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求2010年1 0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的內容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三十一號)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的決定》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於2010年6月25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胡錦濤
2010年6月25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
(1997年5月9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0年6月25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的決定》修正)
目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監察機關和監察人員
第三章 監察機關的職責
第四章 監察機關的許可權
第五章 監察程序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監察工作,保證政令暢通,維護行政紀律,促進廉政建設,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監察機關是人民政府行使監察職能的機關,依照本法對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公務員和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實施監察。
第三條 監察機關依法行使職權,不受其他行政部門、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第四條 監察工作必須堅持實事求是,重證據、重調查研究,在適用法律和行政紀律上人人平等。
第五條 監察工作應當實行教育與懲處相結合、監督檢查與制度建設相結合。
第六條 監察工作應當依靠群眾。監察機關建立舉報制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於任何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公務員和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的違反行政紀律行為,有權向監察機關提出控告或者檢舉。監察機關應當受理舉報並依法調查處理;對實名舉報的,應當將處理結果等情況予以回復。
監察機關應當對舉報事項、舉報受理情況以及與舉報人相關的信息予以保密,保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二章 監察機關和監察人員
第七條 國務院監察機關主管全國的監察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監察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監察工作,對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監察機關負責並報告工作,監察業務以上級監察機關領導為主。
第八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監察機關根據工作需要,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向政府所屬部門派出監察機構或者監察人員。
監察機關派出的監察機構或者監察人員,對監察機關負責並報告工作。監察機關對派出的監察機構和監察人員實行統一管理,對派出的監察人員實行交流制度。
第九條 監察人員必須遵紀守法,忠於職守,秉公執法,清正廉潔,保守秘密。
第十條 監察人員必須熟悉監察業務,具備相應的文化水平和專業知識。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監察機關正職、副職領導人員的任命或者免職,在提請決定前,必須經上一級監察機關同意。
第十二條 監察機關對監察人員執行職務和遵守紀律實行監督的制度。
第十三條 監察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受法律保護。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監察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不得打擊報復監察人員。
第十四條 監察人員辦理的監察事項與本人或者其近親屬有利害關系的,應當迴避。
第三章 監察機關的職責
第十五條 國務院監察機關對下列機關和人員實施監察:
(一)國務院各部門及其公務員;
(二)國務院及國務院各部門任命的其他人員;
(三)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及其領導人員。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監察機關對下列機關和人員實施監察:
(一)本級人民政府各部門及其公務員;
(二)本級人民政府及本級人民政府各部門任命的其他人員;
(三)下一級人民政府及其領導人員。
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監察機關還對本轄區所屬的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的公務員以及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任命的其他人員實施監察。
第十七條 上級監察機關可以辦理下一級監察機關管轄范圍內的監察事項;必要時也可以辦理所轄各級監察機關管轄范圍內的監察事項。
監察機關之間對管轄范圍有爭議的,由其共同的上級監察機關確定。
第十八條 監察機關對監察對象執法、廉政、效能情況進行監察,履行下列職責:
(一)檢查國家行政機關在遵守和執行法律、法規和人民政府的決定、命令中的問題;
(二)受理對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公務員和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違反行政紀律行為的控告、檢舉;
(三)調查處理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公務員和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違反行政紀律的行為;
(四)受理國家行政機關公務員和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不服主管行政機關給予處分決定的申訴,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由監察機關受理的申訴;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監察機關履行的其他職責。
監察機關按照國務院的規定,組織協調、檢查指導政務公開工作和糾正損害群眾利益的不正之風工作。
第四章 監察機關的許可權
第十九條 監察機關履行職責,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監察的部門和人員提供與監察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財務帳目及其他有關的材料,進行查閱或者予以復制;
(二)要求被監察的部門和人員就監察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
(三)責令被監察的部門和人員停止違反法律、法規和行政紀律的行為。
第二十條監察機關在調查違反行政紀律行為時,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和需要採取下列措施:
(一)暫予扣留、封存可以證明違反行政紀律行為的文件、資料、財務帳目及其他有關的材料;
(二)責令案件涉嫌單位和涉嫌人員在調查期間不得變賣、轉移與案件有關的財物;
(三)責令有違反行政紀律嫌疑的人員在指定的時間、地點就調查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但是不得對其實行拘禁或者變相拘禁;
(四)建議有關機關暫停有嚴重違反行政紀律嫌疑的人員執行職務。
第二十一條 監察機關在調查貪污、賄賂、挪用公款等違反行政紀律的行為時,經縣級以上監察機關領導人員批准,可以查詢案件涉嫌單位和涉嫌人員在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存款;必要時,可以提請人民法院採取保全措施,依法凍結涉嫌人員在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存款。
第二十二條 監察機關在辦理違反行政紀律案件中,可以提請有關行政部門、機構予以協助。
被提請協助的行政部門、機構應當根據監察機關提請協助辦理的事項和要求,在職權范圍內予以協助。
第二十三條 監察機關根據檢查、調查結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監察建議:
(一)拒不執行法律、法規或者違反法律、法規以及人民政府的決定、命令,應當予以糾正的;
(二)本級人民政府所屬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作出的決定、命令、指示違反法律、法規或者國家政策,應當予以糾正或者撤銷的;
(三)給國家利益、集體利益和公民合法權益造成損害,需要採取補救措施的;
(四)錄用、任免、獎懲決定明顯不適當,應當予以糾正的;
(五)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
(六)需要給予責令公開道歉、停職檢查、引咎辭職、責令辭職、免職等問責處理的;
(七)需要完善廉政、勤政制度的;
(八)其他需要提出監察建議的。
第二十四條 監察機關根據檢查、調查結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監察決定或者提出監察建議:
(一)違反行政紀律,依法應當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處分的;
(二)違反行政紀律取得的財物,依法應當沒收、追繳或者責令退賠的。
對前款第(一)項所列情形作出監察決定或者提出監察建議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人事管理許可權和處理程序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 監察機關依法作出的監察決定,有關部門和人員應當執行。監察機關依法提出的監察建議,有關部門無正當理由的,應當採納。
