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冶金工業預防粉塵危害和塵肺健康管理工作實施細則
第一章總 則第一條根據國務院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塵肺病防治條例》、國務院關於加強防塵防毒工作的決定和衛生部、勞動人事部、財政部、中華全國總工會關於修訂頒發《職業病范圍和職業病患者處理辦法的規定》文件要求,為保護冶金工業職工身體健康,消除粉塵危害,防止發生肺病,促進經濟建設的發展,特製定本《實施細則》。第二條本《實施紅則》適用於冶金工業所有產生粉塵作業的全民所有制企業(包括中外合資及補償貿易企業、事業單位)。集體所有制企業可參照執行。第三條各企業必須貫徹執行「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方針,切實做好預防粉塵危害和塵肺健康管理工作。第四條凡新建、擴建、改建和技術改造工程,其防塵設施項目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投入使用。第五條冶金企業凡從國外引進成套技術設備,在生產使用中產生粉塵危害的,必須同時引進或由國內製造相應配套的防塵技術裝備,不準削減。配套的防塵技術裝備若由國內製造,必須同時納人計劃,落實生產單位,與主體工程同時安裝和投產使用。第六條各企業必須根據國家和冶金部有關職業衛生(工業衛生或勞動衛生)條例、標准、細則,結合本單位的實際情況,制訂預防粉塵危害和塵肺鍵康管理工作的長期規劃和年度計劃,報主管部門批准後,組織實施。第七條不準招收和調配有禁忌症的人員從事粉塵作業。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禁止從事粉塵作業。第八條對初次從事生產性粉塵作業的職工,應受防塵、預防塵肺病基本知識的教育和考核,考試合格後,方可從事接觸生產性粉塵的作業。
要加強粉塵性質和防止粉塵危害的宣傳教育,讓全體職工了解粉塵的危害性和可防性,以增加自身的防範意識和能力。
要向塵肺病患者開展多種形式的衛生知識,特別是防癆知識的宣傳教育,並積極開展有益於塵肺患者身體健康的體育活動。第九條企業不得轉嫁粉塵危害。不允許在沒有防塵設施的條件下,將有粉塵危害產品的生產和加工,外包、擴散給集體所有制企業或鄉鎮企業。第十條作業場所的粉塵濃度超過國家衛生標准,又未積極治理,嚴重影響職工安全健康時,職工有權拒絕操作。第二章管理體制和職責第十一條企業的廠(礦)長、經理對職業衛生工作負全面領導責任,分管生產的副廠(礦)長、副經理協助廠(礦)長、經理主管職業衛生工作。其他副廠(礦)長、副經理對各自管轄范圍內的職業衛生工作負責。第十二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冶金廳(局、公司)都要配備專職(或兼職)的職業衛生管理人員。其主要職責是:
1.貫徹執行國務院和上級部門頒發的有關職業衛生的政策、法令、規程、標准、細則和辦法。
2.對所屬企業的職業衛生工作進行計劃、規劃和管理。制訂符合本地區實際的有關職業衛生規章制度,並組織實施。
3.對所屬企業的職業衛生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和協調服務。及時交流和傳遞有關職業衛生工作的信息。
4.參加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初步設計中有關安全、工業衛生篇的審查,以及工程竣工驗收工作。
5.開展職業衛生工作的競賽評比以及總結表彰活動。第十三條企業的安全生產委員會是組織協調職業衛生工作的指導機構。加強管理,防止粉塵對職工身體健康的危害,是安全生產委員會的主要工作任務之一。安全生產委員會要定期研究職業衛生工作。第十四條企業的安全(環保)處(科)是職業衛生工作的歸口管理部門,負責組織管理防塵工作。在采礦、選礦、耐火、燒結、炭素、鑄造、鐵合金生產等粉塵危害嚴重的企業、安全(環保)處(科)內要設專職防塵的工程技術人員。第十五條采礦、選礦、耐火、燒結、炭素、鑄造、鐵合金生產等粉塵危害嚴重的企業,必須建立通風防塵專業隊伍。防塵工作人員屬於接塵作業的生產人員,其人員配備,在礦山不得低於接塵人數的5~7%;在選礦、耐火、燒結、炭素、鑄造、鐵合金生產等粉塵危害嚴重的企業,不得低於接塵人數的3~5%。人員統計范圍包括負責防塵技術設施的安裝、維修與管理人員、專職測塵人員等。第十六條企業中應根據不同情況,設立職業衛生研究所或職業病防治科。在小的廠(礦)企業中也應在衛生所內設專(兼)職職防人員,負責本單位塵肺預防、健康管理與科研工作。職防人員按接塵人數的2‰。配備。
