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工业革命后英国教育的变化
18世纪后期,英国开始了人类历史上第一次工业革命。社会发生巨大变化,人口急剧增加,大工业城市相继出现,工厂制度兴起,资本主义经济迅速发展,英国一跃而成为高度工业化的国家。随着工厂制的普遍建立和广泛采用大机器生产,英国社会出现了近代工业无产阶级和工业资产阶级。这些变化,对英国近代教育制度的形成起了决定性作用。
在初等教育方面,工业革命使解决普及初等教育的问题更为迫切。这一时期初等教育得到了很大的发展。1780年,热心于平民教育的传教士、出版业者R·雷克斯在英格兰的格洛斯特郡出资创办了星期日学校。这是一种在星期日为在工厂做工的青少年进行宗教教育和识字教育的免费学校。1783年,雷克斯着文论述了这种学校的学习情况和开办宗旨,并把它称为星期日学校(亦称“主日学校”),引起社会的广泛兴趣。这种学校,在星期日把贫民阶层的儿童聚拢起来,既可防范、减少社会秩序的混乱,又可用宗教宣传来麻醉儿童的精神,因此,在统治者的支持下,星期日学校到处设立。1785年成立星期日学校协会。19世纪中期,英国此类学校的学生达250万人。
这一时期,英国工人阶级为争取教育权进行了英勇斗争,成为19世纪英国初等教育发展的一个重要方面。在工人阶级的斗争和一些有远见人士的支持下,议会先后通过工厂法,规定若干保护童工的措施,并附有关童工教育的条款。英国1802年通过的第一个《工厂法》,规定厂主应对童工进行读、写、算的教育。《1833年工厂法》规定,14岁以下在纺织工厂劳动的童工每天须接受2小时的义务教育。历次工厂法中的教育条款并未真正实施,但仍不失其积极意义。
在师范教育方面,18世纪90年代,为了解决初等教育发展中教师短缺的问题,非国教派教徒兰卡斯特和国教派教徒贝尔,分别在本土伦敦和印度的马德拉斯创造了一种新的教学组织形式,即导生制,亦称“兰贝制”、“互教制度”、“相互教学法”。这是一种由教师向导生施教,导生再转教其他学生的办法。在使用导生制的学校中,一个教师在导生(具体又分为“导生”、“助理导生”、“互助导生”)的帮助下可教数百名学生。花钱少,招生多,形式灵活,被誉为“廉价的教育制度”;既解决了缺乏教师和教育经费短缺的困难,又有助于初等教育的发展,故受到广泛欢迎。但这只是为了解决师资不足而收穷苦儿童学习的应急措施,存在着将教学变成呆板、机械训练等缺点,教学质量不高。1840年,凯·沙图华兹等人在英格兰大伦敦的巴特西创办了一所旨在培训贫穷儿童教师的师范学院,亦称“圣约翰学院”。学生年龄在15—42岁,开设园艺、家务和体操课程。1842年国家拨款补助。1844年后转由全国贫民教育促进会管理,主要致力于为制造业和采矿地区培养师资,成为英国师范教育的开端。
在中等学校教育方面,英国工业革命之前中等学校基本上是封建社会流传下来的文法学校和公学。随着资本主义制度的日益发展,议会于1868年通过了《公学法案》,改革公学的章程,在学校董事会中增加了代表国家利益的代表名额,扩大董事会的办学权限,入学学生的身份也有所放宽。但对家庭财产的限制则有增无减,公学仍然是贵族、大资本家及富人子弟才能进入的学校。文法学校的等级性也十分明显。1869年,专门研究文法学校的汤顿委员会把文法学校分成三种类型,为不同的社会阶层服务。第一类学校实行寄宿制,以升学为目的,为上层资产阶级服务。第二类学校培养军队、医务、法律、文官、工程和商业方面的人才,课程包括拉丁文、英语、政治、经济学、数学、科学,学生离校年龄16岁。第三类学校为下层阶级而设,课程包括拉丁文或一门外语、英语、历史、初等数学、地理和科学,学生离校年龄为14岁。这一制度显然是为上层资产阶级设计的,它保持了贵族的特权,同时为专业人员和富商开辟了新的受教育机会,而不利于工人阶级。
在高等教育方面,17世纪到18世纪末,英国的高等教育仍属于贵族、资产阶级统治。19世纪50年代以后,英国教育处于大变革时期,政府加强了对大学的管理,成立了皇家大学委员会(1850-1852),目的在于改革旧的大学章程和条例,开设新的课程,以适应时代的需要。先后在议会通过了《牛津大学法案》(1854)和《剑桥大学法案》(1856),开始了英国高等教育改革的新时期。1833年以后,英国政府虽决定补助宗教和慈善团体办理初等教育,但未能建立公立的初等教育制度。1867年议会通过改革法,近百万工人获得了选举权,普及教育成为政治上的迫切需要。议会改革法提出了“我们必须教育我们的主人”的口号。事实上,工人阶级子女中,6岁至10岁和10岁至12岁儿童的在校注册人数分别仅占五分之二和三分之一,实际接受教育的人更少。这种状况不能适应资本主义经济发展的迫切需要,引起英国各界的关注。正是在这种背景下,1870年教育署长W·F·福斯特提出了初等教育法案,并获得通过。该法案亦称为《福斯特教育法》。
该法案的主要内容为:(1)国家继续拨款补助教育,并在缺少学校的地区设初等学校。(2)全国划分学区,由选举产生的学务委员会监督本区的教育。学务委员会有权征收地方教育税。(3)各学区有权实施5—12岁儿童的强迫义务教育。(4)各派教会兴办或管理的学校可作为国家教育的组成部分,但不能从地方财政中得到补助。(5)学校的普通教育与宗教分离。凡接受公款补助的学校,一律不得强迫学生上宗教教义课程。《福斯特法案》的颁布宣告了初等义务教育的实施,形成英国教育史上公立学校与教会学校并存的初等教育制度,由此奠定了整个英国教育制度的基础。同时也应看到,这一法案主要是一个折衷方法,并非要建立一个义务的、免费的新国民教育制度,而是补教会学校的不足。
