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谁有侵犯儿童权利的事例!急。。。。。。。。。。。
儿童拥有游戏的权利吗?回答是肯定的。1998年8月召开的世界幼儿教育大会的主题就是保护儿童游戏的权利。另外,《儿童权利宣言》《儿童权利公约》都把游戏作为专业工作者的基本权利之一。尽管儿童拥有游戏权利已被政府、专业工作者认可,但是在儿童的生活中,其游戏权利的主体性并没有充分体现出来。很多成人出于“为儿童好”的主观愿望把自己的价值观增强加给儿童,而不考虑儿童的现实需要。这种做法没有把儿童看成是“积极的”“创造性的”权利主体,实际上就是对儿童游戏权利的侵犯。要知道尊重儿童就要尊重儿童游戏的权利。
1.课程超载抢占了儿童的游戏时间
课程是教育机构实施教育的载体,幼儿园教育不能没有课程。然而,信息时代知识的成倍增长使各级各类教育机构的课程在“量”上呈膨胀状态,这种膨胀由上往下压到幼儿园,似乎很有理由地就占领了幼儿园的课程领域。很多幼儿园开设了外语、计算机、识字等课程,甚至办起了个种特长班。幼儿园与幼儿园之间比着干,唯恐落后,争着向社会显示自己幼儿园能教给儿童更多的知识,这样就必然产生课程内容上的混乱与超载。课程超载势必造成儿童其他活动时间的缩减,一种明显的现象就是儿童游戏的时间大大减少了。成人认为让孩子多学一些知识就是为了孩子好,童年是人生一段宝贵的时光,如果让孩子玩游戏,岂不是浪费了光阴了吗?杜威曾对此提出过批评:“有许多学者......总把儿童期缩短,将成人的知识经验硬装进去,他们认为儿童期是完全白费的,哪里知道,这是真正的教育基础。”卢梭也曾强调:“在童年时期牺牲一些时间,到长大的时候就会加倍地收回来。”儿童在游戏,表面上看起来是浪费了大好时光,可恰恰是这段“浪费的时光”给了儿童日后发展的潜力与基础。
2.“伪游戏”对儿童游戏时间的侵占
综合许多学者的观点,儿童游戏包含以下几个主要特征:游戏是愉快的,欢乐的;游戏是自发的,自主的;游戏并无附加的目的;游戏是游戏者主动参与的。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尤其是教育机构中的大部分游戏只具有游戏的形式,而丧失了游戏的“灵魂”,这种游戏已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游戏,是“伪游戏”。如:游戏形式化、游戏模式化、游戏工具化等都具有“伪游戏”的倾向。在这些游戏中,儿童的游戏行为是受成人控制的,有些儿童甚至有意迎合成人的口味,儿童的主体性没有体现出来。看似儿童在游戏,实质上是儿童游戏的权利已被侵犯。这样,儿童政治用于游戏的时间势必因为“伪游戏”的侵犯而减少。
3.成人本位的观点扭曲了儿童的游戏空间
成人总是以自己的眼光来审视儿童世界,好心的教师、家长不辞劳苦花费精力和金钱把属于儿童的小小空间布置得精致又加,在这样一个美好的“童话世界”中再外加成人赋予的一些规则:生活在其中的儿童,你得小心,别弄坏了我为你筑起的“童话世界”。这就是典型的成人本位的观点。这样的“童话世界”真正是儿童需要的吗?它对儿童的发展有多大的价值?它是儿童理想的游戏空间吗?游戏本身就是创造性的、可变化的,而过于精致,过于真实的空间布置会限制儿童的创作性发展,表面上看起来儿童在玩,实际上这种玩已经没有任何创造性可言,简单的欣赏变成了儿童游戏的目的和过程。我们认为,儿童是空间活动的主体,儿童是在游戏中完成对空间的布置与美化的。我们常常看到儿童对空间环境的破坏,那就是作为主体的人对束缚的抗议。也许成人会为自己的行为辩护:我们是爱儿童的,我们为儿童已付出了很多代价。弗洛姆在《爱的艺术》中谈到:“正如生活一样,爱也是一门艺术。如果想触及爱的底蕴,那么就应像研习音乐、绘画、木工、医学、工程等艺术一样来对待它。”弗洛姆认为爱是需要学习的,包括爱的爱的理论和爱的实践。成人想当然地认为自己为儿童所做的一切是出于爱儿童,殊不知他们并没有掌握爱儿童的理论——从儿童的心理、儿童的生存问题出发来调节自己爱儿童的行为。
4.成人空间意识造成儿童游戏空间的浪费
空间既是绝对的又是相对的,绝对空间是客观的、不可变的,而相对空间是可变化的,它反映了人对绝对空间的利用程度。前面我们讨论了儿童游戏的绝对空间的减少与被扭曲的现象和原因,那么,儿童所拥有的不太大的游戏空间状况如何呢?我们常常看到幼儿园里多功能活动室、科学发展室等空间的利用率并不高,在许多时候他们是闲置着供外人参观的。本来幼儿园的绝对空间就并不大,让它们闲置岂不是游戏空间的浪费吗?另外,很多活动空间的用途单一,这也是一种空间浪费。我们主张充分利用绝对空间,不断挖掘相对空间。例如,对空间的重组,让绝对空间中的每一个角落都具有游戏的召唤力,同时开发同一空间的多用途功能,这样,相对空间就会增加、
