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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四項是什麼

發布時間: 2022-08-28 06:25:44

㈠ 流動兒童四項基本原則是什麼

一、不歧視(無差別原則/無歧視原則/非歧視性原則),每一個兒童都平等地享有公約所規定的全部權利,兒童不應因其本人及其父母的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觀點、民族、財產狀況和身體狀況等受到任何歧視;
二、兒童的最大利益,涉及兒童的一切行為,必須首先考慮兒童的最大利益
三、確保兒童的生命權、生存權和發展權的完整,所有兒童都享有生存和發展的權利(兩者完整兼具),應最大限度地確保兒童的生存和發展
四、尊重兒童的意見,任何事情涉及兒童,均應聽取兒童的意見所有兒童,無論他們出生在哪裡,屬於哪個種族或民族,無論是男孩還是女孩,富有還是貧窮,都必須得到充分的機會,成為社會有用的成員,並且必須享有發言權,他們的聲音也必須獲得傾聽。

㈡ 兒童權利公約的四項基本原則

第一部分(自定)
兒童權利公約

目錄
序 言
第一部分
第二部分
第三部分
締約情況
「兒童」的定義
《兒童權利公約》的意義
《兒童權利公約》確立的四項基本原則
? 《兒童權利公約》規定的兒童權利
? 相關法規
? 中國有關部門
? 相關鏈接
? 普法宣傳欄(建設中...)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1989年11月20日第44屆聯合國大會通過)
編輯本段序 言
本公約締約國,
考慮到按照《聯合國憲章》所宣布的原則,對人類家庭所有成員的固有尊嚴及其平等和不移的權利的承認,乃是世界自由、正義與和平的基礎,銘記聯合國人民在《憲章》中重申對基本人權和——人格尊嚴與價值的信念,並決心促成更廣泛自由中的社會進步及更高的生活水平,認識到聯合國在《世界人權宣言》和關於人權的兩項國際公約中宣布和同意;
人人有資格享受這些文書中所載的一切權利和自由,不因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見解、國籍或社會出身、財產、出生或其他身份等而有任何區別,回顧聯合國在《世界人權宣言》中宣布:兒童有權享受特別照料和協助,深信家庭作為社會的基本單元,作為家庭的所有成員、特別是兒童的成長和幸福的自然環境,應獲得必要的保護和協助,以充分負起它在社會上的責任,確認為了充分而和諧地發展其個性,應讓兒童在家庭環境里,在幸福、親愛和諒解的氣氛中成長,考慮到應充分培養兒童可在社會上獨立生活,並在《聯合國憲章》宣布的理想的精神下,特別是在和平、尊嚴、寬容、自由、平等和團結的精神下,撫養他們成長。
銘記給予兒童特殊照料的需要已在1924年《日內瓦兒童權利宣言》和在大會1959年11月20日通過的《兒童權利宣言》中予以申明,並在《世界人權宣言》、《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特別是第23和24條)、《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特別是第10條)以及關心兒童福利的各專門結構和國際組織的章程及有關文書中得到確認。
銘記如《兒童權利宣言》所示,「兒童因身心尚未成熟,在其出生以前和以後均需要特殊的保護和照料,包括法律上的適當保護」。
回顧《關於兒童保護和兒童福利、特別是國內和國際寄養和收養辦法的社會和法律原則宣言》、《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准規則》(北京規則)以及《在非常狀態和武裝沖突中保護婦女和兒童宣言》。
確認世界各國都有生活在極端困難下的兒童,對這些兒童需要給予特別的照顧。
適當考慮到每一民族的傳統及文化價值對兒童的保護及和諧發展的重要性。
確認國際合作對於改善每一國家、特別是發展中國家兒童的生活條件的重要性。
