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民法典的基本原则有
一、关于民法典的基本原则
民法典基本原则,是指其效力贯穿于民法典始终的民法根本规则。
民法典的基本原则中有两条价值线索。一条是合法权益受保护原则、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另一条是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公平原则。
(1)平等原则使得民事主体适用相同的经济社会生活规则;自愿原则使得民事主体可以在经济社会生活中凭借自己的自由意思追逐合理利益;合法权益受保护原则使得民事主体在经济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合理利益能够得到法律保障。
以上三原则是社会效率的源泉,构筑了市场经济及自由竞争的法律基础,被称为“基本体制原则”。
然而,基本体制原则的功能经充分发挥,时日既久,民事主体在经济社会生活中成败效果会逐步累积,导致日益严重的强弱分化。严重的强弱分化会带来巨大的社会问题,使社会正义价值受损。
(2)为了弥补市场机制的缺陷,后一条价值线索逐渐在民法中突显出来,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公平原则分别从不同角度对前一条线索形成限制和修正。其实质是国家以公权力之手对自由市场机制进行一定的干预,从而使社会正义价值得到体现。以上三原则被称为“体制限制原则”。(《民法总则》第九条确立了一条全新的基本原则即“生态环境保护原则”,也被誉为“绿色原则”。也属于体制限制原则。)
(3)基本体制原则与体制限制原则并非平行关系,而是有主有辅。平等、自愿、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则构成基本体制原则,居于主导地位,这条价值线索若不存在,民法本身就不复存在,市场经济与自由竞争机制也不复存在。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公平原则、绿色原则构成体制限制原则,居于辅助地位,其功能在于使基本体制妥当发挥功能,故其虽对基本体制原则形成一定的限制和修正,但决不是颠覆和取代。
从根本上讲,社会正义价值主要依靠公法和社会法去实现,作为私法的民法虽然也对社会发展和需求做出回应,并在自己弹性范围内进行一定的调整,但是这种调整绝非否定自我;否则,社会效率价值在法律上就无从贯彻了。
二、民事权利的法律保护原则
民法,就是民事权益保护法。民法典的根本目的是保护民事主体的利益,维护经济社会秩序。而民法典对民事主体利益的保护,是通过对民事权利的保护实现的。没有保护,就没有权利。民事权利的法律保护可视为整个民法典的核心。《民法总则》审理时,将其从草案的第九条前移至第三条,就是因为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是民法的基本精神,统领整部民法典和各民商事特别法,进一步突出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的理念。
《民法总则》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区别《民法通则》第5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这一条就是关于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神圣不可侵犯原则的规定。也简称私权神圣原则。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则,其基本含义在于:(1)民事主体可以充分自主地行使自己的各项民事权利,以实现一定的利益;同时不得侵犯其他民事主体的正当合法的权益。(2)民事主体的民事权益受到不法侵犯,依法可以请求侵害行为人停止侵犯、赔偿损失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受国家强制力保障。
(一)、理解此原则需要注意的问题
(1)注意这一条的表述中,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前面没有“合法”二字;而其他权益前限定“合法”二字。如何理解?梁慧星在《民法总论》中认为,权利乃使主体享有特定利益的法律上之力。既然权利内含“法律上之力”的保护,则其本身并不存在“不合法”的问题。利益因其并非尽皆受到保护,故可以在之前加“合法”的限定。
(2)确立合法权益受保护原则的意义。民法性质上属于权利法,奉行权利本位。民法典认可民事主体在经济社会生活中获得的民事权利和合法利益能够被法律所保障,这是市场经济中激励机制的源泉,有构建社会经济基础的意义。
(3)本条不是规则,不是法官裁判的依据。只是作为一种法律理念,主要是在法律解释与漏洞补充中发挥作用。法官在解释法律时必须遵循民法典上权利保护的价值取向,在考虑案件中涉及的“合法权益”要素,尤其在合法民事权益不予保护之时,必须严格谨慎地进行论证。
(4)“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可以拆分为四部分: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合法利益。其中的其他权利是指兼具人身性、财产性的综合性权利,如股权、继承权等。
(5)保护权利除了公力救济(诉诸法院)外,还包括私力救济,主要是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及自助行为三种。
(二)关于民事主体范围问题
一切民事主体的民事权益均受法律保护,相对于《民法通则》及以前的民事法律规定,《民法总则》有以下几种特殊的民事主体需要注意。
(1)其他组织。
其他组织通常不具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他们对权利的享有具有从属性。如个人独资企业的权利从属于投资人、分公司的财产权从属于总公司等。
