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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者有哪些义务

发布时间: 2022-04-10 22:20:22

㈠ 受教育者的义务包括以下哪些方面

受教育者的义务包括以下几方面,第一要20上下学,第二,按时完成家庭作业,第三,接受学校的一切教育。

㈡ 受教育者有哪些权利和义务

受教育者作为公民的一部分,都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每个公民的义务,同时,在教育法规中,又规定了受教育者应享有的基本权利。根据我国《教育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
(1)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行使这项权利,是接受教育所必需,学校应当保证学生依法享有该项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加以限制。
(2)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奖学金是指国家和有关部门设立的优秀学生奖学金、专业奖学金的定向奖学金等各种用于奖励学生的费用资金。贷学金是指国家向家庭经济困难、无力解决在校期间的生活费用的学生提供的无息贷款。助学金是指国家按照规定标准和享受比例发放给学生的生活补助费。学生有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和助学金,学校有义务保证学生行使该项权利。
(3)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毕业证书、学位证书。
(4)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学生的申诉权和提起诉讼的权利应当得到尊重和保护,有关部门对学生提出的申诉,应当及时、正确地作出处理;人民法院对学生提出的有关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诉讼,应当依法受理并在法定期间内作出裁判。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受教育者作为公民的一部分,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每个公民的义务,同时,在教育法规中,又规定了受教育者应特殊承担的义务。《教育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了受教育者具体应该履行的义务:
(1)遵守法律、法规这项义务可以称为“遵纪守法义务”。遵守法律法规,即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也包括教育法律、法规和有关教育的规章。学生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重点在于遵守法律、法规中有关学生的规定。对不同层次和不同类型学校的学生有不同的要求。如果不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话,就会触犯有关法律、法规,从而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
(2)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形成高尚的思想品德和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这项义务可以称为“培养良好品德义务”。我国教育方针要求把受教育者培养成为在德智体几方面都得到发展的有社会主义觉悟有文化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这里面一项重要任务是使学生形成高尚的思想品德和养成良好行为习惯。这既是学校的职责,同时也是受教育者的义务。对不同层次和不同类型学校的学生有不同的要求,履行这方面的义务的标准是不同的。目前都制定有相应的学生行为准则,如《小学生守则》、《中学生守则》、《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等。
(3)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这项义务可以称为“努力学习义务”。学生进入学校就意味着承担了接受教育的义务。对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来说,这种义务是强迫的;对非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来说,这是依自愿入学在享受教育权利同时应承担的义务。它同时也是学生获得学业证书权利的前提。这项义务包含以下方面的内容:①学生应按时到校上课,上课前准备好学习用品。不能无故迟到、早退或辍学,不能去做其他与学习无关的事情;②上课时应专心听讲,勇于提出问题,敢于发表自己的见解,积极回答老师的提问;③放学后,应认真复习功课,按时独立完成作业。考试不作弊。珍惜时间,科学安排课余活动。
(4)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这项义务可以称为“遵守其他制度的义务”。学校或者教育机构为了保证教育教学工作的顺利进行,需要制定有关的管理制度。对这些管理制度,受教育者有义务遵守。
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①遵守其所在教育机构的思想政治教育管理制度;
②遵守其所在教育机构的教学管理制度;
③遵守其所在教育机构的学籍管理制度。包括入学注册,成绩考核,对升级、留级、转学、复学、休学、退学的处理,考勤记录,纪律教育,奖励处分以及对学生毕业资格的审查等管理规定;
④遵守其所在教育机构的体育管理、卫生管理、图书仪器管理、校园管理等方面的制度。

㈢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规定受教育者履行哪些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3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五号公布 1995年9月1起施行)

第五章 受教育者

第三十六条 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
学校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女子在入学、升学、就业、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三十七条 国家、社会对符合入学条件、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少年、青年,提供各种形式的资助。
第三十八条 国家、社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根据残疾人身心特性和需要实施教育,并为其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三十九条 国家、社会、家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为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接受教育创造条件。
第四十条 从业人员有依法接受职业培训和继续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本单位职工的学习和培训提供条件和便利。
第四十一条 国家鼓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社会组织采取措施,为公民接受终身教育创造条件。
第四十二条 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
(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
(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三条 受教育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
(二)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三)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
(四)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
第四十四条 教育、体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完善体育、卫生保健设施,保护学生的身心健康。