茲協議如下:
編輯本段第一部分
第一條 為本公約之目的,兒童系指18歲以下的任何人,除非對其適用之法律規定成年年齡低於18歲。
第二條 1、締約國應遵守本公約所載列的權利,並確保其管轄范圍內的每一兒童均享受此種權利,不因兒童或其父母或法定監護人的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見解、民族、族裔或社會出身、財產、傷殘、出生或其他身份而有任何差別。
2、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確保兒童得到保護,不受基於兒童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家庭成員的身份、活動、所表達的觀點或信仰而加諸的一切形式的歧視或懲罰。
第三條 1、關於兒童的一切行為,不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當局或立法機構執行,均應以兒童的最大利益為一種首要考慮。
2、締約國承擔確保兒童享有其幸福所必需的保護和照料,考慮到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任何對其負有法律責任的個人的權利和義務,並為此採取一切適當的立法和行政措施。
3、締約國應確保負責照料或保護兒童的結構、服務部門及設施符合主管當局規定的標准,尤其是安全、衛生、工作人員數目和資格以及有效監督方面的標准。
第四條 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的立法、行政和其他以實現本公約所確認的權利。關於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締約國應根據其現有資源所允許的最大限度並視需要在國際合作范圍內採取此類措施。
第五條 締約國應尊重父母或於適用時尊重當地習俗認定的大家庭或社會成員、法定監護人或其他對兒童負有法律責任的人以下的責任、權利義務,以符合兒童不同階段上、接受能力的方式適當指導和引導兒童行使本公約所確認的權利。
第六條 1、締約國確認每個兒童均有固有的生命權。
2、締約國應最大限度地確保兒童的存活於發展。
第七條 1、兒童出生後應立即登記,並有自出生起獲得姓名的權利,有獲得國籍的權利,以及盡可能知道誰是其父母並受其父母照料的權利。
2、締約國應確保這些權利按照本國法律及其根據有關國際文書在這一領域承擔的義務予以實施,尤應注意不如此兒童即無國籍之情形。
第八條 1、締約國承擔尊重兒童維護其身份包括法律所承認的國籍、姓名及家庭關系而不受非法干擾的權利。
2、如有兒童被非法剝奪其身份方面的部分或全部要素,締約國應提供適當協助和保護,以便迅速重新確立其身份。
第九條 1、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使兒童和父母分離,除非主管當局按照適用的法律和程序,經法院的審查,判定這樣的分離符合兒童的最大利益而確有必要。在諸如由於父母的虐待或忽視、或父母分居而必須確定兒童居住地點的特殊情況下,這種裁決可能有必要。
2、凡按本條第1款進行訴訟,均應給予所有有關方面以參加訴訟並闡明自己意見的機會。
3、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的兒童同父母經常保持個人關系及直接聯系的權利,但違反兒童最大利益者除外。
4、如果這種分離是因締約國對父母一方或雙方或對兒童所採取的任何行動,諸如拘留、監禁、流放、驅逐或死亡(包括該人在該國拘禁中因任何原因而死亡所致,該締約國應按請求將該等家庭成員下落的基本情況告知父母、兒童或適當時告知另一家庭成員,除非提供這類情況會有損兒童的福祉,締約國還應確保有關人員不致因提出這種請求而承受不利後果。
