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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法律適用於哪些人

發布時間: 2024-10-18 16:03:55

⑴ 怎樣理解教育法的適用范圍

一)教育法的涵義

一般意義上的法,是指體現統治階級(即掌握國家政權的階級)意志,其意志的內容最終決定於社會物質生活條件,由國家制定或認可,並以國家強制力保證實施的具有普遍性、明確性和權威性的行為規范的總稱。教育法是整個法律體系中的一個組成部分,它具備法定義中的基本要素,同時又有其自身的特點和調整對象。因此,我們說,教育法是體現統治階級在教育方面意志的,由國家制定或任可,並以國家強制力保證實施的在教育活動中普遍遵守的行為規則的總稱。我們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來把握:

教育法的特徵:

1.教育法首先和主要體現統治階級的意志,並最終決定於物質生活條件。

從法的本質上說,教育法所確定的行為規則首先和主要體現統治階級意志,是統治階級通過國家制定、認可並以國家強制力保證實施的。它是由統治階級的物質生活條件所決定(包括物質生產方式、地理環境、人口狀況等),並根據統治階級的利益標准和價值觀念來調整相應的社會關系。統治階級從來都注意使本階級的某些意志通過國家政權上升為法,旨在建立、維護和發展有利於自己的社會關系和社會秩序及經濟政治等各項制度。中華人民共和國是工人階級領導的、以工農聯盟為基礎的人民民主專政的社會主義國家,與之相應,我國教育法也必然是以工人階級為領導的、以工農聯盟為基礎的廣大人民在教育方面共同意志的體現。階級性、國家性和人民性的高度統一是我國教育法的重要特徵之一。

2.教育法是為人們提供在教育活動中應遵循的行為規則。

人們在社會生活的各方面和各種社會關系中都有許多規范需要遵循。這些規范都是為人們的行為提供標准和指明方向的,都在一定的范圍內發生效力。教育法就是為所有參加教育教學及相關活動的人們的行為提供標准和指明方向。這里的「教育活動」僅指有目的、有意識、有組織培養人的教育活動,不是泛指所有具有教育含義的活動。其在教育活動中所產生的由教育法來調整的教育關系,既包括教育行政機關與學校、學校與學生、教師與學生、學校之間的教育內部關系,也包括教育行政機關、學校、學生、教師與其他國家機關、社會組織、公民在舉辦、管理、實施以及參與教育的各種活動中產生的社會關系。隨著教育教學活動范圍的不斷擴展,將會有更多的教育關系需要相關的教育法來調整和規范。

3.教育法是由國家制定認可,並以國家強制力保證實施的行為規則。

從法的產生方面看,教育法是由有立法權或立法性職權的國家政權機關通過法定程序採取制定、認可、行政、補充和廢止等方式確定其行為規則,它揭示了教育法與國家的必然聯系,而其它社會規范一般都沒有這個特徵。例如,政黨的章程就是由政黨的領導機關制定的,職業道德是該行業中自律形成的規范,他們都不是出自國家。不具有國家意志的屬性。

從法的實施方式上看,教育法是以國家政權的強制力為後盾來保證其實施的。這是教育法與教育政策、職業道德以及各種政治規范等社會規范重要區別。雖然任何一種社會規范都有一定的強制力,但法的強制力與其他社會規范的強制力不同,它是以國家政權的名義所表現出來的強制,是以法院、監獄、警察以至軍隊為強制力的後盾。違反了教育法,損害了教育法所確定的學校、教師、學生等方面的權利,或是不履行自己的法定義務,就要受到國家政權的強制。例如:按照我國《教育法》的規定,結伙斗毆、尋釁滋事,擾亂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教育教學秩序或者破壞校舍、場地及其他財產的,由公安機關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侵佔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校舍、場地及其他財產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顯然,其它社會規范則不具有國家強制這一特徵。