1870年的《福斯特法案》促使英国的初等教育得到较快的发展。19世纪80年代,全国学龄儿童入学率达到90%,大部分儿童能受到6-7年的正规教育。很多学校面临需要为儿童提供高一级的教育的新问题,发展中等教育成为主要问题。有些地方开办了更高一级的学校,但受旧的经费补助条例的限制,新开办的学校进行的教育,不能称为中等教育,这些学校被称为高级学校,造成教育行政管理上的混乱现象。在这种形势下,1902年议会通过了保党政府首相A·J·巴尔福提出的教育法案。该法案史称《1902年教育法》,亦称《巴尔福教育法》。
该法案的主要内容为:(1)废除原来的地方教育委员会和督促就学委员会,由郡议会和郡级市设地方教育局管理学校教育。(2)地方教育局有兴办和资助中等学校、中等专科学校和职业学校,并提供地方税款的职权。(3)地方教育局有否决学校管理委员会选任的不合格校长和教师的权利。(4)地方教育局对私立和几乎所有的教会学校进行资助,以进一步加强控制。(5)地方教育局需调查本地区的教育需要,制定扩大和协调不同类型教育的计划,并考虑本地区初等教育与中等教育的关系。《巴尔福法案》包括英格兰和威尔士教育的全国性合作体系,结束了英国教育的长期混乱状态,促进了英国中等教育的发展,形成英国的以地方教育局为主体,议会、教育委员会(1944年改教育部)和地方教育局相结合的教育行政领导体制,成为英国教育发展史上一个重要的教育法案。
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由于战争的消耗和战后世界性经济危机的不断打击,英国的经济、军事实力和国际地位不断下降。在这段时间里,为了与其他资本主义国家继续竞争,同时也由于人民群众争取教育权的斗争和“新教育”思潮的冲击,英国力图不断地提高本国的教育水平。1918年,英国议会通过了一项以当时文教大臣费舍尔名字命名的教育法案,旨在建立面向所有人的公共教育制度。主要内容有:(1)地方当局为2—5岁儿童开办幼儿学校。(2)义务教育年限延伸至5—14岁,分初等学校为5—7岁和7—11岁两个阶段。主张在初等学校贯彻“新教育”的主张,教学内容注重贯彻“儿童中心”原则,以活动课程和艺术课为主。(3)小学一律实行免费教育。(4)为超龄青少年设立继续教育学校(学生年龄初为14—16岁,后改为14—18岁)。(5)改革考试制度。精简后的校外考试分学校证书考试(16岁)和高级学校证书考试(18岁)两种。(6)禁止雇用不满12岁的儿童做工。《费舍尔法案》初步确立了一个包括幼儿学校、小学、中学和各种职业学校的公共学校系统。然而上述学校的学生多为劳动人民子女。富裕家庭出身的青年仍然经过家庭教育或预备学校升入公学和文法中学,为将来升入大学作准备。这一点,在1926年工党政府发表的《青年教育》报告(亦称《哈多报告》)中进一步得到肯定。显然这一时期的英国教育仍实行双轨制,而在不同的学制轨道上学习的青年和儿童有着明显不同的经济背景,因而这种学制受到多方面的批评。
四、二战后的教育
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英国教育遭到严重破坏。为了恢复教育,重建经济,1943年,政府发表《教育改革》白皮书。它的中心建议是,法定的公共教育体系应该组织成初等教育、中等教育和继续教育三个阶段。1944年,教育大臣R.A.巴特勒在议会提出了教育法案,很快得到通过,史称《1944年教育法》,亦称《巴特勒教育法》。
该法案共122款。主要内容有:(1)废除1899年建立的只负责督导的中央教育署,设立教育部为全国教育行政领导机构,以加强国家对教育的控制和领导。(2)废除以往中小学教育不连贯、相互重叠的学制,将法定的公共教育体系分为初等教育(5岁-11岁)、中等教育(11岁-18岁)和继续教育(为离校青少年而设)三个连续的阶段。(3)将义务教育年限从原来的9年(5岁-14岁)延长为10年(5岁-15岁),有条件的地区可再延长1年。(4)公立学校实行免费,并根据学生的年龄、能力和性向提供不同类型的教育。(5)教会学校纳入国家教育体制,并规定在所有公、私立学校进行宗教教育。(6)各类独立学校须在教育部注册、备案,并接受检查。(7)详细规定地方教育当局的职责:为学生提供免费医疗、牛奶、午餐和其他点心,必要时包括衣、食、宿;为缺陷儿童提供特殊教育;为少数考入收费学校的学生支付学费,为公立学校学生提供生活补助费,为接受继续教育和高等教育的学生提供奖学金;负责组织青少年的业余文化娱乐活动;为2-5岁的幼儿提供学前教育;设立郡学院,为未满18岁的离校青少年提供非全日制教育,等等。
《巴特勒法案》为英国二战后的教育制度奠定了基础。但是历史上遗留下来的公立学校和教会学校并存的教育制度尚未完全改变,公学还没有纳入国民教育体系,要实现法令的规定是一个很艰难的任务。该法案的许多部分,后来被战后的近20个教育法令和议会其他法令所修正。特别重要的有《伦敦政府法》(1963)、《地方政府法》(1972)、《就业和培训法》(1973)等。这些法令的规定并未改变《1944年教育法》的基本教育原则,但在组织安排和财政安排上作了较大的变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