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义务教育实施的保障措施是什么
科学记数法的表示形式为的形式,其中,为整数.确定的值时,要看把原数变成时,小数点移动了多少位,的绝对值与小数点移动的位数相同.当原数绝对值大于时,是正数;当原数的绝对值小于时,是负数. .故选. 此题考查科学记数法的表示方法.科学记数法的表示形式为的形式,其中,为整数,表示时关键要正确确定的值以及的值.
B. 某地区把九年义务教育改为十五年,请问有什么措施来保障
1.全部免除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杂费,对贫困家庭学生免费提供教科书并补助寄宿生生活费2.制定未成年人保护法和义务教育法(将儿童接受义务教育纳入法律轨道)
3.进行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
4.建立农村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校舍维修改造长效机制
5.巩固和完善农村中小学教师工资保障机制
C. 财政支持农村义务教育的主要政策措施有哪些求解答
从2006年起,中央财政逐步将农村义务教育全面纳入公共财政保障范围,建立中央、地方分项目、按比例分担的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中央重点支持中西部地区,适当兼顾东部部分困难县区。主要内容包括:分两年全部免除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杂费;对贫困家庭学生免费提供教科书并补助寄宿生生活费;提高农村中小学公用经费保障水平;建立农村中小学校舍维修改造长效机制;巩固和完善农村中小学教师工资保障机制;全面建立农村中小学预算编制制度,积极推进教育综合改革。2007年,全国农村将全部免除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杂费,不包括教师调资的因素,预计全国财政2006年至2010年累计新增农村义务教育经费投入2051亿元。到2010年,全国财政农村义务教育经费支出将达到2051亿元,比2005年增加600多亿元,中央财政将负担其中60%的资金。
D. 我国义务教育的法律保障有哪些
2006年颁布的《义务教育法》为我国的义务教育提供了法律上的种种保障,首先,《义务教育法》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对象性,为我国的教育对象包括特殊群体的义务教育都提供了各方面的法律保障,除了对经济发达地区设立招收少数民族适龄儿童、少年的学校和班级,对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和智力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等予以法律保障之外,还对具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适龄儿童、少年,以及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予以法律规定;同时,《义务教育法》对改善教师待遇和促进教师发展也作出了规定。
其次,《义务教育法》注重教育的公平性和均衡性,为公平教育和均衡教育提供了保障。新《义务教育法》第四条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第六条对义务教育的均衡发展提出了具体的要求:“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改善薄弱学校的办学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和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义务教育是为每个公民终身发展打基础的教育,因此义务教育的公平、公正是社会公平、公正以及社会和谐的重要基础。
再次,《义务教育法》更具保障性和执行性,为义务教育提供了更好的操作性保障。第一,《义务教育法》中通过法律的形式强调义务教育的国家保障性。 第二,政府责任明确,建立和完善了新的经费保障机制,使义务教育的发展形成了新的局面。《义务教育法》第四十四条提出:“实行国务院和地方各级政府根据职责共同分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落实的体制。农村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各级地方政府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分项目、按比例分担”,使义务教育经费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这为确保义务教育经费投入的到位提供了强有力的机制性保证。《义务教育法》的颁布,为进一步落实教育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为促进义务教育的均衡发展、全面提升义务教育的质量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E. 我国义务教育经费保障体制改革实施的是什么政策
新机制以其清晰的思路,在短短一年内取得了广泛的共识。这一思路是:按照“明确各级责任、中央地方共担、加大财政投入、提高保障水平、分步组织实施”的原则,将农村义务教育全面纳入公共财政保障范围,逐步增加财政投入,建立中央和地方分项目、按比例分担的经费长效保障新机制。具体说,新机制突出了如下三个要点:
1.把农村义务教育全面纳入公共财政保障范围。
