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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基礎教育需要哪些問題

發布時間: 2025-01-24 15:52:09

① 教育綱要指出當前我國民族教育所面臨的問題有哪些

第一,民族教育法規體系極不完善,法規層級過低。從現行的民族教育法規來看,大量的為民族教育行政規章及規章性文件,法規很少,至今沒有民族教育單項法,更沒有居於《憲法》和《教育法》之下的統領民族教育法規規章的民族教育基本法,民族教育法規體系遠遠沒有建立起來。由於民族教育法規體系不完善,法規層級過低,必然導致法規剛性不足,從而影響其效力的發揮,很難起到應有的對民族教育的保障和促進作用。2002 年,國家曾啟動了《少數民族教育條例》的起草調研工作,擬在行政法規層次對全國少數民族教育中重要的基本的問題做出明確規范,並計劃於「十五」期間頒布實施《少數民族教育條例》。但《少數民族教育條例》至今未能出台。當前,為適應我國依法治國、依法治教的需要,以及民族教育的進一步改革和發展,迫切要求有關方面將《少數民族教育條例》的制訂工作列入緊要工作議事日程,促成其盡快出台。與此同時,從現在起就著手起草我國少數民族教育的基本法———《少數民族教育法》,為它的出台積極創造條件。《少數民族教育法》的起草制訂,將極大地推進我國民族教育法規體系的建設和完善,使我國民族教育事業盡快走上法制化軌道。

第二,民族教育立法指導思想有失偏頗。通過對我國民族教育立法歷史與現狀的考察,我們不難發現,我國民族教育立法比較注重對少數民族受教育權特別是進入主流社會的受教育權的保護,而忽視對民族教育在傳承和發展少數民族文化中作用、角色的規范。我國現行民族教育法規很少有關於維護和發展少數民族傳統文化的內容,這是我國民族教育立法內容的重大缺失,也是我國民族教育立法指導思想的偏頗。這一點,可從我國雙語教學政策的演變中略見一斑。建國初期我國非常重視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的學習和運用,而現階段更多地是關注少數民族學生對漢語的學習和掌握,如規定在使用民族語授課的民族中小學逐步從小學一年級開設漢語課程、制定了《全日制民族中小學漢語教學大綱(試行) 》、《關於在有關省區試行中國少數民族漢語水平等級考試的通知》等,而有關少數民族學生學習、運用本民族語言文字的規定,則非常缺乏。語言文字是文化的載體,民族語言文字的失傳,將導致民族文化的消失。因此,必須重視民族教育立法在保障和促進民族文化傳承和發展中的重要作用。另一方面,從維護少數民族平等的受教育權出發,我國民族教育立法比較注重對少數民族學生的升學優待與照顧,而忽視了對其升學後有關學習輔導與幫助的規范,沒有確立民族教育與一般教育同等質量要求的思想。這從一定程度上導致了少數民族學生的低學業成就,從而其教育平等權也不可能得到真正落實。

第三,民族教育立法內容不完善,重點不突出。如前所述,我國現行的民族教育法規很少有關於維護和發展少數民族傳統文化的內容,忽視了對少數民族學生升學後有關學習輔導與幫助的規定等。此外,對於民族教育發展中的其他重大問題,如政府在發展民族教育中的職責、民族教育經費、師資、少數民族高層次人才和特殊專門人才的培養、民族教育科學研究等,或忽略了對其的規定,或缺乏具體明確的規定。當前,關於民族教育基本重大問題的規定,主要體現在2002 年國務院頒布的《關於深化改革加快發展民族教育的決定》中,內容比較宏觀,針對性和可操作性不強。關於這些問題,建國初期,我國政府曾制定了《關於少數民族教育事業費的指示》、《培養少數民族師資試行方案》等專項法規,但這些法規,隨著時間的推移及我國民族教育的發展變化,許多內容已不適用。因此,有必要加強民族教育法規的修訂、廢止工作,或制訂一些新的法規,使我國民族教育中的主要問題特別是重點和突出的問題,有法可依,而且具有較強的可操作性和適用性。

第四,地方民族教育立法嚴重滯後。我國154 個民族自治地方中,僅有十幾個地方制定了民族教育法規,絕大多數地方還沒有制定民族教育法規,這既與中央教育立法的發展不相適應,也與民族教育快速發展的要求及在當地經濟社會發展中的重要地位極不協調。另據統計,從1985 年我國第一部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條例《延邊朝鮮族自治州自治條例》經吉林省人大批准誕生,到2000 年底,各民族自治地方共制定自治條例133 件,單行條例280 件,變通或補充規定64 件。[1]與此相比,地方民族教育立法明顯滯後。

