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什麼是司法保護
法律分析:司法保護是指人民檢察院,法院,公安機關以及司法行政部門等國家專政機構通過依照法律履行職責,對未成年人所實施的一種專門保護措施。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任務,是保證准確、及時地查明犯罪事實,正確應用法律,懲罰犯罪分子,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覺遵守法律,積極同犯罪行為作斗爭,維護社會主義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權,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保障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的順利進行。
第三條對刑事案件的偵查、拘留、執行逮捕、預審,由公安機關負責。檢察、批准逮捕、檢察機關直接受理的案件的偵查、提起公訴,由人民檢察院負責。審判由人民法院負責。除法律特別規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機關、團體和個人都無權行使這些權力。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必須嚴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任務,是保護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保證人民法院查明事實,分清是非,正確適用法律,及時審理民事案件,確認民事權利義務關系,制裁民事違法行為,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教育公民自覺遵守法律,維護社會秩序、經濟秩序,保障社會主義建設事業順利進行。
㈡ 司法保護
司法保護是指司法機關、公安機關、行政部門等履職的過程中,對未成年人所實施的一種專門保護措施。比如,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門以及其他組織和個人不得披露有關案件中未成年人的姓名、影像、住所、就讀學校以及其他可能識別出其身份的信息,為未成年人日工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等。
法律依據:《未成年人保護法》第一百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履行職責,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權益。
《未成年人保護法》第一百零三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門以及其他組織和個人不得披露有關案件中未成年人的姓名、影像、住所、就讀學校以及其他可能識別出其身份的信息,但查找失蹤、被拐賣未成年人等情形除外。
《未成年人保護法》第一百零四條 對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機構或者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門應當給予幫助,依法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點的律師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務。
法律援助機構和律師協會應當對辦理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師進行指導和培訓。
㈢ 法律對未成年人司法保護的內容有哪些(簡單一點)
主要一點:對未成年人不得適用死刑,在量刑上應當從輕減輕處罰(1991年9月4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1991年9月4日主席令第50號公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未成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體質等方面全面發展,把他們培養成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社會主義事業接班人,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未成年人是指未滿十八周歲的公民。
第三條 國家、社會、學校和家庭對未成年人進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紀律和法制教育,進行愛國主義、集體主義和國際主義、共產主義的教育,提倡愛祖國、愛人民、愛勞動、愛科學、愛社會主義的公德,反對資本主義的、封建主義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的侵蝕。
第四條 保護未成年人的工作,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
(二)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嚴;
(三)適應未成年人身心發展的特點;
(四)教育與保護相結合。
第五條 國家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合法權益不受侵犯。
保護未成年人,是國家機關、武裝力量、政黨、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城鄉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責任。
對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行為,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權予以勸阻,制止或者向有關部門提出檢舉或者控告。
國家、社會、學校和家庭應當教育和幫助未年成人運用法律手段,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 中央和地方各級國家機關應當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做好未年成人保護工作。
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政府根據需要,採取組織措施,協調有關部門做好未成年人保護工作。
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工會、青年聯合會、學生聯合會,少年先鋒隊及其他有關的社會團體,協助各級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護工作,維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對保護未成年人有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家庭保護
第八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依法履行對未年成人的監護職責和撫養義務,不得虐待、遺棄未成年人;不得歧視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殘疾的未成年人;禁止溺嬰、棄嬰。
第九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尊重未成年接受教育的權利,必須使適齡未成年人按照規定接受義務教育,不得使在校接受義務教育的未成年人輟學。
第十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以健康的思想,品行和適當的方法教育未年成人,引導未成年人進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動,預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煙、酗酒、流浪以及聚賭、吸毒、賣淫。
第十一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得允許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結婚,不得為未成年人訂立婚約。
第十二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被監護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的,應當依法承擔責任。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有前款所列行為,經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有關人員或者有關單位的申請,撤銷其監護人的資格;依照民法通則第十六的規定,另行確定監護人。
第三章 學校保護
第十三條 學校應當全面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對未成年學生進行德育、智育、體育、美育、勞動教育以及社會生活指導和青春期教育。
學校應當關心、愛護學生;對品行有缺點、學習有困難的學生,應當耐心教育、幫助、不得歧視。
第十四條 學校應當尊重未成年學生的受教育權,不得隨意開除未成年學生。
第十五條 學校、幼兒園的教職員應當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嚴,不得對未成年學生和兒童實施體罰、變相體罰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嚴的行為。
第十六條 學校不得使未成年學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學設施中活動。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擾亂教學秩序,不得侵佔、破壞學校的場地,房屋和設備。