公共财政保障范围。义务教育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其经费主要由公共财政负担,这是保障公平就学机会的基本手段。针对教育经费总量不足的现实,我国确立了农村义务教育在公共财政中的优先地位,切实发挥了公共财政资金在配置农村义务教育资源中的绝对主体作用。将农村义务教育全面纳入公共财政的覆盖范围和保障系统,通过合理地划分财权与事权,从体制设计上保证财政资金的投入,并提高资金使用效率,这对全面提高农村义务教育事业发展水平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是在穷国办大教育的背景下提升公共财政资金效率和良好社会效益的重要战略举措。在这次改革中,纳入公共财政保障范围的具体项目包括:(1)全部免除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杂费,对贫困家庭学生免费提供教科书并补助寄宿生生活费;(2)提高农村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公用经费保障水平;(3)建立农村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校舍维修改造长效机制;(4)巩固和完善农村中小学教师工资保障机制。据测算,实行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新机制后,“十一五”期间中央与地方各级财政将累计新增农村义务教育经费约2182亿元,其中中央新增1254亿元,地方新增928亿元。这些资金的注入,将使我国农村义务教育经费得到长期有效的保障,推动农村义务教育事业健康协调稳步发展。
2.建立了中央和地方分项目、按比例分担的机制
在数年前我国经济基础还十分薄弱的情况下,我国农村义务教育实行了“以县为主”的管理体制。这种管理体制在投入方面不对称的财权和事权,导致了教育经费分担与投入保障机制的不合理,长期以来成为农村义务教育经费短缺、整体发展迟缓的体制性根源。尤其在税费改革之后,财政收入重心上移,中央财政占全国财政收入大约50%左右,比重显着提高。再加上省级财政的收入,所占比重已经超过了60 %,而县、乡财政收入比重一般只在15 %左右,但却承担了大部分农村义务教育经费投入的责任。中央财政和省财政在义务教育投入中严重缺位,实际上是一种严重的“不作为”表现。据统计,2004 年全国财政预算内农村义务教育拨款为1326 亿元,其中中央财政对地方转移支付的教育补助专款约为150 亿元左右,仅占全国财政预算内义务教育经费总支出的11. 31 %。这种政府间财力与义务教育事业责任的不对称,使脆弱的县级财政负担沉重,许多县的财政因此成为“吃饭财政”、“赤字财政”,义务教育投入欠账十分严重,最终导致农村义务教育发展十分迟缓。如果不改革现行的行政、财政体制,尽快建立起相对均衡化的一般性中央财政转移支付制度,那么经济落后地区义务教育经费短缺问题将不断持续下去,广大农村经济发展的滞后与县乡财政的困难最终将断送农村义务教育事业。为此,这次改革从明确各级政府责任入手,建立了中央与地方分项目、按比例分担的经费保障机制。在资金的总体安排上,体现了“中央拿大头”的原则。对免除学杂费和提高公用经费保障水平资金,在中央与地方的分担比例中,西部地区为8:2,中部地区为6:4,东部地区除直辖市外按照财力状况分省确定。对校舍维修改造资金的分担比例,中西部地区为5:5,东部地区主要由地方承担,中央给予适当奖励。对贫困家庭学生提供免费教科书的资金,中西部地区由中央全额承担,东部地区由地方自行承担。对寄宿生补助生活费资金,由地方承担。这一机制初步达到了财权与事权的相对契合,同时也使公共财政恢复了它为义务教育等公共事业服务的本来功能。
3.实行了省级政府统筹落实、管理以县为主的制度。
在农村义务教育经费投入体制改革中,我国财政管理体制走出了一个重心逐步上移的发展轨迹,公共财政转移支付的功能逐渐得到加强。传统上,乡镇政府和农民承担了农村义务教育的主要责任。农村税费改革后,国家对农村义务教育体制进行了重大调整,教育管理主体由乡镇政府上移到县级政府,经费来源从以农民为主转向以财政为主,主要由地方财政在中央核定的财力范围内自主安排经费。2005 年全面废除农业税后,县级财政收支及义务教育收支结构发生了很大变化,义务教育支出占县级财政支出的大头,挤占了对科技、文化、卫生、社会保障、工业经济、支农等方面的投资,严重影响了县域经济的健康稳定发展。特别是“农业五税”被取消之后,农村义务教育筹资渠道狭窄单一,主要依赖于县级财政预算内资金投入,“以县为主”的农村义务教育财政管理体制日益暴露其弊端。2006年国务院确定实施新机制以后,对农村义务教育实行“经费省级统筹、管理以县为主”的体制,由省级政府负责统筹落实省以下各级政府应承担的经费,制定地方各级政府的具体分担办法,完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以保证中央和地方各级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资金落实到位。同时,推行农村中小学“校财局管”,建立农村中小学预算编制、资金支付管理等制度,加强对农村中小学的财务管理,强化监督检查,切实提高了资金使用效益。
3新气象:农村义务教育发展的重要转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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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机制实施以来,不仅有效减轻了千百万农民家庭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经济负担,而且引发了教育观念、体制、机制等方面的深刻变革,使我国农村义务教育发展经历了一个关键的历史转折期。表现在:
1 .新机制高扬教育公平旗帜,保障了农村少年儿童接受义务教育的机会。长期以来,我国农村中小学公用经费保障水平总体偏低,许多农村中小学公用经费主要来自于向学生收取的学杂费,农民负担十分沉重,上不起学成为辍学率长期居高不下的根本原因。新机制从免除学杂费入手,把农村义务教育纳入公共财政范围,通过国家财政转移支付缩小城乡差距,体现了社会公正、教育公平的根本要求。这既是教育发展的新境界,也是一种全新的、科学的教育发展观,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需要。据统计,2006年西部地区春季学期落实免杂费资金近40亿元,惠及4880多万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另据测算,在西部地区,仅免学杂费这一项,平均每个小学生减负140元,初中生减负180元;如果是享受免费教科书的学生,小学生平均减负210元,初中生减负320元;而既享受免费教科书,又享受生活费补助的贫困寄宿生,小学生平均减负510元,初中生减负620元。新机制有效缓解了贫困家庭学生上学难的矛盾,因贫辍学的问题从制度上得到了有效缓解。据统计,实施新机制头一年,西部地区就约有20万名辍学的孩子重新返回校园,多年来一直困扰农村义务教育的“控辍”难题终于有了破解的答案。