第十條 1、按照第九條第一款所規定的締約國的義務,對於兒童或其父母要求進入或離開一締約國以便與家人團聚的申請,締約國應以積極的人道主義態度迅速予以辦理。締約國還應確保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不致因提出這類請求而承受不利後果。
2、方面居住在不同國家的兒童,除特殊情況以外,應有權同父母雙方經常保持個人關系和直接關系。為此目的,並按照第9條第1款所規定的締約國的義務,締約國應尊重兒童及其父母離開包括其本國在內的任何國家和進入其本國的權利。離開任何國家的權利只應受法律所規定並為保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衛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權利和自由所必需且與本公約所承認的其他權利不相抵觸的限制約束。
第十一條 1、締約國應採取措施制止非法將兒童轉移國外和不使返回本國的行為。
2、為此目的,締約國應致力締結雙邊或多邊協定或加入現有協定。
第十二條 1、締約國應確保有主見能力的兒童有權對影響到其本人的一切事項自由發表自己的意見,對兒童的意見應按照其年齡和成熟程度給以適當的看待。
2、為此目的,兒童特別應有機會在影響到兒童的任何司法和行政訴訟中,以符合國家法律的訴訟規則的方式,直接或通過代表或適當機構陳述意見。
第十三條 1、兒童應有自由發表言論的權利;此項權利應包括通過口頭、書面或印刷、藝術形成或兒童所選擇的任何其他媒介,尋求、接受和傳遞各種信心和思想的自由,而不論國界。
2、此項權利的行使可受某些限制約束,但這些限制僅限於法律所規定並為以下目的所必需:
(A)尊重他人的權利和名譽;
(B)保護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衛生或道德。
第十四條 1、締約國應遵守兒童享有思想、信仰和宗教自由的權利。
2、締約國應尊重方面並於適用時尊重法定監護人以下的權利和義務,以符合兒童不同階段接受能力的方式指導兒童行使其權利。
3、表明個人宗教或信仰的自由,僅受法律所規定並為保護公共安全、秩序、衛生或道德或他人之基本權利和自由所必需的這類限制約束。
第十五條 1、締約國確認兒童享有結社自由及和平集會自由的權利。
2、對此項權利的行使不得加以限制,除非符合法律所規定並在民主社會中為國家安全、公共秩序、保護公共衛生或道德或保護他人的權利和自由所必需。
第十六條 1、兒童的隱私、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受任意或非法干涉,其榮譽和名譽不受非法攻擊。
2、兒童有權享受法律保護,以免受這類干涉或攻擊。
第十七條 締外國確認大眾傳播媒介的重要作用,並應確保兒童能夠從多種的國家和國際來源獲得信息和資料,尤其是旨在促進其社會、精神和道德福祉和身心健康的信息和資料。為此目的,締約國應:
(A)鼓勵大眾傳播媒介本著第29條約精神散播在社會和文化方面有益於兒童的信息和資料;
(B)鼓勵在編制、交流和散播來自不同文化、國家和國際來源的這類信息和資料方面進行國際合作;
(C)鼓勵兒童讀物的著作和普及;
(D)鼓勵大眾傳播媒介特別注意屬於少數群體或土著居民的兒童在語言方面的需要;
(E)鼓勵根據第13條和第18條的規定製定適當的准則,保護兒童不受可能損害其福祉的信息和資料之害。
第十八條 1、締約國應盡其最大努力,確保父母雙方對兒童的養育和發展負有共同責任的原則得到確認。父母、或視具體情況而定的法定監護人對兒童的養育和發展負有首要責任。兒童的最大利益將是他們主要關心的事。
2、為保證和促進本公約所列舉的權利,締約國應在父母和法定監護人履行其撫養兒童的責任方面給予適當協助,並應確保發展育兒機構、設施和服務。
3、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確保就業父母的子女有權享受他們有資格得到的托兒服務和設施。