㈣ 受教育者应当履行哪些义务

法律分析:遵守法律、法规;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四十四条 受教育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

(二)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三)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

(四)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

㈤ 我国《教育法》规定的受教育者的义务有哪些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概述
(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5年3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公布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三条 受教育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 (二)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三)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 (四)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

㈥ 受教育者的权利和义务是什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规定:

第四十三条 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

(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

(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四条受教育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

(二)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三)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

(四)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

(6)教育者有哪些义务扩展阅读

受教育者的主体地位集中体现

(1)受教育者作为一个独立的个体的人,他们有自己的主动性、选择性、需要性和意志性,他们可以依靠自己的独立思考主导自己的行为;

(2)受教育者在学习人类优秀文化遗产的同时,除了继承、吸取以外,还有重组、创新、开拓的能力;

(3)受教育者在学习过程中,不但受智力因素的制约,也受非智力因素的影响。这两种因素都制约着受教育者教育活动的进行速度、效益和质量。

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规定,受教育者应履行哪些义务

受教育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1、遵守法律、法规;

2、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3、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

4、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

把教育摆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教育优先发展是党和国家提出并长期坚持的一项重大方针。各级党委和政府要把优先发展教育作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一项基本要求,切实保证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优先安排教育发展,财政资金优先保障教育投入,公共资源优先满足教育和人力资源开发需要。

㈧ 受教育者应该履行哪些义务

受教育者作为公民的一部分,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每个公民的义务,同时,在教育法规中,又规定了受教育者应特殊承担的义务。《教育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了受教育者具体应该履行的义务:

(1)遵守法律、法规

这项义务可以称为“遵纪守法义务”。遵守法律法规,即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也包括教育法律、法规和有关教育的规章。学生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重点在于遵守法律、法规中有关学生的规定。对不同层次和不同类型学校的学生有不同的要求。如果不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话,就会触犯有关法律、法规,从而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

(2)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形成高尚的思想品德和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

这项义务可以称为“培养良好品德义务”。我国教育方针要求把受教育者培养成为在德智体几方面都得到发展的有社会主义觉悟有文化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这里面一项重要任务是使学生形成高尚的思想品德和养成良好行为习惯。这既是学校的职责,同时也是受教育者的义务。对不同层次和不同类型学校的学生有不同的要求,履行这方面的义务的标准是不同的。目前都制定有相应的学生行为准则,如《小学生守则》、《中学生守则》、《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等。

(3)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

这项义务可以称为“努力学习义务”。学生进入学校就意味着承担了接受教育的义务。对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来说,这种义务是强迫的;对非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来说,这是依自愿入学在享受教育权利同时应承担的义务。它同时也是学生获得学业证书权利的前提。这项义务包含以下方面的内容:

①学生应按时到校上课,上课前准备好学习用品。不能无故迟到、早退或辍学,不能去做其他与学习无关的事情;

②上课时应专心听讲,勇于提出问题,敢于发表自己的见解,积极回答老师的提问;

③放学后,应认真复习功课,按时独立完成作业。考试不作弊。珍惜时间,科学安排课余活动。

(4)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

这项义务可以称为“遵守其他制度的义务”。学校或者教育机构为了保证教育教学工作的顺利进行,需要制定有关的管理制度。对这些管理制度,受教育者有义务遵守。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①遵守其所在教育机构的思想政治教育管理制度;②遵守其所在教育机构的教学管理制度;③遵守其所在教育机构的学籍管理制度。包括入学注册,成绩考核,对升级、留级、转学、复学、休学、退学的处理,考勤记录,纪律教育,奖励处分以及对学生毕业资格的审查等管理规定;④遵守其所在教育机构的体育管理、卫生管理、图书仪器管理、校园管理等方面的制度。

㈨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规定,受教育者的权利和义务是什么 内容要简要,概括!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

(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

(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受教育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

(二)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三)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