2 .新机制强化了政府职责,完善了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当前,农村义务教育是农村最大的公共事业。深化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履行好政府发展义务教育的公共职能,让公共财政更多地覆盖广大农村,是推进财政体制改革、建立公共财政体制的重要方向,也符合新版义务教育法关于将义务教育全面纳入财政保障的范围、义务教育经费投入由各级政府共同分担的要求。这一改革举措有利于增强地方各级政府依法行政的责任意识,强化政府的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提高政府的社会管理水平和公共服务质量。政府部门职能的转变,财政拨付的公用经费的及时到位,保障了农村中小学校的正常运转,同时也有效促进了学校管理的规范化,使得治理农村学校乱收费有了制度保障。实行新机制之后,绝大部分农村学校除了代收课本费和住宿生住宿费外,其他方面都是“零收费”,农村中小学校长终于可以走出纷扰多年的经费困境,腾出更多的精力来抓学校管理和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3 .新机制增强了中央和省级政府的统筹能力,促进了农村义务教育的均衡发展。由于历史原因,我国经济在发展中区域不平衡现象十分严重,不仅城乡发展的差异正在逐步扩大,而且人均收入的省际差异也在呈上升趋势。区域经济发展不平衡导致的农村义务教育发展不平衡现象,一直是困扰我国高水平、大面积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大问题。在这次改革中,国家在资金安排上体现了“中央拿大头”的原则,多数省在安排本省承担的份额时也突出了“省里拿大头”的政策,提高了中央及省级政府的统筹能力。另外,国家在免除学杂费的同时,分地区、分步骤提高了农村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公用经费保障水平。按照要求,2008年将达到各省制订的生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这首先使同一省域内的农村中小学经费投入水平达到基本均衡;2010年达到中央制定的生均公用经费基准定额,最终达到全国范围的基本均衡。这既弥补了传统上各地因杂费标准不一带来的经费省际差异,基本上做到了公用经费在区域间的均衡,又大大提高了农村学校的经费保障水平,从根本上解决了长期存在的农村义务教育投入责任不明确、总体保障水平偏低、农民教育负担较重等突出问题,为巩固和提高农村义务教育的普及水平、缩小城乡之间义务教育的发展差距、促进区域内义务教育的均衡发展、推动农村义务教育向更高水平迈进奠定了坚实的制度基础。
三、新举措: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进入快车道这次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涉及面广、政策性强、任务紧迫,只有统筹规划、扎实推进,才能确保这项利国利民的好政策真正落实到位。
1.加强组织领导,协调和推进改革进程。为使这项改革扎实推进,中央及地方都加强了组织和领导工作。2006年3月,成立了高规格的全国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领导小组,国务委员陈至立担任组长,教育部部长、国务院副秘书长、财政部部长助理出任副组长,中宣部、中农办、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教育部、监察部、人事部、农业部、国务院扶贫办等部门为成员单位。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财政部、教育部,各有一名副部长兼任办公室主任。随即,实施新机制的西部各省(市、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中部试点地区也相继成立了省、市、县三级保障机制改革领导小组和相应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本地区农村义务教育保障机制改革的组织领导和监督管理工作。全国各省都完善了组织领导机构,一些省级政府由“一把手”担任领导小组组长,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则由教育、财政部门的主要领导兼任,这为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工作提供了健全的组织保障。
2.落实各级政府责任,强化资金管理制度。在新机制格局中,省级人民政府负责统筹落实本省及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应承担的经费,确保中央和地方各级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资金落实到位。省以下地方政府按照中央及省级政府的要求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加大对农村义务教育的投入,按照省级政府确定的经费项目和分担比例落实分担责任,并加大对财力比较薄弱的县区农村义务教育的转移支付力度。省、市和县财政部门都要开设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资金专户,用于中央、省级、市和县农村义务教育专项资金的支付管理,防止资金被截留、滞留、挤占和挪用,确保免收学杂费补助资金和公用经费补助资金按时直接拨入财政专户。
3.加强农村中小学财务管理,建立健全农村中小学预算制度。这项改革措施的核心在于把学校维持基本运转的日常经费和保证事业发展的建设经费全部纳入预算,细化支出内容。同时,加强农村中小学财务管理,严格按照预算办理各项支出,防止挤占、截留、挪用教育经费。同时,推行农村中小学财务公开制度,以确保资金分配使用的及时、规范、安全和有效。全面清理现行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收费政策,全部取消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农村地区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只收取课本、作业本代收费和寄宿生的住宿费,严禁再向学生收取其他任何费用,从而杜绝“一面免费、一面收费”的现象发生。