(2)胎儿的利益保护。
具体体现在《民法总则》第16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视为自始不存在。”胎儿在这里拟制为人。胎儿的权利只是一种期待权或者说是一种或有权利,该权利的享有以胎儿娩出时存活为前提。
(3)死者名誉等权利保护。
死者虽不享有民事权利,但是死者的遗物、遗骨、姓名、名誉、荣誉等仍为其近亲属权益之客体。如果损害公共利益,还可以通过公益诉讼予以保护。
(4)设立中的法人的权益保护。
设立人已经开始设立法人,但是法人尚未成立,此时法人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其权益如何保护?《民法总则》第75条第1款规定“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可见,设立中法人的权益仍受法律保护,但以法人成功设立为条件。
(三)、民事权利保护的客体范围要注意以下几点。
(1)民事权益既包括法定权益也包括意定权益。
(2)民事权益具有开放性。
(3)注意公共利益的保护。
(四)、司法实践中,关于民事权益的保护还要注意的问题。
(1)我国没有债权侵权制度。
民事权利的法律保护原则上及于所有权利,既包括人身权也包括财产权,既包括物权与包括债权。但是债权具有相对性,因此债权只存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不适当履行债务,不存在侵权问题。
(2)人格权不允许放弃。
例如当事人不能放弃生命权或允许他人剥夺自己的生命权。
(3)身份权也不允许放弃。
例如监护权,既是权利也是义务,不事人不能放弃、随意处分自己的权利。
(4)公权力介入。
公权力介入民事权利主要体现在对民事征收和征用。《民法总则》第117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征用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5)禁止权利滥用。
滥用民事权利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民法总则》第132条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三、立法体例问题
法国、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传统民法典没有首章规定“基本原则”的立法体例。平等、自愿、公平、权利受保护这些民法基本价值理念,一般不会在民法典中明文规定。将基本原则作为民法典首章的立法体例来源于社会主义法系。基本原则与立法目的、调整对象一起,是社会主义民法典的重要的“体系标识”之一。
我国为什么要采用这样一种立法体例?可以这样理解:大陆法系法治发达国家具有绵亘久远的私法传统,民法是其自身历史自然发展的一个结果。自由、平等、公平等理念并非民法典的衍生物或是民法典的结果,而是民法典赖以产生的前提,这些前提性因素含在其久远的私法传统之中,不需要借助民法典规定的方式去“无中生有”地创造出来。而且,这些价值理念也不是裁判规范,规定在民法典中也没有裁判意义。
与之相反,中国没有私法传统。制定《民法通则》时就是一种自上而下的自觉改革,而非自下而上的自发演进。这种法制发展方式决定了我们的经验和需求与西方恰恰相反。《民法通则》立法时,我们的社会上尚不存在自由、平等、权利这些前提条件,当然也就无法向民法供给;相反,社会上到处充斥着民法的反对因素。所以当时需要,是先在法律中“创造”出这些本不存在的前提性因素,再向社会输出和渗透,以期克服社会上的反对因素,促进社会变革。这是我国特殊背景下的特殊需求。
参考文献:
①2017年4月,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适用》(主编沈德咏)。
②2017年4月,法律出版社出版的《〈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司法适用》(中国审判理论研究会民商事专业委员会编着)。
③2017年5月,法律出版社出版的《民法总则评注》(主编陈甦)
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是什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是新中国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在法律体系中居于基础性地位,也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
【法律分析】
民法典以条文的方式,以抽象的规则来规范各式法律行为、身份行为。有的民法典会酌采习惯法作为补充规范的方式,此外也多半规定以当事人间私法自治的方式弥补各种法规的不足。民法典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市民生活的基本行为准则,法官裁判民商事案件的基本依据。现有民事立法存在主体多元化、法律渊源众多等问题,并未形成系统。民法典有上千个条文,涉及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多且复杂。如何将这些已有的法律法规串在一起,缺乏共识,需要处理好法典编纂和单行法的关系。此外,民法编纂,要借鉴国外有益的立法经验,更要从实际出发,反映社会的政治经济发展要求,在实践中需要权衡。全体公民民事权利平等的原则、绝对所有权制度、契约自由及过失责任原则等,这些都是代表着资产阶级的自然法领域中的“天赋人权”理论在此民法典中的体现。而私权神圣的核心就是所有权绝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第三条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Ⅲ 中国民法典的历史根基是什么
