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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个部门建立粉尘危害基础数据库

发布时间: 2024-03-05 19:07:18

A. 冶金工业预防粉尘危害和尘肺健康管理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防尘防毒工作的决定和卫生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修订颁发《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文件要求,为保护冶金工业职工身体健康,消除粉尘危害,防止发生肺病,促进经济建设的发展,特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本《实施红则》适用于冶金工业所有产生粉尘作业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包括中外合资及补偿贸易企业、事业单位)。集体所有制企业可参照执行。第三条各企业必须贯彻执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切实做好预防粉尘危害和尘肺健康管理工作。第四条凡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工程,其防尘设施项目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入使用。第五条冶金企业凡从国外引进成套技术设备,在生产使用中产生粉尘危害的,必须同时引进或由国内制造相应配套的防尘技术装备,不准削减。配套的防尘技术装备若由国内制造,必须同时纳人计划,落实生产单位,与主体工程同时安装和投产使用。第六条各企业必须根据国家和冶金部有关职业卫生(工业卫生或劳动卫生)条例、标准、细则,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订预防粉尘危害和尘肺键康管理工作的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报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第七条不准招收和调配有禁忌症的人员从事粉尘作业。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禁止从事粉尘作业。第八条对初次从事生产性粉尘作业的职工,应受防尘、预防尘肺病基本知识的教育和考核,考试合格后,方可从事接触生产性粉尘的作业。
要加强粉尘性质和防止粉尘危害的宣传教育,让全体职工了解粉尘的危害性和可防性,以增加自身的防范意识和能力。
要向尘肺病患者开展多种形式的卫生知识,特别是防痨知识的宣传教育,并积极开展有益于尘肺患者身体健康的体育活动。第九条企业不得转嫁粉尘危害。不允许在没有防尘设施的条件下,将有粉尘危害产品的生产和加工,外包、扩散给集体所有制企业或乡镇企业。第十条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又未积极治理,严重影响职工安全健康时,职工有权拒绝操作。第二章管理体制和职责第十一条企业的厂(矿)长、经理对职业卫生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生产的副厂(矿)长、副经理协助厂(矿)长、经理主管职业卫生工作。其他副厂(矿)长、副经理对各自管辖范围内的职业卫生工作负责。第十二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冶金厅(局、公司)都要配备专职(或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其主要职责是:
1.贯彻执行国务院和上级部门颁发的有关职业卫生的政策、法令、规程、标准、细则和办法。
2.对所属企业的职业卫生工作进行计划、规划和管理。制订符合本地区实际的有关职业卫生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3.对所属企业的职业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协调服务。及时交流和传递有关职业卫生工作的信息。
4.参加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初步设计中有关安全、工业卫生篇的审查,以及工程竣工验收工作。
5.开展职业卫生工作的竞赛评比以及总结表彰活动。第十三条企业的安全生产委员会是组织协调职业卫生工作的指导机构。加强管理,防止粉尘对职工身体健康的危害,是安全生产委员会的主要工作任务之一。安全生产委员会要定期研究职业卫生工作。第十四条企业的安全(环保)处(科)是职业卫生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管理防尘工作。在采矿、选矿、耐火、烧结、炭素、铸造、铁合金生产等粉尘危害严重的企业、安全(环保)处(科)内要设专职防尘的工程技术人员。第十五条采矿、选矿、耐火、烧结、炭素、铸造、铁合金生产等粉尘危害严重的企业,必须建立通风防尘专业队伍。防尘工作人员属于接尘作业的生产人员,其人员配备,在矿山不得低于接尘人数的5~7%;在选矿、耐火、烧结、炭素、铸造、铁合金生产等粉尘危害严重的企业,不得低于接尘人数的3~5%。人员统计范围包括负责防尘技术设施的安装、维修与管理人员、专职测尘人员等。第十六条企业中应根据不同情况,设立职业卫生研究所或职业病防治科。在小的厂(矿)企业中也应在卫生所内设专(兼)职职防人员,负责本单位尘肺预防、健康管理与科研工作。职防人员按接尘人数的2‰。配备。

B. 深圳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扬尘污染控制,改善城市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的防治与管理活动。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包括房屋建筑、道路与管线、市政公用设施、港口建设等)、房屋拆除、采石取土、物料运输与堆放、公共场所和道路保洁、养护绿化等活动中以及因泥地裸露产生粉尘颗粒物对周边环境和大气造成的污染。

本办法所称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是指煤炭、砂石、灰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易产生粉尘颗粒物的物料。第四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对全市的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环保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与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国土房产部门)负责房屋拆除、采石取土场作业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设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市政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管部门)负责余泥渣土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运输、公共场所及道路保洁、养护绿化和市政公用设施维修、改造活动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部门)负责公路(含高速公路、快速路)、港口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水务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水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建筑工务机构具体负责政府投资建设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市环保部门应当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各区环保部门应当根据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制定本区的扬尘污染防治具体方案。