4.推进农村教育综合改革,全面实施素质教育。在新机制下,要按照素质教育的要求加快农村中小学课程改革,停止义务教育学校等级评估,建立以素质教育为宗旨的义务教育评价体系。积极促进区域内义务教育均衡发展,防止教育资源过度向少数学校集中。深化学校人事制度改革,全面实施教师资格准入制度。加强农村中小学编制管理,清退不合格和超编教职工,努力提高农村中小学师资水平。
5.强化监督检查制度,扩大新机制的社会影响。建立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新机制,是一项利国利民的大政策,财政、教育、物价、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农村义务教育经费执行情况的监督与检查。各级人民政府要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责任的落实情况,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切实做到公开透明。要向全社会进行深入宣传,使党的这一惠民政策家喻户晓、深入人心,营造良好的改革环境,寻求更多的共识和理解,确保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工作顺利进行。
F. 简述深入实施义务教育的措施
国务院关于深入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意见国发〔2012〕48标 。。。。。。。。。。。。。。。。。 1. 推动优质教育资源共享 扩大优质教育资源覆盖面。
2. 均衡配置办学资源 进一步深化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
3. 合理配置教师资源 改善教师资源的初次配置,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吸引优秀高校毕业生和志愿者到农村学校或薄弱学校任教。
4. 保障特殊群体平等接受义务教育 保障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平等接受义务教育下,可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保障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在依法举办的民办学校接受义务教育。
5. 全面提高义务教育质量 树立科学的教育质量观,以素质教育为导向,促进学生德智体美全面发展和生动活泼主动发展,培养学生的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
6. 加强和改进学校管理 完善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省级教育部门要尽快建立与国家基础教育信息化平台对接的电子学籍管理系统和学校管理信息系统,建立以居住地学龄人口为基准的义务教育管理和公共服务机制。
7. 加强组织领导和督导评估 省级政府要建立推动有力、检查到位、考核严格、奖惩分明、公开问责的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推进责任机制。
G. 如何保障学生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一、教育人权主义——现行教育法制的理念
教育法制作为现代社会对教育的一种新型的调控组织形式,是伴随着教育的普及发展而形成和发展起来的一个法律调节领域,凭借法制来发挥国家对教育的管理和协调职能,最终实现公民个人的受教育权利是教育走上现代化的重要标志。我国的教育法制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以198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为先导,至1995年的教育法、1998年高等教育法的颁布实施,基本上形成了以宪法为指导,以教育法为基本法、各部门法为具体调整规范,以教育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条例等为补充的教育法体系。纵观我国现有的教育法制,我们可以发现所有法律背后都遵循着一个基本的理念,便是围绕着如何保障公民受教育权利的实现而展开的。问题只在于我们是否已经意识到,并怎样去实现这一理念。之所以这样说,原因在于:
1.从我国已签署的国际法上的有关条款来看。自1948年,“人人皆有受教育之权。教育之目标在于充分发展人格,加强对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被写进《世界人权宣言》以来,受教育权利作为人之为人的基本人权已成为国际公认的准则。并在其后的相关国际条约中不断地被重申和加强。如,1966年通过的《经济、社会、文化国际权利公约》(第13条)和1990年生效的儿童权利公约(第28条)。我国作为这些条约的缔约国之一,说明政府是认可其内容并为之积极努力的。
2.从建国以来宪法中有关教育条款的规定变化来看。建国以来颁布的四部宪法的教育条款虽各不相同,但唯一不变的共同规定是“公民具有受教育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文化的……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这一始终不变的规定,把公民的受教育权利从一种自然权利上升为法律权利,从一种不平等的少数人享有的特权发展成为普遍的、所有公民的平权,而且对作为弱势群体的妇女的文化教育权作了特别规定,这无疑为公民享有均等的受教育机会提供了宪法保障。仅从这一点来看,教育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的观念已深植于我国制宪者的观念之中。