“编纂一部真正属于中国人民的民法典,是新中国几代人的夙愿。”这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发言人岳仲明对于即将颁布的民法典的评价。而为了等来民法典,无数法律人曾为之思考与奋斗。而这部民法典相较以前,对民事法律做了哪些变动与删减,文末更有全面解读的文件。
03、合同编(463-988):占据民法典半壁江山
——“禁止高利放贷”拟入法:对于高利放贷问题,民法典草案作出了强硬回应。此前合同编草案二审稿规定,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为解决民间借贷领域存在的突出问题、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民法典草案明确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将这一款修改为: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在典型合同中增加“保理合同”一章,具体有三个改动:
001、增加规定保理合同的主要条款内容,规定:保理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业务类型、服务范围、服务期限、基础交易合同情况、应收账款信息、转让价款、服务报酬及其支付方式等条款。保理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002、规定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保理人发出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
003、完善同一应收账款有多个保理人时的受偿规则,规定: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均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受偿;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受偿;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应收账款比例清偿。
04、人格权编(989-1039):人格权独立成编
在小编还读书时候,人格权是否需要独立成编就已经成为学术界激烈争论的焦点,几年过去这一问题最终尘埃落定。
王胜明委员认为,民法典草案将人格权独立成编,符合民法对人身权和财产权并重的发展方向。左中一委员表示,人格权编是以人民为中心理念的具体体现。李巍委员表示,人格权编是民法典体系的一大创新,体现了民法典在编纂过程中的中国特色。
——预防职场性骚扰问题的立法有了最新进展。此前人格权编草案三审稿规定,用人单位应当采取合理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为使这一规定在防止职场和校园性骚扰方面更有针对性,民法典草案将“用人单位”修改为“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随着近期曝出个别高校教师性骚扰学生的消息,社会各界对完善法律法规防止、惩治性骚扰行为的呼声进一步高涨。建立防止性骚扰的“防火墙”,必须明确容易发生性骚扰的单位、场所的有关责任。
——完善了隐私的定义,增加了维护私人生活安宁、排除他人非法侵扰的内容。相关条款修改为: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05、婚姻家庭编(1040-1118)
——进一步明确近亲属范围。婚姻家庭编草案三审稿规定,共同生活的公婆、岳父母、儿媳、女婿,视为近亲属。有的全国人大代表提出,“共同生活”的认定较为困难,不宜以此界定是否为近亲属,建议删除这一规定。对此,民法典草案采纳这一意见,删去该款规定。
——合理确定无效婚姻的情形。婚姻家庭编草案三审稿规定,以伪造、变造、冒用证件等方式骗取结婚登记的,婚姻无效。有的专家学者和地方提出,以伪造、变造、冒用证件等方式骗取结婚登记的情形较为复杂,其中既可能有重婚、未达到婚龄等问题,也可能仅是违反结婚登记的形式要件,不宜一律认定为无效,可在实践中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婚姻效力。对此,民法典草案删去这一规定。
——明确对隐瞒重大疾病婚姻的撤销机关。婚姻家庭编草案三审稿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为更好解决“是否婚前如实告知患病情况”的认定困难问题,民法典草案删去此种情况下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销婚姻的规定,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撤销权。
孟强表示,实践中,婚姻登记机关更多是对结婚登记的要件形式进行审查,而婚姻登记机关既没有能力、也没有法定职权对于一方是否健康、是否隐瞒重大疾病等事实进行核实和认定,所以这项职权交由法院来行使更有可操作性。
06、继承编(1119-1163)
设立了遗产管理人制度,便于解决遗产继承问题。
07、侵权责任编(1164-1258)
——自甘风险。《民法典(草案)》第1176条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损害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除外。
——私力救济。《民法典(草案)》第1177条作出了规定,但现实生活中可能出现适用不当的问题,因此必须对私力救济严格限制。
——高空抛物。《民法典(草案)》第1254条作出了规定,对高空抛物坠物零容忍!民法典草案进一步完善高空抛物坠物责任规则,将保障责任落实到位,规定: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高空抛物坠物情形的发生。此处将“建筑物管理人”责任主体明确。
我国民法典的立法过程可谓艰难!