第十七條 學校和幼兒園安排未成年學生和兒童參加集會,文化娛樂、社會實踐等集體活動,應當有利於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長,防止發生人身安全事故。
第十八條 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送工讀學校接受義務教育的未成年人,工讀學校應當對其進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勞動技術教育和職業教育。
工讀學校教職員應當關心、愛護、尊重學生,不得歧視、厭棄。
第十九條 幼兒園應當做好保育、教育工作,促進幼兒在體質、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諧發展。
第四章 社會保護
第二十條 國家鼓勵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其他組織及公民,開展多種形式的有利於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的社會活動。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創造條件,建立和改善適合未成年人文化生活需要的活動場所和設施。
第二十二條 博物館、紀念館、科技館、文化館、影劇院、體育場(館)、動物園、公園等場所,應當對中小學生優惠開放。
第二十三條 營業性舞廳等不適宜未成年人活動的場所,有關主管部門和經營者應當採取措施,不得允許未成年人進入。
第二十四條 國家鼓勵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文藝等單位和作家、科學家、藝術家及其他公民,創作或者提供有益於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的作品。出版專門以未成年人為對象的圖書、報刊、音像製品等出版物,國家給予扶持。
第二十五條 嚴禁任何組織和個人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傳播淫穢、暴力、兇殺、恐怖等毒害未成年人的圖書、報刊、音像製品。
第二十六條 兒童食品、玩具、用具和游樂設施,不得有害於兒童的安全和健康。
第二十七條 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學、幼兒園、托兒所的教室、寢室、活動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動的室內吸煙。
第二十八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任何組織和個人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招收已滿十六周歲未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的,應當在工種、勞動時間、勞動強度和保護措施等方面執行國家有關規定,不得安排其從事過重、有毒、有害的勞動或者危險作業。
第二十九條 對流浪乞討或者離家出走的未成年人,民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應當負責交送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暫時無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由民政部門設立的兒童福利機構收容撫養。
第三十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披露未成年的個人隱私。
第三十一條 對未成年人的信件,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隱匿、毀棄;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進行檢查,或者對無行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由其父母或者其監護人代為開拆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開拆。
第三十二條 衛生部門和學校應當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衛生保健條件,做好預防疾病工作。
第三十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積極發展托幼兒事業,努力辦好托兒所、幼兒園,鼓勵和支持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其他社會力量興辦哺乳室,托兒所、幼兒園,提倡和支持舉辦家庭托兒所。
第三十四條 衛生部門應當對兒童實行預防接種證制度,積極防治兒童常見病、多發病,加強對傳染病防治工作的監督管理和對托兒所、幼兒園衛生保健的業務指導。
第三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採取多種形式,培養和訓練幼兒園、托兒所的保教人員,加強對他們的政治思想和業務教育。
第三十六條 國家依法保護未成年人的智力成果和榮譽權不受侵犯。
對有特殊天賦或者有突出成就的未成年人,國家、社會、家庭和學校應當為他們的健康發展創造有利條件。
第三十七條 未成年人已經受完規定年限的義務教育不再升學的,政府有關部門和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對他們進行職業技術培訓,為他們創造勞動就業條件。
第五章 司法保護
第三十八條 對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實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
第三十九條 已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犯罪,因不滿十六周歲不予刑事處罰的,責令其家長或者其他監護人加以管教;必要時,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養。
第四十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辦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應當照顧未成年人的身心特點,並可以根據需要設立專門機構或者指定專人辦理。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和少年犯管教所,應當尊重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人格尊嚴,保障他們的合法權益。
第四十一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查院、人民法院對審前羈押的未成年人,應當與羈押的成年人分別看管。
對經人民法院判決服刑的未成年人,應當與服刑的成年人分別關押、管理。
第四十二條 十四周歲以上不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開審理。十六周歲以上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開審理。
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判決前,新聞報道、影視節目、公開出版物不得披露該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斷出該未年成人的資料。
第四十三條 家庭和學校及其他有關單位,應當配合違法犯罪未成年人所在的少年犯管教所等單位,共同做好違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工作。
第四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免予起訴、人民法院免除刑事處罰或者宣告緩刑以及被解除收養教養或者服刑期滿釋放的未成年人,復學、升學、就業不受歧視。
第四十五條 人民法院審理繼承案件,應當依法保護未成年人的繼承權。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離婚雙方因撫養未成年子女發生爭執,不能達成協議時,應當根據保障子女權益的原則和雙方具體情況判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監護人有權要求主管部門處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七條 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對其造成財產損失或者其他損失、損害的,應當依法賠償或者承擔其他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學校、幼兒園、托兒所的教職員對未成年學生和兒童實施體罰或者邊相體罰,情節嚴重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九條 企業事業組織、個體工商戶非法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由勞動部門責令改正,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五十條 營業性舞廳等不適宜未成年人活動的場所允許未成年人進入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以罰款。
第五十一條 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傳播淫穢的圖書、報刊、音像製品等出版物的,依法從重處罰。