第二十六條 監察機關對監察事項涉及的單位和個人有權進行查詢。
第二十七條 監察機關應當依法公開監察工作信息。
第二十八條 監察機關的領導人員可以列席本級人民政府的有關會議,監察人員可以列席被監察部門的與監察事項有關的會議。
第二十九條 監察機關對控告、檢舉重大違法違紀行為的有功人員,可以依照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五章 監察程序
第三十條 監察機關按照下列程序進行檢查:
(一)對需要檢查的事項予以立項;
(二)制定檢查方案並組織實施;
(三)向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監察機關提出檢查情況報告;
(四)根據檢查結果,作出監察決定或者提出監察建議。
重要檢查事項的立項,應當報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監察機關備案。
第三十一條 監察機關按照下列程序對違反行政紀律的行為進行調查處理:
(一)對需要調查處理的事項進行初步審查;認為有違反行政紀律的事實,需要追究行政紀律責任的,予以立案;
(二)組織實施調查,收集有關證據;
(三)有證據證明違反行政紀律,需要給予處分或者作出其他處理的,進行審理;
(四)作出監察決定或者提出監察建議。
重要、復雜案件的立案,應當報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監察機關備案。
第三十二條 監察機關對於立案調查的案件,經調查認定不存在違反行政紀律事實的,或者不需要追究行政紀律責任的,應當予以撤銷,並告知被調查單位及其上級部門或者被調查人員及其所在單位。
重要、復雜案件的撤銷,應當報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監察機關備案。
第三十三條 監察機關立案調查的案件,應當自立案之日起六個月內結案;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辦案期限的,可以適當延長,但是最長不得超過一年,並應當報上一級監察機關備案。
第三十四條 監察機關在檢查、調查中應當聽取被監察的部門和人員的陳述和申辯。
第三十五條 監察機關作出的重要監察決定和提出的重要監察建議,應當報經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監察機關同意。國務院監察機關作出的重要監察決定和提出的重要監察建議,應當報經國務院同意。
第三十六條 監察決定、監察建議應當以書面形式送達有關單位、人員。 監察機關對違反行政紀律的人員作出給予處分的監察決定,由人民政府人事部門或者有關部門按照人事管理許可權執行。
人民政府人事部門或者有關部門應當將監察機關作出的給予處分的監察決定及其執行的有關材料歸入受處分人員的檔案。
第三十七條 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自收到監察決定或者監察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執行監察決定或者採納監察建議的情況通報監察機關。
第三十八條 國家行政機關公務員和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對主管行政機關作出的處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處分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監察機關提出申訴,監察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訴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復查決定;對復查決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復查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上一級監察機關申請復核,上一級監察機關應當自收到復核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復核決定。
復查、復核期間,不停止原決定的執行。
第三十九條 監察機關對受理的不服主管行政機關處分決定的申訴,經復查認為原決定不適當的,可以建議原決定機關予以變更或者撤銷;監察機關在職權范圍內,也可以直接作出變更或者撤銷的決定。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監察機關受理的其他申訴,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四十條 對監察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監察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作出決定的監察機關申請復審,監察機關應當自收到復審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復審決定;對復審決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復審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上一級監察機關申請復核,上一級監察機關應當自收到復核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復核決定。
復審、復核期間,不停止原決定的執行。
第四十一條 上一級監察機關認為下一級監察機關的監察決定不適當的,可以責成下一級監察機關予以變更或者撤銷,必要時也可以直接作出變更或者撤銷的決定。
第四十二條 上一級監察機關的復核決定和國務院監察機關的復查決定或者復審決定為最終決定。
第四十三條 對監察建議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監察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作出監察建議的監察機關提出,監察機關應當自收到異議之日起三十日內回復;對回復仍有異議的,由監察機關提請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監察機關裁決。
第四十四條 監察機關在辦理監察事項中,發現所調查的事項不屬於監察機關職責范圍內的,應當移送有處理權的單位處理;涉嫌犯罪的,應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接受移送的單位或者機關應當將處理結果告知監察機關。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被監察的部門和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部門給予通報批評;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隱瞞事實真相、出具偽證或者隱匿、轉移、篡改、毀滅證據的;
(二)故意拖延或者拒絕提供與監察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財務帳目及其他有關材料和其他必要情況的;
(三)在調查期間變賣、轉移涉嫌財物的;
(四)拒絕就監察機關所提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的;
(五)拒不執行監察決定或者無正當理由拒不採納監察建議的;
(六)有其他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情節嚴重的。
第四十六條 泄露舉報事項、舉報受理情況以及與舉報人相關的信息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對申訴人、控告人、檢舉人或者監察人員進行報復陷害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監察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泄露秘密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監察機關和監察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監察機關對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組織及其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家行政機關依法委託從事公共事務管理活動的組織及其從事公務的人員實施監察,適用本法。
第五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12月9日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條例》同時廢止。
『貳』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加強監察工作,保證政令暢通,維護行政紀律,促進廉政建設,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根據憲法,制定本法。第二條監察機關是人民政府行使監察職能的機關,依照本法對國家行政機關、國家公務員和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實施監察。第三條監察機關依法行使職權,不受其他行政部門、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第四條監察工作必須堅持實事求是,重證據、重調查研究,在適用法律和行政紀律上人人平等。第五條監察工作應當實行教育與懲處相結合、監督檢查與改進工作相結合。第六條監察工作應當依靠群眾。監察機關建立舉報制度,公民對於任何國家行政機關、國家公務員和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有權向監察機關提出控告或者檢舉。第二章監察機關和監察人員第七條國務院監察機關主管全國的監察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監察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監察工作,對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監察機關負責並報告工作,監察業務以上級監察機關領導為主。第八條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監察機關根據工作需要,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向政府所屬部門派出監察機構或者監察人員。