第十九條 1、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的立法、行政、社會和教育措施,保護兒童在受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任何負責照管兒童的人的照料時,不致受到任何形式的身心摧殘、傷害或凌辱,忽視或照料不周,虐待或剝削,包括性侵犯。
2、這類保護性措施應酌情包括採取有效程序以建立社會方案,向兒童和負貴照管兒童的人提供必要的支助,採取其他預防形式,查明、報告、查詢、調查、處理和追究前述的虐待兒童事件,以及在適當時進行司法干預。
第二十條 1、暫時或永久脫離家庭環境的兒童,或為其最大利益不得在這種環境中繼續生活的兒童,應有權得到國家的特別保護和協助。
2、締約國應按照本國法律確保此類兒童得到其他方式的照顧。
3、這種照顧除其他外,包括寄養、伊斯蘭法的「卡法拉」(監護)、收養或者必要時安置在適當的育兒機構中。在考慮解決辦法時,應適當注意有必要使兒童的培養教育具有連續性和注意兒童的族裔、宗教;文化和語言背景。
第二十一條 凡承認和(或)許可收養制度的國家應確保以兒童的最大利益為首要考慮並應:
(A)確保只有經主管當局按照適用的法律和程序並根據所有有關可靠的資料,判定鑒於兒童有關父母、親屬和法定監護人方面的情況可允許收養,並且判定必要時有關人士已根據可能必要的輔導對收養表示知情的同意,方可批准兒童的收養;
(B)確認如果兒童不能安置於寄養或收養家庭,或不能以任何適當方式在兒童原籍國加以照料,跨國收養可視為照料兒童的一個替代辦法;
(C)確保得到跨國收養的兒童享有與本國收養相當的保障和標准;
(D)採取一切適當措施確保跨國收養的安排不致使所涉人士獲得不正當的財務收益;
(E)在適當時通過締結雙邊或多邊安排或協定促成本條的目標,並在這一范圍內努力確保由主管當局或機構負責安排兒童在另一國收養的事宜。
第二十二條 1、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確保申請難民身份的兒童或按照適用的國際法或國內法及程序可視為難民的兒童,不論有無父母或其他任何人的陪同,均可得到適當的保護和人道主義援助,以享有本公約和該有關國家為其締約國的其他國際人權和或人道主義文書所規定的可適用權利。
2、為此目的,締約國應對聯合國和與聯合國合作的其他主管的政府間組織或非政府組織所作的任何努力提供其認為適當的合作,以保護和援助這類兒童,並為隻身的難民兒童追尋其父母或其他家庭成員,以獲得必要的消息使其家庭團聚。在尋不著父母或其他家庭成員的情況下,也應使該兒童獲得與其他任何由於任何原因而永久或暫時脫離家庭環境的兒童按照本公約的規定所得到的同樣的保護。
第二十三條 1、締約國確認身心有殘疾的兒童應能在確保其尊嚴、促進其自立、有利於其積極參與社會生活的條件下享有充實而適當的生活。
2、締約國確認殘疾兒童有接受特別照顧的權利,應鼓勵並確保在現有資源范圍內,依據申請斟酌兒童的情況和兒童的父母或其他照料人的情況,對合格兒童及負責照料該兒童的人提供援助。
3、鑒於殘疾兒童的特殊需要,考慮到兒童的父母或其他照料人的經濟情況,在可能時應免費提供按照本條第2款給予的援助,這些援助的目的應是確保殘疾兒童能有效地獲得和接受教育、培訓、保健服務、康復服務,就業准備和娛樂機會,其方式應有助於該兒童盡可能充分地參與社會,實現個人發展,包括其文化和精神方面的發展。
4、締約國應本著國際合作精神,在預防保健以及殘疾兒童的醫療、心理治療和功能治療領域促進交換適當資料,包括散播和獲得有關康復教育方法和職業服務方面的資料,以其使締約國能夠在這些領域提高其能力和技術並擴大其經驗。在這方面,應特別考慮到發展中國家的需要。
第二十四條 1、締約國確認兒童有權享有可達到的最商標準的健康,並享有醫療和康復設施;締約國應努力確保沒有任何兒童被剝奪獲得這種保健服務的權利。
2、締約國應致力充分實現這一權利,特別是應採取適當措施,以(A)降低嬰幼兒死亡率;(B)確保向所有兒童提供必要的醫療援助和保健,側重發展初級保健;(C)消除疾病和營養不良現象,包括在初級保健范圍內利用現有可得的技術和提供充足的營養食品和清潔飲水,要考慮到環境污染的危險和風險;(D)確保母親得到適當的產前和產後保健;(E)確保向社會各階層、特別是向父母和兒童介紹有關兒童保健和營養、母乳育嬰優點、個人衛生和環境衛生及防止意外事故的基本知識,使他們得到這方面的教育並幫助他們應用這種基本知識;(F)開展預防保健、對父母的指導以及計劃生育教育和服務。