3.从制度上说,最彻底地保障儿童受教育权利的莫过于义务教育法制。义务教育法作为早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我国第一部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教育法律,其颁布与实施既是对义务教育权利主体儿童受教育权利的重视,也是教育立国思想的反映。义务教育法中对国家、地方各级政府、社会组织和个人、教师及家长的诸项义务规定,说明儿童受教育权利在公民受教育权利中的核心地位,也在某种意义上预示着其后的教育法制也将在一定范围内围绕着如何保障儿童的受教育权利的实现而展开。比如,1993年的教师法,制定的目的是为了保证教师的合法权益,但可以说其最终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障受教育者的学习权利的。但尽管这样,我们不能否认,传统意义上的教育立国主义和教育立身主义在很大意义上阻碍了教育人权主义的确立,或者说使教育人权主义没有得到很好的彰显。教育之于个人,自古代至清末的科举考试制度和至今依旧激烈的考试竞争制度使得教育是个人立身处世之资本的教育立身主义深深根植于个人的观念中,尤其在当今的学历社会以及市场竞争的体制下更甚。教育之于国家,20世纪80年代以来,“教育先行”和“科教兴国”战略的确立使得教育作为国家的一项事业可以增强国力的教育立国主义的思想亦得到加强。笔者并不否认这两点,教育确是国家的一项事业,也的确可以发达自身,成为立身处世的资本,但这是仅从教育作为工具的意义上说的,教育就其本质而言是人之为人的基本权利,在立身、立国之先是发展作为人的潜能,使“人”更具人性,即曰“完善人格”的。因而,教育人权主义才是教育之根本。我国宪法对公民享有受教育权利之规定,说明我们已经认可了教育之为人权的意义,在所有的教育法制中也理应围绕着这一根本来展开的。因此,必须真正确立教育是人权的教育人权主义的理念,从而使国家、学校、家庭、社会等主体能够从保障每个公民受教育权利实现的高度考虑教育问题,充分履行各自的教育义务。
二、义务教育法的合理性分析
如果我们承认人人具有平等的受教育权利的话,在不违反已缔约的有关教育公约的国际法准则的前提下,我国现行的教育法制必须确立的理念和遵循的基本原则便是教育机会均等和以受教育权利为根本的法制原则。这两点可以说是评判现行的教育法律合理性及其实现程度的原则依据;其次,如果我们假设我国的立法程序是合法的,那么立法技术即法律本身的构成、用语等的明确性和可操作性也是评判的重要方面。因为“法律规定得愈明确,其条文就愈容易切实地执行”;再次,基于法律的应用性,从教育实践的反馈来看,教育实践中发生的儿童受教育权利缺损问题是否依法能够给加害人以惩罚,给受害主体以合理、合法的补偿,也是检验法律是否可行,即我们所说的是“硬法”还是“软法”的重要方面。基于以上原则,对义务教育法作一简要的分析、评价。
1.从结构上看。义务教育法不分章节,共由18条组成。而且,每一条也未明确表明其所属的意义。这种无主题的构成方式对于一项重要的单行法律来说是缺乏科学性和明确性的。尤其是本法作为调整义务教育领域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其“义务”性本身决定对其中的履行义务主体的责任追究条款应占很大比例,而这点恰恰是义务教育法没有规定的,即缺少“法律责任”部分。不过,这种结构上的不明确性在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中得到了一定的弥补。
2.义务教育法制定的目的和依据。义务教育法开宗明义第1条便指出,“为了发展基础教育,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和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本法”。这一目的,无论在当时还是现在看来,都是正确的。但它只阐明了其中的一个方面。如果我们承认在“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的宪法规定中,“权利”为本,义务只为保障权利实现而设定的话,那么,义务教育法的根本目的应该是“为保障义务教育阶段儿童受教育权利的实现”。因而,类似这样的用语是否应该在第1条中有所表述?
3.法律条文的用语。我们知道,法律用语有一个非常重要的要求就是要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否则,必然给教育实践带来困难。
①关于入学年龄。义务教育法第5条规定,“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应该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可以推迟到七周岁入学”。这里非常关键的一词“条件不具备的地区”具体指哪些地区,又是哪些“条件”,并没有作明确规定,而且在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中也没有加以补充说明,这无疑会引起实践中的某些混乱。1997年发生在山东济南市,六岁半儿童,因不符合本地区教委制定的《1997年中小学招生工作方案》规定的必须6岁零10个月方可入学的规定,未能按照义务教育法的规定,按时入学引起的诉讼纠纷,其焦点就在于对“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理解、解释和应用上。至今也未见到有明确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最终使应该按时入学的儿童的受教育权利受到侵害。
②关于贫困学生的就学补助。“国家设立助学金,帮助贫困学生就学”(第10条第2款)。实施细则的第17条第2款,“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应当酌情减免杂费”。第18条,“依照义务教育法第10条第2款规定享有助学金的贫困学生是指:初级中等学校、特殊教育学校的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经济困难地区、边远地区的小学及其他寄宿小学的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细则中尽管进行了补充,但对其中最关键的“贫困”的标准却未作限定,即何种情况的学生可称为“贫困学生”。排除模糊的地域上的笼统说法,“家庭经济困难”又是指什么呢?我们说,缺乏法定的判定“贫困”的标准,就不可能对所有处于贫困状态的儿童实行救助。我们姑且默认这是合理的,那么实际的实施情况又如何呢?