195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组织力量起草民法典。此后,由于反右斗争扩大化,立法活动被终止。
1962年,民法典起草工作再次被提上议程,并于1964年完成了草案(试拟稿)。后因"文化大革命"而停止。
1979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组织民法典起草工作,至1982年形成民法草案第四稿。虽然草案并未正式通过成为法律,但现行的民法总则都是以该草案为基础。
2002年12月,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民法草案。之后,由于物权法尚未制定,加之对民法草案认识分歧较大等原因,民法草案最终被搁置下来。
2014年11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编纂民法典。
2016年3月4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副秘书长、发言人傅莹在新闻发布会上表示,民法典编纂工作已经启动,从做法上分两步走,第一步是制定民法总则,第二步是全面整合民事法律。民法总则的征求意见稿已经出来,预期6月份能够提请人大常委会进行审议。
2016年6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初次审议了民法总则草案,标志着民法典编纂工作进入立法程序。
2017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2018年8月27日,民法典各分编草案提请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不再保留计划生育的有关内容,新增离婚冷静期。
2019年12月2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发言人岳仲明表示,由民法总则和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合并组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将提交即将召开的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这是合并后的民法典草案首次亮相。
在回应记者关于2020年立法规划提问时,岳仲明再次表示,立法工作计划已经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十四次委员长会议原则通过,民法典草案将提请2020年3月的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审议,“这将成为新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法典化的法律。”
鉴于发生新冠肺炎重大疫情,为贯彻落实党中央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重大决策部署,持续做好疫情防控工作,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2020年2月24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适当推迟召开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具体开会时间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另行决定。
民法典编纂项目领导小组秘书长、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王秩指出;“民法典的编纂对于一个国家、一个民族来说是一件大事。单从立法技术角度讲,就算是以成文法为法律传统的国家,也未必就一定需要有一部民法典。但是如果一个国家决定要编纂民法典,其实是给自己出了一道测试题,它要检验立法机关的立法理念,要检验民商事审判的水准,要检验法学尤其是民法学研究的水平,从某种意义来讲也是对一个国家、一个民族软实力的一次检验。在这次检验中,究竟能够交上一份什么样的答卷,影响是相当深远的。”
让我们拭目以待,期盼新中国第一部《民法典》的正式出台!
Ⅳ 关于民法典的知识
民法典是指在采用成文法的国家中,用以规范平等主体之间私法关系的法典。民法典以条文的方式,以抽象的规则来规范各式法律行为、身份行为。有的民法典会酌采习惯法作为补充规范的方式,此外也多半规定以当事人间私法自治的方式弥补各种法规的不足。
【法律分析】
民法典在国家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仅次于宪法。民法典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市民生活的基本行为准则,法官裁判民商事案件的基本依据。民法典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市民生活的基本行为准则,法官裁判民商事案件的基本依据。现有民事立法存在主体多元化、法律渊源众多等问题,并未形成系统。民法典有上千个条文,涉及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多且复杂。如何将这些已有的法律法规串在一起,缺乏共识,需要处理好法典编纂和单行法的关系。此外,民法编纂,要借鉴国外有益的立法经验,更要从实际出发,反映社会的政治经济发展要求,在实践中需要权衡。全体公民民事权利平等的原则、绝对所有权制度、契约自由及过失责任原则等,这些都是代表着资产阶级的自然法领域中的“天赋人权”理论在此民法典中的体现。而私权神圣的核心就是所有权绝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第三条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Ⅳ 什么是民法典包括哪些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是一部固根本立长远的法律。
民法典系统整合了新中国成立70多年来的民事法律规范,以及大量的司法解释。
民法典不是简单的法律汇编,而是将现行的民事法律规范进行汇编,纂修。对社会经济生活中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作出有针对性新的规定。民法典将九部单行法律整合为一部法,但并不是根据旧的民法学来进行编纂,在顺序上也没有一致性。
民法典第一编总则,对自然人,法人,民事权利,民事责任,代理等等规定。
第二编物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
第三编合同,合同的一般规定,以及典型的合同,如买卖合同,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等。
第四编人格权利,包括生命权,姓名权,隐私权等等
第五编婚姻家庭,结婚,离婚,收养的规定
第六编继承。法定继承,遗嘱继承等等
第七篇侵权。一共126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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Ⅵ 民法典是一部什么的基础性法律
是一部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基础性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被称为“社会生活的网络全书”,是新中国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在法律体系中居于基础性地位,也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共7编、1260条,各编依次为总则、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侵权责任,以及附则。
(6)民法典的立法基础是什么扩展阅读
195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组织力量起草民法典。此后,由于反右斗争扩大化,立法活动被终止。
1962年,民法典起草工作再次被提上议程,并于1964年完成了草案(试拟稿)。后因“文化大革命”而停止。
1979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组织民法典起草工作,至1982年形成民法草案第四稿。虽然草案并未正式通过成为法律,但现行的民法通则都是以该草案为基础。
