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清朝的立法活動包括哪些
滿族人關前曾頒布了一系列軍政法令,但總體來說仍處於由習慣法向成文法過渡的階段,法律制度比較簡單。人關以後,面對尖銳復雜的階級矛盾和民族矛盾,原有的簡單舊律已經不能適應清朝統治全國的新形勢,很快便開始了法律的創制工作。
(一)大清律的制定
1.《大清律集解附例》
順治元年,在遵行「故明律令」的基礎上參酌時益,進行立法,至順治四年(1647年)制定了《大清律集解附例》,頒行全國,這是清代第一部完整的成文法典。這部法典「詳譯明律。參以國制」。實際上無異於明律的翻版、不少條文雖然與當時社會實際狀況不符,仍照錄,有些規定與清初的社會現象完全脫節。此外,對滿官沒有法律條文規定,該法典對於滿官更無約束力,這都使得大清律頒布以後並沒有完全認真執行。
2.《大清律例》
康熙繼位以後,重新修訂律令,並於康熙十九年完成《現行則例》,載入大清律中,刪去重復參差的條款。此後,經雍正朝、乾隆朝數次修訂,至乾隆五年最後完成《大清律例》,簡稱《大清律》,「刊布中外,永遠遵行」。這樣,清初由簡單地襲用明律,幾經修訂終於編成一部比較完整的封建法典。
《大清律》這部以明律為藍本的中國歷史上最後一部封建法典,集歷代封建法律之大成,所謂「隱合古義」,「矯正前失」。由於清朝統治的歷史特點,決定了大清律中廣泛增加了確認滿族特權的條款。
清初定律的過程中,確立了「詳譯明律,參以國制」的立法思想,是「清承明制」的具體表現。清朝人關以後,為了要長久地統治下去,無論政權與法制建設,都適應先進的廣大漢族地區的社會實際,進行了相應的調整和改革。清初,在治國理民的方針上大都本著「清承明制」的精神,隨著形勢的發展,進而強調「詳譯明律,參以國制」。在保留人關的政權機構與法制的同時,進一步沿襲明朝封建專制主義的政權體制和法律制度。《大清律》已經修改,但始終以明律為藍本,很好地貫徹了清初的立法思想。
(二)例的制定與編例
1.例與《大清律集解附例》
大清律後附之「例」,源於唐時的「敕」和五代至宋的「指揮」。從明朝起,例始附於律後,律例並行。
雍正三年,頒行了遵循舊稱的《大清律集解附例》,律後附例八百二十四條。凡屬累朝舊例稱為「原例」,康熙年間增人的例稱為「增例」,經皇帝特旨及內外臣奏準的例稱為「欽定例」,統稱為「條例」。
由於清朝比附審判已經制度化,因此條例不斷增加,乾隆二十六年已達一千四百五十六條,至晚清同治九年,例已增至一千八百九十二條。清例不僅數量增多,而且起著特殊的作用,效力大於律,甚至可以以例為律。清朝統治者總結歷史和現實的統治經驗,認識到「例」是一種靈活的法律形式,可以隨時把統治意志提升為法律,而且不受法律條文的約束。因此在司法實踐中,廣泛推行以例斷獄,以至律之間「前後抵觸,或律外加重,或因例破律」。
2.編例
為了消除律例之間的矛盾,乾隆十一年確定「條例五年一小修,十年一大修」,此後成為定製。各朝設修訂專館修例,使例制度化。然而清朝後期國勢衰微,內憂外患紛至沓來,定期編例的制度也陷入廢弛。例仍然是困撓「法治」的一大弊端,成為官吏循私曲法的途徑,律也漸漸成為具文。
(三)《清會典》
為了總結國家行政管理的經驗,提高官吏的統治效能,從康熙時起便仿照明會典制定《清會典》。其後屢經續修,先後有《雍正會典》、《乾隆會典》、《嘉慶會典事例》、《光緒會典》。正文一百多卷,事例一千二百二十卷。
從會典的內容看,康熙、雍正兩朝以官統事,以事隸官。乾隆以後始以事別錄,典例分編,成為固定的體系。大清會典中詳列清代從開國至光緒朝各級行政機關的職掌與事例,是清代典章制度的重要資料。大清會典不僅是清代行政法大全,也是我國古代封建社會行政法之集大成者。
(四)少數民族聚居區的單行法
清朝是中國歷史上疆域遼闊、統一的多民族國家,除大清律外,清代還注意少數民族單行法規的修訂,先後制定了適用於少數民族聚居區的《回律》、《番律》、《蒙古律》、《苗例》等單行法。其中有的條例開始帶有臨時性質,因在實行中有利於清朝的統治,遂成為常制。例如,雍正十一年制定的適用於寧夏、青海、甘肅等地少數民族的《西寧番子治罪條例》,原擬實行五年後改用大清律,但一再展期。至乾隆十三年,確定今後番民案件依照此條例規定辦理。
② 清代法規的作用