第五十二條 侵犯未成年人的人身權利或者其他合法權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虐待未成年的家庭成員,情節惡劣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司法工作人員違反監管法規,對給監管的未成年人實行體罰虐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對未成年人負有撫養義務而拒絕撫養,情節惡劣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溺嬰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明知校舍有倒塌的危險而不採取措施,致使校舍倒塌,造成傷亡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教唆未成年人違法犯罪的,依法從重處罰。
引誘、教唆或者強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賣淫的,依法從重處罰。
第五十四條 當事人對依照本法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先向上一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先向行政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可以根據本法制定有關條例,報國務院批准施行。
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本法制定實施辦法。
第五十六條 本法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附;
刑法有關條文
第二十六條 教唆他人犯罪的,應當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處罰。教唆不滿十八歲的人犯罪的,應當從重處罰。
如果被教唆的人沒有犯被教唆的罪,對於教唆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第一百三十二條 故意殺人的,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八十二條 虐待家庭成員,情節惡劣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引起被害人重傷、死亡的,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款罪,告訴的才處理。
第一百八十三條 對於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人,負有扶養義務而拒絕扶養,情節惡劣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一百八十七條 國家工作人員由於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八十九條 司法工作人員違反監管法規,對被監管人實行體罰虐待,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㈣ 司法保護是什麼意思
司法保護是指人民檢察院,法院,公安機關以及司法行政部門等國家專政機構通過依照法律履行職責,對未成年人所實施的一種專門保護措施,是指國家司法機關,通過依法履行職責,對未成年人所實施的一種專門保護活動。司法保護可劃分為一般司法保護和特殊司法保護。一般司法保護適用於所有的未成年人,特殊司法保護專門適用於司法機關辦理的違法犯罪案件中的未成年人。這里所說的司法機關,是指的包括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機關在內的廣義上的司法機關。司法保護是指國家司法機關依法履行職責,對未成年人實施的專門保護,是維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重要保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一百一十條規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詢問未成年被害人、證人,應當依法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成年親屬、所在學校的代表等合適成年人到場,並採取適當方式,在適當場所進行,保障未成年人的名譽權、隱私權和其他合法權益。人民法院開庭審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未成年被害人、證人一般不出庭作證;必須出庭的,應當採取保護其隱私的技術手段和心理干預等保護措施。第一百一十一條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與其他有關政府部門、人民團體、社會組織互相配合,對遭受性侵害或者暴力傷害的未成年被害人及其家庭實施必要的心理干預、經濟救助、法律援助、轉學安置等保護措施。第一百一十六條國家鼓勵和支持社會組織、社會工作者參與涉及未成年人案件中未成年人的心理干預、法律援助、社會調查、社會觀護、教育矯治、社區矯正等工作。
㈤ 司法保護有哪些具體表現
司法保護的內容
⑴有權實施司法保護的機關有哪些?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司法行政部門,即廣義的國家司法機關。 ⑵「依法履行職責」的司法保護;一般司法保護:適用於所有未成年人。特殊司法保護:對有違法犯罪行為的未成年人所採取的維護合法權益,促使其早日改過自新的保護措施。 ⑶司法機關在保護的角度講,它包括: ①依法制裁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違法犯罪行為。 ②人民法院依法審理各種涉及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民事案件。 ③依法保障違法犯罪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 ④依法保護為未成年人及其監護人,其他組織和公民對訴訟權以及檢舉,控告權的行使。從特殊司法角度講,主要指司法機關對違法犯罪行為的為未成年人所採取的維護其合法權益,促使其早日改過自新的保護措施。 ⑷「專門保護措施」的含義是什麼 ? 指有別於家庭,學校,社會保護的由國家司法機關按照一定程序進行的行政保護措施。從司法保護涵義的解釋,我們可以看出這里所說的司法保護,雖然涉及一般的司法保護,但主要指特殊的司法保護。
編輯本段司法保護的基本要求
關於司法保護的基本要求,未成年人保護法作了八個方面的規定,下面主要列舉四個方面的內容,前三個方面內容主要是對有違法犯罪行為的未成年人而言,最後一方面內容涉及所有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 ⑴辦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實行有別於審理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特殊制度。 從1988年起,我國各地的人民法院相繼成立了審理未成年日犯罪的法庭,該法庭由少年預審組,少年法庭組成,專門負責少年犯罪的預審,起訴和審判並採取了區別於成年人的偵察、起訴和審叛的方式,做到寓教於審,審教結合。 ⑵ 對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實行教育,感化,挽就的方針,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尊重違法犯罪未成年人的人格尊嚴,保護他們的合法原則。 ⑶ 對人民法院免除刑事處罰,或者宣告緩刑以及被解除收容教養,或者服刑期滿釋放的未成年人,應做好安置工作、復學、開學、就業不受歧視。
編輯本段繼承法對未成年人的司法保護
人民法院處理繼承案件,離婚案件,要依法保護未成年人的繼承權,受撫養權。 我國法律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法定繼承案件中,依法對未成年人繼承份額給予適當照顧,在遺囑繼承案件中,如發現未成年人遺囑中未成年人應當繼承的遺產份額被剝奪,應當宣布遺囑無效,保證未成年人繼承相應的遺產份額。人民法院在審理離婚案件中對離婚雙方撫養未成年子女發生爭執不能達成協議的應當依法處理。 我國《繼承法》第16條第二款,第三款指出:「公民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指定由法定繼承人的一人或者數人繼承,公民可以立遺 將個人財產贈給國家,集體或者法定繼承人以外的個人。」這一規定表明,公民享有遺囑自由,公民不僅可以在生前充分利用和處分個人的合法財產,而且還可以通過遺 自由處理其死後留下的個人合法財產,但是遺囑自由並非不受任何限制,我國《繼承法》第19條明確指出:「遺 應當對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按此規定享有必要份額遺產的繼承人,必須是既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二者同時具備,缺一不可。
㈥ 司法保護的主題和對象分別是什麼
司法保護是司法機關,我國指法院和檢察院,通過審判,公訴等形式,對違反法律的行為加以懲罰,合法行為加以保護。
保護對象:
一般司法保護對象:適用於所有未成年人。
特殊司法保護對象:對有違法犯罪行為的未成年人所採取的維護合法權益,促使其早日改過自新的保護措施。
㈦ 司法保護是什麼
司法保護是指國家司法機關,通過依法履行職責,對未成年人所實施的一種專門保護活動。司法保護可劃分為一般司法保護和特殊司法保護。一般司法保護適用於所有的未成年人,特殊司法保護專門適用於司法機關辦理的違法犯罪案件中的未成年人。這里所說的司法機關,是指的包括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機關在內的廣義上的司法機關。