4.教育法是以教育方面權利和義務為重要內容並具有普遍性、明確性。

從教育法的內容構成角度看,主要由規范性內容和非規范性內容構成,而規范性內容中,權利和義務是其主要內容。教育法就是對教育關系主體(包括行政機關、學校、教師、學生及其監護人,社會團體、企事業組織等)在教育教學活動中享有哪些權利,應履行什麼義務進行規定。比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第28條規定了學校享有的九項權利及應履行的六項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第7條規定教師享有的六項權利,第8條規定教師應履行的六項義務,以及《未成年人保護法》、《義務教育法》等有關法律中規定的教育行政機關、學校、教師、學生及其監護人等方面的權利與義務。應該說,這種權利、義務是具有普遍性、明確性的行為標准。所謂普遍性,亦即教育法適用對象和適用范圍具有的普遍性,它不是為某一具體的特定的人提供行為標准,通常是一般的人,抽象的人,只要是法尚未失效,法就能反復運用,而不是只適用一次或者若干次。而像其他黨、團、工會的章程、紀律雖然都規定其權利和義務,但他們是為該團體、該單位的人提供行為准則,而對其以外的人沒有約束力。所謂明確性,亦即教育法都以具體的條文等形式,明確地為人們提供標准,而不像有些社會規范是模糊的、伸縮度很大的。例如,《義務教育法》規定凡年滿六周歲的兒童都應當入學,接受規定年限的義務教育。《教育法》規定:在招收學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退回招收的人員,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當然,我們說教育法都是以明確形式為人們提供行為規范,但這不意味著每部教育法中的法條都是如此,有的法條是用來說明其指導思想,基本准則和適用范圍生效日期等,但這些條文的存在並不妨礙法作為明確的社會規范而存在,恰恰說明這些規定,是為更明確的表明法的性質,任務,效力和要求。

最後應當指出,法的概念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上是指國家機關(包括權力機關和行政機關)依照法定許可權和程序制定和公布的規范性文件的總稱,它主要包括最高國家權力機關制定的法律、最高行政機關制定的行政法規、地方權力機關制定的地方性法規、中央政府各部委制定的規章和地方政府制定的規章。與某些教材上使用的「教育法規」內含、外延基本一致。狹義上專指國家最高權力機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即教育法律。我們一般是從廣義上使用教育法的概念。

(二)教育法與教育政策的區別

通過學習教育法的涵義,我們對教育法與教育政策(這里是指黨的政策)的關系有了一般的了解。我國的政治體制,決定了教育法和教育政策在本質上是一致的。它們都是由社會主義經濟基礎決定並為之服務的,都是廣大人民群眾利益和意志的體現,都具有規范性,並且教育政策對教育法的制定和實施具有一定的指導作用。但二者還是有很大的不同,其主要區別表現在:

1.制定機關和約束力不同。教育法是由國家制定和認可、具有國家意志的屬性和普遍的約束力。而教育政策則是由中國共產黨的領導機關制定,其本身並不具有國家意志的屬性和普遍約束力,亦即不具有法的效力。要想使黨的教育政策具有普遍約束力,必須按照法定的立法程序,把它提升為國家意志,轉化為法。

2.表現形式不同。教育法制定以後,以條文形式出現,其規范有著特殊的形式。通常對適用該法的行為模式和後果模式都有明確表述,具有高度的明確性、具體性、公開性和嚴密的邏輯結構。從詞語看,法律條文使用的都是說明式的陳述句,且一般是主語明確的完全句。使人們一看就知道誰必須做什麼,誰不得做什麼,誰可以做什麼。從法律文件的內部結構看,相互協調、門類完備、層次分明,具有系統性。而黨的政策的表現形式則多樣,如黨的決議、決定、通知等,他們大多數比較原則,富於指導性和號召性,一般來說不具有法的嚴格條文的形式,有些黨的政策則不向也不宜向社會公開,甚至有些在黨內也不公開。

3.規范和穩定的程度不同。教育法和教育政策雖然都是一種行為准則,但教育政策的規定一般比較原則、概括,在制定和實施中都具有更大的靈活性、更快的變動性。教育法的規定則是具體、明確,它不僅對人們的行為提出具體要求,而且還指出違反了它將會給行為者帶來什麼後果。一般說,法是在總結貫徹政策經驗的基礎上,更加集中群眾的智慧和意見而確定下來的,因而比政策更為成熟、更為穩定,同時法律的變動要遵循相應的法定程序。

4.實施方式不同。教育法以國家強制力保證實施,它不是可做可不做的行為,而是必須做的行為,不為者將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而黨的政策的貫徹執行,主要是靠黨員的忠誠和廣大人民群眾的信賴、靠宣傳教育、深入細致的思想工作和組織工作,靠黨內紀律和黨政組織的作用,他不具有法的強制性。
分清教育法與教育政策的異同,可以避免在實際工作中以政策代替法,使他們各自發揮獨自的作用。 二 . 教育法的淵源(一)教育法的淵源