監察機關派出的監察機構或者監察人員,對派出的監察機關負責並報告工作。第九條監察人員必須遵紀守法,忠於職守,秉公執法,清正廉潔,保守秘密。第十條監察人員必須熟悉監察業務,具備相應的文化水平和專業知識。第十一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監察機關正職、副職領導人員的任命或者免職,在提請決定前,必須經上一級監察機關同意。第十二條監察機關對監察人員執行職務和遵守紀律實行監督的制度。第十三條監察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受法律保護。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監察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不得打擊報復監察人員。第十四條監察人員辦理的監察事項與本人或者其近親屬有利害關系的,應當迴避。第三章監察機關的職責第十五條國務院監察機關對下列機關和人員實施監察:
(一)國務院各部門及其國家公務員;
(二)國務院及國務院各部門任命的其他人員;
(三)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及其領導人員。第十六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監察機關對下列機關和人員實施監察:
(一)本級人民政府各部門及其國家公務員;
(二)本級人民政府及本級人民政府各部門任命的其他人員;
(三)下一級人民政府及其領導人員。
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監察機關還對本轄區所屬的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的國家公務員以及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任命的其他人員實施監察。第十七條上級監察機關可以辦理下一級監察機關管轄范圍內的監察事項;必要時也可以辦理所轄各級監察機關管轄范圍內的監察事項。
監察機關之間對管轄范圍有爭議的,由其共同的上級監察機關確定。第十八條監察機關為行使監察職能,履行下列職責:
(一)檢查國家行政機關在遵守和執行法律、法規和人民政府的決定、命令中的問題;
(二)受理對國家行政機關、國家公務員和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違反行政紀律行為的控告、檢舉;
(三)調查處理國家行政機關、國家公務員和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違反行政紀律的行為;
(四)受理國家公務員和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不服主管行政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決定的申訴,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由監察機關受理的申訴;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監察機關履行的其他職責。第四章監察機關的許可權第十九條監察機關履行職責,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監察的部門和人員提供與監察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財務帳目及其他有關的材料,進行查閱或者予以復制;
(二)要求被監察的部門和人員就監察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
(三)責令被監察的部門和人員停止違反法律、法規和行政紀律的行為。第二十條監察機關在調查違反行政紀律行為時,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和需要採取下列措施:
(一)暫予扣留、封存可以證明違反行政紀律行為的文件、資料、財務帳目及其他有關的材料;
(二)責令案件涉嫌單位和涉嫌人員在調查期間不得變賣、轉移與案件有關的財物;
(三)責令有違反行政紀律嫌疑的人員在指定的時間、地點就調查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但是不得對其實行拘禁或者變相拘禁;
(四)建議有關機關暫停有嚴重違反行政紀律嫌疑的人員執行職務。
『叄』 怎樣理解勞動監察
勞部發[1993]167號 第一條 為了維護社會主義勞動秩序,加強勞動監察工作,保障國家勞動法律、法規、規章的貫徹實施,根據國家有關法律和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僱工的城鎮個體工商業戶(以下簡稱單位),以及與以上用人單位發生勞動關系的勞動者(以下簡稱勞動者)。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勞動監察,是指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對單位和勞動者遵守勞動法律、法規、規章情況進行檢查並對違法行為予以處罰。 對單位和勞動者遵守勞動安全與衛生法律、法規、規章情況的檢查,按照現行規定執行。 第四條 勞動監察工作必須堅持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准繩的原則,准確、及時地糾正和查處各種違反勞動法律的行為。 任何單位和勞動者均有權對違反勞動法律的行為向勞動監察機構舉報。 第五條 縣和縣級以上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的勞動監察機構具體負責勞動監察工作。 縣級勞動監察機構負責對本行政區內的單位和勞動者遵守勞動法律的情況進行監察,但省級人民政府另有規定的除外;省級、地(市)級勞動監察機構管轄的勞動監察范圍,由省級人民政府規定。 第六條 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的勞動監察機構配備專職和兼職勞動監察員。 勞動監察員,應從熟悉勞動業務、掌握勞動法律知識、堅持原則、秉公辦事、能勝任勞動監察工作的人員中選任。 國務院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的勞動監察員,由國務院勞動行政主管部門任命;地方各級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的勞動監察員,由同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主管部門任命,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勞動監察員證》由勞動部統一監制。 第七條 勞動監察機構行使下列職權: (一)宣傳國家勞動方針政策和勞動法律、法規、規章,督促單位和勞動者貫徹執行; (二)對單位和勞動者遵守勞動法律、法規、規章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依法糾正和查處違反規定的行為; (三)對勞動監察人員進行培訓和監督;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監察職責。 地方勞動監察機構業務上受上一級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監督、指導。 第八條 勞動監察的內容: (一)社會勞務中介機構和社會培訓機構遵守有關規定的情況; (二)勞動合同的訂立和履行情況; (三)單位招聘職工的行為; (四)勞動者的工作時間; (五)企業遵守企業工資總額宏觀調控規定的情況; (六)單位支付職工工資情況; (七)國有企業經營者的收入情況; (八)單位和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情況; (九)社會保險金給付情況; (十)單位遵守職工福利規定的情況; (十一)單位和勞動者遵守職業技能開發規定的情況; (十二)社會職業技能考核鑒定機構對勞動者職業技能考核鑒定及發放證書的情況; (十三)承辦境外承包工程、對外勞務合作、公民個人出境就業的機構維護境外就業人員合法權益的情況; (十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九條 勞動監察機構及勞動監察員在履行職責時,享有下列權利: (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隨時進入有關單位進行檢查; (二)在必要時,可向單位或勞動者下達《勞動監察詢問通知書》、《勞動監察指令書》,並要求其在收到該《通知書》或《指令書》之日起十日內據實向勞動監察機構作出書面答復; (三)查閱(調閱)或復制被檢查單位的有關資料,詢問有關人員。 第十條 勞動監察員在履行職責時,應承擔下列義務: (一)秉公執法,不得濫用職權,不得徇私舞弊; (二)不得向他人泄露案情及企業有關保密資料; (三)為舉報者保密。 第十一條 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對違反勞動法規的單位或勞動者,依據現行勞動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分別給予警告、通報批評、罰款、吊銷許可證、責令停產停業整頓的處罰;對觸犯其他行政法規的,建議有關行政機關給予行政處罰;對觸犯刑律的,建議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對阻撓、刁難、毆打勞動監察員、妨礙監察公務的,或者不按規定的時間對《通知書》、《指令書》作出答復的,以及不如實反映情況的,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可給予責任人以行政處罰;對觸犯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建議公安機關處理。 第十二條 在執行勞動監察公務時,應有兩名以上勞動監察員進行,並出示《勞動監察員證》等證件。 第十三條 查處單位或勞動者的違法行為,依照下列程序: (一)登記立案。對發現的違法行為,經過審查,認為有違法事實、需要依法追究的,應當登記立案。 (二)調查取證。對已立案的案件,應當及時組織調查取證。 (三)處理。在調查取證後,對需要追究法律責任的案件,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作出處理決定。處理決定作出前,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聽取當事人申辯。 (四)製作處理決定書。勞動行政主管部門作出處理決定,應當製作處理決定書。處理決定書應當加蓋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印章,並載明: 1.當事人姓名、住址等基本情況; 2.