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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兒童的基本權利包括哪些

發布時間: 2023-06-19 02:17:20

Ⅰ 根據我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的規定,我國未成年人享有的基本權利包括哪些方面,並

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權、發展權、受保護權等權利,國家根據未成年人身心發展特點給予特殊、優先保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
具體如下:
1、生存權:包括生命安全權和生活保障權。大多數父母都很關心孩子的生存狀態,但也有個別父母嚴重侵犯兒局岩做童的生存權。根據我國《未成年人保護法》規定,凡侵犯未成年人的人身權利構成犯罪的、負有撫養義務而拒絕撫養的、溺嬰及棄嬰的行為將被追究法律責任。
2、發展權:指兒童擁有充分發展其全部體能和智能的權利。發展權利主要指信息權、受教育權、娛樂權、文化與社會生活的參與權、思想和宗教自由、個性發展權等。其主旨是要保證兒童在身體、智力、精神、道德、個性和社會性等諸方面均得到充分的發展。
3、受保護權:反對一切形式的兒童歧視;每一個兒童將得到平等對待;保護兒童一切人身權利及關於處於危機、緊急情況下的兒童保護;脫離家棗辯庭的兒童保護。對怎樣保護兒童,我們還缺少明確的認識,常常無意識地造成對兒童權利的忽略和侵犯。如對兒童照料不周,對兒童進行有辱人格的懲罰,讓孩子承擔過重家庭責任、社會責任,利用、剝削兒童,這些桐衡都是沒有尊重兒童的權利。

Ⅱ 兒童享有的基本權利有

法律分析:兒童具有的最基本的權利可概括為四種,即: 生存權、受保護權、發展權和參與權。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

第三條 國家保障未成年人的生存權、發展權、受保護權、參與權等權利。

未成年人依法平等地享有各項權利,不因本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民族、種族、性別、戶籍、職業、宗教信仰、教育程度、家庭狀況、身心健康狀況等受到歧視。

第四條 保護未成年人,應當堅持最有利於未成年人的原則。處理涉及未成年人事項,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給予未成年人特殊、優先保護;

(二)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嚴;

(三)保護未成年人隱私權和個人信息;

(四)適應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發展的規律和特點;

(五)聽取未成年人的意見;

(六)保護與教育相結合。

Ⅲ 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里兒童享有的四大基本權利是什麼

1. 生存權——每個兒童都有其固有的生命權和健康權。

2. 受保護權——不受危害自身發展影響的、被保護的權利。


3. 發展權——充分發展其全部體能和智能的權利。


4. 參與權——參與家庭、文化和社會生活的權利。兒童有參與社會生活的權利,有權對影響他們的一切事項發表自己的意見(表達權)。

Ⅳ 兒童權力有哪些分別指什麼

《兒童權利公約》指出,兒童具有的最基本的權利可概括為四種,即: 生存權、受保護權、發展權和參與權。
《未成年人保護法》第三條規定:「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權、發展權、受保護權、參與權等權利,國家根據未成年人身心發展特點給予特殊、優先保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未成年人享有教育權,國家、社會、學校和家庭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權。未成年人不分性別、民族、種族、家庭財產狀況、宗教信仰等,依法平等地享有權利。」 《未成年人保護法》新修訂第三條源於《兒童權利公約》 。

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1989年11月20日第44屆聯合國大會第25號決議通過,是第一部有關保障兒童權利且具有法律約束力的國際性約定。1990年9月2日生效。截至2015年10月,締約國為196個。該公約旨為世界各國兒童創建良好的成長環境。

Ⅳ 聯合國《兒童權利法案》提出幼兒擁有哪4項基本權利

最基本的權利可概括為四種:生存權、受保護權、發展權和參與權;
公約共54條。公約將「兒童」界定為「18歲以下的任何人」。公約強調,各國應確保其管轄范圍內的每一兒童均享受公約所載的權利,不因兒童或其父母或法定監護人的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見解、國籍或社會出身、財產、傷殘、出生或其他身份等而有任何差別。
兒童權利公約的前41條主要強調,每一位18歲以下的兒童們的人權必須被重視和保護,而且這些權利必須依據公約的指導原則去實踐。
兒童權利公約的42-45條,含括政府的義務,如推廣公約的原則、公約的實行、透過政府監督進展兒童權利的過程,使大眾都能了解、以及公告政府各機關之職責。
最後的46-54條主要含括了經由政府簽署及批准之過程和指定聯合國秘書長為該公約的保管人。
公約做了如下規定:
1、每個兒童有固有的生命權,各國應最大限度地確保兒童的生存與發展(第6條)。
2、每個兒童都有自出生起即獲得姓名和國籍的權利(第7條)。
3、尊重兒童維護其身份包括法律所承認的國籍、姓名及家庭關系而不受非法干擾的權利(第8條)。
4、法庭、福利機構或行政當局在處理兒童問題時,應將兒童的最大利益作為首要考慮事項(第9條)。
5、各國應為便利家庭團聚准許入境或出境(第10條)。
6、各國應採取措施制止非法將兒童移轉國外和不使返回本國的行為(第11條)。
7、確保有主見能力的兒童有權對影響到其本人的一切事項自由發表自己的意見,對兒童的意見應按照其年齡和成熟程度給予適當的看待(第12條)。
8、兒童享有自由發表言論的權利;思想、信仰和宗教自由的權利;結社自由及和平集會自由的權利(第13~15條)。
9、兒童的隱私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受任意或非法干涉(第16條)。
10、父母對兒童成長負有首要責任,但各國應向他們提供適當協助和發展育兒所(第18條)。
11、各國應保護兒童免受身心摧殘、傷害或凌辱,忽視、虐待或剝削,包括性侵犯(第19條)。
12、各國應為失去父母的兒童提供適當的其他照管;確保得到跨國收養的兒童享有與本國收養相當的保障和標准(第20、21條)。
13、確保申請難民身份的兒童或按照適用的國際法或國內法及程序可視為難民的兒童,不論有無父母或其他任何人陪同,均可得到適當的保護和人道主義援助(第22條)。
14、殘疾兒童應享有得到特殊待遇、教育和照管的權利(第23條)。
15、兒童有權享有可達到的最高標準的健康;每個兒童均有權享有足以促進其生理、心理、精神、道德和社會發展的生活水平;兒童有受教育的權利;學校執行紀律的方式應符合兒童的人格尊嚴;教育應本著諒解、和平和寬容的精神培育兒童(第24、27~29條)。
16、宗教、語言等方面屬於少數人或原為土著居民的兒童有享有自己的文化、信奉自己的宗教,或使用自己語言的權利(第30條)。
17、兒童應有時間休息和游戲,有同等的機會參加文化和藝術活動(第31條)。
18、各國應保護兒童免受經濟剝削和從事任何可能妨礙或影響兒童教育或有害兒童健康或身體、心理、精神、道德或社會發展的工作(第32條)。
19、各國應保護兒童不致非法使用毒品和涉及毒品生產或販運(第33條)。
20、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防止誘拐、買賣或販運兒童。(第35條)。
21、對未滿18歲人所犯罪行,不應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被監禁的兒童應與成年犯隔開;不得對兒童施以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15歲以下兒童不得參與任何敵對行動;遭受武裝沖突之害的兒童應受到特別保護;受到虐待、忽視或監禁的兒童應得到適當的醫療或康復和復原療養;處理觸犯刑法兒童的方式應在於促進他的尊嚴和價值感,目的是使他們重返社會(第37~40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