3、締約國應致力採取一切有效和適當的措施,以期廢除對兒童健康有害的傳統習俗。
4、締約國承擔促進和鼓勵國際合作,以期逐步充分實現本條所確認的權利。在這方面,應特別考慮到發展中國家的需要。
第二十五條 締約國確認在有關當局為照料、保護或治療兒童身心健康的目的下受到安置的兒童,有權獲得對給予的治療以及與所受安置有關的所有其他情況進行定期審查。
第二十六條 1、締約國應確認每個兒童有權受益於社會保障、包括社會保險,並應根據其國內法律採取必要措施充分實現這一權利。
2、提供福利時應酌情考慮兒童及負有贍養兒童義務的人的經濟情況和環境,以及與兒童提出或代其提出的福利申請有關的其他方面因素。
第二十七條 1、締約國確認每個兒童均有權享有足以促進其生理、心理、精神、道德和社會發展的生活水平。
2、父母或其他負責照顧兒童的人負有在其能力和經濟條件許可范圍內確保兒童發展所需生活條件的首要責任。
3、締約國按照本國條件並其能力范圍內,應採取適當措施幫助父母或其他負責照顧兒童的人實現此項權利,並在需要時提供物質援助和支助方案,特別是在營養、衣著和住房方面。
4、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向在本國境內或境外兒童的父母或其他對兒童負有經濟責任的人追索兒童的贍養費。尤其是。遇對兒童負有經濟責任的人住在與兒童不同的國家的情況時,締約國應促進加入國際協定或締結此類協定以及作出其他適當安排。
第二十八條 1、締約國確認兒童有受教育的權利,為在機會均等的基礎上逐步實現此項權利,締約國尤應:
(A)實現全面的免費義務小學教育;
(B)鼓勵發展不同形式的中學教育、包括普通和職業教育,使所有兒童均能享有和接受這種教育,並採取適當措施,諸如實行免費教育和對有需要的人提供津貼;
(C)根據能力以一切適當方式使所有人均有受高等教育的機會;
(D)使所有兒童均能得到教育和職業方面的資料和指導;
(E)採取措施鼓勵學生按時出勤和降低輟學率。
2、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確保學校執行紀律的方式符合兒童的人格尊嚴及本公約的規定。
3、締約國應促進和鼓勵有關教育事項方面的國際合作,特別著眼於在全世界消滅愚昧與文盲,並便利獲得科技知識和現代教學方法。在這方面,應特別考慮到發展中國家的需要。
第二十九條 1、締約國一致認為教育兒童的目的應是:
(A)最充分地發展兒童的個性、才智和身心能力;
(B)培養對人權和基本自由以及《聯合國憲章》所載各項原則的尊重;
(C)培養對兒童的父母、兒童自身的文化認同、語言和價值觀、兒童所居住國家的民族價值觀、其原籍國以及不同於其本國的文明的尊重;
(D)培養兒童本著各國人民、族裔、民族和宗教群體以及原為土若居民的人之間諒解、和平、寬容、男女平等和友好的精神,在自由社會里過有責任感的生活;
(E)培養對自然環境的尊重。
2、對本條或第28條任何部分的解釋均不得干涉個人和團體建立和指導教育機構的自由,但須始終遵守本條第一款載列的原則,並遵守在這類機構中實行的教育應符合國家可能規定的最低限度標準的要求。
第三十條 在那些存在有族裔、宗教成語言方面屬於少數人或原為土著居民的人的國家,不得剝奪屬於這種少數人或原為土著居民的兒童與其群體的其他成員共同享有自己的文化、信奉自己的宗教並舉行宗教儀式、或使用自己的語言的權利。
第三十一條 l、締約國確認兒童有權享有休息和閑暇,從事與兒童年齡相宜的游殘和娛樂活動,以及自由參加文化生活和藝術活動。
2、締約國應尊重並促進兒童充分參加文化和藝術生活的權利,並應鼓勵提供從事文化、藝術、娛樂和休閑話動的適當和均等的機會。
第三十二條 1、締約國確認兒童有權受到保護,以免受經濟剝削和從事任何可能妨礙或影響兒童教育或有害兒童健康或身體、心 理、精神、道德或社會發展的工作。