B. 深圳市揚塵污染防治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加強揚塵污染控制,改善城市環境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深圳經濟特區建設項目環境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揚塵污染的防治與管理活動。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揚塵污染,是指在建設工程施工(包括房屋建築、道路與管線、市政公用設施、港口建設等)、房屋拆除、採石取土、物料運輸與堆放、公共場所和道路保潔、養護綠化等活動中以及因泥地裸露產生粉塵顆粒物對周邊環境和大氣造成的污染。
本辦法所稱易產生揚塵污染的物料,是指煤炭、砂石、灰土、建築垃圾、工程渣土等易產生粉塵顆粒物的物料。第四條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環保部門)對全市的揚塵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各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區環保部門)負責本轄區范圍內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
國土資源與房產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國土房產部門)負責房屋拆除、採石取土場作業揚塵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建設部門)負責房屋建築工程施工、市政工程施工揚塵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城管部門)負責余泥渣土等易產生揚塵污染的物料運輸、公共場所及道路保潔、養護綠化和市政公用設施維修、改造活動揚塵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交通部門)負責公路(含高速公路、快速路)、港口工程施工揚塵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水務管理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水務部門)負責水利工程施工揚塵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建築工務機構具體負責政府投資建設工程施工揚塵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其他有關部門根據各自職責負責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第五條市環保部門應當制定揚塵污染防治總體方案,各區環保部門應當根據揚塵污染防治總體方案,制定本區的揚塵污染防治具體方案。
建設、城管、國土房產、交通、水務等管理部門和機構應當根據揚塵污染防治總體方案和區揚塵污染防治具體方案,制定其職責范圍內的揚塵污染防治的具體措施,減少揚塵污染。
市環保部門應當建立污染源資料庫與揚塵污染管理信息系統,定期發布揚塵污染狀況的環境信息;各區環保部門應當配合市環保部門污染源資料庫與揚塵污染管理信息系統的建立工作,實現信息共享,並按市環保部門要求報送本區揚塵污染狀況的環境信息。第六條建設單位依法向環保部門提交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中,應當包括對可能產生揚塵污染建設項目的揚塵污染防治方案。第七條建設單位應當將防治揚塵污染的費用列入工程概預算,並在與施工單位簽訂的施工承發包合同中明確施工單位對可能產生揚塵污染建設項目的揚塵污染防治責任。施工單位應當制定具體的施工揚塵污染防治實施方案。第八條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建設項目,在施工過程中可能產生揚塵污染的,建設單位應當委託相關專業機構依據建設單位制定的揚塵污染防治方案對施工單位實施監督。第九條市環保部門應當確定重點揚塵污染源並在市環保部門網站上(www.szepb.gov.cn)每年定期公布,重點揚塵污染源確定的標准和程序由市環保部門另行制定,並與本辦法同時實施。