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的違法事實; 3.適用的法律、法規、規章或規范性文件; 4.處理結論; 5.處理決定的履行日期或者期限; 6.當事人依法享有的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7.作出處理決定的行政機關名稱; 8.作出處理決定的日期。 (五)送達。勞動監察機構在處理決定作出之日起七日內,應當將處理決定送達當事人。處理決定書自送達當事人之日起生效。 第十四條 勞動監察員對事實清楚、證據確鑿、情節簡單的違法行為,可以當場處理。當場處理應當填寫當場處理決定書,並遞交當事人。 當事人對當場處理有異議的,應當按本規定第十三條辦理。 第十五條 對企業的罰款,從企業自有資金(基金)中開支,不得列入生產成本;對事業單位的罰款,從其自有資金(基金)中列支,不得在事業費中開支。 第十六條 罰款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款票據;罰金全額上繳財政。 第十七條 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製作的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在十日內報送上一級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單位和勞動者對勞動行政處罰不服的,可按照《行政訴訟法》、《行政復議條例》的規定申請復議或起訴。復議和訴訟期間,不影響原決定的執行。 單位和勞動者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執行處理決定的,勞動監察機構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九條 勞動監察機構和勞動監察員失職、徇私枉法,致使違法行為得不到及時糾正,或濫用職權,對國家、單位或者勞動者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給予責任人以行政處分,可以並處賠償經濟損失;構成犯罪的,建議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可根據本規定結合當地具體情況制定實施辦法,並報勞動部備案。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 *註:本篇法規已被《國務院關於實施<勞動保障監察條例>若干規定》(發布日期:2005年2月1日實施日期:2005年2月1日)廢止[2]
勞動監察機構
根據《勞動法》的規定,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可以依法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行為,有權制止,可責令改正。可以對違法行為予以處罰,任何單位和勞動者均有權對違反勞動法律的行為向勞動監察機構舉報。縣和縣級以上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的勞動監察機構個體負責監察工作。勞動監察工作必須堅持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准繩的原則,准確及時地糾正和查處各種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行為。
勞動監察機構的職權
主要包括: (1)宣傳國家勞動方針政策和國家勞動法律、法規、規章,督促單位和勞動者貫徹執行; (2)對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遵守法律、法規、規章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依法糾正和查處違反規定的行為; (3)對勞動監察人員進行培訓和監督; (4)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監察職責。地方勞動監察機構業務上受上一級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監督指導。
『肆』 如何做一名合格的水政監察員
水政監察人員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通過水法律、法規、規章和相關的法律知識的考核;
(二)有一定水利專業知識;
(三)遵紀守法、忠於職守、秉公執法、清正廉潔;
(四)具有高中以上文化水平,其中水政監察總隊、支隊、大隊的負責人必須具有大專以上文化水平。
『伍』 紀委監察業務知識
紀檢監察是紀檢監察機關行使的兩種職能。紀檢是黨的部門,查處違紀黨員;監察是政府部門,查處違紀幹部。黨的各級紀律檢查委員會(簡稱紀委)按照黨章規定履行職責,各級監察機關(監察局)依據《行政監察法》履行職責。1993年紀委和監察局實行合署辦公,一套班子,兩塊牌子,履行紀檢監察兩種職能。
紀檢監察辦案的程序
1、從掌握的案源線索中開展外圍調查;
2、由紀委常委會議討論立案,下達立案通知書或監察通知書到單位黨委黨組及本人,成立調查組,進行立案初查,寫出初查報告;
3、向上一級紀檢機關提出申請,經同意採取必要措施(包括「雙規」「兩指」)或請示同級黨委與公安、檢察院、審計、財政等單位或部門協查,進一步取得有力證據(包括調查筆錄、調查證明、公安檢察詢問筆錄復印件、有關帳務、票據及復印件、實物等),所有材料必須蓋章、簽名。有改動的地方必須蓋模。到組織或人事部門抄錄被調查對象個人情況,組織部門蓋章生效;
4、案件調查終結,寫出調查報告;
5、形成見面材料,並要求被調查對象簽署意見和姓名並蓋手印;
6、要求被調查對象寫出書面檢討;
7、由紀委調查組派2人以上到被調查對象所在黨支部、黨委召開專門會議,逐一聽取黨員同志對被調查對象的處理意見,並實行全體舉手錶決。由所在黨支部將會議記錄和處理意見形成文字上報紀委。如果被調查對象是支部書記,則免予開會表決,由其所在黨支部開具證明交上級紀委。
8、將所有傍證材料、調查報告、見面材料、本人檢討和立案調查程序材料分類,送案件審理室進行審理。嚴格按照《紀律處分條例》《監察法》及「二十四字」方針,對案件進行定性量紀處理。
9、通知被調查對象進行審理談話,告知其違紀事實及量紀處理情況,並要求簽字蓋模。如果是副科級以上黨員幹部還要由同級黨委常委會議研究決定。
10、下達處分文件。將處分文件、調查報告及本人檢討分別送一份到組織部門進行存檔。處分文件送其本人及所在黨委黨組、報送相關部門;
11、案件調查及審理終結。將調查卷及審理卷材料分卷裝檔保存。
以上就是紀檢監察的大體信息,具體要學習可以在網上查看《中國共產黨章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本職位通常要求黨員報考,例外的很少,具體查看招考簡章。如果要求黨員,那麼非黨不能報考。
『陸』 勞動監察的辨析
(1993年8月4日勞動部發布)
勞部發[1993]167號
第一條 為了維護社會主義勞動秩序,加強勞動監察工作,保障國家勞動法律、法規、規章的貫徹實施,根據國家有關法律和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僱工的城鎮個體工商業戶(以下簡稱單位),以及與以上用人單位發生勞動關系的勞動者(以下簡稱勞動者)。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勞動監察,是指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對單位和勞動者遵守勞動法律、法規、規章情況進行檢查並對違法行為予以處罰。
對單位和勞動者遵守勞動安全與衛生法律、法規、規章情況的檢查,按照現行規定執行。
第四條 勞動監察工作必須堅持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准繩的原則,准確、及時地糾正和查處各種違反勞動法律的行為。
任何單位和勞動者均有權對違反勞動法律的行為向勞動監察機構舉報。
第五條 縣和縣級以上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的勞動監察機構具體負責勞動監察工作。
縣級勞動監察機構負責對本行政區內的單位和勞動者遵守勞動法律的情況進行監察,但省級人民政府另有規定的除外;省級、地(市)級勞動監察機構管轄的勞動監察范圍,由省級人民政府規定。
第六條 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的勞動監察機構配備專職和兼職勞動監察員。
勞動監察員,應從熟悉勞動業務、掌握勞動法律知識、堅持原則、秉公辦事、能勝任勞動監察工作的人員中選任。
國務院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的勞動監察員,由國務院勞動行政主管部門任命;地方各級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的勞動監察員,由同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主管部門任命,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勞動監察員證》由勞動部統一監制。
第七條 勞動監察機構行使下列職權:
(一)宣傳國家勞動方針政策和勞動法律、法規、規章,督促單位和勞動者貫徹執行;
(二)對單位和勞動者遵守勞動法律、法規、規章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依法糾正和查處違反規定的行為;
(三)對勞動監察人員進行培訓和監督;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監察職責。
地方勞動監察機構業務上受上一級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監督、指導。
第八條 勞動監察的內容:
(一)社會勞務中介機構和社會培訓機構遵守有關規定的情況;
(二)勞動合同的訂立和履行情況;
(三)單位招聘職工的行為;
(四)勞動者的工作時間;
(五)企業遵守企業工資總額宏觀調控規定的情況;
(六)單位支付職工工資情況;
(七)國有企業經營者的收入情況;
(八)單位和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情況;
(九)社會保險金給付情況;
(十)單位遵守職工福利規定的情況;
(十一)單位和勞動者遵守職業技能開發規定的情況;
(十二)社會職業技能考核鑒定機構對勞動者職業技能考核鑒定及發放證書的情況;
(十三)承辦境外承包工程、對外勞務合作、公民個人出境就業的機構維護境外就業人員合法權益的情況;
(十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九條 勞動監察機構及勞動監察員在履行職責時,享有下列權利:
(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隨時進入有關單位進行檢查;
(二)在必要時,可向單位或勞動者下達《勞動監察詢問通知書》、《勞動監察指令書》,並要求其在收到該《通知書》或《指令書》之日起十日內據實向勞動監察機構作出書面答復;
