心理发展上的较大差异:或者是极大高于、或者是极大低于多数儿童的发展水平;或者是器官上有明显的异常(包括感觉器官或肢体等器官)。这些特异性使人们逐渐认识并区别对待了特殊儿童。

对特殊儿童的分类工作要服从于分类的目的。那么分类的目的是什么呢?分类主要是为了更好地了解每一类特殊儿童的特殊性,必须更好地根据各类特殊儿童的特点培养、教育他们,使他们健康成长,尽快、尽多地与普通儿童一起成长为社会上平等的劳动者和主人。简单说,是为了更有效地进行教育工作。

明确了分类目的就可以排除按特殊儿童性别等属性的分类。当然,我们不否定为了科学研究或某些工作可以对全体或某一类特殊儿童按性别分类或比较。.

分类的最基本的根据和原则是按照特殊儿童的医学分类来分类。医学上的诊断是特殊教育分类的基础,也是其心理发展特异性的生理和病理基础。医学诊断出的同类儿童有其基本上共同的临床症状,解剖、病理或生理基础,在这些基础上产生了该类儿童认识活动或个性的共同特点。例如诊断为先天全聋的一类儿童,他们的听力损失使他们不能通过自然途径学会说话,不早期干预他们就变成哑童,他们的视觉就要起更大的作用。言语不能及时获得给他们带来一系列共同的心理特点。特殊教育就是要根据这些特点,采取相应的措施和方法,给予他们特殊的帮助,使他们也能全面地发展。医生诊断出的残疾是有残疾的特殊儿童发展中的第一性缺陷,是他们发展中其他缺陷产生的原因和物质基础。第一性缺陷造成的很多问题恰恰是教育应该解决的问题,是应该给予残疾儿童帮助的方面。因此,指出儿童心理和学习特点的医学诊断是特殊儿童分类的基本原则。

同时有几种残疾的儿童可以单独分为一类,医生诊断为多重(或综合)残疾,也可以由医生按一种主要影响的残疾分类。

当然,从教育工作的需要或者从医疗康复的需要还可以用上述基本原则之外的原则来划分或者在按上述原则分类之后再划分为两类。例如按残疾儿童的主要残疾发生的时间分为先天和后天两类;先天中又可分为遗传性和孕期非遗传性;后天又可分为产程期间和产后期间造成的残疾。因为致残时间对儿.童的心理发展和教育有很重要的影响。出生时就失明或失听的儿童与四五岁失明或失听的儿童在认识外部世界的经验、途径上,在言语的发展上有不同的特点,教育上的要求也不全相同。

各类残疾还可以按程度划分,可以把全部残疾或一类(或二、三类残疾)按轻度、中度、重度(或增加极重度)分类。对同一程度的残疾儿童可以采取某些共同的教育方式或措施。对同一类、同一程度的残疾儿童采用的教育方式或措施中就会有更多的共性。

各类残疾还可以按病因分类。类似病因造成的残疾常表现出类似的症状,有某些共同的特点,这又是教育工作的依据之一。

在考虑医学诊断这个基本分类原则时,还应注意到与此相关的残疾发生的时间、程度和原因,这些也是我们对残疾儿童进行特殊教育时必须了解的基本情况。

二、特殊儿童的分类

各个国家在不同时期由各个部门或专家对特殊儿童的分类不尽相同。有一些国家由法律加以规定,有一些国家则由学术界加以统一。

美国网络全书第九卷“教育”条目(1980年版,P.693)中的特殊儿童教育(The Ecation of Exceptional Children)中对特殊儿童的定义是:“在智力、感官、情绪、身体、举动或表达能为上与正常情况有较大差距的儿童”。根据这个定义,把特殊儿童分为:

天才(Gifted)

智力落后(Mentally Retarded)

身体和感官缺陷(Physicaly and Sensor“ly Handicapped)(包括视觉障碍Visually Handicapped,分为盲Blind和低视力Partially Sighted;听觉障碍Aurally Handicapped,又分为聋Deaf和重听Hard -of - Hearing)

畸形和其他健康缺陷(Orthopedic and Other Health Problems)

言语障碍(Speech Handicapped)

行为异常(Behavioral deviations)(包括行为混乱Behavioral Disorders,非机体原因言语障碍Non - physical Speech Handicapped)

学习障碍(Learning Disabilities)

1975年美国通过的联邦法令PL94 --142《所有残疾儿童教育法》 (《The Ecation for All Handicapped Children Act of 1975》)中把狭义的特殊儿童,即障碍儿童分为11类:

(一)智力落后(Mentally Retarded)

(二)重听(Hard -of—Hearing)

(三)聋(Deaf)

(四)言语缺陷(Speech Impaired)

(五)视觉障碍(Visually Handicapped)

(六)情感严重紊乱(Seriously Emotionally Disturbed)

(七)畸形损害(Orthopedially Impaired)

(八)其他健康损害(Other Health Impaired)

(九)聋盲(Deaf—Blind)