㈢ 聯合國《兒童權利法案》提出幼兒擁有哪4項基本權利

最基本的權利可概括為四種:生存權、受保護權、發展權和參與權;
公約共54條。公約將「兒童」界定為「18歲以下的任何人」。公約強調,各國應確保其管轄范圍內的每一兒童均享受公約所載的權利,不因兒童或其父母或法定監護人的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見解、國籍或社會出身、財產、傷殘、出生或其他身份等而有任何差別。
兒童權利公約的前41條主要強調,每一位18歲以下的兒童們的人權必須被重視和保護,而且這些權利必須依據公約的指導原則去實踐。
兒童權利公約的42-45條,含括政府的義務,如推廣公約的原則、公約的實行、透過政府監督進展兒童權利的過程,使大眾都能了解、以及公告政府各機關之職責。
最後的46-54條主要含括了經由政府簽署及批准之過程和指定聯合國秘書長為該公約的保管人。
公約做了如下規定:
1、每個兒童有固有的生命權,各國應最大限度地確保兒童的生存與發展(第6條)。
2、每個兒童都有自出生起即獲得姓名和國籍的權利(第7條)。
3、尊重兒童維護其身份包括法律所承認的國籍、姓名及家庭關系而不受非法干擾的權利(第8條)。
4、法庭、福利機構或行政當局在處理兒童問題時,應將兒童的最大利益作為首要考慮事項(第9條)。
5、各國應為便利家庭團聚准許入境或出境(第10條)。
6、各國應採取措施制止非法將兒童移轉國外和不使返回本國的行為(第11條)。
7、確保有主見能力的兒童有權對影響到其本人的一切事項自由發表自己的意見,對兒童的意見應按照其年齡和成熟程度給予適當的看待(第12條)。
8、兒童享有自由發表言論的權利;思想、信仰和宗教自由的權利;結社自由及和平集會自由的權利(第13~15條)。
9、兒童的隱私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受任意或非法干涉(第16條)。
10、父母對兒童成長負有首要責任,但各國應向他們提供適當協助和發展育兒所(第18條)。
11、各國應保護兒童免受身心摧殘、傷害或凌辱,忽視、虐待或剝削,包括性侵犯(第19條)。
12、各國應為失去父母的兒童提供適當的其他照管;確保得到跨國收養的兒童享有與本國收養相當的保障和標准(第20、21條)。
13、確保申請難民身份的兒童或按照適用的國際法或國內法及程序可視為難民的兒童,不論有無父母或其他任何人陪同,均可得到適當的保護和人道主義援助(第22條)。
14、殘疾兒童應享有得到特殊待遇、教育和照管的權利(第23條)。
15、兒童有權享有可達到的最高標準的健康;每個兒童均有權享有足以促進其生理、心理、精神、道德和社會發展的生活水平;兒童有受教育的權利;學校執行紀律的方式應符合兒童的人格尊嚴;教育應本著諒解、和平和寬容的精神培育兒童(第24、27~29條)。
16、宗教、語言等方面屬於少數人或原為土著居民的兒童有享有自己的文化、信奉自己的宗教,或使用自己語言的權利(第30條)。
17、兒童應有時間休息和游戲,有同等的機會參加文化和藝術活動(第31條)。
18、各國應保護兒童免受經濟剝削和從事任何可能妨礙或影響兒童教育或有害兒童健康或身體、心理、精神、道德或社會發展的工作(第32條)。
19、各國應保護兒童不致非法使用毒品和涉及毒品生產或販運(第33條)。
20、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防止誘拐、買賣或販運兒童。(第35條)。
21、對未滿18歲人所犯罪行,不應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被監禁的兒童應與成年犯隔開;不得對兒童施以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15歲以下兒童不得參與任何敵對行動;遭受武裝沖突之害的兒童應受到特別保護;受到虐待、忽視或監禁的兒童應得到適當的醫療或康復和復原療養;處理觸犯刑法兒童的方式應在於促進他的尊嚴和價值感,目的是使他們重返社會(第37~40條)。