法的淵源,作為世界各國法學通用術語,在法學、特別是立法學中有特定涵義。它是指法的效力來源,包括法的創制方式和法律規范的外部表現形式。即行為規則,通過什麽方式產生、具有何種外部表現形式才被視為是法律規范,才具有法的效力,並成為國家機關審理案件、處理問題的規范性依據。從廣義上講,法的淵源屬於法的外部形式,但嚴格說,法的淵源不等於法的形式,這不僅是因為「法的形式」這一概念過於寬泛,可做多種理解,更重要的是,法的淵源的本意並不僅僅是法的表現形式,它首先是指法的「效力來源」。 法律規范的效力取決於它的創制機關和創制方式,而這些都是隱藏在法律規范的形式背後並決定著它的形式的關鍵性因素。因此,一般講「法的形式」並不能把法的淵源的內涵准確、全部表達出來。教育法的淵源同法的淵源一樣,是從教育法的效力來源上講的,即教育法是由何種國家機關、通過何種方式創立的,表現為何種教育法律文件的形式。例如《教育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通過)、《教師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委會通過),《學校衛生工作條例》(國務院發布)等一些行政法規,以及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等。

教育法淵源決定於教育法的本質,但也受國家政治制度、民族文化傳統、社會發展階段等因素的影響。歷史上存在過的教育法淵源主要有:習慣法(不成文法)、判例、規范性法律文件(成文法)、條約等。新中國教育法的淵源主要是國家制定的關於教育方面的規范性文件。我國教育法淵源的特點是:①以成文法為主要形式。②制定頒布教育法律法規文件的國家機關地位不同,其名稱和效力也不同。③教育法律規范性文件受國家強制力保障。我國教育法的主要淵源是:憲法、教育法律、教育行政法規、地方性教育法規、教育規章以及教育條約和協定。

1.憲法中關於教育的條款

憲法是國家最高權力機關制定的國家的總章程和根本大法,世界上絕大多數國家的憲法中都有專門關於教育的條款,甚至專門關於教育的章節。各國憲法中關於教育的條款,通常規定教育指導思想、目的、教育制度、公民在教育方面的權利和義務、教育行政管理權等,它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我國憲法作為教育法的淵源,一是為教育法提供了基本指導思想和立法依據;二是為教育教學提供了基本法律規范。

憲法「序言」中第1、第2、第3、第4、第5、第27等條,規定了教育法的基本指導思想和立法依據。

憲法第19條規定了國家發展教育事業的目的、基本原則和任務:「國家發展社會主義事業,提高全國人民的科學文化水平。國家舉辦各種學校、普及初等義務教育,發展中等教育、職業教育和高等教育,並且發展學前教育。國家發展各種教育設施,掃除文盲,對工人、農民、國家工作人員和其他勞動者進行政治、文化、科學、技術、業務的教育,鼓勵自學成才。國家鼓勵集體經濟組織、國家企事業組織和其他社會力量依照法律規定舉辦各種教育事業。國家推廣全國通用的普通話」。

憲法第46條規定了公民的受教育權利:「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受教育的權利和義務。國家培養青年、少年、兒童在品德、智力、體質等方面全面發展」。

憲法第47條規定了公民有從事教育、科研等權利:「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進行科學研究、文學藝術創作和其他文化活動的自由。國家對於從事教育、科學、技術、文學和其他文化事業的公民的有益於人民的創造工作,給予鼓勵和幫助」。

憲法第49條規定了父母的教育義務:「父母有撫養教育未成年子女的義務」。

憲法第89條、第107條、第119條,規定了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領導和管理教育工作的許可權。

特別應當指出的是,憲法是一國內全部法的總淵源,憲法中規定的國家的根本制度(社會制度、國家制度)、國家生活的基本原則、國家機構、公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等,都直接或間接地制約著教育活動,是一切教育立法的重要依據。任何形式的教育法都不得與憲法相抵觸。

2.教育法律

由國家最高權力機關或專門的立法機關制定的教育規范性文件,稱教育法律。教育法律又分為教育基本法律和教育單行(也稱部門)法律。

(1)教育基本法律。教育基本法律是依據憲法制定的調整教育內部、外部相互關系的基本法律准則,也可以說是「教育的憲法」或教育法規體系中的「母法」。教育基本法通常規定一國教育的基本方針、基本任務、基本制度以及教育活動中各主體的權利義務。世界上許多國家都有教育基本法或類似於基本法的教育法律。日本國會於1947年通過的《教育基本法》,俄羅斯聯邦1992年的《俄羅斯聯邦教育法》,匈牙利1973年的《匈牙利教育制度法》、美國聯邦法典第31章《教育總則法》等,都是教育基本法。

我國的教育基本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已在1995年3月18日召開的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上通過。該法共10章84條,規定了我國教育的地位、性質、方針和教育活動的基本原則,教育基本制度,學校、教師、學生等教育關系主體的法律地位及其權利義務,教育投入與條件保障,教育對外交流與合作,以及保護教育關系主體合法權益的法律措施。