司法保護在共同保護中的地位和作用,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司法保護是對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重要保障。(1)司法機關依法制裁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違法犯罪行為;(2)人民法院依法審理涉及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各種民事案件,保護未成年人的民事權利;(3)司法機關依法保障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4)司法機關依法保護未成年、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其他組織和公民的請求權、檢舉權和控告權的行使。
(二)特殊司法保護是教育、感化、挽救違法犯罪未成年人的重要環節,並且具有特殊的功效。(1)司法機關依法對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不予處罰或者從輕、減輕處罰,是「教育為主,懲罰為輔」原則的具體體現,也是實行「教育、感化、挽救」的前提;(2)在從寬處罰的前提下,司法機關依法對違法犯罪未成年人予以必要的處罰,是對他們進行教育、挽救的有效保證,這是強制他們接受教育,化消極因素為積極因素的一種重要手段。
(三)司法保護對於全面開展未成年人的保護工作具有重要的促進作用。(l)凈化社會環境,保障履行職責;(2)通過司法監督,促進履行義務;(3)發揮專門職能,推動社會幫教;(4)發現漏洞和問題,便於及時地堵塞和解決。
不知道是否是你要的答案,希望對你有用。
㈧ 什麼叫司法保護
人大代表在行使職權、執行職務時不受干預,而享有的司法程序上的特殊權利。根據法律規定,司法保障主要包括:(1)代表的發言、表決免受法律追究。(2)人大代表的人身受到特別保護。(3)行政措施方面的保障。包括:一是違反法律規定,拒絕履行協助人大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的義務,以種種借口將代表拒之門外的。對此,代表可以向人大常委會或鄉鎮人大主席團反映,並要求處理。有關部門應立即進行調查核實,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直至給予行政處分。二是對阻礙人大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故意擾亂人大代表工作和活動秩序,對人大代表圍攻、起鬨、謾罵、造謠惑眾甚至煽動鬧事,以假材料和假數字欺騙人大代表等,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當事者行政處分,嚴重的按治安管理條例中有關規定,由有關機關給予處罰。(4)刑事措施方面的保障。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的,對代表進行毆打、捆綁、禁閉等強力行為或以殺死、傷害或者毀壞財產、損壞名譽等相要挾的,應當依照刑法中的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此外,根據法律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對人大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進行打擊報復,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中的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㈨ 中國法律大全
更多詳情參考http://ds.eywe.com/law/index.htm
憲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英文版)
·反分裂國家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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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規制定程序條例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維護互聯網安全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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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
·江蘇省未成年人保護條例
·殘疾人權利公約
·宗教事務條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陪審員管理辦法(試行)
·江蘇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等級暫行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等級暫行規定
·公務員錄用規定(試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引渡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及毗連區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條約程序法
·法規規章備案條例
·規章制定程序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紅十字會法
·公安機關組織管理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的決定
·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加強法制宣傳教育的決議
·中央宣傳部、司法部關於在公民中開展法制宣傳教育的第五個五年規劃
·人民法院第二個五年改革綱要(2004-2008)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依法保障法官權利的若干規定
·法官行為規范(試行)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關於人民陪審員選任、培訓、考核工作的實施意見
·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決定
·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綱要(1999-2003)
·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刑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關於辦理與盜竊、搶劫、詐騙、搶奪機動車相關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搶劫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裁判文書中如何引用刑法修正案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財產刑若干問題的規定
·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破壞電力設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江蘇量刑指導規則(試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危害軍事通信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中國保監會關於在行政執法中及時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公證員出具公證書有重大失實行為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批復民商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一)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預防接種異常反應鑒定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益事業捐贈法
·軟體產品管理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事故調查處理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
·工程建設項目招標范圍和規模標准規定
·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
·城市商品房預售管理辦法
·城市房屋拆遷估價指導意見
·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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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室內裝飾裝修管理辦法
·物業服務收費管理辦法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無正本提單交付貨物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票據管理實施辦法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企業債券管理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
·保險公司管理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
·拍賣管理辦法
·禁止進口限制進口技術管理辦法
·技術進出口合同登記管理辦法