建设、城管、国土房产、交通、水务等管理部门和机构应当根据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和区扬尘污染防治具体方案,制定其职责范围内的扬尘污染防治的具体措施,减少扬尘污染。

市环保部门应当建立污染源数据库与扬尘污染管理信息系统,定期发布扬尘污染状况的环境信息;各区环保部门应当配合市环保部门污染源数据库与扬尘污染管理信息系统的建立工作,实现信息共享,并按市环保部门要求报送本区扬尘污染状况的环境信息。第六条建设单位依法向环保部门提交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包括对可能产生扬尘污染建设项目的扬尘污染防治方案。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概预算,并在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承发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对可能产生扬尘污染建设项目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第八条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相关专业机构依据建设单位制定的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对施工单位实施监督。第九条市环保部门应当确定重点扬尘污染源并在市环保部门网站上(www.szepb.gov.cn)每年定期公布,重点扬尘污染源确定的标准和程序由市环保部门另行制定,并与本办法同时实施。

列为重点扬尘污染源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建设、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配合自动监控系统的联网,并保证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施工工地周围应当设置连续、密闭的围挡。在本市主要路段和市容景观道路及机场、码头、车站广场设置围挡,其高度不得低于2.5米。在其他路段设置围挡的,其高度不得低于1.8米;

(二)施工工地地面、车行道路应当进行硬化等降尘处理;

(三)气象部门发布建筑施工扬尘污染天气预警期间,应当停止土石方挖掘、爆破、房屋拆除等作业;

(四)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在48小时内未能清运的,应当在施工工地内设置临时堆放场,临时堆放场应当采取围挡、遮盖等防尘措施;

(五)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不得使用空气压缩机等易产生扬尘的设备清理车辆、设备和物料的尘埃;

(六)在进行产生大量泥浆的施工作业时,应当配备相应的泥浆池、泥浆沟,做到泥浆不外溢,废浆应当采用密封式罐车外运;

(七)需使用混凝土的,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或者进行密闭搅拌并采取相应的扬尘防治措施,严禁现场露天搅拌;

(八)闲置3个月以上的施工工地,建设单位应当对其裸露泥地进行临时绿化或者铺装;

(九)对工程材料、砂石、土方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处理。若在工地内堆放,应当采取覆盖防尘网或者防尘布,配合定期喷洒粉尘抑制剂、洒水等措施,防止风蚀起尘;

(十)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运送散装物料、建筑垃圾和渣土的,应当采用密闭方式清运,禁止高空抛掷、扬撒。

C. 粉尘危害分级监察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粉尘危害的监察工作,保护职工身体健康,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除矿山开采业以外的有生产性粉尘危害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第三条粉尘危害分级监察工作实行企业、事业单位自检和专业检测机构检测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根据GB5817-86《生产性粉尘危害程度分级》国家标准,每年进行一次生产性粉尘作业分级检测建档,并将分级结果报送当地劳动行政部门。
企业、事业单位无分级自检能力的,应请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的检测机构或劳动行政部门认可的检测机构代为分级检测。第五条各地劳动行政部门每年应对企业、事业单位报送的生产性粉尘危害分级结果,按工种或作业岗位数抽查10-25%进行确认,并建档造册。第六条粉尘危害分级检测人员实行资格认证制度。企业、事业单位的检测人员,须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考核认证;地、市级劳动行政部门的检测人员,须经省级劳动行政部门考核认证。未经考核认证人员不得从事检测工作。考核认证工作每四年复核一次。第七条粉尘危害分级检测仪器实行使用认可制度。企业、事业单位的检测仪器,须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认可;地、市级劳动部门的检测仪器,须经省级劳动行动部门认可。未经认可的检测仪器,不得用于分级检测。检测仪器认可工作,每年复核一次。第八条有生产性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治理粉尘危害的具体措施和实施计划,保证粉尘危害逐年减少。第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将Ⅲ、Ⅳ级粉尘危害列为粉尘治理重点。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将Ⅲ、Ⅳ级粉尘危害列为职业卫生监察工作重点。经分级检测,粉尘危害达到Ⅳ级的,必须在一年内消除,否则,劳动行政部门有权责令停产。第十条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的工程项目,在试生产时必须进行粉尘危害程度分级检测,凡有Ⅲ、Ⅳ级粉尘危害的,不允许正式投产。第十一条各地劳动行政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应将企业粉尘危害状况作为企业升级的重要参考指标,有Ⅱ级粉尘危害的,不应升入国家二级以上企业。第十二条各地劳动部门应建立粉尘危害程度分级年报制度,掌握本地区承受Ⅲ、Ⅳ级粉尘危害的千人危害率。第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可酌情给予经济处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企业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第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第十五条本规定由劳动部解释。第十六条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