(三)查閱(調閱)或復制被檢查單位的有關資料,詢問有關人員。
第十條 勞動監察員在履行職責時,應承擔下列義務:
(一)秉公執法,不得濫用職權,不得徇私舞弊;
(二)不得向他人泄露案情及企業有關保密資料;
(三)為舉報者保密。
第十一條 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對違反勞動法規的單位或勞動者,依據現行勞動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分別給予警告、通報批評、罰款、吊銷許可證、責令停產停業整頓的處罰;對觸犯其他行政法規的,建議有關行政機關給予行政處罰;對觸犯刑律的,建議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對阻撓、刁難、毆打勞動監察員、妨礙監察公務的,或者不按規定的時間對《通知書》、《指令書》作出答復的,以及不如實反映情況的,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可給予責任人以行政處罰;對觸犯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建議公安機關處理。
第十二條 在執行勞動監察公務時,應有兩名以上勞動監察員進行,並出示《勞動監察員證》等證件。
第十三條 查處單位或勞動者的違法行為,依照下列程序:
(一)登記立案。對發現的違法行為,經過審查,認為有違法事實、需要依法追究的,應當登記立案。
(二)調查取證。對已立案的案件,應當及時組織調查取證。
(三)處理。在調查取證後,對需要追究法律責任的案件,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作出處理決定。處理決定作出前,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聽取當事人申辯。
(四)製作處理決定書。勞動行政主管部門作出處理決定,應當製作處理決定書。處理決定書應當加蓋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印章,並載明:
1.當事人姓名、住址等基本情況;
2.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的違法事實;
3.適用的法律、法規、規章或規范性文件;
4.處理結論;
5.處理決定的履行日期或者期限;
6.當事人依法享有的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7.作出處理決定的行政機關名稱;
8.作出處理決定的日期。
(五)送達。勞動監察機構在處理決定作出之日起七日內,應當將處理決定送達當事人。處理決定書自送達當事人之日起生效。
第十四條 勞動監察員對事實清楚、證據確鑿、情節簡單的違法行為,可以當場處理。當場處理應當填寫當場處理決定書,並遞交當事人。
當事人對當場處理有異議的,應當按本規定第十三條辦理。
第十五條 對企業的罰款,從企業自有資金(基金)中開支,不得列入生產成本;對事業單位的罰款,從其自有資金(基金)中列支,不得在事業費中開支。
第十六條 罰款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款票據;罰金全額上繳財政。
第十七條 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製作的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在十日內報送上一級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單位和勞動者對勞動行政處罰不服的,可按照《行政訴訟法》、《行政復議條例》的規定申請復議或起訴。復議和訴訟期間,不影響原決定的執行。
單位和勞動者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執行處理決定的,勞動監察機構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九條 勞動監察機構和勞動監察員失職、徇私枉法,致使違法行為得不到及時糾正,或濫用職權,對國家、單位或者勞動者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給予責任人以行政處分,可以並處賠償經濟損失;構成犯罪的,建議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可根據本規定結合當地具體情況制定實施辦法,並報勞動部備案。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註:本篇法規已被《國務院關於實施<勞動保障監察條例>若干規定》(發布日期:2005年2月1日實施日期:2005年2月1日)廢止 頒布日期:20041101 實施日期:20041201 頒布單位:國務院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貫徹實施勞動和社會保障(以下稱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規范勞動保障監察工作,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勞動法和有關法律,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對企業和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進行勞動保障監察,適用本條例。
對職業介紹機構、職業技能培訓機構和職業技能考核鑒定機構進行勞動保障監察,依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條 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全國的勞動保障監察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勞動保障監察工作。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根據各自職責,支持、協助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勞動保障監察工作。
第四條 縣級、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委託符合監察執法條件的組織實施勞動保障監察。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受委託實施勞動保障監察的組織中的勞動保障監察員應當經過相應的考核或者考試錄用。
勞動保障監察證件由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監制。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勞動保障監察工作。勞動保障監察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接受並配合勞動保障監察。
第七條 各級工會依法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情況進行監督。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勞動保障監察工作中應當注意聽取工會組織的意見和建議。
第八條 勞動保障監察遵循公正、公開、高效、便民的原則。實施勞動保障監察,堅持教育與處罰相結合,接受社會監督。
第九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有權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舉報。
勞動者認為用人單位侵犯其勞動保障合法權益的,有權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投訴。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為舉報人保密;對舉報屬實,為查處重大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提供主要線索和證據的舉報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勞動保障監察職責
第十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實施勞動保障監察,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督促用人單位貫徹執行;
(二)檢查用人單位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情況;
(三)受理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的舉報、投訴;
(四)依法糾正和查處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
第十一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下列事項實施勞動保障監察:
(一)用人單位制定內部勞動保障規章制度的情況;
(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的情況;
(三)用人單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規定的情況;
(四)用人單位遵守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勞動保護規定的情況;
(五)用人單位遵守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規定的情況;
(六)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工資和執行最低工資標準的情況;
(七)用人單位參加各項社會保險和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況;
(八)職業介紹機構、職業技能培訓機構和職業技能考核鑒定機構遵守國家有關職業介紹、職業技能培訓和職業技能考核鑒定的規定的情況;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保障監察事項。
第十二條 勞動保障監察員依法履行勞動保障監察職責,受法律保護。
勞動保障監察員應當忠於職守,秉公執法,勤政廉潔,保守秘密。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對勞動保障監察員的違法違紀行為,有權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有關機關檢舉、控告。
第三章 勞動保障監察的實施