2002年12月,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民法草案。之后,由于物权法尚未制定,加之对民法草案认识分歧较大等原因,民法草案最终被搁置下来。
Ⅶ 民法典的基本内容
民法典主要内容包括总则篇、物权篇、人格篇、婚姻家庭、继承篇以及侵权行为等,国家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并对相关情况进行符合实际的修改和完善,而形成了民法典的相关内容,具体情况结合实际而定。
【法律分析】
民法典是指在采用成文法的国家中,用以规范平等主体之间私法关系的法典。民法典以条文的方式,以抽象的规则来规范各式法律行为、身份行为。有的民法典会酌采习惯法作为补充规范的方式,此外也多半规定以当事人间私法自治的方式弥补各种法规的不足。民法典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市民生活的基本行为准则,法官裁判民商事案件的基本依据。现有民事立法存在主体多元化、法律渊源众多等问题,并未形成系统。民法典有上千个条文,涉及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多且复杂。如何将这些已有的法律法规串在一起,缺乏共识,需要处理好法典编纂和单行法的关系。此外,民法编纂,要借鉴国外有益的立法经验,更要从实际出发,反映社会的政治经济发展要求,在实践中需要权衡。全体公民民事权利平等的原则、绝对所有权制度、契约自由及过失责任原则等,这些都是代表着资产阶级的自然法领域中的“天赋人权”理论在此民法典中的体现。而私权神圣的核心就是所有权绝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第三条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Ⅷ 民法总则草案是以什么为制定基础的
民法总则草案分11章,包括基本原则、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民事权利、民事法律行为、代理、民事责任、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期间的计算、附则,共186条。主要内容有:
一、关于基本原则和法律适用规则
基本原则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和司法机关进行民事司法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准则。草案在民法通则的基础上,适应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民事活动的现实需要,对基本原则作了丰富和补充:
一是平等原则。草案规定,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平等原则是民事法律关系区别于行政法律关系、刑事法律关系特有的原则,也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
二是自愿原则。草案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关系。自愿原则体现了民事活动最基本的特征,其实质是民事主体根据自己的意愿从事民事活动,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三是公平原则。草案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公平原则体现了民法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基本价值,对规范民事主体的行为发挥着重要作用。
四是诚实信用原则。草案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过程中,讲诚实重诺言守信用。这对建设诚信社会、规范经济秩序、引领社会风尚具有重要意义。草案同时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自觉维护交易安全;应当保护环境、节约资源,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应当遵守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民事主体合法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民事主体行使权利的同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或者当事人约定的义务,承担相应责任。(草案第三条至第九条)
明确民事法律的适用规则,对于正确适用法律具有指导意义。草案作了以下规定:一是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草案第十条)。民事关系十分复杂,对法律没有规定的事项,人民法院在一定条件下根据商业惯例或者民间习惯处理民事纠纷,有利于纠纷的解决。二是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草案第十一条)。民商事领域有些法律规定了民商事活动的特殊规则,既涉及民事法律关系,也涉及行政法律关系等,需要在民法总则中作衔接性规定。
二、关于自然人
自然人是从事民事活动的重要民事主体,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草案主要作了以下补充完善:
一是增加了保护胎儿利益的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胎儿尚未出生,原则上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为了保护胎儿的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权利,有必要在需要对胎儿利益进行保护时,赋予胎儿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据此,草案在继承法规定的基础上明确: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的保护,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出生时未存活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草案第十六条)
二是下调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年龄标准。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行使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的资格。民法通则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草案将民法通则规定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下限标准从“十周岁”降到“六周岁”,主要考虑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生活教育水平的提高,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的成熟程度和认知能力都有所提高,适当降低年龄有利于其从事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更好地尊重这一部分未成年人的自主意识,保护其合法权益。这一调整也与我国义务教育法关于年满六周岁的儿童须接受义务教育的规定相呼应,实践中易于掌握、执行。(草案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三是完善了监护制度。未成年人和有智力、精神健康障碍等情形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制度的主要功能是对这部分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予以弥补。草案针对监护领域的突出问题,对监护制度作了完善:
1.增加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子女对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父母负有赡养、照顾和保护的义务,以强调家庭责任,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草案第二十五条)。
2.扩大了被监护人的范围。草案将智力障碍者以及因疾病等原因丧失或者部分丧失辨识认知能力的成年人也纳入被监护人范围,有利于保护其人身财产权益,也有利于应对人口老龄化问题,更好地维护老年人权益(草案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3.调整了监护人的范围。民法通则规定,单位有担任监护人的职责。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单位与职工之间主要是劳动合同关系,而且就业人员流动越来越频繁,单位缺乏履行监护职责的意愿和能力。与此同时,随着我国公益事业的发展,有监护意愿和能力的社会组织增多,由这些组织担任监护人可以作为家庭监护的有益补充,也可以缓解国家监护的压力。这些社会组织担任监护人应当具备的信誉、财产状况等条件,可以由相关法律具体规定。据此,草案明确: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可以担任监护人(草案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
4.完善了撤销监护制度。针对实践中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等被监护人合法权益时有发生的情况,草案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依法指定新监护人,并对提起撤销监护诉讼的主体、适用情形、监护人资格的恢复等作了明确规定(草案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此外,草案还理顺了监护纠纷的解决程序,明确规定,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草案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三、关于法人
法人制度是民事法律的基本制度。完善法人制度,对全面深化改革、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意义重大,是这次民法总则制定中的重点问题。民法通则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和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等。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新的组织形式不断出现,法人形态发生了较大变化,民法通则的法人分类已难以涵盖实践中新出现的一些法人形式,也不适应社会组织改革发展方向,有必要进行调整完善。由于法人是法律拟制的“人”,各方面对法人分类有不同认识,比如可分为营利性法人、非营利性法人,也可分为社团法人、财团法人,还可分为私法人、公法人等。不同国家的民事法律对法人的分类也不尽相同。经反复比较,草案按照法人设立目的和功能的不同,将法人分为营利性法人和非营利性法人两类,主要考虑:
一是营利性和非营利性能够反映法人之间的根本差异,传承了民法通则按照企业和非企业进行分类的基本思路,比较符合我国的立法习惯,实践意义也更为突出;
二是将非营利性法人作为一类,既能涵盖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等传统法人形式,还能够涵盖基金会和社会服务机构等新法人形式,符合我国国情;
三是适应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要求,创设非营利性法人类别,有利于健全社会组织法人治理结构,有利于加强对这类组织的引导和规范,促进社会治理创新。据此,草案规定:营利性法人是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其股东或者其他出资人等成员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主要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草案第七十三条);非营利性法人是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的法人。非营利性法人不得向其成员或者设立人分配利润(草案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对公益的非营利性法人,草案明确了其终止时剩余财产的分配规则:不得向其成员或者设立人分配剩余财产;其剩余财产应当按照章程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用于公益目的;不能按照章程或者决议处理的,由主管机关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以公益为目的的法人,并向社会公告(草案第八十一条第三款)。草案还对非营利性法人中的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捐助法人和机关法人作了相应规定(第八十二条至第九十条)。需要说明的是,草案只列明规定了比较典型的法人具体形式,对现实生活中存在的或者可能出现的其他法人形式,可以按照其特征,分别纳入营利性法人或者非营利性法人。相应地,草案不再规定民法通则中关于联营的内容。
四、关于非法人组织
民法通则规定了自然人和法人两类民事主体。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法人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等大量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在实践中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各种民事活动。各方的共识是,明确这些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可以适应现实需要,有利于其开展民事活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也与其他法律的规定相衔接。据此,草案赋予“非法人组织”以民事主体地位,并设专章作了规定。草案规定,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依法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营利性法人或者非营利性法人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等(草案九十一条)。草案还规定,非法人组织的成员或者设立人对非法人组织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草案第九十三条)。
五、关于民事权利
保护民事权利是民法的核心。按照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实现公民权利保障法治化的要求,为了凸显对民事权利的尊重,加强对民事权利的保护,同时也为民法典各分编和民商事特别法律具体规定民事权利提供依据,草案继承了民法通则的做法,设专章规定民事权利的种类和内容。
一是人身权利。草案根据宪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关于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规定,并综合各方面意见,明确规定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草案第九十九条);草案还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草案第一百条第一款)。草案同时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草案第一百条第二款)。