清末修律引進了資產階級的法律體系和原則,打破了中國固有的諸法合體的結構,標志著延續2000多年的中華法系開始解體。清末修律不僅體現了地主、官僚買辦的意志,也反映了帝國主義侵略者的利益和要求。在資產階級法律的形式下,仍然保留了某些維護封建剝削關系和綱常名教的條款,表現了半殖民地半封建的法律制度的性質。
③ 較為人性化,清代法律對於弱勢群體有何特權呢
封建專制時代,法律面前並非人人平等,這種情況不僅僅局限於平民和官僚之間,在很多方面也所體現。量刑輕重,往往會考慮到雙方的等級身份。此外,還有些人屬於特殊情況,在刑法上都有區別對待。
官方賦予貴族、官員法律方面的特權,對侵犯他們人身者加重懲罰,是出於維護國家等級制度,維護等級高者的身份地位與顏面,還有維護官員尊威、震懾反抗者,以順利實行統治的目的。
④ 中國法制史的題目 論述題 :簡述清代的主要立法。 這道題該怎麼回答
供參考:
二、清代的主要立法 一、清代立法思想 清入關前已經歷了由原始社會末期到封建社會初期的幾個發展階段。社會關系的急劇變化,推動了立法的發展。其統治者的法律思想,最具代表性的是皇太極在吸收漢族法律文化的基礎上,確立的「參漢酌金」的立法思想和立法原則。「參漢」就是引進或借用漢族(明代)法制,「酌金」就是適當記錄整理提煉後金原有的習慣法及舊法令,二者合起來就是要向先進的漢族政權的法制靠擾。 1644年,清人入關之初,面對著前所未有的廣闊疆域及眾多的人口,面對著漢族地區遠比關外原有治區更為發達的文化和復雜的社會生活,其原有法律制度遠不適應新的統治需要。在此情況下,清統治者確立了「詳譯明律,參以國制」的立法指導思想。「詳譯明律」就是詳細推導演繹或借鑒《大明律》,並以《大明律》為藍本;「參以國制」就是適當參考保留入關前的舊有典章制度。 清代的主要立法 (一)《大清律例》 順治二年(公元1645年),清廷即設置律例館,負責 修律。三年初,律成,名曰《大清律解集附例》,次年三 月正式頒行。至雍正三年(1725年)制定《大清律集 解》,並於雍正五年頒行。至此清律基本定型。乾隆初 年,進一步對律例逐條進行考訂,乾隆五年(1740年), 以《大清律例》之名「刊布中外,永遠遵守」。是中國歷史 上最後一部綜合性封建成文法典。 乾隆十一年間(1746年)規定:「條例五年一小修, 十年一大修」,至此,按期修例形成定製。律例合編的法 典體例,使法律的穩定性和靈活性有機的結合起來,更為 有效全面地發揮封建法律的作用。 (二)《大清會典》的制定《大清會典》是清代行政立法的總匯。它始於康熙時期。在康熙朝以後,雍正、乾隆、嘉慶和光緒朝均在前朝會典的基礎上,結合本朝國家機構的發展變化,分別制定出《雍正會典》、《乾隆會典》、《嘉慶會典》和《光緒會典》。這些會典,後人統稱為《大清會典》或「五朝會典」。 《大清會典》循「以官舉職,以職舉政」的思路,詳細記述了有清一代國家機構的設置、職權范圍以及辦事規程。在每一機關之下,開列該機構的建制、官員職數、品秩、職掌、許可權,並考慮其歷史沿革,記載歷年重要事例。因此,《大清會典》不僅是清代的行政法規大全,也是集歷代封建王朝行政立法之大成,成為我國封建時代最為完備的行政法典。(三)適用於少數民族地區的專門法規 清朝是我國封建時代疆域最為遼闊、人口眾多 的多民族的國家。為了加強中央對少數民族地區 的統治和管理,清朝廷有針對性地制定了與當地 經濟文化水平和風俗習慣相適應的單行法規,如 適用於蒙古族、藏族等西北地區少數民族的《理 藩院則例》,還有處理西藏事務的重要章程《酌 定西藏善後章程十三條》、《藏內善後章程二十 九條》、《新治藏政策大綱十九條》等;有適用 於青海地區少數民族的《青海善後事宜十三 條》、《青海禁約十二事》、《西寧青海番夷成 例》;以及適用於苗疆地區的各種條例、禁約和 章程等 清律的內容及其特點 一、刑事立法 二、民事經濟立法的發展 三、維護旗人特權和滿族統治 四、維護統一,對少數民族地區實行有效 的法律控制 刑事立法清朝的法律制度無論是在基本精神、總體風格上,還是在核心內容、主要制度上,都是唐、宋特別是明朝法律精神、法律制度的直接延續。在鞏固中央集權的專制體制,維護封建皇帝的絕對權威方面,清律即直接承襲了明朝的制度,把維護皇權作為法律的核心。(一)重刑嚴罰「反逆」罪 清律承襲明律的規定,加重對「十惡」重罪特 別是對「謀反」、「謀大逆」等侵犯皇權的犯罪的懲 罰。 