(十)多种障碍(Multihandicapped)

(十一)特殊学习障碍(Specific learning disability)

这个分类中把聋和重听,把聋盲和多种障碍单独分类,这是对重听和聋盲两种残疾儿童的特点给以足够重视,列为单独的特殊教育服务对象。不过,对法律规定的这些分类在美国的各州执行起来不全相同,同一类残疾儿童使用的术语也不统一。

80年代以来,随着美国特殊教育的发展,在特殊儿童的分类上又出现了一些新的观点。一种是“取消分类”的观点,即不要把残疾儿童分类。这类观点的支持者认为,在美国让很多残疾儿童和普通儿童在一个学校、一个班级内学习,使残疾儿童“回归主流”,分类会给残疾儿童贴上“有害的标签”。另一种是“交叉分类”(Cross - Category),由美国犹他大学的M.L.Hardman等在《人类的特异性》(《Human Exceptionality》)中提出。主要点是不以残疾种类分类,而以残疾的程度分类。例如,不再区分学习障碍和行为障碍,而分为轻度学习和行为障碍,中度学习和行为障碍,重度/极重度学习多种障碍,把每种程度的障碍儿童放在一起进行教育。

日本在1970年《身心障碍者对策基本法》(昭和四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法律第八四号),1975年《学校教育法》(最后修正为昭和五十年法律第五五号)中规定了特殊教育的对象是(1)视觉障碍(包括盲和弱视)儿童; (2)听觉障碍儿童(包括聋和重听);(3)智力落后儿童(日本称做“精神薄弱”);(4)肢体缺陷儿童;(5)病弱儿童;(6)精神、情绪障碍儿童;(7)言语障碍儿童;(8)重复障碍儿童,共8种。这是狭义的特殊儿童概念,共分为8类。

前苏联在1919年12月由列宁签署的一个决议中指出了下列残疾儿童的类别,即:神经和精神病儿童、智力落后儿童、身体缺陷儿童(包括聋哑、盲、肢体残疾)。在以后的实践中特殊儿童的分类有所变化。30年代在普及残疾少年儿童初等义务教育的法令中规定了5类儿童:聋童、盲童、肢体残疾儿童、智力落后儿童和言语障碍儿童。80年代其特殊教育对象是:

1.听觉缺陷儿童包括聋、重听或弱听、晚聋;

2.视觉缺陷儿童,包括盲和弱视。

3.支撑一运动器官缺陷儿童,包括小儿麻痹和脑瘫后遗症儿童

4.言语缺陷儿童;

5.心理发展迟滞儿童;

6.智力落后儿童;

7. 身心发展多种损害儿童,包括盲聋儿童、

盲智力落后儿童、聋智力落后儿童等。

有一些应属卫生部门负责的儿童,如患有精神病的儿童、需治疗和休养的病弱儿童不包括在教育部门所规定的特殊儿童范围之内。

1981年英国的教育法中取消了其传统的对残疾儿童的分类,即不再分为盲、聋、弱智、肢残等类,而使用了更广泛的一个概念,即有特殊教育需要的儿童(Children with special ecational needs)。特殊教育需要的概念是:“如果一个儿童有学习困难而需要特殊教育设施,那么就说这个儿童有特殊教育需要。”这里既包括了感觉、运动器官缺陷和心理发展、智力缺陷等残疾儿童,又包括有某些暂时的、经过环境和教育条件改变就可克服的困难,而单纯的语言困难不包括在这个范围内。据1991年英国推算,这类特殊儿童约占英国学龄儿童的20%,其中进入特殊学校的残疾儿童约占儿童总数的3%。不过,为了方便,在英国仍在使用聋、盲、肢残等术语,弱智用“学习困难”(Learning difficulties)来代替,学习障碍的儿童(如阅读等方面的困难)称做“有特殊学习困难”,

在中国,1951年政务院《关于改革学制的决定》中仅提到“聋哑、盲目”两类特种学校,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五条中提到“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谈到“盲、聋哑和弱智的儿童、少年”。 1987年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时,规定的5类残疾是: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智力残疾、肢体残疾、精神残疾,实际在调查和统计中又增加了综合残疾(多重残疾),即有上述残疾中的两种或两种以上者。1989年国务院转发的《关于发展特殊教育的意见》中提到了如下类别:盲、聋、弱智、肢体残疾、学习障碍、语言障碍、情绪障碍等类残疾少年儿童。1990年底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规定:“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及其他残疾的人。”(第二条)从以上的列举中可以看到以下几点:(1)我们对残疾人(包括残疾儿童)的认识和规定是逐步完善的;(2)以上列举的均是狭义的特殊教育对象,即残疾儿童;(3)最新的规定中有8类,已经与各发达国家的分类相似。

在我国的科学研究中也有广义的特殊教育概念,1990年出版的《教育大辞典·第二卷》的特殊教育部分中就包括了天才儿童和有轻微违法和犯罪儿童的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