二是财产权利。保护自然人、法人等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是民法典的重要任务,也是民法总则的应有之义。草案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收入、储蓄、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投资及其他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草案第一百零二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草案第一百零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单方允诺、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一定行为的权利(草案第一百零五条)。
三是知识产权。为了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促进科技创新,建设创新型国家,有必要在民法总则中对知识产权作概括性规定,以统领各知识产权单行法律行政法规。据此,草案规定,民事主体对作品、专利、商标、地理标识、商业秘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等智力成果依法享有知识产权(草案第一百零八条)。四是为了适应互联网和大数据时代发展的需要,草案对网络虚拟财产、数据信息等新型民事权利客体作了规定(草案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第八项)。草案对弱势群体民事权利的特别保护也作了衔接性规定:法律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消费者等的民事权利有特别保护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草案第一百一十一条)。此外,草案还对继承权、股权等民事权利作了规定,并为其他新型民事权利的保护留出了空间(草案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
六、关于民事法律行为
关于民事法律行为,草案在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主要作了以下完善:
一是调整了“民事法律行为”的内涵。一些意见提出,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法为”和“民事行为”都是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建议将二者统一规定为“民事法律行为”,使其既包括合法行为,也包括无效行为、可撤销行为和效力待定行为。据此,草案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行为。这样规定既尊重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也强调了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将产生的法律后果,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有利于提升民事主体的规则意识和责任意识,具有更强的实践性(草案第一百一十二条)。
二是增加了意思表示的规则。意思表示是民事主体内心意愿的外在表达,是构成民事法律行为的基础,增加这一规则对于确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具有重要作用。草案根据各方面意见,对意思表示的作出方式、生效时间、撤回和解释等内容作了规定(草案第六章第二节)。
三是完善了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规则。草案在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条件的同时,对恶意串通、重大误解、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等行为的无效、撤销等问题分别作了补充完善(草案第六章第三节)。
七、关于代理
代理制度是调整被代理人、代理人和第三人之间关系的法律制度。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代理活动越来越广泛,也越来越复杂,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第三人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应当对代理行为予以规范。据此,草案在现行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完善了代理规则:
一是为了适应商事活动的需要,草案规定了隐名代理制度,即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三人知道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民事法律行为直接约束被代理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民事法律行为只约束代理人和第三人的除外(草案第一百四十二条)。
二是增加了代理人不得自己代理和双方代理的内容(草案第一百四十八条)。
三是完善了表见代理制度。草案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相对人有正当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同时明确了不适用表见代理的情形。这样规定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草案第一百五十二条)。
八、关于民事责任
明确法律责任,有利于引导民事主体强化自觉履行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意识,预防并制裁违反民事义务的行为,切实保护权利人的民事权益。草案进一步完善了民事权利受到侵害后的救济渠道和方式:
一是规定民事主体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民事义务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草案第一百五十六条)。
二是规定了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针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草案还特别增加了“修复生态环境”这种新的责任承担方式(草案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
三是规定为保护他人民事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以保护因见义勇为受到损害的人,鼓励见义勇为行为(草案第一百六十四条)。四是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草案第一百六十五条)。
九、关于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该期间届满后,权利不受保护的法律制度。该制度有利于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草案根据各方面意见,吸收司法实践经验,对诉讼时效制度作了完善:
一是将现行二年的一般诉讼时效期间延长为三年。近年来,社会生活发生深刻变化,交易方式与类型也不断创新,权利义务关系更趋复杂,要求权利人在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权利显得过短,有必要适当延长(草案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
二是明确了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形:(1)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2)登记的物权人请求返还财产;(3)请求支付赡养费、抚养费或者扶养费;(4)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草案第一百七十五条)。
三是强调了诉讼时效的法定性。诉讼时效制度关系法律秩序的清晰稳定,权利人和义务人不可以自行约定。草案规定,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草案第一百七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