第五,現行民族教育法規還存在法律形式、法律語言不規范,民族教育立法理論研究亟待加強等問題。

針對我國民族教育立法的現狀及問題,為加強少數民族教育立法工作,盡快改變民族教育立法的不適應狀況,首先必須樹立科學、正確的少數民族教育立法指導思想,明確少數民族教育立法的基本原則,在此基礎上,根據我國少數民族教育發展的實際需要研究確定少數民族教育立法的內容,並從建立和完善少數民族教育法規體系的角度出發,科學有序地推進民族教育立法工作。只有這樣,才能提高少數民族教育立法的質量與效率,避免立法工作的盲目性與隨意性,避免法規之間不必要的交叉與重復,使民族教育立法從整體上真正發揮為民族教育保駕護航的作用。

② 西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辦法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發展我區基礎教育,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結合西藏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自治區根據各地經濟和社會發展狀況,因地制宜,分階段、有步驟地推行九年制義務教育。
九年義務教育,分為初等義務教育和初級中等義務教育(包括普通初中教育和初級中等職業技術教育)兩個階段。在普及初等義務教育的基礎上普及初級中等義務教育。
義務教育的基本學制為初等教育六年,初級中等教育三年。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批准,可以施行其他學制和進行學制改革實驗。
牧區普及初等義務教育,可以分步實施,有困難的地區也可以先普及三年初等義務教育。第三條實施義務教育,以縣級行政區為單位組織進行,並落實到鄉(鎮)。自治區實施義務教育的規劃,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訂。第四條義務教育必須全面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全面提高教育質量,面向全面發展,為提高民族素質,培養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守紀律的社會主義建設人才奠定基礎。第五條自治區採取特殊措施,幫助自治區境內的門巴、珞巴、納西等民族發展教育事業,加快這些民族居住地區普及義務教育的步伐。第六條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妨礙義務教育實施的活動,在中小學校園內不得舉行有宗教色彩的活動,教師不得在教學中宣傳宗教。第二章學生第七條凡年滿六周歲的兒童,不分性別、民族、種族,都應當入學接受規定年限的義務教育。農村、牧區可以實行七周歲入學。居住特別分散的地方,經縣級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批准,還可以適當推遲入學年齡,但不得超過九周歲。第八條喪失學習能力的兒童,免予入學。適齡兒童、少年因疾病或特殊原因,需要延緩入學或輟學的,由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的監護人提出申請,經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審核,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批准,給予緩學期或輟學期。期滿仍不能就學的,應當重新提出申請。第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應逐步創造條件,為盲、聾、啞和弱智兒童、少年舉辦特殊教育學校(班)。第十條適齡兒童、少年到非戶籍所在地接受義務教育的,經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批准,可以按照居住地人民政府的規定申請借讀。借讀的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的年限,以其戶籍所在地的規定為准。第十一條根據當地規定的義務教育年限,如期達到畢業程度的發給畢業證書,未達到畢業程度的,發給結業證書。畢業證書和結業證書均可視為完成義務教育的證書。第十二條義務教育階段免收學費。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可以收取雜費,收取標准、項目和辦法,由自治區教育、財政、物價部門提出方案,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行政機關和學校不得自定收費項目和標准向學生收取費用。第十三條自治區採取特殊措施,幫助家庭經濟特別困難的學生就學。第三章學校第十四條承擔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為各級人民政府設置或批准設置的全日制小學、全日制普通中學、九年一貫制學校、初級中等職業技術學校和村辦小學或教學點、盲童學校、聾啞學校、弱智兒童輔讀學校(班)、工讀學校等。第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設置學校。學校布點應當做到既便於兒童、少年就近入學,又不過於分散。縣及縣以下初級中等學校或九年一貫制學校的設置應當適當集中。牧區逐步增加高小布點。第十六條實施義務教育學校的開辦、停辦、變遷以及校產的轉移,按基礎教育分級管理的許可權,由教育主管部門審核,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七條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必須執行自治區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制定的教學計劃,使用經西藏自治區教育主管部門確定的教科書。第十八條當地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對社會力量舉辦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在師資的調配、培訓,教學設備供應和教學業務上給予指導。第十九條學校、初級中等學校必須依法接收適齡兒童、少年入學,對雖有殘疾,但不妨礙正常學習的適齡兒童、少年,也應當接收入學,使其受完規定年限的義務教育。
學校必須遵守自治區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規定的學籍管理制度。第二十條自治區逐步完善以藏語文授課體系為主的藏、漢兩種教學用語體系。學校應當保證少數民族學生首先學好當地通用的民族語言文字,同時學好漢語文。
學校在所有使用漢語文場合,推廣、使用全國通用的普通話和規范的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