盂宪范等对全国贫困县之一的河北省易县的最贫困的乡——牛岗乡女童受教育权实际情况所做的调查研究表明,贫困对牛岗乡女童受教育权实现的影响的几个方面:第一,教育成本上升,农民在不堪重负的情况下首先牺牲女童的受教育权;第二,贫困使农民承受着巨大的生存压力,其承受能力处于临界状态,略有变故极易危及女童上学;第三,中学少,离家远,女童也因此而中断学业。
在由中国科技促进发展研究中心和希望工程效益评估课题组所做的《希望工程效益评估报告》中指出,“与非国家级贫困县相比,国家级贫困县儿童失学现象尽管近年来有很大程度的缓解,但是目前失学儿童的比例仍然相当高。1996年,国家级贫困县的县均失学儿童绝对数为997.0人,约占在校小学生总数的2.3%,比非国家级贫困县1996年的失学儿童比例(0.7%)高1.6个百分点”。可见,因家庭贫困而无法上学是贫困地区儿童失学的主要原因。因贫困没有得到救助仍失学的儿童在1996年达到近70%。从以上两项实证调查研究结果可以发现:家庭经济困难,无法支付接受教育所需课本等杂费是贫困地区儿童失学的主要原因。而如果受到希望工程等捐款资助的失学儿童大多都能重返校园。由此,我们不禁反问:国家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否履行了“国家设立助学金,帮助贫困学生就学”、“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应当酌情减免杂费”的法律义务了呢?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免除义务教育阶段的杂费,不是一个能不能的问题,而是一个为不为的问题。”
《学会生存——教育世界的今天和明天》中有这样一段话值得我们思考:“……同公平合理完全相反,那些最没有社会地位的人们往往享受不到受教育的权利——在这方面现在文明过早地引以为荣了。在一个贫穷的社会里,他们首先是被剥夺权利的人;而在一个富裕的社会里,他们是唯一被剥夺权利的人。……不管教育有无力量减少它自己领域内个人之间和团体之间这种不平等的现象,但是,如果要在这方面取得进步,它就必须事先采取一种坚定的社会政策,纠正教育资源和力量上分配不公平的状况。”
③关于教师的合法权益。“国家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采取措施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改善教师的物质待遇”(义务教育法第14条)。教师的“合法权益”中很重要的一条是“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教师法第7条第4款)。我们知道,获取劳动报酬是保障教师生活的重要方面,而教师的生活状况无疑又直接影响其教育教学状态,进而对所施教儿童的受教育权的达成程度产生直接的影响。换言之,受害的不仅是教师,更是无辜的儿童。尽管教师法已经颁布实施了8年,但当前在某些地区,拖欠教师工资的现象依然存在,而由此引起的教师集体罢教的事件不断发生,教师罢教最终侵害的是学生的受教育权利。义务教育法颁布实施已有15年,这期间,在普及义务教育上所取得的成果确是有目共赌。但教育人权思想的逐渐确立和社会领域的诸多变化使包括义务教育法在内的教育法制诸多不完善之处也日益显着。如教师法中缺乏关于教师惩戒权的规定,教育法中缺乏对父母教育权利的规定等,这已不能满足客观现实的要求。因而,当务之急是要根据当前教育实践中出现的问题,进一步补充、完善义务教育法制,并使其真正具体明确,具有可操作性,起到法律应有的规范、调节作用。
三、完善现行的义务教育法制
1999年3月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把“依法治国”写进宪法,标志着我国真正开始步入现代国家的征途。这无疑也为“依法治教”提供了宪法的依据。尽管我们并非是法规万能主义的倡导者,但坚持法律主义的现代法制原理,既符合我国以成文法为主的法律传统,也是现实客观需要的必然要求。
关于普及义务教育,日本是个成功的典范,这已是我国教育界乃至世界所认同的。建立在战败废墟之上的日本,在国民主权的宪法原则和国民教育权论的教育理念下,教育领域以1947年的教育基本法和学校教育法为基本教育法制,实现了由敕令主义向法律主义的转变。日本成功地普及了义务教育原因之一,可以说是制定了相对完善的义务教育法制,并且国家及地方各级政府坚定地依法执行。日本并没有制定像我国这样的专门调整在实施义务教育时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单行法——义务教育法,而是在“以保障受教育权利为根本、法律主义的法制、以教育基本法为基本原理、教育行政的地方自治”等四项基本的教育法制原理的指导下,形成了相对完备的现行教育法体系。有关义务教育的法律规定可以说涉及到教育经费的国库负担、教科书无偿使用、教职员工资待遇、教育的政治中立性、班级编制以及就学困难儿童、身心障碍儿童等几乎所有领域。如仅“保障受教育权利主体经济方面的法体系”就有如下的法律:儿童福利法、生活保护法、少年法、勤劳少年福利法、身心障碍者对策基本法、关于就学困难儿童及学生就学奖励之国家援助法、盲校?聋校及养护学校就学奖励法、关于义务教育诸学校教科书无偿之法律、日本育英会法、义务教育费国库负担法、私立学校振兴助成法、偏僻地区教育振兴法、市街村立学校教职员工资待遇负担法、义务教育诸学校设施费国库负担法、公立学校设施灾害修复费国库负担法等。