第十三條 對用人單位的勞動保障監察,由用人單位用工所在地的縣級或者設區的市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轄。
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調查處理下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轄的案件。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勞動保障監察管轄發生爭議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指定管轄。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對勞動保障監察的管轄制定具體辦法。
第十四條 勞動保障監察以日常巡視檢查、審查用人單位按照要求報送的書面材料以及接受舉報投訴等形式進行。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為用人單位有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需要進行調查處理的,應當及時立案。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受委託實施勞動保障監察的組織應當設立舉報、投訴信箱和電話。
對因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引起的群體性事件,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應急預案,迅速會同有關部門處理。
第十五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實施勞動保障監察,有權採取下列調查、檢查措施:
(一)進入用人單位的勞動場所進行檢查;
(二)就調查、檢查事項詢問有關人員;
(三)要求用人單位提供與調查、檢查事項相關的文件資料,並作出解釋和說明,必要時可以發出調查詢問書;
(四)採取記錄、錄音、錄像、照像或者復制等方式收集有關情況和資料;
(五)委託會計師事務所對用人單位工資支付、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況進行審計;
(六)法律、法規規定可以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採取的其他調查、檢查措施。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可以當場處理的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有權當場予以糾正。
第十六條 勞動保障監察員進行調查、檢查,不得少於2人,並應當佩戴勞動保障監察標志、出示勞動保障監察證件。
勞動保障監察員辦理的勞動保障監察事項與本人或者其近親屬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迴避。
第十七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的調查,應當自立案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完成;對情況復雜的,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30個工作日。
第十八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根據調查、檢查的結果,作出以下處理:
(一)對依法應當受到行政處罰的,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二)對應當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責令改正或者作出相應的行政處理決定;
(三)對情節輕微且已改正的,撤銷立案。
發現違法案件不屬於勞動保障監察事項的,應當及時移送有關部門處理;涉嫌犯罪的,應當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第十九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作出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理決定前,應當聽取用人單位的陳述、申辯;作出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理決定,應當告知用人單位依法享有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二十條 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在2年內未被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發現,也未被舉報、投訴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再查處。
前款規定的期限,自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就賠償發生爭議的,依照國家有關勞動爭議處理的規定處理。
對應當通過勞動爭議處理程序解決的事項或者已經按照勞動爭議處理程序申請調解、仲裁或者已經提起訴訟的事項,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告知投訴人依照勞動爭議處理或者訴訟的程序辦理。
第二十二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建立用人單位勞動保障守法誠信檔案。用人單位有重大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的,由有關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向社會公布。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勞動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標准計算,處以罰款:
(一)安排女職工從事礦山井下勞動、國家規定的第四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或者其他禁忌從事的勞動的;
(二)安排女職工在經期從事高處、低溫、冷水作業或者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的;
(三)安排女職工在懷孕期間從事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或者孕期禁忌從事的勞動的;
(四)安排懷孕7個月以上的女職工夜班勞動或者延長其工作時間的;
(五)女職工生育享受產假少於90天的;
(六)安排女職工在哺乳未滿1周歲的嬰兒期間從事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或者哺乳期禁忌從事的其他勞動,以及延長其工作時間或者安排其夜班勞動的;
(七)安排未成年工從事礦山井下、有毒有害、國家規定的第四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或者其他禁忌從事的勞動的;
(八)未對未成年工定期進行健康檢查的。
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不依法訂立勞動合同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
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延長勞動者工作時間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勞動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標准計算,處以罰款。
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分別責令限期支付勞動者的工資報酬、勞動者工資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差額或者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逾期不支付的,責令用人單位按照應付金額50%以上1倍以下的標准計算,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
(一)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報酬的;
(二)支付勞動者的工資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
(三)解除勞動合同未依法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
第二十七條 用人單位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時,瞞報工資總額或者職工人數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處瞞報工資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騙取社會保險待遇或者騙取社會保險基金支出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退還,並處騙取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職業介紹機構、職業技能培訓機構或者職業技能考核鑒定機構違反國家有關職業介紹、職業技能培訓或者職業技能考核鑒定的規定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
未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許可,從事職業介紹、職業技能培訓或者職業技能考核鑒定的組織或者個人,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國家有關無照經營查處取締的規定查處取締。
第二十九條 用人單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
(一)阻撓勞動者依法參加和組織工會,或者阻撓上級工會幫助、指導勞動者籌建工會的;
(二)無正當理由調動依法履行職責的工會工作人員的工作崗位,進行打擊報復的;
(三)勞動者因參加工會活動而被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工會工作人員因依法履行職責被解除勞動合同的。