列為重點揚塵污染源的,施工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限建設、安裝自動監控設備及其配套設施,配合自動監控系統的聯網,並保證自動監控設備及其配套設施的正常運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閑置。第十條建設工程施工應當符合下列揚塵污染防治要求:
(一)施工工地周圍應當設置連續、密閉的圍擋。在本市主要路段和市容景觀道路及機場、碼頭、車站廣場設置圍擋,其高度不得低於2.5米。在其他路段設置圍擋的,其高度不得低於1.8米;
(二)施工工地地面、車行道路應當進行硬化等降塵處理;
(三)氣象部門發布建築施工揚塵污染天氣預警期間,應當停止土石方挖掘、爆破、房屋拆除等作業;
(四)建築垃圾、工程渣土等在48小時內未能清運的,應當在施工工地內設置臨時堆放場,臨時堆放場應當採取圍擋、遮蓋等防塵措施;
(五)運輸車輛應當在除泥、沖洗干凈後方可駛出作業場所,不得使用空氣壓縮機等易產生揚塵的設備清理車輛、設備和物料的塵埃;
(六)在進行產生大量泥漿的施工作業時,應當配備相應的泥漿池、泥漿溝,做到泥漿不外溢,廢漿應當採用密封式罐車外運;
(七)需使用混凝土的,應當使用預拌混凝土或者進行密閉攪拌並採取相應的揚塵防治措施,嚴禁現場露天攪拌;
(八)閑置3個月以上的施工工地,建設單位應當對其裸露泥地進行臨時綠化或者鋪裝;
(九)對工程材料、砂石、土方等易產生揚塵的物料應當密閉處理。若在工地內堆放,應當採取覆蓋防塵網或者防塵布,配合定期噴灑粉塵抑制劑、灑水等措施,防止風蝕起塵;
(十)在建築物、構築物上運送散裝物料、建築垃圾和渣土的,應當採用密閉方式清運,禁止高空拋擲、揚撒。
C. 粉塵危害分級監察規定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粉塵危害的監察工作,保護職工身體健康,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除礦山開采業以外的有生產性粉塵危害作業的企業、事業單位。第三條粉塵危害分級監察工作實行企業、事業單位自檢和專業檢測機構檢測相結合的原則。第四條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根據GB5817-86《生產性粉塵危害程度分級》國家標准,每年進行一次生產性粉塵作業分級檢測建檔,並將分級結果報送當地勞動行政部門。
企業、事業單位無分級自檢能力的,應請當地勞動行政部門的檢測機構或勞動行政部門認可的檢測機構代為分級檢測。第五條各地勞動行政部門每年應對企業、事業單位報送的生產性粉塵危害分級結果,按工種或作業崗位數抽查10-25%進行確認,並建檔造冊。第六條粉塵危害分級檢測人員實行資格認證制度。企業、事業單位的檢測人員,須經當地勞動行政部門考核認證;地、市級勞動行政部門的檢測人員,須經省級勞動行政部門考核認證。未經考核認證人員不得從事檢測工作。考核認證工作每四年復核一次。第七條粉塵危害分級檢測儀器實行使用認可制度。企業、事業單位的檢測儀器,須經當地勞動行政部門認可;地、市級勞動部門的檢測儀器,須經省級勞動行動部門認可。未經認可的檢測儀器,不得用於分級檢測。檢測儀器認可工作,每年復核一次。第八條有生產性粉塵作業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制定治理粉塵危害的具體措施和實施計劃,保證粉塵危害逐年減少。第九條企業、事業單位應將Ⅲ、Ⅳ級粉塵危害列為粉塵治理重點。各級勞動行政部門應將Ⅲ、Ⅳ級粉塵危害列為職業衛生監察工作重點。經分級檢測,粉塵危害達到Ⅳ級的,必須在一年內消除,否則,勞動行政部門有權責令停產。第十條新建、擴建、改建和技術改造的工程項目,在試生產時必須進行粉塵危害程度分級檢測,凡有Ⅲ、Ⅳ級粉塵危害的,不允許正式投產。第十一條各地勞動行政部門和企業主管部門應將企業粉塵危害狀況作為企業升級的重要參考指標,有Ⅱ級粉塵危害的,不應升入國家二級以上企業。第十二條各地勞動部門應建立粉塵危害程度分級年報制度,掌握本地區承受Ⅲ、Ⅳ級粉塵危害的千人危害率。第十三條企業、事業單位違反本規定,勞動行政部門可酌情給予經濟處罰;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企業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第十四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行政部門,可根據本規定製定實施細則。第十五條本規定由勞動部解釋。第十六條本規定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