从某种意义上说日本在普及义务教育中曾经遇到的问题与我国所关注的问题域极其相似,尤其是在有关教育主体(即儿童)经济保障方面。尽管问题域相同,但“对待”的方式却不同。我们所需解决的问题一般只在义务教育法或其实施细则中作为其中一条或几条加以笼统规定,这难免导致执行法律的不彻底性。而日本每一个问题均制定一项单行法,并有具体的实施令或实施规则作补充。比如,为保障家庭困难儿童顺利完成义务教育,日本在1956年便颁布实施了《关于就学困难儿童及学生就学奖励之国家援助法》,规定“本法律以对由于经济原因而导致就学困难的儿童及学生实施奖励学习用品等措施的地方公共团体为对象,目的在于由国家通过对这些地方公共团体提供必要的援助来保障中小学义务教育的顺利实施”,指出,“根据《生活保护法》第6条第2款所规定的需要给予保护者(或由政令所规定的相当于《生活保护法》第6条第2款所规定的需要给予保护的贫困程度者),可在预算范围内,给予补助学习用品或其购买费、儿童或学生走读所需的交通费以及儿童或学生的修学旅行费”,并由政令对各项补助的基准和范围作了明确而具体的规定。根据该项法律,任何一个属于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无疑均可以从国家得到一定的补助,不致于因经济原因而被剥夺受教育的权利。
反思我国义务教育法中关于家庭贫困儿童就学补助的规定,存在着某些问题。第一,缺乏对家庭困难儿童合法资格的认定。当然,这并非教育法自身所能规定的,涉及到何为“贫困”的问题,这是属于生活福利或生活保障法的调整范围,理应由其加以规定;第二,细则中规定的“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应当酌情减免杂费”。这里,“酌情”是什么意思?谁有资格、权限“酌”情?怎么“酌”?而酌情的“情”又包括哪些情况?谁有资格规定就是这些“情况”可以受到补助?等等,这些都缺乏明确而统一的规定;第三,细则是规定了实行助学金的具体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但义务教育法中却是“国家”设立助学金,帮助贫困学生就学。试问:最终实行补助的是国家,还是各级人民政府?二者在实施就学补助上的权责关系何在?另外,各省经济发展的不平衡,财政能力的差异性,使各省级人民政府的规定肯定会存在差异,这必然导致对“贫困”儿童救助标准、范围间的差异。这是否是不公平的呢?国家应如何从公平、整体的角度加以协调呢?与此相关联,有两个问题需要特别阐明。一是与教育改革应当“在整个社会中采取行动”的原理一致,完善义务教育法律固然需要加紧制定相关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但也并非单单在义务教育领域内就能解决的,而是需要在更广泛的立法领域协同进行;二是对义务教育体制之反思。义务教育法中明确规定义务教育事业,“在国务院领导下,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的体制。这种体制可以说“调动了各级政府和广大群众的办学积极性,加快了普及义务教育的进程”。但问题是我国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的事实必然决定了义务教育区域发展不平衡以及某一区域内各乡村发展不平衡问题。那么,在现有的教育体制下,国家应如何保障贫困县、乡村义务教育事业发展?虽然我们可以举出例子,证明国家已经做到了这一点。如,1995至2000年期间,国家教委和财政部共同组织实施的“国家贫困地区义务教育工程”等。但,“工程”意味着是一种短期的政府行为,而非持久的法律规范行为。如果某些特困地区依旧没有摆脱教育贫困状态,怎么办?我想这是世纪之初摆在我们面前的重要问题之一。
既然法律规定“国家发展义务教育”,则在遵循现行的义务教育体制的前提下,如何从法律上具体规定国家对义务教育事业的责任,明确国家与地方的教育投入等的比例分配是当务之急。对贫困地区义务教育事业也应该从支援、扶助等道义上的行为上升到法治的层面,明确规定国家对贫困县、乡、村的义务教育负担的适当比例,并给予持久的补助,以切实遵循教育机会均等的基本原则。
总之,我国当前义务教育法制还有许多不完善的地方,有必要作相应的修改自不待言,更需要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加以补充、完善。由于实践中最明显的问题莫过于教育经费不足,而这一问题的解决在很大意义上有赖于国家和政府。因而,关键之处是要制定有关义务教育经费法,明确规定义务教育经费在国家财政预算中的应有比例,并对未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做出规定。另外,也应该制定对家庭贫困儿童、残疾儿童等受教育权利容易遭受侵害的弱势儿童施以就学援助和保护的单行法规,以及有关国家对贫困地区的义务教育发展提供资金援助的单行法规,真正为依法实施义务教育提供具体的、可操作性的法律,并切实执行法律。