第三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有第(一)項、第(二)項或者第(三)項規定的行為的,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無理抗拒、阻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實施勞動保障監察的;
(二)不按照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要求報送書面材料,隱瞞事實真相,出具偽證或者隱匿、毀滅證據的;
(三)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行政處理決定的;
(四)打擊報復舉報人、投訴人的。
違反前款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勞動保障監察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勞動保障監察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用人單位或者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二條 屬於本條例規定的勞動保障監察事項,法律、其他行政法規對處罰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對無營業執照或者已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有勞動用工行為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照本條例實施勞動保障監察,並及時通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查處取締。
第三十四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執行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情況,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其職責,依照本條例實施勞動保障監察。
第三十五條 勞動安全衛生的監督檢查,由衛生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等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主要包括:
(1)宣傳國家勞動方針政策和國家勞動法律、法規、規章,督促單位和勞動者貫徹執行;
(2)對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遵守法律、法規、規章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依法糾正和查處違反規定的行為;
(3)對勞動監察人員進行培訓和監督;
(4)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監察職責。地方勞動監察機構業務上受上一級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監督指導。 勞動監察職責的實施者為勞動監察大隊。
勞動監察大隊職責包括:
1、貫徹執行黨的路線、方針和政策,堅持四項基本原則,實踐」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服務。
2、開展普法教育工作,宣傳國家勞動保障方針、政策和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督促用人單位貫徹執行;檢查用人單位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情況;依法糾正和查處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具體承辦局各執法單位提請需要實施行政處罰的案件。
3、督促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依法辦理各種用工手續。
4、負責勞動合同的推行和管理工作。
5、認真接待群眾來信、來訪,及時受理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的舉報、投訴。
6、協助做好勞動爭議案件的調查取證和調解工作或移交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處理。
7、對立案的勞動保障監察案件進行調查取證,並提出處理意見。
8、妥善處理企業職工罷工、集體上訪等突發事件,協調勞動關系,維護社會穩定。
9、做好勞動力市場、職業介紹機構、職業技能培訓機構和職業技能考核鑒定機構的管理、監督工作。
10、負責報送勞動保障監察、勞動信訪等情況報表。
11、對勞動保障監察員進行培訓和監督。
12、忠於職守,秉公執法,勤政廉潔,保守秘密。
13、完成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和上級布置的其他工作。
『柒』 與紀檢、監察相關的基礎知識有哪些
根據《中國共產黨紀律檢查機關案件檢查工作條例》和《監察機關調查處理政紀案件辦法》之規定,紀檢監察案件檢查的基本程序一般主要分為受理和初步核實、立案、調查和移送審理四個階段。
一、受理和初步核實
案件受理和初步核實,是案件檢查的第一道和第二道程序,是整個辦案工作的前提和基礎。
(一)受理。是指案件承辦部門對群眾或組織直接檢舉控告的、上級交辦的、有關機關移送的、違紀者自述的以及紀檢監察機關發現的線索材料,經過領導批示後,造冊登記採取恰當方式予以處理的活動。認為需要進一步核實的,應製作《初步核實呈批表》,轉入初步核實階段。
(二)初步核實。簡稱初核,是立案前進行的初步調查摸底核實的活動,目的是通過初步核實了解所反映的問題是否存在,為立案與否提供依據。初核不同於一般人民來信的了解,也不同於立案後的調查。它是案件檢查的一個重要的特定階段。
1、初核的要求。迅速及時,突出重點,細致完備,保守秘密。要抓住主要矛盾、主要環節,盡快判明所反映的問題是否存在和嚴重程度,從而避免立案的盲目性,維護立案的嚴肅性和准確性。
2、初核階段的主要工作。一是參加初核人員的確定。最低不少於二人;二是初查方案的制定;三是實施初查。制定初核方案的內容通常包括:①所反映的主要問題和需要核實的內容。②初核的方法和步驟,包括初核的時間、范圍、程序、注意要根據所反映問題的輕、重、緩、急合理安排,尤其是那些處於不穩定狀態、隨時可能流失的證據應優先收集。③要熟悉哪些知識法規,對照哪些要求。④需要哪些部門配合和必要的物質保障等,包括交通工具以及其它應急措施。⑤明確初查中應注意的事項和工作紀律。
3、初查的實施階段要注意的主要問題
(1)要選准初查的主要方向,抓住主要矛盾。要針對不同案件的不同特點,抓薄弱環節,迅速獲取主要證據。譬如查受賄案件,行賄受賄相比,行賄是薄弱環節,然後再分析行賄人的薄弱環節在何處,從哪裡下手更為有利?獲取貪污的證據。帳據與當事人相比,帳據是薄弱環節,因為它是客觀存在的,它無法為自己辯解。
(2)要切實加強保密工作,出其不意,攻其不備。泄密就意味著失去了主動權。泄密主要是辦案人員保密觀念差,疏忽大意,也有關系復雜的因素,在這方面,千萬不能掉以輕心。
(3)要注意初查手段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紀律檢查機關通常採取8種措施調查取證。監察機關在調查違反行政紀律行為時,可以根據情況採取4種措施調查取證。紀檢機關的8種措施是:①查閱、復制與案件有關的文件、資料、帳冊、單據、會議記錄、工作筆記等書面材料,②要求有關組織提供與案件有關的文件、資料等書面材料以及其他必要的情況;③要求有關人員在規定的時間、地點就案件所涉及的問題作出說明(簡稱「兩規」);④必要時可以對與案件有關的人員和事項,進行錄音、拍照、攝像;⑤對案件所涉及的專門性問題,提請有關的專門機構或人員作出鑒定結論;⑥經縣級以上(含縣級)紀檢機關負責人批准,暫予扣留、封存可以證明違紀行為的文件、資料、帳冊、單據、物品和非法所得;⑦經縣級以上(含縣級)紀檢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對被調查對象在銀行或其它金融機構的存款進行查核;⑧收集其他能夠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證據。其中第⑥、⑦種兩種暫予扣留、封存可以證明違紀行為的文件、資料、帳冊、單據、物品和非法所得;對被調查對象在銀行或其它金融機構的存款進行查核,不允許在初核階段採取。監察機關在調查違反行政紀律行為時使用的4種措施是:①暫予扣留、封存可以證明違反行政紀律的文件、資料、財務帳目及其他有關的材料;②責令案件涉嫌單位和涉嫌人員在調查期間不得變賣、轉移與案件有關的財物;③責令有違反行政紀律嫌疑的人員在指定的時間、地點就調查事項作出解釋和說明,但不得對其實行拘禁或者變相拘禁(簡稱「兩指」);④建議有關機關暫停有嚴重違反行政紀律嫌疑的人員執行職務。
⑷要注意收集、提取證據的及時性。有些證據時間性極強,必須抓緊時間才能爭取主動。初核結束後,要寫出《初步核實情況報告》,如「關於×××所犯錯誤的初步核實情況報告」。主要內容包括:被反映人的自然情況;反映的主要問題及初步核實的結果;存在的疑點及處理建議。參與初核人員在初核報告上簽名。
(5)初核後幾種情況的處理。一般有四種情況:一是構成違紀需要追究紀律責任的,要寫好初查認定的違紀事實,為提請立案做准備。二是有違紀事實,但情節輕微或具有從輕減輕的情節,不需要追究紀律責任的,根據不同情況,作出恰當處理。如批評教育、口頭或書面檢查、調整職務、進行誡勉談話、通報批評等。上級要報結果的按程序及時報結。三是反映內容失實的,應向被反映人黨組織說明情況,必要時還應向被反映人說明情況或在一定范圍內予以澄清。四是構成刑事犯罪的要將初查情況向領導匯報後,按一定程序移送司法部門。
4、初核的時限。初核的時間規定為兩個月,必要時延長一個月。如有重大、復雜的問題,經批准後再延長。
二、立案
立案是紀檢監察機關按照其管理許可權對紀檢監察對象的有關違紀問題經過初步調查核實後,認為確有違紀事實,並需要追究紀律責任的,決定進行深入調查,並按照有關規定辦理手續的一種程序性活動。
(一)立案條件。立案必須同時具備兩個條件,一是有違紀違法的事實,二是需要追究紀律責任。立案是一項及其慎重的工作,如果立案時感到沒有多大把握,或至多隻能給予免於黨政紀處分的,一般不要匆忙立案。
(二)立案要求。准確及時,分級立案。一般按幹部管理許可權由相應的紀委、紀檢組決定立案,注意在立案前,應徵求同級黨委、黨組的意見。徵求意見的方式可以書面,也可口頭,不作統一規定。紀檢機關履行立案權和檢查權。屬下級紀委立案的重大典型的案件,上級紀委可直接立案,上級紀委認為需要立案的,也可責成下級紀委立案。對於黨組織嚴重違反黨紀的問題,由上一級紀檢機關報請同級黨委批准立案。對於司法機關以刑事犯罪處理的案件,由紀檢機關直接受理,不再辦理立案手續,如未構成犯罪和受到處罰,但構成違紀的,由紀檢機關經核實後辦理立案手續,復制材料要全(包括司法文書、主要證據、本人檢查等)。有的需進一步核實完善證據的,應當將證據材料完善好。