·股權出資登記管理辦法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於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
·個人存款賬戶實名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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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船舶管理業規定
·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
·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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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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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費公路權益轉讓辦法
·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管理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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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債權人對人員下落不明或者財產狀況不清的債務人申請破產清算案件如何處理的批復
·道路旅客運輸班線經營權招標投標辦法
·國務院關於經營者集中申報標準的規定
·郵政普遍服務監督管理辦法
·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管理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事業單位人事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商業助學貸款管理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幣管理條例
·公開發行證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內容與格式准則
·房屋登記簿管理試行辦法
·救災捐贈管理辦法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船舶碰撞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管理辦法
·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
·證券公司風險處置條例
·電子銀行業務管理辦法
·高等學校學生勤工助學管理辦法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注冊商標、企業名稱與在先權利沖突的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汽車金融公司管理辦法
·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范圍規定
·關於查詢、凍結、扣劃證券和證券交易結算資金有關問題的通知
·關於職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時間和工資折算問題的通知
·國有企業監事會暫行條例
·導遊人員管理條例
·航道工程竣工驗收管理辦法
·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辦法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
·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英文版)
·金融企業財務規則
·上市公司非公開發行股票實施細則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參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審理醫療糾紛民事案件的通知
·關於辦理商業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非法采供血液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破壞土地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刑事第二審判決改變第一審判決認定的罪名後能否加重附加刑的批復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補充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行醫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拾得他人信用卡並在自動櫃員機(ATM機)上使用的行為如何定性問題的批復
·辦理毒品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
·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
·聯合國反腐敗公約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的解釋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的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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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解釋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懲治騙購外匯、逃匯和非法買賣外匯犯罪的決定
·關於製作、復制、出版、販賣、傳播淫穢電子信息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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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破壞公用電信設施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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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有關文物的規定適用於具有科學價值的古脊椎動物化石、古人類化石的解釋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有關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規定的解釋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章瀆職罪主體適用問題的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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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走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走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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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有關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規定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破壞林地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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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訴訟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民事案件案由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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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