(2)教育單行法律。教育單行法律是指根據憲法和教育基本法原則制定的調整某類教育或教育的某一具體部分關系的教育法律。前者如義務教育法、職業教育法等,後者如教師法、學位法等。完備的教育法律制度,在教育基本法之下,其教育單行法律應基本覆蓋教育的主要部類和教育的主要方面。比較典型的是日本,在學校教育(各級公立和私立學校)、社會教育、教育財政、教職員、教育行政(文部省和地方教育委員會)方面都有單行教育法律,連同其教育基本法,通稱為「教育小六法」。

我國的教育單行法律屬於一般法律(即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根據現行憲法第六十七條的規定,一般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目前,按照時間順序,我國已經制定並公布實施的教育單行法律有五部:

① 《中華人民共和國學位條例》(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於1980年2月12日通過,1981年1月1日起施行),該條例共二十條,對學位的層次、學位評定和授予等都做了明確規定;

②《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於1986年4月12日通過,1986年7月1日起施行),該法共十八條,對義務教育的性質、學制、管理體制、保障措施等都做了相應的規定;

③ 《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1993年10月31日通過的,1994年1月1日起施行)這是我國第一部以職業人員為對象的法律,共9章43條,對教師的權利與義務,資格和作用、培養和培訓、考核、待遇、獎勵等做了相應的規定;

④ 《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教育法》(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於1996年5月15日通過,1996年9月1日起施行),該法共5章40條,規定了職業教育的地位、發展方針,職業教育的管理,職業教育體系、職業教育的實施,職業教育的保障條件等。

⑤ 《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於1998年8日29日通過,1999年1月1日起施行),該法共8章69條,規定了高等教育的地位、發展方針、指導思想、任務、管理體制、基本制度、高等學校的設立、組織和活動、高等學校教師和其他教育工作者、學生的權利和義務、高等教育投入和條件保障等。

此外,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發布的教育方面的決定、決議等法律文件,如1985年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教師節的決定》,也屬於教育法律范疇。

3.教育行政法規

教育行政法規是指國家最高行政機關為實施、管理教育事業,根據憲法和教育法律制定的規范性文件。教育行政法規在內容上是針對某一類教育管理事務發布的行為規則,而不是針對某個具體的事件和具體問題作出決定,在形式和結構上必須比較規范,在時效上必須有相對的穩定性;其制定、審定、發布須經過法定的程序。
教育行政法規這種形式在各國普遍存在。如日本,在學校教育方面,有國會通過的《學校教育法》,又有由內閣通過的《學校教育法施行令》。在我國,根據現行憲法第八十九條規定,行政法規專指由國務院根據憲法和法律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在名稱上一般有三種:①對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比較全面、系統規定的,稱「條例」;②對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部分規定的,稱「規定」;③對某一項行政工作作比較具體規定的,稱「辦法」。行政法規一般有兩種批准方式:①由國務院常務會議審批;②由國務院總理審批。經審議通過或審定的行政法規,可有兩種發布方式:①由國務院發布;②由國務院批准、國務院主管部門發布。行政法規不論採取哪種批准方式或發布形式,都具有相等的效力。

我國目前生效的教育行政法規,按1987年4月21日國務院批準的《行政法規制定程序暫行條例》標准,形式和內容都比較規范的主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實施細則》(1992年2月29日經國務院批准,國家教育委員會令第19號發布);
《掃除文盲工作條例》(1988年2月5日國務院發布);
《殘疾人教育條例》(1994年8月23日國務院發布);
《學校體育工作條例》(1990年2月20日經國務院批准,國家教育委員會令第8號發布);
《學校衛生工作條例》(1990年6月6日經國務院批准,國家教育委員會令第10號發布);
《教師資格條例》(1995年12月12日國務院發布);
《中華人民共和國學位條例暫行實施辦法》(1981年5月20日國務院批准);
《幼兒園管理條例》(1989年8月20日經國務院批准,國家教育委員會令第4號發布);
《普通高等學校設置暫行條例》(1986年12月15日國務院發布);
《高等教育自學考試暫行條例》(1988年3月3日國務院發布);
《徵收教育費附加的暫行規定》(1986年4月28日國務院發布,1990年6月7日國務院令第60號修改);
《中外合作辦學暫行規定》(1995年1月26日經國務院批准,國家教育委員會發布);
《社會力量辦學條例》(1997年7月31日由國務院發布)。
此外,還有一些形式或內容不夠規范以及特殊形式的行政法規。隨著教育法制的完善和立法中加強科學性,教育行政法規的形式將逐步走向完善統一。