(三)立案程序。關於立案程序主要有五個內容:一是審查立案材料。二是寫出《立案呈批報告》,內容包括①案件線索來源②被反映人的自然情況③初步核實認定的主要違紀事實④立案的黨政紀根據⑤呈報單位的意見由承辦案件主要負責人簽名並附上檢舉揭發材料。三是審查批准立案要集體研究決定,堅持民主集中制原則,如意見不一致,請示上一級紀檢監察機關。四是製作下發《立案決定書》(黨紀案件)或《立案通知書》(政紀案件),並報送同級黨委組織部門或人事部門,被立案人的所在單位,一般以書面形式。五是重要案件的備案,主要是下級機關向上級主管機關報告,要記錄在案,以備查考。
三、調查
案件調查是紀檢監察機關查處案件的中心環節,它是進行初核、立案後的一道關鍵工序,事關整個案件調查成敗,在這期間需要對初查認定的問題充實完善證據,同時要對涉及的其他問題以及有關責任人的問題進行全面的調查取證。這個階段的主要工作是:
(一)擬定調查方案:①需要查清的主要問題。②調查的步驟、方法,要根據各個案件的不同情況,因人、因地、因事採取靈活多變的策略;力爭取得查案的最佳效果。③預計完成任務的時間④辦案人員的組成、領導關系以及應注意的事項。調查方案應報有關領導批准後實施。
(二)宣布立案決定。首先,通知被立案人所在單位的黨組織,向其本人宣布並交待其立案期間應遵守的紀律,主要內容有:①自覺接受組織調查,如實說明情況,主動交待問題,認真檢查錯誤,配合組織盡快查清問題。②不得與同案人或知情人串通情況,不得對抗調查與反調查。③不得對舉報、控告人、證人及上述人員家屬進行打擊報復,未經立案機關調查組同意,被調查人所在單位不得批准其出境、出國、出差,和對其進行調動、提拔、獎勵。向其宣布立案談話,要作好宣布立案談話筆錄,讓本人簽字。
(三)調查取證。在案件調查階段,除了前面講到的12種調查核實措施外,還可以採取組織措施,根據《案件檢查工作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被調查人確犯有嚴重錯誤,已不適應擔任現任職務,或對抗、阻撓、干擾、破壞對其問題查處,妨礙案件調查時,可以建議對其採取停職檢查措施。
1、如何收集證據。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都是證據。
(1)證據的種類。主要有9種:①物證(能夠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物品和痕跡);②書證(記載內容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文字);③證人證言;④受侵害人的陳述;⑤被調查人的陳述;⑥視聽材料(原始聲響、錄像帶等);⑦現場筆錄(調查人對案件有關場所進行檢查時所作的筆錄);⑧鑒定結論;⑨勘驗、檢查筆錄(主要是公安、司法人員對案件的有關場所、物品及其證據材料進行勘驗、檢查時所作的筆錄)。調查人應按規定全面、客觀收集。證據經過鑒別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
(2)證據的分類。主要分5類:①有錯證據,無錯證據;②原始證據,傳來證據;③直接證據,間接證據;④言詞證據,實物證據;⑤有效證據,無效證據。
(3)收集證據的要求。一要客觀全面,尊重客觀事實,不能帶觀點、定調子、有框子,該收集的證據都要收集;二要主動及時;三要多做思想工作;四要符合規定程序。收集證據必須兩人以上,未經組織委派或私自收集的材料,不能作為證據,尤其要注意不能搞逼供、誘供。收集物證、書證、應盡量收取原物、原件,不能收取原物原件也可以拍照、復制,但必須註明單位和出處。
2、如何鑒別和使用證據,防止偽證和錯證。證據只有經過鑒別屬實,才能成為定案的根據。所謂偽證,是指違反事實真相的證據,如假證明、鑒定、記錄等,出偽證的主要目的是故意包庇或陷害他人而捏造事實或隱瞞事實真相。對出偽證者要嚴肅處理,觸犯刑律的要追究法律責任。所謂錯證,屬非故意行為,由於條件所限而形成不能反映客觀事實的證據。證據的使用,一般主要有:①沒有物證、書證的情況下,僅憑言詞證據認定錯誤時,必須有兩個以上(含兩個)直接證據。②在沒有其它直接證據或只有一個直接證據的情況下,要做到:一是所有間接證據必須查證屬實;二是每個證據與案件事實都有客觀聯系;三是所有證據都必須形成一個完整的證明體系而且每個體系足以排除其它可能性。如果沒有排他性或者說還有其它可能就不能定案。③認定錯誤事實之間的證據之間有矛盾,且矛盾不能排除或得不到合理解釋不能定案。④證據只能證明一種可能但不能排除其它可能,不能定案。⑤當認定數額上出現矛盾時,通常就低認定。
3、如何做調查筆錄。要做到認真細致、客觀公正,不隨意刪改,不斷章取義,正確表達被調查人、證人的意思、書寫格式要規范化要求,字跡要工整,不得亂寫錯別字,更不能亂用代號。筆錄要一人一證、一事一證,談話方式可以漫談式,也可問答式,根據不同情況採取不同的談話方式,調查人要配合默契,事先要掌握談話的重點,要認真擬定談話提綱,先問什麼,後問什麼,審問清哪些問題,如何問等等,准備得越充分越細致越好,尤其對一些業務不熟練的同志更是如此。談話始終要圍繞違紀錯誤的有關情況來問,記錄也要圍繞這個中心。問話的同志要問到位,記錄的同志也要記到位,每一問題都要追問到窮盡的時候為止,如有些筆錄上講:「某主任曾經說過」,那麼你要問是哪個主任,什麼名字(防止同名),在什麼時間、什麼地點、在場有哪些人?講了什麼話等每一個環節都要問詳細,決不能含糊其辭、兩可之間的話出現在筆錄上,對一些已經問到位的問題,不要反復重復,以便引起被調查人的警覺和反感,問答或談話,提問人要注意掌握節奏,照顧記錄人的書寫速度。最好能夠把被調查人的語言特徵、語言神態都反映出來,有的談話出現僵局,無法回答所提出的問題,長時間沉默也要記錄當時情況,以供將來定案參考。談話要求被調查人審閱後簽字、蓋章或押印,在最後一頁明確寫上:「以上筆錄看過不錯」等,在所有改動部分,都要押印。
(四)調查終結
1、錯誤事實見面材料。是調查人員把經過核實認定的錯誤事實以書面形式同本人見面。這里主要是能夠作為處分依據的主要錯誤事實,要精練、簡潔,寫明錯誤性質及要承擔的責任,切不可泄露立案依據、調查過程、檢舉人、證明人等。錯誤事實見面材料以調查組名義落款。見面時應由二名以上調查人員進行,必要時可請被調查人所在單位負責人參加,對沒有閱讀能力的,可以向其宣讀,認真聽取本人意見,對被調查人所提意見的合理部分,應認真採納,該作補充調查的補充調查,申辯無理由的要予以解釋。如被調查人有不同意見,可以在見面材料上作出說明,也可寫申辯材料,如本人拒不簽署意見,調查組應在錯誤事實上註明。對被調查人簽署的不合理意見,寫出有事實根據的說明。
2、調查報告。是案件調查基本結束前的工作。其主要內容:①立案依據及調查的簡要情況;②主要錯誤事實及性質;③有關人員的責任;④被調查人對錯誤的態度;⑤處理建議。調查報告的每一項內容,都要言而有據,客觀、公正、准確地反映調查的真實情況,不能憑自己的想像與分析形成結論性的材料,對一些難以認定的重要問題採用寫實的方法予以反映。對一些問題比較復雜、證據材料繁雜的案件,寫調查報告時,最好要將關鍵證據搞一些摘錄,這樣尤其對初學寫調查報告的人有好處。報告形成後,調查組全體成員簽名,如調查人員對錯誤的性質、有關人員的責任及處理建議等有較大分岐,經過討論不能一致的,應按調查組長的意見,寫出調查報告,但不同意見應在報告中適當反映。調查報告最後經分管領導審議後定稿。
(五)調查時限。立案的黨紀案件時限為3個月,必要時可延長一個月,重大或復雜的案件在延長期間仍不能查結,可報經立案機關批准後延長調查時間。政紀案件不超過6個月,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報上一級監察機關備案,但至遲不超過一年。
四、移送審理
凡立案調查需要追究黨政紀責任(黨紀處分或免於處分)調查終結後都要移送審理。
案件檢查必須堅持實事求是的原則,以事實為依據,以黨政紀為准繩,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准確,處理恰當,手續完備,程序合法「二十四字」方針的要求。「二十四字」方針概括起來講,主要有四點。一是案件發生的時間、地點、手段、情節、後果和有關人員的責任等應清楚明確;二是認定的每一案件事實都應有經過鑒別屬實的充分證據;三是確定的錯誤性質和提出的處理建議,均應以事實為依據,以黨章、黨政紀和國家法律、法規為准繩;四是案件檢查的各個環節都應符合規定的程序,並履行相應的手續;收集的證據所形成的案件材料也應符合規定的要求。
1、移送審理必須同時具備三個條件:①立案調查已經終結;②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③需要追究黨政紀責任。
2、移送審理的材料和手續:①分管領導同意移送審理的批示(案件移送審理登記表);②立案依據,包括檢舉材料、有關領導關於初步核實的批示、立案呈批報告、初步核實情況報告、立案決定書;③調查報告及調查認定的錯誤事實見面材料和對被調查人不同意見的說明;④被調查人的檢討材料;⑤全部證據材料。現在一般都是調查和審理分卷,調查組將調查卷裝訂好後交給審理室。
根據省紀委的要求,對鄉鎮和市直單位紀檢監察機關所辦案件,凡屬黨員和監察對象的,一律交由市紀委審理。沒有審理的案件,不得結案。
對立案調查後發現失實的,還需要批准機關銷案。在確定銷案後,要考慮到調查工作已給被調查人造成一定影響,要採取適當的方式,在一定范圍內澄清事實,消除影響。
『捌』 當前紀檢幹部要學習哪些業務知識
1、加強學習培訓,努力提高素質。紀檢監察是一項政治性、政策性、業務性很強的工作,涉及政治、經濟、文化、社會生活等各個領域,這就要求紀檢監察幹部不斷學習和掌握各個方面的知識,加強紀檢監察知識業務培訓,努力接受高層次知識培訓,才能適應新形勢的需要,那種靠老經驗工作和辦案的舊方式已越來越不適應當前的形勢要求。面對這種不進則退、不變則滯的狀況,一是應採取走出去的辦法,有計劃地選派紀檢監察幹部到上級機關參加業務知識培訓;二是要對新從事紀檢監察工作的同志,除搞好崗前培訓外,經常舉辦業務培訓,促其加快從不懂到較懂到精通的進程,提高他們的綜合素質和業務能力;三是可根據工作需要,建議上級機關在條件允許的情況下,有組織有計劃地安排紀檢監察幹部外出參觀學習,更新觀念,開闊視野;四是重視實際辦案工作實踐鍛煉,建議上級紀檢監察機關,有計劃地輪流抽調沒有案子的派出派駐機構和基層紀檢監察幹部,參與上級機關的案件查辦工作,既整合力量,強化隊伍,又鍛煉幹部,培養能力。
2、培養高尚的道德品質。紀檢監察幹部對自己應嚴格要求:一要具有強烈的事業心和高度的職業責任感,有為黨、為民弘揚正氣打擊邪惡的雄心壯志,在任何時候任何情況下,始終保持旺盛的工作熱情,勤奮敬業。二要正確運用自己的職權,秉公辦事,自覺拒腐防變。三要謙虛謹慎,嚴於律己,團結協作。四要帶頭遵紀守法,清正廉潔,堅決維護紀檢監察幹部的良好形象。
3、加強思想政治理論教育和作風教育。紀檢監察幹部要切實增強忠誠於黨的事業的堅定性,不斷提高政治敏銳性和政治鑒別力,增強在復雜形勢下辨別是非和抵禦各種不良思想侵蝕的意識和能力。當前,社會上拜金主義、享樂主義、極端個人主義等腐朽思想有所抬頭,紀檢監察幹部處於反腐敗斗爭的前沿,是腐朽思想侵蝕和不法分子拉攏、腐蝕的首選對象。因此,只有不斷加強紀檢監察幹部的作風教育,才能使紀檢監察幹部始終保持清正廉潔和秉公執紀的優良作風。
4、加強自我監督,強化自我約束。紀檢監察幹部要學會自我監督,耐得住寂寞,守得住清貧,自覺做到自重、自省、自警、自勵,爭做「三嚴三實」的表率,努力成為黨風廉政建設和拒腐防變的楷模,成為黨員幹部廉潔自律的榜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