並且清代還擴大了謀反、大逆罪的范圍。諸 如「上書奏事犯諱」、「奏疏不當」等,經常被加上 「殊屬喪心病狂」、「妄議朝政」等罪名,按反逆重罪 處罰。(二)沿用「奸黨」罪條 《大清律例》除全部援用《大明律集解附例》 中奸黨罪的條款外,還從加強皇權削弱各旗主勢 力出發,嚴禁內外官交結。(三)以思想言辭定罪,大興「文字 獄」,實行思想文化專治 明末清初,隨著資本主義萌芽的發展,在思想意識形 態領域出現了啟蒙的民主主義思潮,對封建專制主義統治 進行了猛烈的抨擊。同時,在以漢人為主要成份的知識分 子中,還存在著強烈的反清情緒和民族意識。這些「異端」 思想,對封建專制統治構成了潛在重大威脅。在這樣嚴峻 的客觀形勢下,清統治者採用嚴刑峻法,實行空前絕後的 思想文化專制。歷史上將因著書、作文、吟詩、上疏等在 文字上觸犯了統治階級而招致災禍,被捕入獄,甚至被處 死,戮屍、株連親屬的案件稱為「文字獄」。據不完全統 計,僅在號稱「盛世」的康熙、雍正、乾隆三朝,發生文字 獄108起。由於在《大清律例》中並無文字獄條款,所以 對於此類案件,往往是按謀反、大逆案處罰,極為酷烈。 大興「文字獄」的結果,使一代文人「戰戰兢兢,無日不在恐 怖之中」。Treason by the Book by Jonathan D. Spence文字獄和雍正 刑罰制度的變化《大清律例》中除了規定傳統的笞、杖、徒、流、 死五刑體系外,還增加了一些新的刑罰處罰方 法。1、遷徙。遷徙是將犯罪人強制遷離原籍一千 里外安置,未得官府許可,永遠不得回原籍。 2、充軍。清朝的充軍制度,直接承襲於明代的體 制。清朝的充軍刑亦分五等:極邊、煙瘴(四千 里)、邊遠(三千里)、近邊(二千五百里)、 附近(二千里)。充軍刑一般在定罪後由兵部發 配。為解決路程遠近的標准問題,乾隆年間專門 制定了《五軍道里表》,並載於《大清律例》之 內,以統一的標准確定充軍地點。 3、發遣。發遣是清朝創設的一種刑罰方法,是指將犯罪人發往邊疆地區給駐防官兵為奴。這是一種比充軍更重的刑罰,多適用於政治性案犯。如在於些文字獄案中,曾經將罪人發遣至新疆伊犁等地。 4、戮屍。戮屍是清朝定例中規定的野蠻刑罰。按照清朝的制度,應處凌遲極刑的人犯,如果在執行凌遲之前就已經死亡,或庚斃獄中,仍應將其戮屍。 5、斬監侯與絞監侯。清朝的死刑,有凌遲、斬、絞數種。對於普通犯罪,多適用斬刑與絞刑。斬、絞刑又分「立決」與「監侯」兩種方式。所謂「立決」,是對於那些性質比較嚴重、案情屬實、適用法律適當、並無疑義的案件,判處斬刑或絞刑,在當年秋分以後執行,稱為「斬立決」或「絞立決」。對於那些尚有疑問或是有矜免情節的案件,則判處「監候」,稱為「斬監候」或「絞監候」。被判處「斬監候」與「絞監候」的案犯,不在當年處決,而是暫時監禁,留待來年秋審或朝審再作判決。 民事經濟立法的發展(一)典權 清朝進一步明確了典的性質。雍正十 三年(1735年)詔諭:「民間活契典業者, 乃一時借貸銀錢,原不在買賣納稅之例」。 認識到典的擔保性質,並且與買賣契約分 開,典契不必經官府加蓋官印,不必繳契 稅,也無須過割賦役。 (二)繼承製度清代的繼承分為身份繼承和財產繼承。身份繼承包括宗祧繼承和封爵繼承。宗是近祖之廟,祧是遠祖之廟。宗祧繼承通常是以嫡長子為法定第一順序繼承人,無嫡長子者立嫡長孫,以下按嫡次子、嫡次孫、庶長子、庶長孫、庶次子、庶次孫、依次繼承。允許獨子兼祧,即一人繼承兩房宗祧。獨子兼祧是清朝的獨創。(三)恢復和發展農業生產的法律措施 明末清初,延續了近半個世紀的戰爭,嚴重破 壞了農業生產,出現了田地荒蕪,百姓流離失所的 局面。清初統治者採取了一系列措施,以迅速恢復 和發展農業生產。首先,頒布了許多減免賦役的法 令。其次,鼓勵墾荒。正式確認了農民所墾荒地的 所有權。同時還給予了新墾荒地免徵賦稅的優惠政 策。再次,頒布「更名田」令。「更名田」是官田向民 田轉化的一種表現形式,主要是指在明末農民大起 義爆發後,明代王公勛戚的一部分土地就由農民占 用耕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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