4.地方性教育法規

世界上絕大多數國家都賦予地方(省、州、郡)一定的立法權,其中相當數量是教育方面的規范性文件,它只在該行政區域內有效。這些由地方立法機關制定的教育規范性文件,就是我們所指的地方性教育法規。

⑵ 什麼是教育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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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法律法規概念

(一)教育法律

從廣義的法律概念出發,教育法律概念可泛指一切國家權力機關制定、發布的對教育活動進行規范的文件。從狹義法律概念出發,教育法律就是國家立法機構根據憲法制定的對教育活動進行規范的文件。本書的教育法律概念就是指狹義上的教育法律,即:國家立法機構根據憲法制定的對教育活動進行規范的文件。

(二)教育法規

從廣義的法規概念出發,教育法規是指關於教育的法律、法令、條例、規章等由國家政權機關制定並由其保證實施的規范性文件的總稱。從狹義的法規概念出發,教育法規概念是指國家立法機構之外,由國家行政機關和地方權力機關制定、發布的對教育活動進行規范的文件。本書所採用的教育法規概念,是根據我國憲法所區分的,由國務院和地方權力機關制定的教育行政法規和地方教育法規,同時把國家教育行政部門制定的規范性文件也納入教育法規范圍內。

(三)教育政策

教育政策是政策的一個分支,是黨和國家為完成一定歷史時期的任務所確定的關於教育工作的策略、方針和行動准則。在中國共產黨和國家制定的政策中,教育政策是重要組成部分。改革開放以後,黨制定的重要教育政策有《關於教育體制改革的決定》(1985),黨和國家制定的重要政策有《中國教育改革和發展綱要》(1993)、《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進素質教育的決定》(1999)、《國家中長期教育改革和發展規劃綱要(2010--2020年)》等。

教師的權利和義務

1.教師的一般權利

(1)教師的人身權利包括生命權、健康權、人身自由權。

(2)教師的人格權利包括姓名權、名譽權、榮譽權、肖像權、隱私權等與人格尊嚴有關的權利。

2.教師的職業權利

根據《教師法》的內容,可以把教師的權利概括為以下幾個方面:

(1)進行教育教學活動,開展教育教學改革和實驗;

(2)從事科學研究、學術交流,參加專業的學術團體,在學術活動中充分發表意見;

(3)指導學生的學習和發展,評定學生的品行和學業成績;

(4)按時獲取工資報酬,享受國家規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的帶薪休假;

(5)對學校教育教學、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門的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通過教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他形式,參與學校的民主管理;

(6)參加進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訓。

3.教師的義務

根據《教師法》的內容,可以把教師的義務概括為以下幾個方面:

(1)遵守憲法、法律和職業道德,為人師表。

(2)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遵守規章制度,執行學校的教學計劃,履行教師聘約,完成教育教學工作任務。

(3)對學生進行憲法所確定的基本原則的教育和愛國主義、民族團結的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學技術教育,組織、帶領學生開展有益的社會活動。

(4)關心、愛護全體學生,尊重學生人格,促進學生在品德、智力、體質等方面全面發展。

(5)制止有害於學生的行為或者其他侵犯學生合法權益的行為,批評和抵制有害於學生健康成長的現象。

(6)不斷提高思想政治覺悟和教育教學業務水平。

教育教學活動中的學生權利保護

1.要尊重學生的受教育權

受教育權是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教師要提高法律意識,不要隨意剝奪學生的受教育權。

2.要尊重學生的身體健康權

身體健康權是公民依法享有的身體健康不受侵害的權利,它是學生人身權的重要內容。教師不得對未成年人實施體罰、變相體罰或者唆使他人侵害學生的身體安全。

3.要尊重學生的人格尊嚴權

有些教師往往不重視未成年學生的人格尊嚴權,侵犯學生人格權的行為時有發生,這種行為會給學生的心靈造成巨大的傷害。

4.要尊重學生的人身自由權

人身自由不受侵犯,是公民最起碼、最基本的權利,是公民參加各種社會活動和享受其他權利的先決條件。教師應當保護學生的人身自由權。

5.要尊重學生的隱私權

教師工作的性質需要全面了解學生的個人情況,這樣,就可能有意無意地侵犯學生的隱私。隨著法律建設的發展和人們法律意識的增強,廣大教師要知法懂法,清楚哪些屬於學生的隱私,知道應該怎樣對待學生的隱私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