H. 九年义务教育法规定
不能开除,违法
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九年义务教育制度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实施九年义务教育,就是适龄儿童、少年开始接受教育的九年不收学费、杂费。国家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实施。九年义务教育制度是我国现行的教育制度。
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性质
教育制度是一个国家各类教育机构有机构成的总体及其正常运行所需的种种规范或规定的总和。它包含有学前教育机构、学校教育机构、业余教育机构、社会教育机构等,还包括各机构间的组织关系、各机构的任务、组织管理等,它的设立主体是国家,是国家教育方针制度化的
I. 我国采取了哪些措施来保障义务教育的均衡发展
建国后,政府采取了学校向工农开门、开展扫盲运动、设立人民助学金、促进少数民族教育发展等一系列政策措施,致力于为广大人民群众提供公平接受教育的机会,帮助工农大众学习文化、接受教育。改革开放以来,党中央、国务院实施科教兴国战略,1986年,国家颁布了《义务教育法》,为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平等接受义务教育提供了法律保障。经过十多年的努力,上世纪末实现了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宏伟目标,为广大适龄儿童年提供了公平的接受义务教育的机会,这是中国有史以来第一次实现了教育的普及。
近年来,新一届政府坚持科学的发展观,从建立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出发,立足于我国义务教育学校大多数学生在农村这一基本国情,把农村教育作为教育工作的重中之重,出台了新增教育经费主要用于农村的政策,加大了对中西部贫困地区农村义务教育和贫困家庭学生就学的支持力度,努力推进义务教育的均衡发展。
据统计,2003年全国农村义务教育经费总计达1365亿元,其中财政预算内拨款1094亿元,预算内拨款比1999增加了1倍多,占当年农村义务教育总投入的比例达80%,比1999年提高了18个百分点。2004年,中央财政安排用于农村义务教育的专项资金超过100亿元,比2003年增长72%。
为促进西部大开发,加快西部地区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缩小地区之间义务教育的差距,国家启动实施了“西部地区‘两基’攻坚计划”,要使西部地区在2007年和全国一样实现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目标。中央在4年间将投入100亿元新建、改扩建一批农村寄宿制学校,解决好新增学生的学习、生活条件。
为将优质教育资源传输到农村中小学,缩小城乡之间义务教育教学质量的差距,国家实施了“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国家将在5年内投入100亿元,到2007年使农村初中基本具备计算机教室,农村小学基本具备卫星教学收视点,农村小学教学点具备教学光盘播放设备和成套教学光盘。
为保证贫困家庭学生接受义务教育,国家积极推行“两免一补”政策,中央财政免费提供教科书经费大幅度增加,地方财政加大了免杂费和补助寄宿生活费的经费投入,到2007年农村地区家庭贫困学生将普遍享受“两免一补”。这些重大举措将在整体上有力地推进我国义务教育的均衡发展。
另外,国家在促进民族教育事业发展、关注特殊群体受教育权益等方面,采取了一系列重大举措,取得了明显进展。2003年,民族自治地方有各级各类学校83726所,在校学生2943万人,比1984年增加了29.7%,比1994年增加了10.6%;各类专任教师154.1万人,比1994年增加了16.0%。教育事业的发展,使少数民族的受教育年限显着提高。根据2000年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朝鲜、满、蒙古、哈萨克等14个民族的受教育年限高于全国平均水平。
2004年,特殊教育学校数比1976年增加4.8倍,在校学生数增加12倍。全国小学学龄儿童女生和男生净入学率的差别由1994年的1.3个百分点下降到0.04个百分点,性别差距明显缩小。
J. 为保障公民的受教育权,国家采取了哪些措施
九年义务教育,免除农村孩子的学杂费,提高教师的工资和福利待遇,鼓励大中专院校的毕业生到农村偏远的地区任教。大中专院校的扩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