(四)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

(9)教育者有哪些义务扩展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规定:

第三十六条 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

第四十一条 国家鼓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社会组织采取措施,为公民接受终身教育创造条件。

第五十条 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文化馆、美术馆、体育馆( 场) 等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以及历史文化古迹和革命纪念馆( 地) ,应当对教师、学生实行优待,为受教育者接受教育提供便利。

第七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九条 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㈩ 我国教育法规定的受教育者的义务有哪些

第一条 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提高全民族素质,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

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

国家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实施。

第三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

第四条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各项职责,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依法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完成教育教学任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为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六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改善薄弱学校的办学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和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国家组织和鼓励经济发达地区支援经济欠发达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七条 义务教育实行国务院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第八条 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义务教育工作执行法律法规情况、教育教学质量以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等进行督导,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任何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发生违反本法的重大事件,妨碍义务教育实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负有领导责任的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十条 对在义务教育实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学生

第十一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子女接受义务教育予以保障。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和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帮助解决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困难,采取措施防止适龄儿童、少年辍学。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做好工作,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第十四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应当保证所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章 学校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新建居民区需要设置学校的,应当与居民区的建设同步进行。

第十六条 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适应教育教学需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确保学生和教职工安全。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寄宿制学校,保障居住分散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八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经济发达地区设置接收少数民族适龄儿童、少年的学校(班)。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相应的实施特殊教育的学校(班),对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和智力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特殊教育学校(班)应当具备适应残疾儿童、少年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

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为具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适龄少年设置专门的学校实施义务教育。

第二十一条 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应当进行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促进学校均衡发展,缩小学校之间办学条件的差距,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学校不得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的性质。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保护学生、教师、学校的合法权益,为学校提供安全保障。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加强管理,及时消除隐患,预防发生事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对需要维修、改造的,及时予以维修、改造。

学校不得聘用曾经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其他不适合从事义务教育工作的人担任工作人员。

第二十五条 学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不得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

第二十六条 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校长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聘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应当予以批评教育,不得开除。

第四章 教师

第二十八条 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应当为人师表,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

第二十九条 教师在教育教学中应当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充分发展。

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教师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

国家建立统一的义务教育教师职务制度。教师职务分为初级职务、中级职务和高级职务。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障教师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改善教师工作和生活条件;完善农村教师工资经费保障机制。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

特殊教育教师享有特殊岗位补助津贴。在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工作的教师享有艰苦贫困地区补助津贴。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师培养工作,采取措施发展教师教育。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均衡配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师资力量,组织校长、教师的培训和流动,加强对薄弱学校的建设。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城市学校教师和高等学校毕业生到农村地区、民族地区从事义务教育工作。

国家鼓励高等学校毕业生以志愿者的方式到农村地区、民族地区缺乏教师的学校任教。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认定其教师资格,其任教时间计入工龄。

第五章 教育教学

第三十四条 教育教学工作应当符合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特点,面向全体学生,教书育人,将德育、智育、体育、美育等有机统一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注重培养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根据适龄儿童、少年身心发展的状况和实际情况,确定教学制度、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改革考试制度,并改进高级中等学校招生办法,推进实施素质教育。

学校和教师按照确定的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保证达到国家规定的基本质量要求。

国家鼓励学校和教师采用启发式教育等教育教学方法,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第三十六条 学校应当把德育放在首位,寓德育于教育教学之中,开展与学生年龄相适应的社会实践活动,形成学校、家庭、社会相互配合的思想道德教育体系,促进学生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第三十七条 学校应当保证学生的课外活动时间,组织开展文化娱乐等课外活动。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为学校开展课外活动提供便利。

第三十八条 教科书根据国家教育方针和课程标准编写,内容力求精简,精选必备的基础知识、基本技能,经济实用,保证质量。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的编写工作。

第三十九条 国家实行教科书审定制度。教科书的审定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未经审定的教科书,不得出版、选用。

第四十条 教科书由国务院价格行政部门会同出版行政部门按照微利原则确定基准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部门会同出版行政部门按照基准价确定零售价。

第四十一条 国家鼓励教科书循环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