保障游戏的时空就是保障儿童游戏的权利。游戏应该是童年的主旋律,我们要真正重视儿童游戏的时间和空间,让儿童在游戏中寻找童年,享受童年,诠释童年,只有拥有完整幸福童年的儿童才会拥有完整的人格,才会成为一个健全的人。游戏中的儿童是幸福快乐的,难道我们不会因为儿童的快乐而快乐吗?
❷ 常见侵害儿童权利的类型
1.家庭暴力。指的是家长滥用打骂等方式管教孩子,给孩子身心造成严重创伤的暴力事件。
2.意外事故。是指由于家长对孩子保护不力或引导不当,造成孩子发生重大的人身伤亡的事件。家长作为孩子的监护人,要有强烈的保护孩子安全的意识。由于一些家长缺乏安全意识或忽视对孩子进行自我保护能力的培养,导致了许多悲剧的发生,诸如溺水、触电、火灾、烫伤、拐骗、失踪等。
3.精神虐待。指家长采取讽刺、挖苦、辱骂和威胁等方式管教孩子。长期生活在这样的环境中,孩子的人格将会被扭曲而畸形发展,精神受到严重的摧残。精神虐待直接伤害孩子脆弱的心灵,是孩子患精神疾病的诱因。
4.过度保护。指的是家长将孩子的日常事情全部包办代替。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确立发展权为儿童的三项基本权利之一。家长事无巨细地关照、保护孩子,限制了孩子能力的发展,从而使孩子的发展权受到了侵害。
5.侵犯隐私。指的是家长在家庭教育中以各种方式侵犯儿童的隐私权。如孩子的信件被家长私自拆开,书包和口袋被搜查,抽屉的锁被撬开,日记被偷看,行为被跟踪,电话内容被追问等。有的家长甚至公开孩子的智商,这些做法不仅极大地伤害了孩子的人格和尊严,而且也导致了亲子关系的恶化,大大降低了父母的威信,加深了两代人之间的隔阂。
6.限制言论。指的是家长限制孩子的言论自由,不准孩子发表与自己不一致的意见,在涉及孩子切身利益等重大事情上,也往往是家长说了算。
❸ 当前侵犯幼儿合法权益的现象有哪些
触目惊心的家庭侵害 家庭,应该是未成年人最安全、最可靠、最温暖的地方。《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八条明文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可是不少家长忘记了还有个《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认为孩子是自己的,爱怎么管就怎么管,要怎么打就怎么打,而未成年的孩子又缺乏自我保护意识,因此在家庭中发生了一些儿童受侵害的悲剧。 2000年4月12日夜11时,北京房山区琉璃河地区43岁的农民骆淑平,因对8岁的儿子王闯多次未完成老师布置的作业及说谎之事不满,遂持木把笤帚对王闯进行殴打。王闯缺乏自我保护的意识,不去反抗,也不躲避,任母亲毒打,造成双臂及下肢大面积创伤,并引发肾功能衰竭,法医鉴定为重伤。检察院对其母提起了公诉,房山区人民法院正式立案审理此案,她涉嫌的罪名是故意伤害。 北京一家医院提供的消息说:一个5岁的女孩被父母逼着学弹钢琴,如不弹够父母规定的时间便被呵斥或打骂,她却没有一点自我保护意识,任由父母打骂。她的父母还认为“打是亲,骂是爱,不打不骂不成才”。一天,孩子弹钢琴时突然全身不停地抽动,破口大骂,眼鼻错位,被医生诊断为脑神经介质发生障碍的“抽动秽语综合症”,是由压力过大所致。从此,孩子一见钢琴就犯病,家长只好将钢琴卖掉。 30岁出头的下岗女工王某,把自己的全部希望都寄托在女儿陈莹身上。1999年7月7日晚上,王某在家里教5岁的女儿练习书写阿拉伯数字。陈莹写了一会儿,就叫嚷着找小朋友玩去,王某坚决不许。直到晚上11时半,小陈莹就是写不好“8”和“9”这两个数字,气得王某顺手抄起苍蝇拍就打女儿。个性倔强的陈莹干脆就不写了,也不躲避母亲的抽打。这时,气到极点的王某,找来擀面杖,抡起来就打女儿的腿和后背。当晚,女儿上床后,直喊肚子痛,并在床上不停地翻滚。王某一看慌了神,急忙把孩子送到医院。然而,医生终没能留住小陈莹的生命。 以往提到家庭暴力,受害的往往是老人、妇女,而今,家庭暴力已殃及到未成年的孩子。在国人心中,“不打不成才”的传统家庭教育观念根深蒂固。专家说,由于未成年人自我保护的能力较弱,自护观念在心里也没有树立起来,暴力侵犯儿童案件不在少数。因此,一些专家、教授、医师向全社会的所有家庭呼吁:住手!再也不要打孩子。过分溺爱、过度保护将束缚孩子自由飞翔的翅膀,而暴打孩子将折断孩子的翅膀。