·訴訟費用交納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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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事務所收費程序規則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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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三)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經濟確有困難的當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於「五個嚴禁」的規定》和《關於違反「五個嚴禁」規定的處理辦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進一步加強司法便民工作的若干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書送達問題若干規定
·監察機關審理政紀案件的暫行辦法
·基層法律服務所管理辦法
·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獄法
·勞動教養試行辦法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關於公證機關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執行有關問題的聯合通知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調整司法解釋等文件中引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條文序號的決定
·最高人民法院予以廢止的2000年底以前發布的有關司法解釋目錄(第五批)
·最高人民法院予以廢止的2000年底以前發布的有關司法解釋目錄(第六批)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廢止2007年底以前發布的有關司法解釋(第七批)的決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停止執行死刑程序有關問題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事人對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的內容有爭議提起訴訟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有關舉證時限規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審判監督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印發《一審行政判決書樣式(試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印發《民事、行政抗訴案件調卷函樣式》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印發《行政訴訟證據文書樣式(試行)》的通知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值庭規則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訴訟收費監督管理的規定
·人民法院監察工作條例
·最高人民法院辦公廳關於規范司法解釋施行日期有關問題的通知
·人民檢察院勞教檢察辦法
·人民檢察院看守所檢察辦法
·人民檢察院監獄檢察辦法
·人民檢察院監外執行檢察辦法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實行人民監督員制度的規定(試行)
·人民檢察院信訪工作規定
·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解釋工作規定
·人民法院獎勵暫行規定
·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
·律師執業管理辦法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執行當事人協議管轄的民商事案件判決的安排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內務條令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執法行為規范(試行)
·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組織條例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關於充分保障律師依法履行辯護職責確保死刑案件辦理質量的若干規定
·[江蘇省]關於刑事案件證據若干問題的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涉台民事訴訟文書送達的若干規定
·全國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和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標准
·看守所留所執行刑罰罪犯管理辦法
·檢察人員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條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撤訴若干問題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案件管轄若干問題的規定
·關於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相互認可和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
·關於依法嚴肅查處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執行犯罪行為有關問題的通知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江蘇省人民檢察院、江蘇省公安廳《關於辦理輕傷害案件的暫行規定》
·公安部關於印發《公安機關辦理傷害案件規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
·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務督察工作暫行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正確適用暫緩執行措施若干問題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刑事賠償和非刑事司法賠償案件立案工作的暫行規定(試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刑事賠償和非刑事司法賠償案件案由的暫行規定(試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行政訴訟中司法賠償若干問題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高級人民法院統一管理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完善院長、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參加合議庭審理案件制度的若干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圍的若干規定
·檢察人員紀律處分條例(試行)
·關於從國外調取民事或商事證據的公約
·公證員職業道德基本准則
·律師執業行為規范(試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行政訴訟中司法賠償若干問題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幾個問題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民法院國家賠償確認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
·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審理賠償案件程序的暫行規定
·國家賠償費用管理辦法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人民檢察院保障律師在刑事訴訟中依法執業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關於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的若干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關於適用普通程序審理「被告人認罪案件」的若干意見(試行)
·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
·關於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范圍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關於取保候審若干問題的規定行政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實施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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㈩ 什麼是司法保護它有什麼作用
答案: 解析: (1)司法保護,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司法行政部門等國家司法機關通過依法履行職責,對未成年人所實施的一種專門保護措施。 (2)作用:司法保護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重要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