㈣ 四項基本權利

在家庭中實現孩子的四項基本權利

在中國文化中,服從權威一直是被鼓勵的,這對我們的家庭關系、親子關系產生了深刻影響。在這種文化的熏陶下,要成人傾聽、重視和考慮兒童的意見就顯得非常困難,使得我們常常看到這樣的現象:
父母以權威的姿態出現。在家裡,他們的地位要高於孩子,並且常常以「我都是為了你好」的態度要求孩子、與孩子對話。
孩子發表意見的機會很少。父母要求孩子「聽話」,不能有不同意見,有主見、常提不同看法的孩子往往被認為「不聽話」「不懂事」。
孩子選擇的權利有限。大多數孩子要根據父母的意願做事,從小時候的學習班到長大之後選專業、找工作、結婚,一直要聽從父母的意見。
兒童享有生存權、發展權、受保護權和參與權
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中規定了世界各地所有兒童應該享有的數十種權利,其中包括最基本的生存權、發展權、受保護權和全面參與家庭、文化和社會生活的權利。在中國,2012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三條規定了:「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權、發展權、受保護權、參與權等權利」。
這四項兒童基本權利具體體現在:
兒童的生存權指的是孩子擁有充足食物、干凈飲水的權利;擁有適時、保暖衣服的權利;獲得及時照料、規范治療的權利;遠離受污染環境的權利。
兒童的發展權指的是他們享有受教育的權利、游戲的權利、參與文化生活的權利。
兒童的受保護權指的是他們擁有不受到身體暴力、情感暴力、性暴力的權利,當然也不應該受到父母的忽視。
兒童的參與權指的是兒童擁有表達自己的想法、參與家庭事務決定、參與學校事務決定、參與社區事務決定、參與有關兒童的社會事項決定的權利。
尊重兒童的各項權利,培養兒童保護自身權益的意識,能帶來諸多好處。
一方面,它有助於培養兒童的創新意識。在受尊重、寬松和舒適的家庭環境中長大的兒童,他們的創造力容易受到激發,而且他們也能夠得到父母的允許去實現自己的創意。獨裁方式的教育則代表了剋制與壓抑,這限制了兒童的創造性和人格發展。
另一方面,它有助於兒童形成健康的人格。如果給兒童提供良好的照顧和教育,並尊重他們參與和選擇的權利,使他們充滿自信和責任地參加家庭事務、積極表達自己的意見,這會讓他們充分感受到父母的愛和支持,從而有能力與他人建立和諧的人際關系,也有能力進一步為社會做出貢獻。

㈤ 聯合國 兒童權利公約 規定的兒童享有的四項基本權利是什麼

《兒童權利公約》規定兒童享有一個人的全部權利(概要)。
1.
生存權——每個兒童都有其固有的生命權和健康權。
2.
受保護權——不受危害自身發展影響的、被保護的權利。
3.
發展權——充分發展其全部體能和智能的權利。
4.
參與權——參與家庭、文化和社會生活的權利。兒童有參與社會生活的權利,有權對影響他們的一切事項發表自己的意見(表達權)。

㈥ 《兒童權利公約》最基本的是哪四種

生存權——每個兒童都有其固有的生命權和健康權。
發展權——充分發展其全部體能和智能的權利。
受保護權——不受危害自身發展影響的、被保護的權利。
參與權——參與家庭、文化和社會生活的權利。

㈦ 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規定的兒童享有的四項基本權利是什麼

《兒童權利公約》規定兒童享有一個人的全部權利(概要)。
1. 生存權——每個兒童都有其固有的生命權和健康權。
2. 受保護權——不受危害自身發展影響的、被保護的權利。
3. 發展權——充分發展其全部體能和智能的權利。
4. 參與權——參與家庭、文化和社會生活的權利。兒童有參與社會生活的權利,有權對影響他們的一切事項發表自己的意見(表達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