呼吁全社会每个家庭都给孩子一双真正自由飞翔的翅膀 Ⅰ.青少年受到侵害的原因 我们青少年正处于长身体、长知识的重要时期,各方面都很不成熟。由于生活环境复杂,存在着不利于青少年健康成长的因素,侵犯青少年合法权益和损害青少年身心健康的现象还时有发生。我国法律在保护青少年合法权益方面虽然规定了家庭、学校、社会、司法等不同方面的保护措施,但由于环境和条件所限,这些保护有时会出现不及时、不到位的现象,使青少年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对于这种伤害一定要用辩证的方法去看待。这种伤害既包括显性的表面的伤害,即对青少年身体的伤害,同时还包括对青少年心理、精神层面的伤害,最严重的是生命的剥夺。这种隐性的伤害主要是指来自学校老师、家庭中父母的伤害,不易被社会觉察和理解。但应与家长、老师的教育目的相区分。同时,另一方面青少年也要自主思考、自我判断和反思。对于来自学校、家长的侵害注意坚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从目的和方式两个层面预防和警示自己。 Ⅱ.青少年可能受到来自几方面的侵害 对于十三四岁的青少年来说,面对复杂多变的社会环境,以及我们有限的社会阅历和生活经验,可能常常会受到来自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和社会不良行为的侵害,来自家庭、学校、社会的侵害。 青少年受侵害的四种常见的来源,即意外伤害、家庭侵害、学校侵害、社会侵害。 意外伤害往往是由于一些突发的责任事故,例如交通意外和自然灾害引起的。家庭侵害、学校侵害和社会侵害往往是以暴力的手段侵害青少年的人身自由权利和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给青少年带来了巨大的身心伤害等问题。对青少年的伤害不仅包括身体方面的伤害,而且还有心理和精神方面的伤害,甚至剥夺了青少年年轻幼小的生命。 学校家庭中的侵害行为有许多。 面对小霸王,不卑又不亢。(来自同学的侵害) 校园是我们健康成长和努力学习的美好乐园。为什么校园里会发生暴力事件?校园暴力多与某些学生的生活环境和不健康的心理相联系。由于对家长、老师、同学不满,以盲目反抗情绪和攻击的态度对待别人;也有的孩子从小缺乏与同龄人的正常交往,不会与人和睦相处,养成了随便打人骂人的坏习惯。另外,随着年龄的增长,有些孩子结成团伙,名为讲“义气”,实际专门欺负弱小或是他们看不顺眼的同学 2)面对老师父母,加强沟通相互理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第十五条规定: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这个法律,不仅是给未成年人定的,也应该是给学校的每个教师定的。从一起起老师侵害学生的案件中可以看到,不少教师心里就没有装着这个法,他们不但没有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甚至在残害着未成年人。教师以暴力侵犯我们的行为,不仅会影响未成年人正常的生长发育过程,使之丧失在校园中对老师的信任感与依赖感。更为严重的是,这将会造成未成年人心理的扭曲,使之出现反社会人格,并带有较强的攻击性,可谓贻害无穷。 ①2000年3月15日上午,江西南昌市莲塘某中学,在上第四节课的时候,有十几名高一(1)班的学生因未完成李老师头一天留下的6道数学作业题,便遭到每题抄写1000遍、一共6000遍的体罚。作为高一的学生,面对这个令他们胆战心惊的天文数字,只是逆来顺受,没有及时反映到校长那里,用法律来保护自己。 ②西安雁塔区鱼化乡老烟庄某小学二年级老师惩罚未完成作业的学生出了个“损招”。2000年3月25日上午,肖老师命令未完成作业的12名学生(7个男生,5个女生),当众脱裤子,并在教室里转一圈示众,班主任还指派两名班干部对不听话的学生强行脱裤子。 ③据《云南日报》报道,4月3日晚7时30分,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上村乡中学初一(4)班的学生正在晚自习。历史课教师聂朝宽发现学生张波及另外两名学生没完成作业时,便将3名学生叫到黑板前罚站。好动的张波与坐在二排的一名学生用粉笔头互相打闹,聂老师便上前连扇张波10个耳光,把16岁的张波扇倒在地。张波当场口吐白沫,昏迷不醒。聂老师还认为张波是假装晕倒,抓着头发拎起又补了两个耳光。过了几分钟,不见张波起来,惊慌失措的聂老师连忙叫上10多个学生将张波送往乡卫生院抢救。晚上9时,张波经抢救无效死亡。死者的学生现场目击:张波是被聂朝宽老师活活打死的。村民王某告诉记者,他的孩子跟张波在一个班读书,每次孩子从学校回家来,都诉说他和同学被校长和聂朝宽等老师打骂惩罚。孩子说,去上村乡中学不是读书,是坐牢,环境太恶劣了。 满意请采纳
❹ 不法分子逼迫未成年人去行乞侵害了未成年人的哪些权利
不法分子逼迫未成年人去行乞涉嫌违反了《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国际儿童公约》、《民法通则》及《刑法》,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我国《义务教育法》明确规定:凡年满6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除因疾病或者特殊情况,并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以外,适龄儿童、少年不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责令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送其入学。
另外按照《义务教育法》第十一条规定: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招用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业。
2、按照《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民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负责交送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暂时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容抚养。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3、我国也是《国际儿童公约》的签约国之一,该《公约》对儿童的权利给予了保护。儿童一出生,就享有《国际儿童公约》所赋予的各项权利。无论他多么弱小、稚嫩,他都具有与成年人一样的独立人格。社会中的所有成年人,都必须尊重儿童,并负有保护儿童权益的责任,任何人侵害儿童的权益都要承担法律责任。
4、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监护法律制度。监护,是指监护人有权利和义务去维护被监护人各项利益。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首先是其父母。如果父母不能很好地履行监护子女的义务,就可能丧失监护权。
根据《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监护人丧失监护权资格的法定条件有:①监护人死亡;②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③监护人对子女有犯罪行为、虐待行为或者担任监护人对子女明显不利,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取消其监护权。这里所说的“明显不利”,包括不正当履行监护职责和存在不利于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其他明显情形。
5、涉嫌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
《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一【非法雇用童工罪定义、量刑】违反劳动管理法规,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的,或者从事高空、井下作业的,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造成事故,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